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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棉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棉鑫公司)邀同訴外人馮雪玉、游興偉及被告丁○○、丙○○、乙○○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下稱系爭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 萬元,其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繳息起迄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詎訴外人棉鑫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161萬4,000元以外,及利息繳至96年9 月29日止,即不再按期繳交本息,尚欠本金884萬6,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觀諸其內容之記載,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為未定期限,須對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完全責任,而原告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使被告無法察知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以依民法第754條或第750條規定終止或除去保證責任,且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未交付契約書或影本,因此,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已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又被告於85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為訴外人棉鑫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自93年即將訴外人棉鑫公司讓與馮雪玉,已非訴外人棉鑫公司股東,而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僅有訴外人馮雪玉、游興偉用印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另本件借款債權皆定有期限,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與訴外人棉鑫公司訂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被告對該借款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㈠被告丁○○、丙○○及乙○○於85年5 月24日分別簽訂系爭

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上載明渠等保證就訴外人棉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㈡訴外人棉鑫公司邀同訴外人馮雪玉、游興偉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97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7萬元、216萬元、241萬元及62萬元,合計1,046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97年6月2日至97年9月10日、97年6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97年6月30日至97年10月2日、97年7月16日至97年10月29日。嗣原告分別於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棉鑫公司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借款之清償日分別展延至98年3月10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日。

㈢訴外人棉鑫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61萬4,000元,及繳付利息

至96年9月29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交本息,尚欠本金884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抗辯渠等毋庸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渠等毋庸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丙○○及乙○○於85年5 月24日分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上載明渠等保證就訴外人棉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內容雖屬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但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我國所承認,且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該項終止契約並無須附任何理由,對於保證人已有保護,是自難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即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保證契約為單務契約,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負清償之責,為其契約性質所然。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執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抗辯渠等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應非足採。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丙○○及乙○○於85年5 月24日分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上載明渠等保證就訴外人棉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渠等未曾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參以訴外人棉鑫公司於被告85年5月24日分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後,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訴外人棉鑫公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附卷可考,且原告於訴外人棉鑫公司未依約還款時,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事之事實,亦有原告催討函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士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31頁)在卷足取。是被告以被告自93年起已非訴外人棉鑫公司股東,及被告未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查被告為訴外人棉鑫公司之最高限額保證人,訴外人棉鑫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7萬元、216萬元、241 萬元及62萬元,合計1,046萬元(即系爭借款),惟僅償還部分本金161萬4,000元,及繳付利息至96年9月29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交本息,尚欠本金884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系爭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士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7頁、第4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100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及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渠等目前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屬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如何清償問題,應由兩造妥為協商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