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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張紫翔被 告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周正雄

徐火金莊淑卿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被 告 蔡銘俊

簡性琦林瑞堂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銘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蔡銘俊等人涉有刑事貪污罪等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蔡銘俊等人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認定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重要依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