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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丙○○甲○○被 告 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張孟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加油站租賃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簽訂租賃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744,500元(含稅)之加油站租賃契約,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共計28,722,500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支票號碼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1月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3年9月30日簽訂租賃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之租賃契約,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共計28,722,500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並加計算應給付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支票號碼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8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24、125頁)。再於99年9月2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3年9月30日簽訂租賃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租金約定為每月5,744,500元(含稅)之加油站租賃契約,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共計28,722,500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支票號碼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兩造間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如附表1所示之加

油站土地、建築物及機械設備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嗣因被告所提供之加油站之平均發油量顯然不足,乃於95年4月10日與原告另行簽訂協議書,將租賃期間更改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願意預付被告1,183,000,000元之預付金(10年租金之半數,租金若有浮動,不再調整),並以被告日後將被告與附表1所示之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原告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分(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被告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租金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合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歸南站」、「東洪站」、「三霙站」、「仙隆站」、「大雅站」、「雅潭站」、「安吉站」及「安和站」等8個加油站(下稱系爭8座加油站)及編號33之「庚○國際」交付予原告,兩造於96年1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㈡,將系爭8座加油站部分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按比例返還系爭8座加油站之預付租金95,919,863元予原告,返還「庚○國際」部分之預付租金659,398,888元予原告。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交付被告97年1月至12月1年份之租金票據12張,惟其中「關廟站」之租期至97年3月31日即已屆滿,則被告就原告所交付97年4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支票金額合計1,606,500元),自屬不當得利,合計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預收款及溢收款合計為756,925,251元(95,919,863元+659,398,88 8元+1,606,500元=756,925,251元)。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卻未見其履行,原告乃於97年6月5日以97華字第060501函催告返還預付及溢收之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7206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應返還之預付及溢收租金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7年8月至12月租金28,722,500元為抵銷,並再以起訴狀重申抵銷之意思,故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合約,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共計28,722,500元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並將原告為給付關廟站97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所簽發如附件1所示之5張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前揭28,722,500元租金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3年9月30日簽訂租賃標的如

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租金約定為每月5,744,500元(含稅)之加油站租賃契約,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共計28,722,500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支票號碼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兩造於93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後,被告早已如實將包括

系爭8座加油站之32座加油站交予原告經營;雖原告於起訴時先就被告曾將系爭8座加油站交予原告乙節加以否認,惟被告提出兩造就系爭8座加油站之原始移交清冊及相關公證文書證物後,原告轉而主張系爭8站加油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歸還予被告經營,惟當兩造復於96年1月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㈡,系爭8座加油站卻迄未交還予原告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㈡既由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丁○○(以下逕稱其名)代表原告簽立,即應以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㈡之真意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衡諸丁○○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事件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證述,可知系爭8座加油站提前解約係肇因於原告自己與其供油商即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之供油糾紛致其遭斷油,由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就系爭8座加油站提前解約,被告尚無違約之處;況被告從未保證系爭8座加油站於出租並交由原告接手經營後可達發油量或售油量,至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售油量顯不相當」等文句,僅係闡述此32座加油站於原告接手經營後,有發油量或售油量不符原告預期之事實,並非直接說明售油量顯不相當之原因,解約之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㈡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原告當時遭中國石油公司

斷油而陷入經營危機,丁○○為免原告虧損日增,遂於明知與系爭合約意旨相違之情形下,仍屢次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考量倘原告倒閉可能造成雙輸局面,遂選擇退讓,同意以延長租約至105年8月31日為條件,而自力承擔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承租加油站之鉅額營業損失;至系爭補充協議書㈡之簽署目的,則係因適逢兩造當時欲將全數加油站交還予原告自負盈虧,然因丁○○基於原告之利益,遂要求儘速解除其認為生意較差之系爭8座加油站,並要求被告仲介其他生意較好之加油站,嗣被告勉為同意而簽署,並促成「中交站」及「忠孝站」納入原告直營站,以擴大原告經營及品牌效益之結果。是以,被告既已作出上開讓步,系爭8座加油站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解約,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條文約定原告提前解約可請求返還權利金或租金,且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無任何要求被告退還權利金或租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預付租金95,919,863元,為無理由。

㈢又觀之庚○國際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地址之樣貌、系爭

合約所載文字及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乙○○(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均足認庚○國際絕非應為交接之加油站租賃標的,系爭合約附表序號33之「庚○國際」確非應為交付之加油站,而係為攤提該11.83億之權利金所為之每月攤提科目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交付該序號33庚○國際部分返還659,398,888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基於誠信,就「關廟站」已收原告97年4月至97年12月

共1,606,500元租金部分,並不爭執有溢收之情形,惟原告自97年8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租金共5,744,500元,卻繼續經營所有租賃加油站迄今,至98年7月止,計已積欠68,934,000元,原告已於97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有或承租之附表一所示加油站

之土地、建築物及機械設備等,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各站租金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預付被告1,183,000,000元之預付金(10年租金之半數),並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原告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分(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被告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原告,有加油站租賃合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0至18頁)。

㈡嗣因被告所提供加油站之營運月平均售油量,與原洽談系爭

合約時所稱顯不相當,兩造乃於95年4月10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下列事項:

⒈因租賃標的營運月平均售油量未相當之問題,雙方同意自

94年6月1日起暫停承租租賃標的,並同意將租賃期間展延變更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第2條)。⒉原告已於94年6月1日起,將租賃標的交還被告。暫停承租

期間,被告有權對租賃標的自行為任何處理,惟被告應負責於96年1月1日起依約將租賃標的交付原告(第4條)。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20頁)。

㈢兩造於96年1月1日就系爭合約及95年4月10日協議書,另簽

訂補充協議書㈡,就95年4月10日協議書所約定,由被告將租賃標的交付原告時,租賃標的中減少之系爭8座加油站,約定以「中交站」、「忠孝站」為原告發油量減少之彌補,有補充協議書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約定之預付金1,183,000,000元(10年租金之半數)。

㈤兩造就租賃標的序號28之「關廟站」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2

月1日至97年3月31日,原告於租期到期後,尚支付97年4月至7月之租金714,000元,並交付8月到12月的支票5張(即聲明第2項所載5張支票)予被告收受。

㈥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1日、9月11日、10月14日,就原告已給

付予被告97年8月至12月之租金聲請假處分,並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127、7741、8607號裁定在案,故各該支票目前仍未經被告提示,而97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被告則有屆期提示但原告並未兌付,並有卷附之假處分聲請狀及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8至42頁)。

㈦原告於97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以前述請

求被告返還之預收租金及溢繳租金,與其應給付被告之97年8月至12月租金為抵銷後,就餘款部分請求被告須附加利息給付,該存證信函並已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3至27頁)㈧原告曾於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3至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8座加油站及附表一所示序號33庚○國際,且「關廟站」之租期至97年3月31日即已屆滿,被告應將原告為交付「關廟站」97年4月至97年12月租金所交付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張返還予原告,被告雖不否認就「關廟站」有溢收原告97年4月至97年12月共714,000元租金,惟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8座加油站預付租金總額95,919,86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合約附表一序號33「庚○國際」預收租金659,398,888元,有無理由?(兩造就「庚○國際」之約定究為租賃契約之租金或為被告所稱權利金之攤提?如為租金,則租賃期間之起迄?租金多少?)㈢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返還之系爭8座加油站預付租金、系爭合約附表一序號33「庚○國際」預收租金及被告溢收「關廟站」97年4月至97年12月租金與其應給付被告之97年8月至12月租金28,722,500元為抵銷,被告對其就系爭合約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應付之租金共計28,722,500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號碼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其以被告應返還之預收租金與其應付予被告之租金抵銷後,被告對其已無聲明第1項之租金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務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該債務是否負有清償責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依前揭兩造於95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2條

之約定,被告固應負責於96年1月1日起依約將租賃標的(含系爭8座加油站)交付原告,惟兩造於96年1月1日已另簽訂補充協議書㈡,該協議書已載明「今茲因雙方於民國96年1月1日依照上開補充協議書㈠內第四條後段之約定,由甲方(按即被告)將租賃標的交付乙方(按即原告)時,租賃標的中減少詳如附件一所列之加油站(以下合稱提前解約站,按即系爭8座加油站),故雙方對於該提前解約站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約定如後,以資遵守」等語,該補充協議書㈡第2條亦載明「雙方同意對於提前解約站應就甲方(被告)所仲介乙方已為承租之以下兩站作為乙方發油量減少之彌補:1.中交站…2.忠孝站」,足見兩造於96年1月1日即已就系爭8座加油站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協議,而兩造既同意以被告仲介原告已承租之中交站、忠孝站作為原告就系爭8座加油站發油量減少之彌補,且未於補充協議書㈡約定被告應再返還已預付之租金,原告自無權再以被告未交付系爭8座加油站或系爭8座加油站業經兩造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依比例計算之預付租金(或權利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附表一序號33「庚○國際」,應返還

預收租金659,398,888元,被告則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預付租金為權利金,就「庚○國際」之約定實為權利金之攤提,是此應先探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預付租金是否為權利金之性質?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

:1.乙方(即原告)願意預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拾壹億捌仟叁佰萬元正之預付租金(拾年租金之半數,租金若有浮動,不再調整),並以甲方日後將甲方與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乙方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分(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甲方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乙方。……3.拾年租金之其餘半數,即新臺幣壹拾壹億捌仟叁佰萬元正(詳附表一),乙方應於點交日一次開立一年份租金十二張支票,到期日均為每月一日,交付甲方收執,隔年起之租金每年屆滿前壹個月內亦比照第一年租金收付方式給付,甲方應依租金金額開立發票交付乙方,乙方如逾期未於通知十日內未交付前開支票或提示遭退票均視為乙方違約。」(見審重訴卷第11、12頁),可知兩造約定預付租金之金額為10年租金之半數即1,183,000,000元,若被告未將租賃標的交付原告,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應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又除預付租金外,10年租金之其餘半數,則由原告逐年交付12張支票給付被告,足見系爭合約所謂之「預付租金」是否返還,端視附表一所列之租賃標的是否順利「轉租」並「交付」原告,若被告未履行前揭義務,則此停止條件未成就,預付租金應依比例返還被告,若已履行,則預付租金無庸返還。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半段約定:「…其合約未滿十年之站所,由甲方負責取得原出租人之同意,將土地租期延長為十年,惟若因原出租人之原因,致甲方無法取得原出租人同意時,不屬甲方違約,已收支預付租金不予以返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費用。」可知系爭預付租金已給付一半,縱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於系爭合約中因到期而不願意繼續出租時,被告亦無須將「預付租金」返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預付租金」之性質,已非單純之租賃物使用報酬,而係蘊含有被告需依約履行「交付」加油站之代價。

⒉又證人丁○○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事件,在99

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原告想要成為國內第3家供油商,所以有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去承租國內的加油站,當時有承租庚○、辛○二個集團的加油站,有採取用一次給付權利金的方式,再加上每個月按月支付租金、庚○及辛○認購原告的股份來承租庚○及辛○的加油站,預付租金指的就是給付給庚○的權利金,讓他可以來認購中華石油的股票。承租加油站需要預付租金或給權利金是參考市場的交易模式,主要是有董事會去決議的。「庚○國際」的部分不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應交付予被告(即本件原告)使用之加油站,是要攤提權利金的備忘科目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可見原告當時係因欲打進國內加油站市場,而分別向被告、辛○公司承租加油站,而原告亦有給付權利金予辛○公司,是原告向被告承租加油站而支付權利金應屬合理,足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預付租金」應為「權利金」之性質。

⒊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預付租金」雖名為「

預付租金」,然附表一所示序號33之「庚○國際」部分並未如同附表序號1至32之站名為「○○站」,僅記載「庚○國際」,而「庚○國際」之地址為臺南市○○街○○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審重訴卷第98頁,原告並未爭執)所示,該址顯在住宅區,與民宅緊鄰,且無任何加油設備,自非屬「加油站」;另觀諸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2之加油站,每月租金最高為序號11之新莊站500,000元,最低為序號27之安和站115,500元,而「庚○國際」之每月租金竟高達9,858,000元,亦不符合當時交易常情;況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3之每月租金加總為17,803,300元(每月租金因租賃期間有不同者,以期間在前者計算之),1年租金為213,639,600元,10年租金為2,136,396,000元,則10年租金之半數應為1,068,198,000元,然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竟記載10年租金之半數為1,183,000,000元,兩者相差高達114,802,000元,,倘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記載之「預付租金」非屬「權利金」之性質,原告何以願多給付114,802,000元之預付租金予被告?綜上,足徵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3之「庚○國際」係作為權利金之攤提,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記載之「預付租金1,183,000,000元」為「權利金」之性質,應為可採。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事件99年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到庭作證略稱,原告(即本件被告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不大,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太可能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但預付租金是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於該事件99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忘記為何會有預付租金之約定,當時是授權給執行長丁○○去執行,細節伊都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於99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並證稱,整個案件中間伊都沒有參與…整個計劃完成之後,通常要送董事會之前,丁○○會先帶這些資料來跟我討論,認為可行了之後,就會送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乙○○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討論,則其前開所稱原告不太可能支付權利金予被告,應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以其陳述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預付租金非屬權利金之性質,併此敘明。

㈣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記載之「預付租金1,183,

000,000元」為「權利金」之性質,附表一序號33「庚○國際」屬權利金之攤提項目,原告給付被告該項金額自非預付租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均未談及系爭合約附表序號33之問題,可見兩造自系爭合約簽訂後至96年1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㈡止,根本未就權利金有所爭執,實係原告內部經營團隊事後變更而生此部分之爭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依前所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所載系爭8座

加油站預付租金及附表一所示「庚○國際」所載之款項,原告主張以此與其應給付被告之97年8月至12月租金為抵銷,即無理由。又被告就其溢收原告「關廟站」97年4月至97年12月租金一節,已為自認,而原告既已於97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以被告溢收「關廟站」租金與其應給付被告之97年8月至12月租金為抵銷,已合於民法334條之規定,已生合法抵銷之效力。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合約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應付之租金債權僅在714,000元範圍不存在。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號碼如

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得主張抵銷部分僅為被告溢收「關廟站」97年4月至97年12月租金714,000元,而被告既係依系爭合約收受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且原告自98年迄今均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應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主張每月至少5,774,500元),被告亦於98年8月5日具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審重訴卷第74、75頁),自難認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僅其中在714,000元範圍不存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號碼如附件1所示之支票5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確認之訴,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