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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彭千容

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吳子良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林志晴 住新北市○○區○○路○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千容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萬貳仟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

被告彭建強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拾貳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

被告詹澄枝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拾肆萬捌仟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

被告吳子良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萬貳仟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

被告彭凱琴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拾貳萬元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千容、吳子良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彭建強、彭凱琴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詹澄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期日將原起訴狀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將原起訴狀次備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將原起訴狀先位聲明變更為次備位聲明,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信託法第六條撤銷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林志晴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取得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因林志晴之指定)、僅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備位次序、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決。

二、被告吳子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先位聲明:

①被告彭千容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登記取得。②被告彭建強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登記取得。③被告詹澄枝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四萬八

千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登記取得。

④被告吳子良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登記取得。⑤被告彭凱琴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登記取得。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林志晴、彭千容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圓林超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千容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彭千容應將上述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

②被告林志晴、彭建強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圓林超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建強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彭建強應將上述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

③被告林志晴、詹澄枝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圓林超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四萬八千股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澄枝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詹澄枝應將上述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

④被告林志晴、吳子良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圓林超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子良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子良應將上述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

⑤被告林志晴、彭凱琴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圓林超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凱琴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彭凱琴應將上述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晴。

3次備位聲明:

①被告彭千容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彭建強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被告詹澄枝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四萬八千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④被告吳子良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⑤被告彭凱琴應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林志晴為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銘

事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彭千容所經營之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升公司)一同從事電視教學頻道事業,八十九年間,林志晴詢問其有無意願合資成立公司開發電視教學頻道市場,經其同意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合作投資協議,約定共同成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林超媒體公司),其出資百分之六十、林志晴出資百分之四十,圓林超媒體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萬元,第一次實收八千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增資至一億九千五百萬元,由雙方依約定比例繳足股款,並由圓林超媒體公司價購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部分生財器具及御銘事業公司衛星教育電視台經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建廣字第二0三二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暨所有相關權利,由林志晴配合訂立頻道經營移轉協議書及提供一切所需文件資料,如任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或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經他方催告七日內仍未改善,願賠償他方二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他方另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林志晴計至九十年三月底前之股款七千八百萬元由其先行貸與,林志晴則邀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2就圓林超媒體公司第一次實收股款八千萬元其中林志晴應

出資部分即三千二百萬元,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林志晴之指示分別匯款三十二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八百四十八萬元、三十二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八百四十八萬元、八百萬元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圓林超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使林志晴得以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訴外人林謝梅子、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華科技公司)名義登記為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東,彭千容取得三萬二千股、彭建強取得三十二萬股、詹澄枝取得八十四萬八千股、吳子良取得三萬二千股、彭凱琴取得三十二萬股、林謝梅子取得八十四萬八千股、亦華科技公司取得八十萬股。

3嗣圓林超媒體公司連年虧損,前述股東不願增資,林志晴

亦未返還股款,其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前述股東將登記所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交付其,否則將依約請求二千萬元之違約金,但前述股東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稱渠等係御銘事業公司之股東,係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將御銘事業公司衛星電視台所有硬體、軟體、存貨、商譽及技術等,透過林志晴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而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並非林志晴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其於九十五年間起訴先位請求前述股東個別返還前述股款及利息,並由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請求林志晴、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連帶給付其三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其中林謝梅子於訴訟中與其達成和解,將所持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八十四萬八千股(折合八百四十八萬元)移轉予其,其餘部分經鈞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審理,認前述股東均為林志晴指定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但協議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林志晴間,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則為林志晴之連帶保證人,扣除林謝梅子返還之八百四十八萬元後,判決林志晴、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該判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確定。

4亦華科技公司所持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經移轉予林

志晴,其乃執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等股份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八四二號執行事件執行,並由其以五百零七萬二千元價值承受,是林志晴積欠其之款項,尚餘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其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志晴履行合作投資協議約定,交付資產清冊文件、將衛星教育電視台經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建廣字第二0三二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移轉予圓林超媒體公司,未獲置理,其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開投資合作協議,該存證信函已經送達林志晴。

5林志晴既仍積欠其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而彭千容、

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係因林志晴之信託而取得、登記為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東、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代位林志晴終止與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間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先位請求代位林志晴取得前述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又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並未支出相當對價而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將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志晴;再者,其與林志晴間合作投資協議既經解除,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次備位請求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將登記所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其。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林志晴將原依雙方間合作投資協議可取得之圓林超媒體公

司股權,基於與親戚、友人等親密關係下(彭千容斯時為林志晴配偶,彭建強、彭凱琴分別為彭千容胞弟、胞姊,詹澄枝為林志晴岳母,吳子良為林志晴好友,林謝梅子為林志晴之母,亦華科技公司為林志晴所經營者),逕登記在該等親友名下,為隱藏信託目的、信託意思之行為,雙方間有信託合意。

2彭千容、彭建強、彭凱琴、詹澄枝、吳子良、林謝梅子、

亦華科技公司均係無償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其與林志晴間投資合作協議第三條第一項係約定由圓林超媒體公司向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價購資產設備,並非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或亦華科技公司資產作價入股圓林超媒體公司,故須俟圓林超媒體公司成立後方得為之,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由發起人報告於創立會,然圓林超媒體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公司章程中,均無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股權、資產作價抵繳股款之記載,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稅捐申報亦未見申報出售資產,另御銘事業公司實收資本二千八百萬元,林志晴持有一萬六千八百股(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訴外人彭永寬持有一千六百八十股(一百六十八萬元)、訴外人李宗勣、彭凱華各持有一千一百二十股(一百一十二萬元),御升公司實收資本一千萬元,彭千容持有一萬股(十萬元)、彭建強持有十三萬股(一百三十萬元)、彭凱琴持有二十萬股(二百萬元)、訴外人彭凱華持有二十萬股(二百萬元),詹澄枝、吳子良並無任何股權,林志晴、彭千容、彭建強、彭凱琴之股權總數額亦不足出資額,且渠等所有之股權數於圓林超媒體公司成立後並無減少,難以採信。至「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御銘新知台」)執照,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根本無法移轉予圓林超媒體公司,僅由御銘事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請終止經營。

3林志晴積欠其三千二百萬元金錢借貸債務,經林謝梅子代

償及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尚餘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未獲清償,彭千容、彭建強、彭凱琴、詹澄枝、吳子良未支出相當代價、僅因林志晴之指定而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自有害於其對林志晴之債權。

4彭千容、彭建強、彭凱琴、詹澄枝、吳子良、林謝梅子、

亦華科技公司因林志晴向其借款三千二百萬元以為出資,經林志晴依與其間投資合作協議第一條約定指定登記為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東、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則該投資合作協議已經其合法解除,彭千容、彭建強、彭凱琴、詹澄枝、吳子良、林謝梅子、亦華科技公司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合作投資協議書、(原證二)存款憑條副根、(原證三)股東名簿、(原證四)臺北信維郵局第八六一八號存證信函、臺北監察院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原證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證六)臺北光華郵局第三0二、三三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七)發起人會議記錄、章程、(原證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證十)行政院新聞局(九0)正廣四字第00八二七號、第一六四四三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九六00四二七七九0號函、御銘事業公司(九0)御千字第0十二一00一號函、(第二0三頁)和解書、股份轉讓同意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謝梅子,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事件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志晴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林志晴以雙方確訂立投資合作協議,約定成立圓林超

媒體公司,為驗資之用而由原告貸款三千二百萬元予其,嗣渠等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之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教育電視台等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圓林超媒體公司與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合併,原告每月應給付林志晴、彭千容三十萬元薪資,圓林超媒體公司並以每月三十萬元租金向御升公司承租杭州南路辦公室,但御升公司向原房東承租辦公室租金每月為五十萬元,故每月二十萬元租金差額為作價一部份,而以圓林超媒體公司總經理江茂裕簽收之御銘事業公司「御銘新知台」衛星執照,可見御銘事業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五千萬元,且「御銘新知台」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由原告任負責人之衛星娛樂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獲利,並將師資等資源作價移轉予圓林超媒體公司,圓林超媒體公司並收取御銘事業公司庫存教學帶,販售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為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另御銘事業公司曾將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八十萬三千零三十九元繳交圓林超媒體公司,故被告係因持有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之股權,而作價取得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企管顧問合約書、(被證二)房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被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影本、(被證四)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被證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六)協議書、補充協議、(被證七)權利移轉協議書、(被證八)結算表、明細表、支票、(被證九)錄影帶銷售金額明細、(被證十)御銘事業公司函、(被證十一)調解筆錄。

(二)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則以渠等原均為御

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股東,八十九年間同意並授權林志晴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之設備、資產、股權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而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是渠等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係依原告與林志晴間合作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有償直接取得,並非林志晴之登除與林志晴間合作投資協議亦有疑義,且林志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渠等與林志晴間僅有委任關係,亦非存在信託關係,該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原告無從代位請求移轉渠等所持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置辯。

3證據:援引林志晴所提證據。

(三)被告吳子良部分被告吳子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存款憑條副根、股東名簿、臺北信維郵局第八六一八號存證信函、臺北監察院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北光華郵局第三0二、三三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發起人會議記錄、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政院新聞局(九0)正廣四字第00八二七號、第一六四四三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九六00四二七七九0號函、御銘事業公司(九0)御千字第0十二一00一號函、和解書、股份轉讓同意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到庭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企管顧問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影本、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協議書、補充協議、權利移轉協議書、結算表、明細表、支票、錄影帶銷售金額明細、御銘事業公司函、調解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結算表、明細表、錄影帶銷售金額明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彭千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林志晴結婚,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被告彭建強、彭凱琴為彭千容之胞弟、胞姊,被告詹澄枝為彭千容之母;訴外人林謝梅子為林志晴之母(參見第三五至四十頁戶籍謄本);被告吳子良為林志晴友人。

御銘事業公司設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實收資本額二千八百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林志晴持有御銘事業公司之股份均為一萬六千八百股、股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參見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第二一四至二二五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御升公司設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彭千容持有御升公司之股份均為一萬股、股款十萬元,彭建強持有御升公司之股份均為十三萬股、股款一百三十萬元(參見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第二六九至二七四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亦華科技公司設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彭建強持有亦華科技公司之股份均為四十五萬股、股款四百五十萬元(參見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2林志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御銘事業公司、御升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原證一)合作投資協議,約定原告、林志晴共同成立圓林超媒體公司,原告出資百分之六十,林志晴出資百分之四十,圓林超媒體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定為三億二千萬元,第一次實收八千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增資至一億九千五百萬元,雙方按資金到位進度依約定比例繳足股款。

第三條「資產購置」約定:「㈠雙方同意由新公司價購乙方(即林志晴)或乙方連帶保證人(即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所有如附件一資產清冊列示之物件作為新公司之部分生財器具,及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經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證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建廣字第二0三二號,下稱特許證)暨其所有相關權利。㈡前項特許證,乙方同意應配合新公司另行訂立頻道經營移轉協議書並提供一切所需之文件資料及其他協助使新公司得以向新聞局辦理特許證暨其所有相關權利之移轉」。

第九條「其他約定」約定:「㈠乙方依本協議第一條所定應繳之股款截至九十年三月底前共需七千八百萬元,甲方同意先行貸與乙方;惟乙方應將其所有之股權質設予甲方並邀集御銘事業公司及御升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三十二萬元、三百二十

萬元、八百四十八萬元、三十二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八百四十八萬元、八百萬元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圓林超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在存款憑條存款人代號欄分別註明「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林謝梅子」、「亦華」字樣(參見原證二存款憑條副根)。

4圓林超媒體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實收資

本額八千萬元,設立時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訴外人林謝梅子、亦華科技公司均登記為圓林超媒體公司之股東,彭千容登記持有三萬二千股、股款三十二萬元,彭建強登記持有三十二萬股、股款三百二十萬元,詹澄枝登記持有八十四萬八千股、股款八百四十八萬元,吳子良登記持有三萬二千股、股款三十二萬元,彭凱琴登記持有三十二萬股、股款三百二十萬元,林謝梅子登記持有八十四萬八千股、股款八百四十八萬元,亦華科技公司登記持有八十萬股、股款八百萬元(參見原證三股東名簿)。

5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寄發(第十二頁)臺北信維郵局第

八六一八號存證信函予林志晴、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訴外人林謝梅子、亦華科技公司,略載稱:「‧‧‧林志晴前與本人‧‧‧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林志晴應出資股款部分,雙方約定由本人先行貸與林志晴,合計共三千二百萬元,林志晴並指定台端‧‧‧等六人以及亦華科技公司為股份登記名義人,合計共三百二十萬股,惟林志晴並未依約將上開股份設質交付本人,業已違約。特以此函催告台端等於文到七日內將上開股份設定質權並將相當於上開股份之股票交付本人‧‧‧」。

6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訴外人林謝

梅子、亦華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寄發(第十三、十四頁)臺北監察院郵局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本人等係御銘事業公司即御銘衛星電視台之投資股東,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經公司決議將御銘即衛星電視台所有硬體、軟體、存貨、商譽及其他技術等作價透過林志晴與練台生合作投資成立圓林超媒體公司,依約定本人等因御銘即衛星電視台股份作價投資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應有股份,非練先生所指係林志晴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7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先位請求彭千容、彭

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訴外人林謝梅子、亦華科技公司個別返還股款及利息,並由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請求林志晴、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連帶給付三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除林謝梅子部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將登記持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八十四萬八千股移轉予原告外(參見第二0三頁和解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其餘部分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認合作投資協議及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與林志晴,原告貸與林志晴三千二百萬元,並依林志晴之指定充作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林謝梅子、亦華科技公司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之股款,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林謝梅子、亦華科技公司因而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三百二十萬股,林志晴所辯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資產作價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或抵付消費借貸款,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至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為林志晴之連帶保證人,扣除林謝梅子返還之股份(折合八百四十八萬元)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林志晴、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該判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

8亦華科技公司登記持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八十萬股,

經移轉予林志晴,原告執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志晴之財產於八百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八四二號執行事件執行林志晴所持有之八十萬股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而由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五百零七萬二千元價值承受,用以抵償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債務(參見第十六、十七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

9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委託律師寄發(第十八、十九

頁)臺北光華郵局第三0二號存證信函予林志晴,略載稱:「主旨:‧‧‧催告台端應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在函達後七天內交付資產清冊附件,以供審核,及配合辦理御銘衛星特許證所有相關權利移轉予圓林超媒體公司,及將指定股東所登記持有圓林超媒體公司股權辦理質權設定等事宜,如逾期不理,以違約論處‧‧‧」,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林志晴。

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第二十、10二一頁)臺北光華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予林志晴,略

載稱:「主旨:‧‧‧以本函作為解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林志晴。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志晴仍有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經提出(原證一)合作投資協議書、(原證二)存款憑條副根、(原證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林志晴雖猶辯稱其係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之現金、軟硬體資產、衛星教育電視台等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或抵付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款,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云云,然計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林志晴仍有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確定,前已述及,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有既判力,除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消滅債權情事外,林志晴不得復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林志晴與原告間訂有三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計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仍有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爭執;而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僅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八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林志晴所持有之八十萬股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變價五百零七萬二千元以抵償債務,有(第十六、十七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七執天字第一一八八四二號函、債權憑證可考,參諸前項強制執行股票變價數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執行費六萬四千元及利息,抵償債務本金之數額顯低於五百零七萬二千元,是原告對被告林志晴至少仍有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殆無疑義。

2原告並主張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

琴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林志晴之指定分別登記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八十四萬八千股、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亦據引用(原證一)合作投資協議書、(原證二)存款憑條副根、(原證三)股東名簿、(原證七)發起人會議記錄、章程、(原證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核屬相符,該等證據之真正,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被告林志晴、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雖復辯稱渠等之股權係委託、授權林志晴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之股權、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而取得,並非因林志晴之指定而登記取得,並提出(被證一)企管顧問合約書、(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被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影本、(被證四)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被證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六)協議書、補充協議、(被證七)權利移轉協議書、(被證八)結算表、明細表、支票、(被證九)錄影帶銷售金額明細、(被證十)御銘事業公司函、(被證十一)調解筆錄為憑,然查:①御銘事業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千八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林志晴持有御銘事業公司之股份均為一萬六千八百股、股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御升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彭千容持有御升公司之股份均為一萬股、股款十萬元,彭建強持有御升公司之股份均為十三萬股、股款一百三十萬元,亦華科技公司設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彭建強持有亦華科技公司之股份均為四十五萬股、股款四百五十萬元,另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是否持有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股份及數量不明,有(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第二一四至二二五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二六九至二七四頁、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前已述及,林志晴、彭千容、彭建強所持有之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股權數量既於圓林超媒體公司成立前後多年俱無變動,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是否持有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股權及數量不明,則並無證據足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係以所持有之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以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

②被告林志晴、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所辯關於

渠等係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之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資產」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而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部分,亦無可採,蓋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均為公司法人,具獨立人格,得行使負擔財產上權利義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可佐,人格自與林志晴、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不同,亦即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之資產(含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縱有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所取得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亦應為提供資產之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所有,股東如欲取得該等圓林超媒體公司之股份,與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同,均應另行支付對價向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買受,非逕由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等部分股東取得,否則無異將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資產視為部分股東之個人財產,假投資之名行掏空公司之實,於法顯有未合。

③況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㈣以現金以外

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圓林超媒體公司(原證七)發起人會議記錄、章程中,均無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股權、資產作價抵繳股款之記載,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亦未申報出售資產所得,有(原證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

④至被告所提(被證一)企管顧問合約書、(被證二)房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被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影本、(被證六)協議書、補充協議、(被證七)權利移轉協議書、(被證十)御銘事業公司函,僅足證明圓林超媒體公司於成立後曾與亦華科技公司訂立企管顧問契約,給付報酬換取亦華科技公司之服務,曾與御升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向御升公司租用御升公司向訴外人臺灣萊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辦公處所部分樓層,曾與訴外人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衛星電視有限公司訂立合作協議,就「御銘新知頻道」業務為約定,曾自林志晴處受讓與八名訴外人之教學聘請合約,以及御銘事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播「御銘新知台」,並通知頻道位置將由「圓林新知台」繼續播出,與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公司所訂立之頻道播出合約,由圓林超媒體公司承接,咸為圓林超媒體公司設立後之營運相關事項及業務往來事宜,與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無給付對價以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之股份無涉。

⑤被告所提(被證四)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固記載御銘事業公司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但該等記載顯與御銘事業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齟齬,已非無疑,況御銘事業公司所經營之「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頻道並未移轉予圓林超媒體公司,御銘事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終止「御銘新知台」頻道之經營,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衛星廣播電視業建廣字第二0三二號(後變更為正廣字第二0三二號【變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原證十)行政院新聞局(九0)正廣四字第00八二七號、第一六四四三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九六00四二七七九0號函、御銘事業公司(九0)御千字第0十二一00一號函可資參佐,顯難認被告曾以御銘事業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

⑥被告所提(被證八)結算表、明細表、(被證九)錄影帶

銷售金額明細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自難採憑。

⑦被告所提(被證十一)調解筆錄係原告與林志晴間就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林志晴之簽名遭偽造爭執所為,與本件無涉甚明。

⑧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

吳子良、彭凱琴係以御銘事業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公司之股權、資產(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作價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而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之股份,參諸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貸與林志晴三千二百萬元股款而匯款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圓林超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際,在存款憑條存款人代號欄分別註明「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林謝梅子」、「亦華」字樣,有(原證二)存款憑條副根可按,而彭千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為林志晴配偶,彭建強、彭凱琴為彭千容之胞弟、胞姊,詹澄枝為彭千容之母,吳子良為林志晴友人,林謝梅子為林志晴之母,亦華科技公司為彭建強所經營,均為三千二百萬元股款借用人林志晴之親友,業如前敘,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分別登記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八十四萬八千股、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要係因林志晴向原告借用款項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後之指定,堪以認定。

3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九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①本件被告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分別

登記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八十四萬八千股、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要係因林志晴向原告借用款項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後之指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分別登記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八十四萬八千股、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係與林志晴訂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經林志晴信託移轉或借名登記者,揆諸上揭法條,林志晴得隨時終止之,並索還移轉或登記予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

②林志晴現仍積欠原告至少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消費

借貸債務,已無財產足資清償,竟怠於與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索還移轉或登記予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則原告為保全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以起訴狀代位林志晴為終止與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間信託或借名契約,請求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返還登記渠等所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予林志晴,尚非無憑。

4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

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得代位林志晴為終止與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間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返還登記渠等所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予林志晴,但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林志晴,並非原告,原告僅對林志晴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僅得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以達保全消費借貸債權之目的,尚不得直接代林志晴登記為股票之所有人,仍應就林志晴取回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以強制執行程序變價取償,原告逕請求代位林志晴登記為圓林超媒體公司股票所有人,於法尚有未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志晴為終止與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間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返還登記渠等所有之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予林志晴,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之交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