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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共 同 蔡鴻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嗣變更為「陳永輝」」,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6日府人二字第100300867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其並於民國100 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依系爭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起訴主張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9年4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39,407,327元及其中37,203,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3,733 元自99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本院前於99年7 月26日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所求為增加之給付2,203,73

3 元部分,係基於與原訴全然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不符為由駁回確定在案,並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提升迪化污水處理廠為二級處理廠,以符合放流水標

準及擴大污水理量,乃辦理「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公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公開甄選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受託廠商,附件包括「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簡介」、「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原告依其內容擬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經被告評選為第1 名後進行議價,以1 億元決標,兩造並於87年3 月25日訂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被告就本工程施工,共分5 標發包,原告服務範圍包括第2 至5 標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招標文件明定預定86年底發包,預估工期約4 年。又系爭合約係委任契約,本件請求委任報酬未罹於時效,縱認係屬承攬契約,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監造人員係97年1 月31日撤出工程工地,本件請求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報酬,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系爭請求權始發生,時效自斯時起算,亦無罹於時效。

㈡原告於87年3 月參與被告甄選技術服務廠商時,即依甄選須

知及工程簡介規定提出服務建議書,載明預定服務期間48個月、營建管理與監造服務人力計畫表為570 人月,填載於被告預製之工程標單內,報價1 億2 千萬元,嗣於評比次日與被告完成議價,議定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總價1 億元。原告得標後,於87年4 月25日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揭明服務期間48個月(87年4 月初至91年3 月底),營建管理與監造服務總人月數為570 人月,業經被告88年4 月8 日北市工衛廠㈠字第886066 2000 號函同意該工作計畫書,自應拘束兩造。嗣原告配合工程第2 標,自87年4 月初派員進駐工地開始服務,惟被告核定第3 標及第4 標預定竣工日均已逾原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服務期間,原告檢討總工期,以89年10月2 日(89)興迪字第811 號備忘錄再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2 版),將服務期間延長為71個月,服務總人數維持570 人月,經被告89年10月9 日北市工衛迪字第896206890 號核定。嗣被告增設溫水游泳池追加變更於第3 、4 標工程範圍內,原告就此追加之營建管理與監造服務,配合第5 標施工檢討排定計畫表,以91年1 月30日(91)工管字第02304 號函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3 版),服務期間維持71個月,服務總人數增為590.5 人月,經被告91年2 月6日北市工衛迪字第09160263 200號函核定在案。惟原告開始進行監造工作起,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總計第3 標展延工期634 日曆天,第4 標完工期限與第3 有聯結關係,致96年7 月始全部完工驗收,全部工程無法依第3 版工作計畫書所示於93年2 月完成服務工作,總人月數將超過約定之590. 5人月,原告乃自91年8 月起多次發函請被告同意在不變更總人月數原則下,減少後續排定逐月使用人力計畫,惟被告未予同意,致原告至93年7 月底使用總人月數已達656.3 人月。至93年10月12日被告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 332894100號函指示原告提報修正工作計畫書,原告遂以93年11月3 日(93)環一字第2655 5號函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4 版),總人月數增為68

9 人月,並說明基於公平原則,將俟服務工作告一段落依實際增加監造人月申請增加給付,惟被告以93年11月18日北市工衛迪字第09333359200 號函檢還該工作計畫書,未予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再以94年5 月23日環一字第09412273號函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5 版),服務期間排定104 個月,服務總人月數增為738.3 人月,並敘明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請被告支付迄至94年4 月底增加費用1,654 萬3,860 元,及自94年5 月起後續增加人月數之服務費,詎被告94年6 月10日北市工衛迪字第09431687

100 號函檢還該工作計畫書,未予同意原告請求。至97年5月服務總人月數為802.56人月,較被告核定之590.5 人月超出212.06人月,依服務合約平均人月單價175,439 元,增加服務費用3,720 萬3,594 元,自應由被告給付。

㈢依系爭甄選須知、服務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1 款、第6 條

第2 款、第7 條第3 款規定,雙方約定原告應在4 年,且不低於服務建議書所列人月數範圍內執行工作,如須修正用人計畫,則須於不變更總人月數之原則下,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辦理。原告依此於87年3 、4 月分別提出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與工作計畫書第1 版,均明列預定服務期間為48個月;且營建管理與監造服務人力計畫表之服務總人月數,均依系爭合約訂為570 人月,並排定逐月使用人力計畫表,經被告於88年4 月8 日發函核定,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僅負48個月工作期間、提供570 人月之義務。本件之委託服務費用係為「總包價法」,且以570 人月為限,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精神而言,原告以1 億元接受本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之委託,服務期間應以預估工期約4 年,並以570 人月為限。至被告稱服務費上限為1 億元,且已包括工程展延等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云云,顯無可採,蓋由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2 款、第7 條第3 款可見,系爭合約之委託服務費用係採用「總包價法」,並以570 人月為限,且依系爭工程第3 標工程合約第20條、第4 標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換算逾期上限之日數為100 日,即100 日(約3.

3 個月)可視為合理所得預見之展延,而系爭工程自48個月拉長為121 個月,增加73個月,顯非常理所能預見。㈣系爭合約之條款係被告預擬為招標文件之一,屬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甄選須知中預估4 年工期之規定,評估工作內容後以總服務人月數570 人月,提出服務建議書,經被告評選後完成議價、簽約,原告嗣依合約第6 條第2 款擬定工作計畫書第1 版,揭明服務期間為48個月,總人月數為570 人月,報經被告核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主張免責之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顯屬免除擬定契約條款一方之責任,加重他方因無法預見之工期展延而增加服務費用之責任,其情形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合約、規劃合約及系爭合約,均非原告所製作,縱認技術服務工作合約及規劃合約屬原告所製,工期展延亦遠超逾一般得預料或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項目,係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未包括「施工方面」之工作,原告並非施工承攬廠商,民法承攬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㈤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計有⒈機電工程發包期程拖延:

依甄選須知第肆項第四點、規劃報告第十三章施工計畫規劃「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第

4 標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四標(處理系統工程)預定進度管制表規定,第3標(土建工程)及第4 標(機電工程)發包期程相當,惟實際發包期程,第3 標87年10月決標、第4 標89年4 月決標,相距約1 年6 個月,因原告僅係提供發包文件,至何時公告發包及開標時程等項,均屬被告之權限,原告於訂約時自無法預知此等遷延;⒉第3 標工程多次展延共計544 日曆天:

土建工程展延原因包含颱風、機電發包拖延、無法事先預知之施工問題、被告指示設計變更、配合第四標責任施工功能需求及政策需求等,均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⒊因前期工作展延,致第3 標延至93年5 月4 日竣工,第4 標依約修正完工期限延至94年7 月27日;⒋承包商財務問題,致工期延長:第4 標原承包商信誼公司因財務問題,被告同意漢唐集成公司為履約保證廠商承接,並增加工期293 天,實際工期

364 天,漢唐集成公司嗣因消化槽試運轉再增加工期79天;⒌因勞基法工作時間修改,第4 標增加工期:90年1 月1 日勞基法第30條修正實施,致增加工期191 天(計算式:1,33

1 ×(48÷42-1)≒191 );⒍因被告政策決定展延:被告於原告監造人力全盛時期,考量預算編列、營運管理費用分擔比例、污水量調配、充分試車等因素,政策決定展延1 年,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合理預料,展延期間遠超出一般有經驗之工程顧問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任令被告拒絕給付因此增加之服務費用,實非合理。且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無論工期正常或有展延,原告增加或減少派駐工地人員,均須經被告同意,即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撤離人員,是於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須派員履約,自隨時間經過而增加人月數,並無法指派該專案派駐人員進行其他事務,僅能使之留駐於系爭工程,倘由原告單獨負擔展延期間之費用,尤失公允。況依系爭合約及台北市政府驗收基準規定,系爭工程之實際監造工作,尚包括廠商施工完成並申報竣工後之查驗、工程結算、初驗、複驗、正驗,至全部驗收合格,乃至保固期滿為止,且實則於系爭工程申報完工後,原告仍持續提送工程月報至97年1 月及繼續監造工作,並已提送監造報告書經被告核定存查,且應被告要求迄仍續進行系爭工程現場複勘及審查會議等工作。故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應舉證確因工期展延1,158 天,受有1,043,774,259 元損害。

㈥為此,爰依系爭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告給付37,2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第4 標工程已於95年11月18日完工,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0款約定每月應提送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工程月報」,於95年11月後即停止提送,故其提供監造服務期間僅至95年11月止。原告於95年12月至97年1 月間,繼續寄送月報予被告、未撤回派駐工地監造人員、歸還工地辦公室,均原告自己之考量,不能因此認定其有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及被告有給付監造服務費之義務。第4標工程完工後,原告已無對系爭工程為監造行為及必要,且迄至96年12月,原告派駐迪化污水處理廠之人員僅詹金寶工程師1 人,97年2 月1 日原告歸還暫駐之辦公室、人力採常川方式,足見其請求97年2 月至97年5 月之服務費,顯不合理。原告97年2 月1 日之後派員參與被告召開之會議、協助被告辦理驗收保固複勘等,均屬系爭合約第6 條第14款之附隨(保固)義務,自不得要求加給監造服務費。原告先後承攬被告之規劃、監造等2 項工作,而分別簽有「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案」合約(即規劃合約)及系爭服務合約,原告出席參與之調解研商會議或擔任調解代理人,係於監造工程完工後,依規劃合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邀請其就承攬規劃、設計工作,對於施工廠商申請調解事項,以原始規劃、設計者立場出席調解會議,係基於其為原始規劃、設計者負有釐清規劃、設計疑義之責,並非因監造者身份而參加會議。故95年11月19日至97年5 月間11.8

6 人月,並無足證係施作監造工作且應額外付款,應予扣除。

㈡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顧問社)與被告簽訂辦

理「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案」,嗣85年1 月15日中興顧問社與兩造共同簽定「合約移轉同意書」,將工程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第3 條約定,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包括規劃合約在內之各契約由原告繼續負責履行完成,則中興顧問社依規劃合約應製作之規劃報告,改由原告於85年8 月製作提出予被告,並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否認系爭工程之規劃報告、契約文件為其所製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依規劃合約第5 條第5 款、第

9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及原告所製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計畫書第(22)項及2.3 權責劃分之規定,益證中興顧問社及原告依規劃合約應提供之服務項目,確包括「監造方面」工作,而非僅限於「施工方面」工作。故系爭工程之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甄選須知附件「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工程簡介」及空白之營管及監造合約、規劃報告第13章施工計畫規劃13.6施工預定進度,均確由原告所擬定。

原告依其制定之甄選須知、附件及系爭合約參選得標,且訂立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足見原告早已明知系爭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並非4 年,4 年僅係預估期間,且被告給付服務費之上限為1 億元,亦已包括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在內,原告自應受前述甄選須知及系爭合約拘束,不得要求增加服務報酬,以維其他投標廠商之公平。

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係提供勞務為被告完成監造工作之

一定成果,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合約性質,是於工作交付前,其危險負擔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既於系爭合約明文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復一再提醒被告及全部投標廠商「預估工期約4 年…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等情,益徵原告就合約之服務期間、服務費用及可能發生之工程展延風險,均已明確了解且願意承擔,並列入投標時之重要考量及成本,自不能再以其已納入考量、評估之情事實際發生,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否則豈不如同保證原告必定獲利?另被告僅對於200.2 人月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末查,工期展延事件第2 至10項,除第5 項被告政策決定展延增加22.74 人月之部分,兩造事前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之外,其餘項目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該等事由亦多為一般工程發包或施工所常見及發生,應為甚富規劃、監造、顧問經驗之原告所能預見,並已制訂系爭合約第4 、5 條、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有關危險負擔分配之約定,確應由原告負擔工期展延之一切危險,不得再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3號卷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反面):㈠被告為辦理「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公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甄選須知」(原證

1 ),公開甄選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受託廠商,其中第肆條第四點載明本工程預定於86年底發包,預估工期約4 年。原告即擬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原證3 )參與評選,經被告評選為第1 名後進行議價,以1 億元決標。

㈡兩造於87年3 月25日簽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就本件工程施工,共分為5 標發包:第1 標植栽移植工程、第2 標施工期間環品質監測工程、第3 標土建工程、第4 標處理系統工程及第5 標景觀工程(原證4)。

㈢原告就系爭合約除第1 標植栽移植工程外,提供其餘工程之

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兩造議定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用總價為1 億元。

㈣原告配合系爭工程第2 標承包商於87年2 月23日開工,自87年4 月初派員進駐工地開始服務。

㈤被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332894100 號函指

示原告提報修正工作計畫書,嗣原告於93年11月3 日以(93)環一字第26555 號函提送工作計畫書第4 版,並於該函中陳述原告將俟服務工作告一段落後,依實際增加監造人月向被告申請增加給付。惟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33359200號函檢還工作計畫書第4 版,未就原告申請增加給付事宜為是否准予之答覆(原證第18至20)。

㈥原告於94年5 月23日以環一字第09412273號函提送工作計畫

書第5 版,並於該函除請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迄至94年4 月底所增加費用16,543,860元外,並請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自94年5 月起之後續增加人月數之服務費,另陳明如未蒙同意,將依政府採購法申請調解等語。嗣被告於94年6 月10日以以北市工衛迪字第09431687100 號函檢還工作計畫書第5版,未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予為答覆(原證第22、23)。

㈦原告向台北市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經台北市政府95年6 月16日發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被證6 )。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自48個月展延至121 個月,應追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見上開審重訴卷第305 頁):㈠系爭合約性質,係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履約期間是否僅為4 年?㈢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㈤本件監造工作之監造時間展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於後。

五、系爭合約性質,係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經查: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首文即揭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2 標施工期間環境品質監測、第3 標土建工程、第

4 標處理系統工程及第5 標景觀工程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第4 條「服務期限」約定:「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第5 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約定:「本委託服務費用(含保險稅捐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為新臺幣壹億元整」,則本件係採總價承攬,而非以時間或成本費用為計算基準之方法,可知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之報酬考量基礎,重在工作內容之完成,而非工期長短,即著重於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而非著重於原告定時、定量提供勞務。再觀系爭合約第3 條「服務範圍」約定:「本服務案包括第2 條所述之四標工程全部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其服務範圍為:製作並於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提送營建管理及監造計畫,經甲方核可後據以執行.. .. 工程決標施工前後覆核原編預算有否疏漏....審查承包商提出之工程施工計畫及施工詳圖....審查承包商所提工程重大意外事故緊急應計畫....建立本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監督承包商據以執行。全程監督本工程安全監測及施工期間環境品質監測作業....定期提報工程進度報告....其他由甲方交辦與本工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等記載(見上開審重訴卷第57至59頁),亦堪認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係由原告就被告所辦理系爭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有關承包商工程計畫、預定進度之審查、施工之監督、工程安全監測及施工期間環境品質之監測等專案管理、監督稽核、驗證、確認及顧問諮詢等營建管理及監造等工作,於工作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報酬,故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或勞務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告增

加給付,因與要件不合而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兩造就此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係請求權或形成權,有無罹時效規定之適用等項,即無再予審酌及論列之必要,併先敘明。

六、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履行服務期間是否僅為4 年?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載明「預定進度:本工程預定於86年底發包,預估工期約4 年;惟本服務工作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應徵之顧問機構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劃」、又系爭工程簡介第五章「工期概估」記載:「依評估結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工期概估包括:....估計前後共需48個月(4 年)方可完工」、再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第4 條「服務期限」亦約定:「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見上開審重訴卷第35、48、59頁),均已明確約定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此一不確定事實,為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履行期間屆至之約款,此乃兩造約定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系爭委託辦理營管及監造服務甄選文件除上開甄選須知外,附件僅工程簡介及嗣後簽訂之合約,是規範兩造間契約之相關內容,自應通觀上述附件全文為據。前開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預定進度記載「預估工期約4 年」,佐以甄選須知第貳條工程範圍內容就工程位置及現況、工程範圍及工作項目、工作期限均規定「詳附件工程簡介」,而細譯工程簡介第五章「工期概估」所載:「依評估結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工期概估包括:估計拆除工程之工期約需六個月,新建土木工程工期大致約需三十三個月左右,機電工程約需十八個月左右,管線工程約需二十四個月左右,估計前後共需四十八個月(四年)方可完工」等語,可見屬甄選須知附件之工程簡介就系爭工程工期亦係以概估方式估計約需4 年完工,實難認系爭監造合約在甄選階段之招標文件即甄選須知、工程簡介,甚或空白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監造服務之履行期限僅4 年,此由上開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在說明「預估工期約4 年」後,緊接下文即特別註明「惟本服務工作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應徵之顧問機構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劃」等語,以提醒所甄選之監造工作履行期間應以「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為計算基準,而非預估之4 年工期,始有事前須預就工程可能發生展延之風險納入考量,及於預擬用人計畫時妥適為人力之配置,更可窺見一斑。

㈡且查,被告為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前於84年2 月3 日即與財

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顧問社)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工作合約),依該合約第1 條計畫目標第17、19款約定,中興顧問社負責估算提升二級處理設施之總工程費、時程、施工方法及發包方式建議、施工預算編製及發包文件撰寫等工作,嗣中興顧問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中興顧問社相關工程服務契約、技術與人員移轉予原告。85年1 月15日,中興顧問社再與兩造簽訂「合約移轉同意書」,將上開服務工作合約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繼續負責履行完成,嗣原告據此研擬計畫作業流程、前期工期相關規劃報告、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地質鑽探報告等相關計畫、法規及資料蒐集、而於85年8 月間製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規劃報告」提交予被告等情,有卷附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合約移轉同意書、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規劃報告可考(見上開審重訴卷第223 至236 頁、第238 、239 頁、見本院卷㈠第

33、34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堪可認實。準此,原告既在被告辦理甄選本件營管及監造服務顧問機構前,即自中興顧問社受讓系爭工程有關技術服務工作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復依服務工作合約製作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提交被告,該規劃報告「13.6施工預定進度」,亦載明「全部工程預計工期需時4 年」等語,是姑不論本件系爭甄選須知及營管監造服務合約是否原告本於前述中興顧問社移轉之服務工作合約所撰擬,然其對系爭工程從建置、規劃暨施工方法、時程等節自當知之甚詳,準此,原告自始即明知並可預見系爭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並非預估之4 年。

佐以上開甄選須知、工程簡介均明確記載4 年僅係「預估」之工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應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均如上述,則原告在明知前述條件下,尤仍擬定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嗣以1 億元決標,兩造嗣簽訂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復再重申「服務期限: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原告自應受該合約就服務期限之約定所拘束,即本件原告之工作期限端視監造工程規模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將隨之增減。其嗣後主張應以4 年為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之履行期間,應屬謬誤,並不足取。

七、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固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為辦理系爭工程而招標,系爭契約即非依照被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已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1 款所約定原告服務期限自合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及系爭委託服務費用(含保險稅捐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為新臺幣1 億元等內容,乃屬訂定契約雙方依其特殊需求之約定,原告於擬定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時,即明知系爭甄選須知及工程簡介均明確載明:4 年僅係預估之工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應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應徵之顧問機構應一併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提出預擬用人計畫等條件,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1款僅係就上開條件約定於契約中再次重申而已,原告乃具有營建管理及監造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機構,其於擬定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前即知悉上開條件,本應有能力審慎評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停工可能發生之各項風險及是否可能因此增加成本費用,其亦非經濟上弱者,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或不為投標之餘地,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仍得自由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動契約內容,乃原告仍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提出預定之系爭契約,免除其一方之責任,加重原告無法預見之工期展延所增加服務費用之責任,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八、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雖係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

起施行之規定,本件原告於87年3 月3 日投標,被告於同年月19日開標及決標,兩造嗣於87年3 月25日簽訂合約,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本條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系爭甄選須知第肆條第四項、工程簡介第五章、系爭營

管及監造服務合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已明確約定以「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履行期間屆至之計算基準,甄選之顧問機構應預就工程展延風險併予考量妥適擬定用人計劃,至「4 年」僅係「預估之工期」,堪認原告於填寫價格標單參選顧問機構時及簽約時均明知「4 年」僅係預估之工期,系爭服務工作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履行期之屆至,均如上述,而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委託服務費用內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乙節,亦知之甚詳,已難遽認原告就系爭服務工作所需人力配置可能因工期展延之風險發生變動一節無法預料。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項就「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明文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然災害、... 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之法律規章徵用訂約一方或雙方之工作場所或人員等)而影響工程施工或不能履行合約義務時,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見上開審重訴卷第66頁),可見至少對於上開列明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等情事,已約明為兩造均不負責任之延展工期事由。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上述人力不可抗拒延展工期時,即難謂仍屬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其次,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提送工作計畫書視同本合約附件,而原告所提工作計畫書2.3 權責劃分載明:「工程計畫之順利進行,不能僅靠任何單位單方面之努力,必須由業主、營建管理及監造單位、承包商、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組成之工作團隊,同心協力、分工合作始能達成。中興為善盡專業管理人責任,將主動協助業主策劃協調,並運用中興各類專業技術與經驗人力資源,提供業主在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方面,做最有效之運作,確保工程如質如期順利達成....。茲就服務契約及承包商施工承攬契約所訂定之權責,彙整如表2-1」,再依原告製作2-1 權責劃分表所示,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施工作業管制與協調」、「工期展延」等項,均負有「審核」之責,甚且就「工程設計變更」項目更負「主辦」之責任,被告則依原告之審核及主辦而予備查或核定等情,有上述工作計畫書、權責劃分表附卷足參(見上開審重訴卷第243 、244 頁),職故,原告事前對工期展延及工程設計變更既負有審核及主辦之權責,事後系爭工程因此發生遲延,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依前述,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監督稽核、驗證、確認及顧問諮詢等。佐以原告自中興顧問社受讓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所有權利義務,並制訂「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規劃報告」提交予被告,嗣又參選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以1 億元決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等過程觀之,原告自被告開始建置系爭工程起至驗收完畢為止之建置過程,及監造所應為審查、監控、稽核、驗證、測試及確認等監督管理,並負有確保承包商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責。而系爭工程建置、規劃、監督稽核等所涉工作項目至為繁雜,系爭甄選須知復就「甄選資格」載明須具備:「政府立案之本國工程顧問機構其登記營業項目應有土木、水利、環境等相關工程之一者;應提出5 年內曾承辦廢污水工程之營建管理或監造服務之工作,並經委託機關出具證明者;須具有專任專業人員100 人以上,或具工程技術顧問事業協會甲種會員,須檢具30名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資料並提出服務1 年以上勞保卡,應有土木、建築、機械、電氣、環工、地工、結構等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原告尤仍參與甄選系爭工程顧問機構,且所提服務建議書復經被告評選為第1 名後進行議價,以總價1 億元決標等情,互核以觀,在在足見原告確係具有營建管理及監造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機構,對此應非不能預見,並應於簽約前審慎評估各種風險,包括系爭工程可能遲延完工之風險在內,以定其價格,因此,系爭工程嗣後完工之日期較原預估之日期為晚,非原告所不能預見,自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形,並無足取。

㈣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係採「總包價法」即以總價1 億元

承包,復兩造於締約時未訂定因履約期間過長或過短時,得增減報酬之約定(見本院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更非屬「未定報酬」之情形,則原告亦非得依民法第

491 條規定請求增加支出之金額。至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僅在揭櫫機關辦理採購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為之,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之規定,則在敘明總包價法,以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為適用範圍,均非給付請求權,毋論被告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亦非得請求被告依該規定增加給付。

㈤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營管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及工作計畫書第

1 版,均明列預定服務期間為48個月,服務總人月數為570人月,經被告核定在案,有拘束雙方效力,其僅負48個月工作期間、提供570 人月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監造服務之履行期間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為計算基準,即原告之工作期限端視監造工程規模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將隨之增減,均如上述,原告主張其服務期間僅為48個月云云,自非可採。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後30日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並視同本合約附件,其中用人計劃之總人月數不得少於服務建議書所列,若因工程變更實際需要須修正用人計畫,須於不變更總人月數之原則下,經甲方同意後方可辦理」等語,(見上開審重訴卷第61頁),依其文義應係指原告所提用人計劃之總人月數含因工程變更需要修正用人計劃之人數,僅須不少於服務建議書所列即570 人月即可,至最高總人月數則未加規範或限制。準此,原告受委託提供工程規劃、審查,監督稽核、監造等服務,其使用人力本應依實際施工進度狀況,在不變更計劃總人月數之限制下,予以適切機動之調整,此亦據原告在其所提服務建議書表6-2 人力計畫表附註所載明(見上開審重訴卷第54頁)。再參酌原告所指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諸如:發包期程遷延、颱風、設計變更、前期工作展延影響銜接之後期工程、承包商財務問題由履約保證廠商承接、消化槽試運轉、勞基法工作時間修改、被告政策展延等情事,顯可衡酌實際施工進度,據以機動調整分配人力,非必始終須有同數監造服務人員在場之必要。況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以人力薪資為主,苟服務廠商不依實際工程進度及必要調整人力,無異如同監造服務費用將隨工程之工期長短波動而增加或減少,而就增加監造成本部分事後再歸責予業主負擔,請求增加給付,此與工程招標初始即採總價承攬之意旨顯相違背。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無論工期正常或有展延,原告增加或減少派駐工地人員,均須經被告同意,否則不得擅自撤離人員,自隨時間經過而增加人月數,無法指派該專案派駐人員進行其他事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所載:「乙方派駐工地人員之姓名、學經歷應報請甲方備查,上述人員經甲方備查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異動。乙方所指派之人員,如甲方認為不適任時,有權要求撤換,乙方應即照辦」文意,參佐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記載:「乙方應指派工地主管(具土木技師資格或大專畢業具10以上工程實務經驗)1 名常駐工地,代表乙方執行本合約並管理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等語(見上開審重訴卷第61頁),足徵系爭合約僅要求原告指派工地主管1 名常駐工地,就其餘服務人員之人數及資格則未加以限制,至原告派駐工地人員一旦報經被告備查後,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異動該人員甚明,顯非指原告不得依工程進度機動調整增加或減少用人計劃。原告所辯此節,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㈤承前,本件系爭工程雖超出原告原預估之4 年工期,縱認被

告核可展延工期,仍非屬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簽定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故即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37 ,203,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營管及監造服務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因工期遲延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用37,203,5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