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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被 告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蔡銘俊

簡性琦林瑞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周正雄

徐火金莊淑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複 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壹仟玖佰叁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配合中央政府機關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並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見本院卷㈣第22至23頁)。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嗣分別於98年1 月20日、101年1 月16日、102 年7 月31日變更為陳文龍、廖蘇隆、黃偉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7 頁、卷㈣第8 至10頁、第29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與被

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13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應予撤銷。被告峻和公司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6 日收件,收件字號96年大信字第2280號,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峻和公司名義。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數額先暫時保留)。

⒋第3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3頁)㈡98年6 月4 日撤回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起訴,經被告中國

建經公司同意撤回。原告除假執行之聲請不變外,其餘聲明變更如下:

⒈被告峻和公司應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若被告峻和公司於履行第1 項聲明時,未能除去系爭134 地

號土地上之負擔,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數額先暫時保留)。(本院卷㈡第29、30、26頁)㈢98年7月17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

⒉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2,700 萬元。

(本院卷㈡第102頁)㈣98年9月1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

⒉若被告峻和公司於履行第1 項聲明時,未能除去系爭134 地

號土地上之負擔,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700萬元。

(本院卷㈡第147頁)㈤因被告峻和公司已於系爭13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且將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9 萬7,000 元。(本院卷㈡第188頁、第194頁)㈥98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⒊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㈢第47、48頁)㈦104年4月8日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㈥第226頁)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 萬7,000 元。

備位聲明:

⒈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⒊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請求權基礎則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追加)、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因訴之聲明已變更,不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以上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就請求權基礎部分,除被告蔡銘峻、簡性琦及林瑞堂不同意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餘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主要爭點均為原告請求返還移轉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因情事變更請求原出售價金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34 地號土地原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以非

公用財產列冊移交原告接管。訴外人即占用人馮麗榕(97年

4 月20日歿)於92年8 月2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檢證申租系爭134 地號內國有土地,經原告於同年

9 月17日派員勘查後,依其實際使用範圍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分割增編134 之1 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4 之1 地號土地),於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上開逕予出租之規定,就系爭134-1 地號土地核辦出租,並於93年1 月30日與馮麗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馮麗榕於承租後復將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移轉予被告徐火金,並會同辦理換約續租,原告則於同年11月15日與徐火金訂立租約。其後徐火金再將1 號房屋移轉予被告蔡銘俊,而於94年8 月23日會同辦理過戶換約,並與原告另訂租約。蔡銘俊隨即於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購所承租土地,案經原告審核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乃依規定以2,664 萬元同意辦理讓售,於同年11月10日發給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証明書。蔡銘俊於取得系爭134-1 地號土地後,旋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增編134-2地號(下稱系爭134-2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2日移轉與被告莊淑卿,復於95年3月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原告申購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該合併使用證明書所載應合併使用之私有地為134-1地號),經勘查結果,地上為國有之○○街00巷0號磚木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下稱3 號房屋),使用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且系爭134 地號土地於88年間接管時,移交清冊並未載有地上物,至93年5月26日勘查時始知該地上物之存在,3 號房屋雖經確認屬林務局管有之眷舍,然因林務局已函報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式,日後將該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併同國有土地依法處理。嗣3 號房屋於95年8月2日奉財政部通知,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同年9 月13日移交與原告接管。另蔡銘俊則將合併範圍內之系爭134-1 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正雄所有,渠等並即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經原告審查後,乃依法同意以3,143萬7,000 元辦理讓售並於96年2月1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周正雄取得分割後134地號、134-1地號土地後,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2 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峻和公司;莊淑卿亦於同年2月14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峻和公司。峻和公司再於同年7月11日將134-1、134 -2兩筆土地併入134地號土地。

㈡又原告因鈞院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貪污案件(下稱刑

事一審案件)得知,林務局曾以97年11月18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林務局函)表示1 號、3 號房屋於日據時間興建之木造宿舍房地,自光復後即由林務局接管地上建物、省府財政廳接管基地,至其中3 號房屋拆除前均由林務局做為眷舍使用,無論由現可查得之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管理使用現況,1 號、3 號房屋確為林務局經管做為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尚查無有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之情事。是馮麗榕、徐火金及蔡銘俊當初承租時所切結承諾1 號房屋所有權係其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即明顯虛偽不實,而且受讓系爭134-1 地號土地之周正雄對此亦知之甚詳,故蔡銘俊、周正雄以不實之事項陸續向原告申租及申購系爭134-1 、134 地號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自屬受詐欺而為同意出租及讓售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98年1 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與蔡銘俊及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渠等將系爭134 、134-1 地號土地返還移轉與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意旨,蔡銘俊、周正雄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所取得系爭134-1 及134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亦已喪失,縱令蔡銘俊再將自系爭134-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34-2 地號土地並分別再移轉與周正雄及莊淑卿,莊淑卿再與周正雄分別將系爭134-2 、134-1 、134 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峻和公司,惟因蔡銘俊係該公司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而莊淑卿及周正雄均為人頭,非善意第三人,故渠等間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銘俊、莊淑卿、周正雄及峻和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起訴書(下稱24144 號起訴書)所載,馮麗榕於92年間早已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下稱安養院),不可能再提出申租之請求,但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及峻和公司等卻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向原告申租再申購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誤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致原告喪失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系爭134 地號土地於本案繫屬後,即遭峻和公司移轉與善意第三人,造成給付不能,因此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峻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簡性琦係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均為峻和公司員工,渠等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峻和公司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等人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峻和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其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卻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對於原告負有全部之清償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5,807 萬7,000 元。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 萬7,000 元。

備位聲明:

⒈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及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 萬7,000 元。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⒊第1、2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峻和公司則以:峻和公司係以訴外人即公司前董事長李煉順為代表,以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義之蔡銘俊,買受系爭134 地號土地以供開發建築,蔡銘俊亦係以借用周正雄、莊淑卿之名義,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賣與峻和公司,蔡銘俊並非以峻和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周正雄、莊淑卿買受系爭134 地號土地,原告不得依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峻和公司與蔡銘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買賣雙方係出於買賣真意,並無通謀虛意表示,李煉順亦不知悉渠等如何取得,自無共同詐欺之可能。峻和公司買受系爭134 地號土地純屬善意第三人,不論原告是否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意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蔡銘俊及周正雄之意思表示,均對峻和公司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故原告尚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

134 地號土地之利益。又峻和公司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周正雄、莊淑卿處受讓取得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峻和公司既非自原告處受讓系爭134 地號土地,縱因此受有利益,仍不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則以:㈠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北市00000000

0000000 號函(下稱大安戶政函)表○○○區○○○街○○巷○ 號』於民國49年7 月初次編釘,迄無整編、改編紀○○○區○○○街○○巷○ 號』則無門牌編釘記錄。」,系爭林務局函亦認「1 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的,戶政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足見1 號門牌係馮麗榕自己填寫,戶政機關管理上並無1 號房屋。又依系爭林務局函附件3 馮麗榕之戶籍謄本記載,馮麗榕於38年9 月20日係配住設籍於「○○街00巷0 號」;附件9 林務局(局本部)房地產清冊並無1 號房屋;附件9 之「民國六十六年八月改編林務局經管房舍清冊」亦未有1 號房屋,亦僅有3 號房屋,且建材為「木造」,配住人為「趙汝濂、馮麗榕」,可知林務局經管宿舍並無1 號;附件12「本局眷舍調查情形說明表」,亦僅有「○○街00巷0 號、5 號」。再參諸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北機組卷)第7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臺北市○○街○○巷○ 號係坐落在139 地號,使用人為簡益章,至於「趙汝濂、馮麗榕」則配住在3 號房屋。由此可知馮麗榕所居住系爭134 地號上之1 號房屋,並非林務局經管宿舍,而係馮麗榕自己興建之私有房屋。至系爭林務局函雖以附件9 羅東林管處之「甲式財產卡」指系爭1 號房屋為其經管眷舍,惟核以早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制作同一財產編號之「甲式財產卡」,後者建物門牌號為「臺北市○○街○○巷○ 號之1 」,系爭林務局附件9 以之為系爭1 號房屋,係其經管有誤,況前開「甲式財產卡」上管理標的均非不動產。另參以訴外人裴筱明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證明,可知1 號房屋於54年即裝設電錶供電,上開「甲式財產卡」上使用期間分別為69年6 月、「68.12.01」,均晚於1 號房屋供電時間,而申請供電必為居住之需,足見

1 號房屋在54年即已存在,且為馮麗榕自己興建。核諸馮麗榕之戶籍於54年即設於1 號,益證1 號係馮麗榕自己興建並申請供電。再依原告92年10月23日土地勘清查表所載:「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與林務局函「甲式財產卡」上載「構造-1層木造」顯有不同,可知1 號係馮麗榕自己新建建物。且1 號有獨立通道、出入口,與3 號係二棟不同獨立建物,林務局函稱1 、3 號房屋2戶於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屬其經管,係有誤會。

㈡縱認1 號房屋屬林務局經管宿舍,原告亦係依系爭林務局函

始查知,自非蔡銘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簡性琦、林瑞堂等一般人民所明知。實則簡性琦於91年5 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1 號房屋,依馮麗榕告知1 號房屋係其自己出資興建,並明載於系爭契約,簡性琦自信1 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而辦理申租、申購。又馮麗榕與簡性琦簽訂系爭契約(含附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時行為能力正常,並在謝家健律師見證下完成,是就系爭134 之1 地號土地所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代刻印章授權書第2 條約定,馮麗榕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以馮麗榕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相關申請、切結,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況馮麗榕送件辦理申租申請,原告管理課受理後,交由勘測課進行現場勘查,勘測課除須測量占用面積、地上物狀況,另須查明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是以原告審核是否准否馮麗榕之申租,非全然以馮麗榕之切結為據,原告勘測課有實質審查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指因馮麗榕切結內容不實,遭受林瑞堂等代理人之詐欺而同意准租、准購,並不足採。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所持證據,無非係以系爭24144 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為據。惟系爭24144 號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訴事實顯不相符合,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於刑事部分亦經無罪判決確定;至於原告所援引鈞院刑事一審案件中,羅東林管處函覆稱馮麗榕所居住房屋係其經管眷舍乙節,亦與函文所附之證物矛盾且不相合,自不足證明馮麗榕居住房屋係屬羅東林管處經管眷舍。

㈢再者,原告既以系爭林務局函為據,認馮麗榕、徐火金、蔡

銘俊承租系爭134 地號土地時,所切結「潮州街1 號房屋所有權係其所有,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等內容虛偽不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而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14日撤銷與蔡銘俊、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為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然依原告於95年9 月14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1月7 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聲復審計部函所附「財政部國財產局聲復審計部查核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核復事項辦理情形表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可知原告至少於95年9 月14日即業經林務局告知系爭1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眷舍,原告卻遲至98年1月始於本件主張撤銷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主張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及2 年之消滅時效,依法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本件房地之出租及讓售,其讓售價格乃係原告之估價小組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按「當時市價」估價辦理,並經原告估價小組會議審核通過,且各該受讓人均已支付價款,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房地之出租及讓售而受何損害可言。縱認受有損害,被告亦主張以繳付之價款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則以:㈠被告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等僅係應被告蔡銘俊之請,由

徐火金自馮麗榕受讓位於系爭134-1 地號上之建物,再讓與蔡銘俊,並無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申租系爭134-1 地號土地;另周正雄、莊淑卿亦僅同意出借名義於受讓系爭134-1、134-2 地號土地與申購取得系爭134 地號土地後轉讓與被告峻和公司,上開處分行為尚與通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又周正雄申購系爭134 地號之土地時,原告亦未曾要求周正雄需切結或擔保1 號房屋非屬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而審查1 號房屋性質上是否屬於眷舍、被告徐火金及周正雄是否符合申購國有土地之資格乙事,本屬原告之職責,原告既係由羅東林管處於97年11月18日函覆法院1 號房屋之接管過程函文內容,始知1 號房屋為公用財產,則被告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毫無查詢之行政資源及能力,實無從得知

1 號房屋是否屬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徐火金僅係同意蔡銘俊使用其名義取得1 號房屋後,再轉讓予蔡銘俊,其後即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申購過程,而莊淑卿、周正雄前開申購及讓與等行為絕不致使原告因受詐欺而喪失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不致使該土地之價值減損,故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既無何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損失間亦無因果關係,自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尚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與被告蔡銘俊等人負連帶共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外,依鈞院97年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周正雄、莊淑卿、徐火金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對於1 號房屋是否為眷舍並無認識,而無從得知系爭134-1 、134 地號土地之申租及申購是否涉及不法,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虛偽切結之行為。是原告於98年1 月14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准予讓售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本無理由,且周正雄、莊淑卿、蔡銘俊及峻和公司間之處分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正雄及莊淑卿賠償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價值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4 頁背面至第6頁、第112 頁、第226頁反面)如下:

㈠系爭134 地號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於88年間

因精省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接管,有系爭13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9頁)。

㈡訴外人馮麗榕原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課員,被告簡性琦時任

被告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馮麗榕與簡性琦於91年5 月18日就1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簽訂系爭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6 至181 頁),由馮麗榕將其就1 號房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所佔用土地之權利讓與簡性琦。1 號房屋無門牌編釘記錄,有大安戶政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2 頁),惟54年5 月間即經台電公司裝表供電,亦有台電公司92年

8 月29日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㈢馮麗榕於92年3 月9 日入住安養院,被告林瑞堂時任峻和公

司員工,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於92年8 月29日檢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向原告申租系爭134 地號土地。

㈣原告於92年9 月17日派員(訴外人黃立科)到場勘查系爭1

號房屋,於土地勘清查表(本院卷㈠第16頁)記載:「地號134-1 、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144 、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並於92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分割,增加134-1 地號,嗣於93年1 月30日與馮麗榕就系爭134-1 地號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卷㈠第17至19頁)。93年2 月16日被告簡性琦以馮麗榕名義向原告申請修建系爭1 號房屋,並經原告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申請書、原告93年2 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㈤第151 至153 頁)。

㈤原告因欲辦理土地標售,而於93年7 月1 日派員(訴外人黃

建銘)至系爭1 號房屋勘查,於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地號134-1 、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144 、管理區分:出租、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等,並加註:「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亦有土地堪清查表列印在卷為憑(北檢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卷【下稱偵查卷】㈣第256頁反面)。

㈥馮麗榕承租後,93年10月5 日訴外人裴筱明以馮麗榕名義再

與簡性琦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08 至109 頁)。馮麗榕嗣將1 號房屋移轉予被告徐火金,並於93年11月3 日會同辦理換約,被告徐火金繼於9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0、21頁)。迨94年8月23日,被告徐火金又將1號房屋移轉予時任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被告蔡銘俊,並於94年8 月23日會同辦理換約續租,亦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頁)。

㈦被告蔡銘俊於94年8 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購134-1 地號申請

,經原告於94年9 月6 日派員(訴外人王國章)勘查,於土地勘清調查表上記載:「地上物及管理資料:管理區分:出租、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蔡銘俊、地上物使用人:蔡銘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通道及庭院(植花、果樹數株)」,然事實上斯時,系爭1 號房屋已拆除,而新建一組合屋等事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25頁,卷㈡第32至40頁),原告於94年11月l0日以2,664 萬元准予讓售,有原告國有土地計價表附卷(本院卷㈡第142 頁)。被告蔡銘俊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34-2地號,並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出售人頭即被告莊淑卿,亦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6頁)。

㈧被告蔡銘俊於95年3 月6 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公私

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合併使用之私有地為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購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可參(卷㈠第27、28頁)。

㈨審計部於95年6 月9 日、8 月11日及10月16日分別抽查原告

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管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於95年7 月12日、9 月14日、11月7 日分別函覆審計部,有國產局95年7 月12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函、95年9 月14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7 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偵查卷㈥第1 至103 頁)。

㈩3 號房屋門牌於49年7 月初次編訂,有大安戶政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182 頁),屬林務局管有之眷舍,於95年8 月

2 日經財政部通知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同年9 月13日移交予原告接管,有土地勘清查表及財政部95年8 月2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29、32頁)。

被告蔡銘俊於95年11月13日將分割後系爭134-1 地號土地(

113 平方公尺)移轉予人頭即被告周正雄後,有異動索引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旋即會同周正雄於95年11月15日變更申購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名義人為周正雄,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可參(本院卷㈠第34頁、卷㈡第41至46頁)。周正雄並以分割後系爭134-1 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購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及3 號房屋,原告嗣於96年2 月1 日准予以3,143 萬7,000 元讓售分割後之系爭

134 地號土地,繼於96年3 月9 日准予以35,100元讓售3 號房屋,並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96年2月14日台財產字第0000000

000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卷㈡第41至46頁、第143頁)。原告並均已收受上開價款。

分割前系爭134-1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134 地號土地及3

號房屋之出售價格,均經原告估價小組會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通過,並經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會議決議評定通過,有國有土地計價表、建築改良物計價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㈡142 、143 頁)。

被告周正雄與莊淑卿分別於96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之分割後

系爭134-1 地號及系爭134-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峻和公司,嗣96年3 月1 日,周正雄又將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讓售予峻和公司,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第146 至153 頁)。

被告峻和公司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34 、134-1 、134-2 地號

土地後,先將之提供作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購地貸款及建築業放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 億4,040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銀行96年4 月11日松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55、56頁)。迨96年7 月11日,峻和公司再將分割後134-1 、134-2 與分割後之134 地號土地合併為134 地號(29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㈡第89頁)。

被告峻和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合併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

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雙方簽有信託契約(本院卷㈠第

137 至144 頁),並於96年12月6 日完成信託登記。就本案部分,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

、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徐火金等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被告蔡銘俊、莊淑卿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被告簡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莊翠雲、林瑞堂、周正雄、徐火金無罪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刑案判決附卷為憑。蘇維成、陳官保部分尚未確定。

林務局就1 號及3 號房屋列管情形,曾因本院刑事一審案件

之調查,於97年11月18日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刑事庭(即系爭林務局函,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附件見卷㈤第163 至342 頁)。

原告於98年1 月14日,以其遭被告蔡銘俊、周正雄詐欺之理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准以2,664 萬元讓售系爭134-1 地號土地予蔡銘俊、准以35,100元讓售系爭3 號房屋予周正雄,及准以3,143 萬7,000 元讓售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予蔡銘俊之意思表示,暨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8年1 月15日送達於周正雄,有仙郵局存證號碼0008

0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4頁正反面、第81頁),原告嗣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而為之前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79頁)。

系爭134 地號土地已於98年5 月1 日辦竣信託之塗銷登記,

目前登記於訴外人陳嘉樺、陸靜、潘麗信、謝淑華、李信毅、林原達、李茂雄、彭麗旭、陳顥齡、蔡子婷、傅湄琇、鄭萬益、何嵩淳、何嵩晟、曹惠妙、何舜昌、戴東元、李崇碩、謝麗娜、蕭嫣嫣、何宜利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74 至185 頁)。

七、法律適用:查國有財產法第五章第一節係規定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二節規定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六章第一節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故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如何出租、利用、處分,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其中關於非公用財產之收益、處分,相關規定為:

第42條第1項: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第49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第54條第1 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可知,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收益)、出售(處分),係以「標租」、「標售」為原則,至「逕予出租」、「讓售」則為例外情形,且一旦取得承租權即可以讓售方式取得所承租國有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1至3款所規定之逕行出租情形,其中之第2 款所指「實際使用」之內涵為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固未再加以特別規範說明,惟依該條款有明確指出申租人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可知,此所指之「實際使用」,當係指無權占有之情形,蓋「有權占有」自無繳納補償金之問題,且「有權占有」者既有使用權限,即應依其占有權限之法律關係加以處理,於82年7 月21日以前「有權占有」之情形,自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據此說明,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於合法配住狀態,自不可能猶申請承租國有房地,必須於82年7 月21日以前係不合法續住之無權占有,始得適用該條款規定。故財政部89年6 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修正發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通案處理原則第1 項亦明文規定,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規定。蓋「國有宿舍、眷舍」之配住人,其所以配住房舍,係源於國家對公務員所賦予之福利,並非權利,於合法配住期間,二者間所存在者為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如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不符續住規定或政府機關裁撤,經管機關要求騰空收回,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配住人自不得主張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得逕予出租規定申請承租原所配住之房地。且國有財產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事宜,特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第4 項即明文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時,申請人應承諾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而所有向國產局申辦之每一件申租案件,於國產局統一製發交付申請民眾領用、填寫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亦均有固定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且該欄中亦明文列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之文字。尤其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將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逕予出租之情形,申請人須完成「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手續,而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含配住人本人及依法令規定得續住之遺眷人等)與配住機關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所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自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八、本件之爭點: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 號房屋,依馮麗榕於92年8 月29日申租土地案所填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4 點所載,已切結所占有之地上房屋為其本人所有,非屬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否則原告絕無同意出租及讓售土地之可能。惟據原告於刑事一審案件獲悉系爭林務局函,始知1 、3 號房屋確為林務局經管做為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查無有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之情事。是馮麗榕、徐火金及蔡銘俊當初承租時所切結之承諾,即明顯虛偽不實,而且受讓系爭134-1 地號土地之周正雄對此亦知之其詳,故蔡銘俊及周正雄以不實之事項陸續向原告申租及申購系爭134-1、134地號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自屬受詐欺而為同意出租及讓售之意思表示,故於98年1 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與蔡銘俊及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再依24144 號起訴書所載,馮麗榕於92年間早已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住進安養院,根本不可能再提出申租之請求,但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等人卻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向原告申租再申購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誤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致原告喪失系爭

1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因已出售善意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回復所有權,被告峻和公司應與公司董事及員工連帶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807 萬7000元,備位聲明主張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商兩造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㈥第227至228頁):

1.馮麗榕與原告就系爭134 之1 地號土地之所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效力?⑴馮麗榕與簡性琦於91年5 月18日所簽契約書(含附件三代刻

印章委託授權書)之行為能力?⑵1 號房屋是否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若是,是否為蔡銘俊、

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簡性琦、林瑞堂等人所明知?

2.林瑞堂代理馮麗榕與徐火金就1 號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徐火金與蔡銘俊就1 號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⑴林瑞堂與徐火金是否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⑵徐火金與蔡銘俊是否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⒊被告蔡銘俊、被告周正雄向原告買受134-1 地號土地及分割

後13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撤銷?⑴被告蔡銘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准予

讓售134-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周正雄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准予

讓售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①原告知悉系爭1 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眷舍之時間?②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撤

銷權意思表示(即不爭執事實18),是否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⒋被告周正雄買受分割後134-1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莊淑卿買

受134-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⑴被告莊淑卿與被告蔡銘俊是否通謀虛偽成立134-2 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若為通謀虛偽,是否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⑵被告周正雄與被告蔡銘俊是否通謀虛偽成立分割後134-1 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若為通謀虛偽,是否有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⒌被告峻和公司買受分割後之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之效力?⑴被告周正雄與被告峻和公司是否通謀虛偽成立分割後之134

、134-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⑵被告莊淑卿與被告峻和公司是否通謀虛偽成立134-2 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⒍被告蔡銘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簡性琦、林瑞堂應

否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134 地號所有權之意思聯絡?⑵各被告之行為是否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⑶原告所受損害為何?⑷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⒎若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峻和公司應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⑴其餘被告是否為被告峻和公司負責人及員工?⑵其餘被告就系爭134 地號土地事務之執行,是否屬於被告峻

和公司之業務範圍?⑶其餘被告對於被告峻和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事?⒏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據?⑴被告受有如何利益?⑵被告所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⒐被告峻和公司已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移轉與善意第三人,被

告等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得心證之理由: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馮麗榕與原告就134-1 地號土地所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9頁)之效力:

原告主張訴外人馮麗榕於92年8 月29日檢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系爭134 地號內國有土地,經原告於92年9 月17日派員勘查結果,而依其實際使用範圍於92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分割增編系爭134-1 地號,並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而於93年1 月30日與馮麗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後依據24144 號起訴書,始知馮麗榕當時已入住安養院,不可能為申租之請求,顯見馮麗榕於系爭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時應已無意思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則辯稱:簡性琦係於91年5 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系爭契約書買受1 號房屋,依馮麗榕告知1 號房屋係其自己出資興建,並明載於系爭契約書,被告簡性琦自信1 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並概括授權被告等以馮麗榕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相關申請、切結,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馮麗榕與原告所簽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效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與馮麗榕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1.馮麗榕與簡性琦簽立系爭契約書(含附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時行為能力正常,原告主張馮麗榕已無行為能力,契約書係屬偽造,並不可採:

⑴被告蔡銘俊、簡性琦分別時任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

兼副總經理,原告主張有關馮麗榕與原告間就系爭134 地號相關申租、申購之文件,都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及峻和公司員工林瑞堂等三人共同推由簡性琦及林瑞堂負責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馮麗榕與簡性琦係於91年5 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書,早於92

年3 月9 日入住安養院前約10個月,契約書之簽訂係由謝家健律師見證下完成,有謝家健之簽名為憑(本院卷㈠第181頁),有關簽訂契約書當日之簽約過程及馮麗榕之精神狀況,證人謝家健曾於刑事一審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約時雙方當事人為簡性琦與馮麗榕。是我全程見證的,印象中是雙方當事人與我在場。簽約地點是在馮麗榕住的地方即

1 號房屋。這份契約書第6 頁甲乙雙方簽名都是其本人所為。通常簽這個約,都是雙方當事人已經有相當的溝通與瞭解過。這個案子是約在馮麗榕的家中簽約,我印象中是沒有逐條的說明,但我有對他們說,如果有對契約內容不了解的地方,都可以逐條表示意見,我會對契約內容詳細說明。現在根據我看到的契約內容,中間是有一些增刪修改的地方,這種增刪修改,有兩種可能,一個是當事人在事前就已討論後取得共識,而做的修改。一個是我也在場,經過討論後所做的修改。因為時間過久,我已沒有印象,但可確定的是,在簽約當時雙方當事人應該對目前可見的契約內容都在無異議的情形下所簽訂,印章在當事人手上,一定是他們同意後才蓋的。我們會先寒暄,會跟馮麗榕解釋今天來的目的跟契約的內容是否瞭解,之後我們的對話內容會圍繞在契約來對話,但實際的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我跟馮麗榕說話的內容,不過這份契約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才簽約的。契約書上馮麗榕的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應該是馮麗榕本人寫的,地址的部份應該是簡性琦寫的,這是為了方便起見。這份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關於甲方馮麗榕的簽名及蓋章、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是馮麗榕自己寫的,地址是簡性琦先生寫的。因為由筆跡從肉眼上來觀察均一致,而且都是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我能確定簡性琦的筆跡比較特別,而他的簽名跟馮麗榕的地址相近似。91年5 月18日簽約時,我並沒有覺得馮麗榕的精神狀況有什麼異常。馮麗榕當時的表達能力沒有覺得有什麼不一樣,如果有不一樣的話,我就不會去做見證了。我當時有跟馮麗榕對話,他也有回答我。(問:證人裴筱明在偵查中證稱:90年間他跟馮麗榕吃飯,當時馮麗榕都沒有說話,且面無表情,到92年3 月入住療養院時,則已經痴呆,失智無法言語,但你的意思是在這兩個時點中還可以正常與你交談嗎?)是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8至74頁)。可知,系爭契約書末當事人簽名處,馮麗榕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確為馮麗榕親簽,且馮麗榕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精神狀況尚稱良好,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並經見證律師謝家健於簽約時在場,契約書(含附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自屬合法簽訂且有效。

⒉系爭1 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此為被告蔡銘俊、簡性

琦、林瑞堂所明知,然原告並未舉證此為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所明知:

⑴原告主張1 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業據提出系爭林務

局函為證,函文內容載明:「一、㈠○○街00巷0 號及3 號日式宿舍房地,其中建物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而無產權資料...至1 號建物原無稅籍證明,至民國93年始有私人為稅籍之登記...㈡經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1號及3號建物門牌編釘情況,經該所以書面(詳附件2 )及該所承辦人張裕紘以口頭查告:...惟無1 號門牌之編釘紀錄,1 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的,戶政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㈢經派員洽本局早期宿舍管理承辦人羅日湖...經其告知:本棟宿舍就其所知,歷年來即由本局員工馮麗榕、趙汝濂及張慕陶區隔為3 戶(1 號、3號及5 號)使用,復又向戶政單位查詢歷年設籍資料結果:

1 、馮麗榕及其丈夫林鳳崗(本局專員)自民國38年9 月2日即遷入3 號宿舍內(詳附件3 ),至民國54年6 月4 日戶籍資料上將門牌改為1 號(詳附件4 ),並由馮麗榕設籍至民國95年3 月6 日始遷出(詳附件5 )。...三、即1、3號2 戶於日據時間興建之木造宿舍房地,自光復後即由本局接管地上建物;省府財政廳接管基地,其至其中3 號宿舍至95年間占用人之配偶趙鮑溶將房地歸還之日止及1 號宿舍遭拆除前均由本局做為眷舍使用,無論由現可查得之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管理使用現況,1 、3 號建物確為本局經管做為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尚查無有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之情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並有函文附件1 至15在卷為憑(本院卷㈤第171 至342 頁),且馮麗榕曾於76年6 月16日親筆向當時管理機關文山林管處,申請轉請林務局發給1 號房屋之宿舍配住證明,以供馮麗榕之孫斐禔設籍並登記入學,並經林務局於76年6 月23日以76林總字第20384 號函出具配住證明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826 號損害賠償卷核閱明確(見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826 號卷第79至82頁,同附件10)。並經證人即曾任職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何秀雲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1 號房屋是我們代管的宿舍,是配給馮麗榕沒有錯,我任職文案管理及動產、不動產協辦,1 號房屋到我95年

1 月退休前,大概管理了7 、8 年,我是配合羅東處管理宿舍等語(本院卷㈢第223 至228 頁)。另證人即曾在林務局任職之張慕陶之子張先達曾於刑事一審案件到庭具結證稱:55巷5 號是林務局配給我父親的宿舍。. . 55巷1 號是林務局宿舍,大家都是鄰居都知道這是林務局配給馮麗榕住。(問:馮麗榕是否原先住55巷3 號?)3 號應該不是他住,住是住1 號等語(本院卷㈢第154 反面至156 頁反面),證人張先達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和馮麗榕有來往,55巷

1 號、3 號都是林務局宿舍,我母親和馮麗榕都知道她住的是宿舍,1 號房屋是我在93年9 月12日寫陳情書的前後拆除的,毀壞了我的房屋,我請林務局處理,他們也默認是宿舍,羅東林管處有派人來簡單處理5 號房屋等語(本院卷㈥第

224 至225 頁)。此外,何秀雲並於94年11月24日以1 號宿舍「因年久失修、至塌壞不堪居住使用已拆除完竣」為由,簽准辦理報廢,亦有該簽在卷可參(即附件14,本院卷㈤第

334 頁),卷附之林務局94年12月27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所報貴處經管台北市○○區○○街○○巷○號『職員眷屬宿舍』一棟,已毀損且逾使用年限,擬辦理拆除報廢一案,同意辦理,請查照。」(本院卷㈢第147 頁),以及羅東林管處95年8 月1 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揭:「查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管之國有宿舍,因係屬木造房屋加上年久失修及遭天然業害致嚴重塌壞,業已辦理報廢拆除並減帳除籍,請查照。」(本院卷㈢第149 頁),同處95年8 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進一步檢附上開房屋之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給原告(本院卷㈢第150 頁)。凡此均在在證明系爭1 號房屋確係國有眷舍無誤。故原告主張1 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配住馮麗榕之宿舍一節,應堪採信。

⑵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雖辯稱:羅東林管處「甲式財

產卡」(本院卷㈠第260 頁)指台北市○○街○○巷○ 號係屬其經管眷舍,並不足採,互核早期文山林管處「甲式財產卡」(本院卷㈠第261 頁)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街○○巷○ 號之1 」,所記載財產「實存價值」欄內19,032元部分,實為「天然瓦斯裝設費及重估差價」,而「林務局(局本部)房地產清冊」並無1 號房屋,另「民國六十六年八月改編林務局經管房舍清冊」亦未有1 號房屋,而僅有「台北市○○街○○巷○ 號」,且建材為「木造」,配住人為「趙汝濂、馮麗榕」。附件12「本局眷舍調查情形說明表」,亦僅有「○○街00巷0 號、5 號」。馮麗榕所居住之1 號房屋,並非林務局經管宿舍,而係馮麗榕自己興建之私有房屋云云。然查,參照羅東林管處「財產毀損報廢單」(本院卷㈢第148頁),已明確記載「職員眷屬宿舍一棟」,財產總價亦登載為19,032元,則上開文山林管處「甲式財產卡」上所載房屋門牌固然誤載為「1 之1 號」,所載之財產價值絕非被告所辯「天然瓦斯裝設費」,反之,「馮麗榕與徐火金」及「徐火金與蔡銘俊」分別於94年6 月14日、94年8 月17日就1 號房屋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上,就買賣價金亦僅約定22,600元(本院卷㈥第213 至214 頁),更可推知當時1 號房屋之價值極低,且至少為簽約或代理簽約之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人所明知,被告等人辯稱19,032元是指「天然瓦斯裝設費」而否認文山林管處曾經管1 號房屋,顯係臨訟誤導證據之詞,不足為取。再參照附件3 、4 之馮麗榕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馮麗榕及其第一任丈夫林鳳崗自民國38年9 月2 日即遷入3 號宿舍內,而趙汝濂及其配偶則自50年3 月13日遷入3 號宿舍內,亦有附件6 趙汝濂之戶籍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㈤173 至207 頁),可知馮麗榕、趙汝濂前受配住之宿舍確為3 號房屋。惟查,3 號房屋門牌於49年7 月初次編釘,1 號房屋則無門牌編釘記錄,有大安戶政函在卷可參(即附件2 ,本院卷㈠第182 頁),然54年5 月間即經台電公司裝表供電,亦有台電公司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3 頁)。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本院卷㈠第258 頁),確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故而可知,馮麗榕早自38年間即配住於3 號宿舍,嗣於趙汝濂配住後,馮麗榕與趙汝濂即自行將3 號房屋區隔為2 戶,惟事實上並沒有「1 號」門牌之編釘,故而附件9之財產清冊上記載3 號房屋配住人為「趙汝濂、馮麗榕」,而馮麗榕於54年6 月4 日申報戶籍資料上將門牌自行改為1號,實際上1 號房屋仍與3 號房屋相連,並在3 號房屋後方,並未臨潮州街55巷道路,亦經證人張先達當庭繪製1 號、

3 號、5 號房屋平面圖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㈥第230 頁),故縱然1 號房屋與3 號房屋隔開或另有加蓋,亦不影響仍為眷舍之本質。否則,若1 號房屋單純為馮麗榕獨立自建之房屋,為何長年須受林務局文山林管處或羅東林管處之管理,甚至馮麗榕於76年間申請向林務局發給宿舍配住證明。⑶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另辯稱:馮麗榕告知1 號房屋

為其所有,並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 號房屋所有權為「甲方」(即馮麗榕)所有云云。惟查:

①簡性琦與馮麗榕簽訂契約書固然載明:「茲為甲方(即馮麗

榕)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承租、承購房屋及所屬使用基地之權利讓與乙方(即簡性琦),雙方議定條件於后,以資遵守:第1 條:甲方擬讓與依法承租、承購之房地權利標的如下:土地標的: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等壹筆所有權佔有部分全部(權屬: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附件一、二)。房屋標的: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壹棟房屋所有權佔有部分全部及其附屬使用房屋(權屬:由『未定』刪改為『甲方』)。上述房屋及土地合稱『房地』。第2 條:甲方確認其係本約房地之現佔有人(另一戶占用人簡稱丙方),基於使用本約房地之關係,有權向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請承租、承購房地。甲方將其該房地向列管經管機關及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法申請承租、承購房地之權利暨承租、承購後之承租、承購、新建權讓予乙方。」,然上開第1 條所載1 號房屋所有權佔有部分全部及其附屬使用房屋權屬,係由「未定」二字刪改為「甲方」。

②事實上,簡性琦及林瑞堂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已明知1

號房屋係屬國有眷舍,業經證人即林瑞堂與馮麗榕間之介紹人張信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間林瑞堂來找我,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眷舍問題,如果政府收回,補償金比較低,問我願不願意跟他們配合,經過一段時間瞭解,就簽契約書,因為我們那邊都是宿舍,非常老舊,所以林瑞堂主動來敲門跟我談,我跟他說這是宿舍,而且我們那邊住戶都跟他說這是國有眷舍。林瑞堂有請我幫他引薦其他鄰居,侯俊祺、林明詩、馮麗榕、趙鮑溶、葉林美英都是我介紹給林瑞堂的,每戶是個別簽約,我會介紹馮麗榕等人給建設公司,是因為我們住的都是國有眷舍等語(偵查卷㈦第95至99頁)。且被告林瑞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公司副總簡性琦叫我去找金華段第131 、132 、134 地號的住戶,他跟我說土地上的房子是一些老式、日式的宿舍,我去找那些原住戶,他們有跟我說是機關宿舍,所以我回去有跟簡性琦說,91年間我有跟○○街00巷0 號住戶馮麗榕接觸過,她有跟我說她住的房子是宿舍,申租申購是簡性琦跟我說的,91年5 月18日所簽契約書是我跟簡性琦一起去的,契約書第1 條與第

3 條有些手改的部分,是簡性琦的筆跡等語(偵查卷㈢第12

0 至122 頁)。而簡性琦亦於偵查中供承:契約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這是93年10月事後補正的,91年5 月18日簽約是馮麗榕簽的,簽約當時沒有這些字。裴筱明跟我在93年10月

5 日另外簽一份補充協議書時去改的,因為我怕私有房屋部分他跟我要錢等語(偵查卷㈣第31至32頁)。顯然,在馮麗榕意識清楚簽訂契約書時,並沒有在契約上虛偽記載1 號房屋所為權為馮麗榕所有,且馮麗榕亦有清楚告知林瑞堂並轉知簡性琦系爭1 號房屋為宿舍,縱然契約書上記載1 號房屋權屬「甲方」二字,也是簡性琦在2 年多後自行刪改。

③馮麗榕於92年3 月間入住安養院時,業已失智、身體左半邊

中風要坐輪椅,無法正常交談,神智情況沒有好轉過,狀況越來越差,沒有建設公司的人來看過她等情,業經證人即安養院負責人林秀菊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偵查卷㈥第394至395頁)。故簡性琦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契約書內容刪改為「甲方」時,馮麗榕早已因失智入住安養院,簡性琦顯難取得馮麗榕之同意而更改契約書上之文字,故權屬「甲方」之記載並非馮麗榕之意思,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辯稱:馮麗榕告知1 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⑷復查,被告蔡銘俊於偵查中供稱:峻和公司去承租承購金華

1 、2 、3 (金華2 即指本案)都是我們公司開發部林瑞堂掃街來的,看到矮房子,如果有人住就去按電鈴,如果對方要跟我們談承租承購,我們就合作談基本架構,再談對價,如果他同意就過濾他的東西,戶籍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地籍資料沒有顯現是公家的宿舍,林瑞堂談好,簡性琦去簽約再細部談,每個承租案會瞭解地點,如果占用戶說房子是眷舍,理論上不會簽約,如果是早期的眷舍,我們會嘗試,因為早期的眷舍比較亂,有些是公用,有的是非公用我們分不清楚,就掛件進去國產局申請,看國產局准不准。准租之後,我就找人頭,把馮麗榕的租約轉過去,不用自己的名字是因為既然已經申租,到時候是要轉回公司,我們是公司關係人,不方便,只要跟國產局買過土地就知道這種方法等語(偵查卷㈣第74至75頁)。顯然,蔡銘俊對於林瑞堂及簡性琦與馮麗榕洽談之細節均知悉,即使已得知1 號房屋為眷舍,仍掛件向國有財產局申租並申購。故被告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確實明知1 號房屋為馮麗榕配住之宿舍並非私人所有。

蔡銘俊辯稱不知1 號房屋為眷舍云云,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等人亦明知1 號

房屋為宿舍一節,為上開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稱:徐火金僅自馮麗榕受讓位於系爭134-1 地號上之建物,再讓與蔡銘俊,並無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申租系爭134-1 地號土地;另周正雄、莊淑卿亦僅同意出借名義於受讓系爭134-1 、134-2 地號土地與申購取得系爭134 地號土地後轉讓與被告峻和公司等語。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等3 人均坦承同意借名,然否認知悉1 號房屋為眷舍不得轉讓,本院審酌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均未曾見過馮麗榕,原告僅憑莊淑卿及周正雄均為峻和公司員工,據以主張並非善意第三人,顯屬臆測之詞,原告未就其等三人知悉1 號房屋為眷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小結,馮麗榕居住之1 號房屋確屬林務局經管之宿舍,而國

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含配住人本人及依法令規定得續住之遺眷人等)與配住機關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所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自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餘地,縱然日後蔡銘俊及簡性琦有以馮麗榕名義繳納系爭134-1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209 萬5,200 元(本院卷㈥第17

9 至183 頁),亦不會改變1 號房屋為國有眷舍之本質。然因馮麗榕與簡性琦簽訂之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為有效,堪認馮麗榕已概括授權被告簡性琦以馮麗榕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及相關申請、切結,故馮麗榕由林瑞堂代理而與原告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效,自應依照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特約事項第1 項:「承租之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之約定,亦併敘明。

㈡林瑞堂代理馮麗榕與徐火金就1 號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效

力?徐火金與蔡銘俊就1 號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林瑞堂代理馮麗榕與徐火金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及徐火金與蔡銘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述如下:

⒈林瑞堂與徐火金係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

經查,馮麗榕固然與簡性琦簽訂系爭契約書(含附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同意將申請承租、承購房地之權利暨承租、承購後之承租、承購、新建權讓予乙方即簡性琦,然而該契約書中,除簡性琦外,並無馮麗榕同意讓與其他第三人之記載,而林瑞堂、簡性琦明知系爭1 號房屋為馮麗榕配住之國有眷舍,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私下簽訂買賣契約,且因1 號房屋未辦保全登記,縱然買賣亦無法移轉所有權,此事實均為林瑞堂、簡性琦、蔡銘俊所明知。嗣後簡性琦找蔡銘俊之友人即徐火金簽訂1 號房屋買賣契約(本院卷㈥第

213 頁),並辯稱有得到徐火金之授權,然徐火金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我沒有錢去買房子,簡性琦並沒有來問過我或是告訴我可以承購馮麗榕的房地,我也沒有委託或授權他來辦理有關申租國有財產局的事情,他說印章是我的,完全不是事實等語(刑事一審99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顯然與簡性琦所述矛盾,且徐火金從未見過馮麗榕,亦未給付價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簡性琦、蔡銘俊亦未舉證證明馮麗榕有授權林瑞堂將系爭1 號房屋出售與簡性琦以外之第三人,顯見以馮麗榕名義與徐火金簽訂之1 號房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堪以認定。⒉徐火金與蔡銘俊係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

徐火金並未向馮麗榕購買1 號房屋,僅係林瑞堂、簡性琦及蔡銘俊等人虛偽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亦即徐火金從未取得1 號房屋所有權,此為林瑞堂、簡性琦及蔡銘俊等人所明知,充其量不過是蔡銘俊申租系爭134-1 地號土地之人頭,簡性琦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是後來蔡銘俊跟我說徐火金的財務有問題,所以才撤銷跟徐火金之間的買賣等語(刑事一審99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頁),而轉以蔡銘俊為買受人,可證以徐火金名義與蔡銘俊所簽訂之1 號房屋買賣契約(本院卷㈥第214 頁),並無買賣之真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當然無效。

㈢被告蔡銘俊、被告周正雄向原告買受134-1 地號土地及分割

後13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撤銷?⒈被告蔡銘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准予

讓售134-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⑴馮麗榕係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依前說明,自不得於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前向北辦處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眷舍所在房地。惟簡性琦等人因故查知1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登記,僅有門牌號碼,故於91年

5 月18日,當時馮麗榕意識尚清醒時,由簡性琦與馮麗榕本人簽訂契約書一份,馮麗榕同意以每坪3 萬8 千元(事後簡性琦共支付165 萬5,280 元)之代價,將所配住房屋、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均轉讓予簡性琦,嗣後馮麗榕於92年3 月9日業因痴呆、中風、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經家屬安排住進安養院。簡性琦得知馮麗榕失智後,由友人裴筱明處理相關事務,先於92年8 月22日以裴筱明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茲因台電公司查核該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係於54年5月裝錶供電之證明書一紙,簡性琦即指示林瑞堂,於92年8月29日,代理馮麗榕向原告申請承租134 地號土地其中297平方公尺,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承諾事項」第4 點,有明確記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林瑞堂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蓋用「馮麗榕」之印章;原告受理上開馮麗榕申租土地案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即於92年9 月17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申請人馮麗榕部分則由其代理人林瑞堂到場,惟黃立科未見到申請人本人,亦未向附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即於勘查表之「地上物所有人欄」及「地上物使用人欄」均逕記載為「馮麗榕」;原告即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而同意出租及辦理分割,將該房屋所座落地點,自134 地號分割出134-1 地號;復因林瑞堂於辦理時未一併提出「自用住宅切結書」,經原告通知補正,故林瑞堂復於93年1 月30日提出由馮麗榕簽名蓋章切結,內容為「本人申租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中144 平方公尺上房屋確係作住家使(用)無訛…」,並於同日,原告與馮麗榕正式就134-1 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於該租約第6 點註明「六、特約事項: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有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事實,亦據證人黃立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㈣第184 至185 頁),並有原告管理課林虹君92年10月28日簽擬核准馮麗榕申租案函稿(北機組卷㈣第237 至238 頁)、馮麗榕93年1 月30日切結書(北機組卷㈣第230 頁)、以及土地勘清查表、分割請示單(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等證據為憑。因馮麗榕申租案係以私有房屋為由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於92年9 月17日勘查現場時,斯時,馮麗榕已住進康寧養護所(92年3月9日入住),不可能猶居住於上址,黃立科竟僅憑到場之林瑞堂片面陳述,率爾認定該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馮麗榕,該屋復未辦理建物登記,致原告承辦人自書面審核亦無從查悉申租人所使用房屋係國有眷舍,而表示同意,顯係受申辦人簡性琦、林瑞堂等人欺罔,誤認馮麗榕確係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居住其上始同意出租之結果。

⑵簡性琦於馮麗榕取得該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後,雖明知其係以

欺罔手段使原告誤以馮麗榕上開房屋係私人所有而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復另找來徐火金充當人頭,於93年11月3 日以徐火金名義向原告申請自原承租人馮麗榕受讓134-1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於形式審核後即同意,於93年11月15日與徐火金訂立租約。蔡銘俊再於94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請自原承租人徐火金受讓134-1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於94年8 月23日與蔡銘俊訂立租約,蔡銘俊終取得134-1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蔡銘俊於訂約同日,即向原告申請承購134-1 地號國有土地,蔡銘俊並於94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本棟房屋(即1 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住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該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回復國有登記。」(見北機組卷㈣第144 頁)。原告經書面審核後,仍無從查悉1 號房屋係國有眷舍,故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同意以2,664 萬元讓售134-1 地號國有土地予承租人蔡銘俊,並於94年12月15日辦妥登記手續等事實,亦有馮麗榕93年11月3 日申請換約予徐火金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原告與徐火金簽訂之134-1地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徐火金94年8 月23日申請換約予蔡銘俊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原告與蔡銘俊簽訂之134-1 地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蔡銘俊94年8 月23日承購134-1 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等件為證。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均明知1 號房屋並非馮麗榕所有,而虛偽簽訂「馮麗榕與徐火金」、「徐火金與蔡銘俊」間之1 號房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屬施用詐術,而以不實之方法取得134-1 地號土地承租權,並進而承購134-1地號土地,使原告陷於錯誤核准出售,至為明確。

⒉被告周正雄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准予

讓售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⑴蔡銘俊於取得134-1 地號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4年12

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134-1 地號另分割出134-2 地號土地,並於95年1 月12日將系爭134-2 地號土地出售人頭即被告莊淑卿,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6頁)。

復於95年3 月6 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13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規定,向原告申請承購國有134 地號土地(即扣除分割後134-1 、134-2 地號土地後,所餘之原134 地號土地部分)。茲因分割後134 地號上仍有座落3號房屋(即前述原林務局退休員工趙汝濂所配住之國有眷舍),蔡銘俊、簡性琦因慮及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上尚有上開國有眷舍,會影響其畸零地讓售案之申購,透過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於95年4 月13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國有財產局、原告、林務局,務必先將該眷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林務局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列管以利讓售等情,有蔡銘俊95年

3 月6 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95年4 月13日申購案協調會會議通知、會議記錄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蔡銘俊嗣於95年11月13日將分割後系爭134-1 地號土地移轉予人頭即周正雄,旋即由林瑞堂代理周正雄於95年11月15日變更申購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名義人為周正雄,有異動索引、周正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可參(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㈡第41至46頁)。

⑵莊淑卿另於96年1 月16日向原告提出切結書一份,切結「放

棄134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予周正雄」,有切結書影本為證(偵查卷㈣第67頁)。現所有人周正雄以分割後13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承購畸零地即分割後所餘134 地號土地一案,經原告承辦人處分課許慈美於96年1 月30日,於畸零地讓售審查簽核表上,以勾選方式,表示審查項目均已通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簽具【五、…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 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 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 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 萬5,00

0 元】之准予讓售意見,呈由處分課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辦理,處長(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官保於最後審核時,亦簽准同意辦理等情,有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影本在卷為憑(北機卷㈣第47至49頁)。使申請人周正雄得以公告現值之低價2,932 萬5,000 元承購分割所餘之134 地號土地。蔡銘俊、簡性琦等人旋即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由周正雄於96年2 月14日登記取得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日再將134-1 地號及134-2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由周正雄、莊淑卿過戶予峻和公司;周正雄再於96年3 月1 日將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也過戶予峻和公司,最終由峻和公司取得該筆國有土地(即分割前134 地號)全部之所有權。

㈢蔡銘俊於95年11月13日將分割後系爭134-1 地號土地移轉予

人頭即周正雄,最終由周正雄為名義人,辦理畸零地讓售案。蔡銘俊等人明知1 號房屋係屬國有眷舍,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認有機可趁,冒用馮麗榕之名義施用詐術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而將原本完整之134 地號國有土地,承租後分割為134-1 地號、轉租再承購,再從134-1 地號分割出134-2地號而細分國土後,再以畸零地合併方式,以公告現值之低價取得全部134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峻和公司,以小吃大,使建商達到最終取得134 地號國有土地之目的,自屬施用詐術之方式,足堪認定。

⒊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就134-1 地號土地對蔡銘俊行使撤銷權,及就134 地號土地對周正雄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必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知悉系爭1 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眷舍之時間?①經查,審計部於95年間,針對原告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

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察覺核准134-1 地號土地之申租購案件有異,而於95年6 月9 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指出:「二、北區處(即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國有土地之租售,核有下列欠妥情事,請查明本出租案之處理、同意租賃權轉讓有無違失。(一)本案土地係遭馮麗榕占用,北區處於民國92年3 月14日以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貴局已將本案土地併同毗鄰130 、131 、132 、133 、134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列入標售計畫,嗣經原占用人於同年8 月29日申請承租,檢附裴筱明君申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證明臺北市○○街○○巷○ 號係於民國54年5 月裝表供電』,惟該項資料無法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關申租人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卻仍辦理出租,核欠允當。另查北區處勘查人員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勘查結果,填製之土地勘清查表內附註說明『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未進一步查證處理,核欠允當。(二)本案原承租人馮麗榕及新承租人徐火金,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向北區處提出申請過戶換約,惟因承租人並未就地上建物轉讓行為徵詢北區處同意,經北區處處以租金額2 倍之違約金與逾期未申辦違約金3倍(共5 倍)後,同意換約續租,嗣經徐火金將承租權再轉讓蔡銘俊,經北區處同意自民國94年8 月23日換約續租。上述承租人均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絛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關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承租條件。蔡銘俊承租後於民國94年10月21提出讓售之申請,經北區處同意以售價2664萬元讓售,先由該項承租權轉讓再經讓售,使國家資源流失,顯欠允當。」(偵查卷㈥第16至20頁),指出本件申租、申購案有所違失。國產局收受該審計部函文後,於95年

7 月12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函覆審計部略稱:1.申請人馮麗榕所附台電公司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北辦處據以基地出租並無不當。2.馮麗榕申請書已敘明地上物為其所有,非屬眷舍,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已請北辦處洽林務局澄明。3.馮麗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申購承租之國有土地,其土地售價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全案處理並無不妥等語(偵查卷㈥第1 至

6 頁);並同時將該文副本寄送原告。②原告收受國產局95年7 月12日上開函文後,即得知審計部95

年6 月9 日函文內容,且審計部已明確指摘依勘測課人員先前現場勘查結果,馮麗榕申租案之上址房屋疑為林務局國有眷舍,原申租案核准有欠允當,原告據以發函林務局查明此事,羅東林管處分別於95年8 月1 日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查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管之國有宿舍因屬年久失修及遭天然災害致嚴重塌壞處理,業以辦理報廢拆除並減帳除籍。」(本院卷㈢第149頁),以及於95年8 月17日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有關1 號房屋報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本院卷㈢第

150 頁),至此,原告應已確知1 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眷舍無誤。

③然而,在審計部針對原告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

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期間,縱然已知馮麗榕居住之1 號房屋並非私有,該申租讓售案於法未合,惟審計部指摘「顯欠允當」,與原告是否明知由何人以「欺罔手段」行之,究有不同(此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蓋原告對於馮麗榕與「房屋買賣契約之後手」徐火金或蔡銘俊,以及簡性琦、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等人間究竟有何關連,實非當時原告或審計部所能查知或已查知,且蔡銘俊申購後切結不實,究竟是受馮麗榕詐騙還是出於明知(事後證明為後者),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知悉,自然對於申租案之再後手蔡銘俊及簡性琦等人始為真正詐欺行為人,尚未能發現,亦即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行為人,實係日後檢察官偵辦案件後,相互勾稽而得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難期原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知悉,是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莊翠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辯稱:「該地號承租人馮麗榕雖然沒有行為能力,但我們並不知情等語」(刑案一審卷㈠第80頁),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係因系爭24144 號起訴書所載,馮麗榕於92年間早已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住進安養院,不可能再提出申租之請求等,始發現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認屬實。縱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本件認定之事實不完全相同,仍可據此認定已知施行詐欺之人為何人。故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確實「發見詐欺行為」即「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21日起訴時」之翌日起算一年。

被告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稱原告至少於95年9 月14日國產局發函時即業經林務局告知系爭1 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眷舍,而辯稱應以95年9 月14日起算除斥期間,並不足取。

⑵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撤

銷權意思表示(即不爭執事實18),是否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①對被告蔡銘俊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查蔡銘俊於申購134-1 地號土地時,曾於94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本棟房屋(即1 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住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該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回復國有登記。」(見北機卷㈣第144 頁)。復查,本件撤銷權法定除斥期間應自97年1 月22日起算,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對被告蔡銘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134-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蔡銘俊因本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故原告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臺北看守所,而於98年1 月16日投遞成功,有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查詢表各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第8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應認原告對蔡銘俊為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業已於當日到達,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②對被告周正雄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而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施用詐術,自應由行使撤銷權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然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周正雄間就13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然而被告周正雄辯稱僅為人頭,實為借名登記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周正雄知悉1 號房屋為眷舍不得轉讓,業如前述,本件行使詐術之人實為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等人,亦即原告與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然無證據證明買賣契約相對人周正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法無從行使此部分撤銷權。

㈣被告周正雄買受分割後134-1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莊淑卿買

受134-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⒈被告莊淑卿與被告蔡銘俊通謀虛偽成立134-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查被告莊淑卿時任峻和公司會計,而蔡銘俊於94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134-1 地號另分割出134-2 地號土地,同日莊淑卿與蔡銘俊固然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莊淑卿以價金440 萬2,000 元向蔡銘俊購買134-2 地號土地,並於95年1 月12日將系爭134-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淑卿,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在卷為憑(本院㈥第219 至220 頁),原告主張莊淑卿與蔡銘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無效,就此部分莊淑卿與蔡銘俊亦不否認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本院卷㈥第193 頁),惟辯稱係屬借名關係,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莊淑卿與蔡銘俊間就134-2 地號土地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周正雄與被告蔡銘俊通謀虛偽成立分割後134-1 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並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查被告周正雄時任峻和公司工務經理,就分割後之134-1 地號土地,其與蔡銘俊固於95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周正雄以價金2,090 萬5,000 元向蔡銘俊購買134-1 地號土地,嗣於95年11月13日將分割後系爭134-1地號土地移轉予周正雄,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在卷為憑(本院㈥第215 至218 頁),原告主張周正雄與蔡銘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無效,就此部分周正雄與蔡銘俊亦不否認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本院卷㈥第193 頁),惟辯稱係屬借名關係,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周正雄與蔡銘俊間就分割後134-1 地號土地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㈤被告峻和公司買受分割後之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之效力?⒈被告周正雄與被告峻和公司是否通謀虛偽成立分割後之134

、134-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⒉被告莊淑卿與被告峻和公司是否通謀虛偽成立134-2 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以上二爭點一併審認如下:

⑴經查,被告簡性琦曾以證人身分於刑事一審案件中具結證稱

:「(問:就你所知,上開台北市○○區○○段4 小段134-1房地申租,或該土地轉租之目的是什麼?)轉租只是我從馮麗榕那邊先轉過來,因為我是簽約人,我們最終的目的是要把房地出售。馮麗榕是外人,雖然申租人可以直接申購,但是為了避免未來財產移轉的風險,所以我們必須先把申租改變為我們自己人來轉租,以便日後申購及財產轉移。」(刑事一審卷99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可知,簡性琦、蔡銘俊及林瑞堂等人,違法申購馮麗榕宿舍所在之134-1地號土地,目的就是要申購整塊134 地號國有土地後出售營利。

⑵被告峻和公司辯稱:其係以前任董事長李煉順代表,以適當

價格向借用被告周正雄、莊淑卿名義之蔡銘俊,買受134 地號土地(含合併前之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以供開發建築之用,係出於買賣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周正雄與峻和公司」及「莊淑卿與峻和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及支付價金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㈥第162 至174 頁)。可知,峻和公司對於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實為蔡銘俊一節,知之甚詳。其中,有關支付買賣價金部分,經被告莊淑卿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銘俊找我當人頭,他要買金華段的土地,我沒有出錢,後來我有賣給峻和公司,公司有給我錢,我再給蔡銘俊,公司付的錢有記在會計帳目內,有開傳票,我的部分是1,448 萬元,都是依合約記載,周正雄部分是1 億2,482萬元,也是峻和匯到周正雄戶頭,有一部份再拿去買國有土地,一部份轉匯給蔡銘俊戶頭。. . . (問:提示科目分類帳,請說明周正雄跟莊淑卿借方金額跟貸方金額實際情形?)借方金額是公司照合約應付給我或周正雄的錢,作為買賣土地價金,貸方金額就是公司匯款到我或周正雄戶頭裡面的錢。再從我及周正雄戶頭匯款到蔡銘俊或簡性琦的戶頭,然後再由他們戶頭匯到公司戶頭,公司再作為付我們第二次款項的錢,資金流程是簡性琦決定的等語(偵查卷㈦第207 至

209 頁),並有峻和公司95年1 月1 日至96年11月22日科目分類帳附卷為憑(偵查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可知,峻和公司匯款給周正雄或莊淑卿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部分確實再匯款給蔡銘俊,實際上買賣金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同,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蔡銘俊、莊淑卿、簡性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然而,借名登記人蔡銘俊確實是要將合併前之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透過人頭即周正雄、莊淑卿,而轉賣過戶給峻和公司,用以出售營利,已如前述,則縱然買賣金流若干不實,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此部分原告主張「周正雄與被告峻和公司通謀虛偽成立分割後之

134 、134-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莊淑卿與峻和公司通謀虛偽成立134-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㈥被告蔡銘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簡性琦、林瑞堂應

否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以詐術,違法申購馮麗榕宿舍所在之134-1 地號土地,目的就是要申購整塊134 地號國有土地後出售營利,其中對被告蔡銘俊申購134-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對周正雄申購134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已如爭點㈢之⒊所述,然原告仍非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134 地號所有權之意思聯絡?⑴馮麗榕所居住之系爭1 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此為被

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所明知,然原告並未舉證此為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所明知,已如爭點㈠所述,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等人明知1 號房屋係屬國有眷舍,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認有機可趁,以馮麗榕之名義詐騙當時不知情之原告,最終以公告現值之低價取得全部134 地號土地,出售予任職公司即建商峻和公司,以小吃大,取得國有土地之目的,亦為爭點㈢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134 地號所有權之意思聯絡。

⑵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明知1

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固然其等3 人在本件詐騙取得國有土地之犯罪中,擔任出名之人頭,莊淑卿亦負責製作不實金流,但侵權行為仍應探究主觀犯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3 人「明知」而參與詐騙行為,自無從認定其等3 人就侵害原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等3 人就本案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各被告之行為是否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本件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3 人之行為分擔,分別為林瑞堂掃街向馮麗榕接觸後得知居住之1 號房屋為老舊眷舍,經查詢地政資料後,得知有門牌號碼卻未辦理登記,再由簡性琦出面與馮麗榕簽約,片面讓與取得國有土地134-1 地號土地承租、申購權,並違法移轉給人頭徐火金後,再移轉給蔡銘俊,並將134-1 地號土地分割出134-2 地號土地移轉給人頭莊淑卿,使134-1 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蔡銘俊再以人頭周正雄名義辦理畸零地申購134 地號土地,最終詐取完整的134 地號國有土地,移轉給峻和公司(利用人頭為名義人也是整體詐騙行為的一部份)。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

3 人申請將國有公用土地加以分割,而細分國土後,再違法承租、申購、移轉、最後再以畸零地合併方式,規避審計部的審查,而以公告現值之低價承購,使峻和公司達到最終取得國有土地之目的,並推出建案,獲取暴利,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3 人共同違法詐騙行為,造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售國有土地,至為明確。

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⑴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92條第2 項、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上開詐騙行為,而先於94年11月10日同意以2,664 萬元讓售分割前134-1 地號土地,再於96年2 月1 日以3,143 萬7,000 元讓售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予人頭周正雄,最終將整筆134 地號土地出售。原告固然於98年1 月14日對蔡銘俊申購134-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然而整筆1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峻和公司後,經峻和公司推出建案出售,目前業已登記於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陳嘉樺、陸靜、潘麗信、謝淑華、李信毅、林原達、李茂雄、彭麗旭、陳顥齡、蔡子婷、傅湄琇、鄭萬益、何嵩淳、何嵩晟、曹惠妙、何舜昌、戴東元、李崇碩、謝麗娜、蕭嫣嫣、何宜利等人共有(不爭執事實19),則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及民法第759 條之1 善意受讓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無從請求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或峻和公司回復原狀返還134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4 地號土地之價額,應屬有據。

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此原則,原告就134 地號土地之賠償金額,原得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計算之,且近幾年來,臺北市特別是大安區地價連年飆漲,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此為一般交易大眾及本院公知之事實,然原告於98年7 月17日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億2,700 萬元(土地價值之減損),嗣於98年10月13日準備書(六)狀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969 萬7,000 元請求,嗣後又減縮聲明為「出售時」以公告現值計價5,807 萬7,000 元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案無須就134 地號土地鑑價(本院卷㈤第144 頁),則原告訴訟請求金額顯然低於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如數准許之。

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⑴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抗辯本件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要旨,自應就原告知悉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且知悉損害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辯稱:原告至少於95年9 月14

日國產局發函時,即業經林務局告知系爭1 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眷舍,而知悉被告切結之內容不實,故應以95年9 月14日起算時效,則原告於98年1 月起訴,業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固提出國產局95年9 月14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40 頁)。然查,審計部針對原告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期間,原告縱然已知馮麗榕居住之1 號房屋並非私有,該申租讓售案於法未合,惟原告對於馮麗榕與「房屋買賣契約之後手」徐火金或蔡銘俊,以及簡性琦、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等人間究竟有何關連,實非當時原告或審計部所能查知或已查知,且當時蔡銘俊切結不實,究竟是受馮麗榕詐騙還是出於明知(事後證明為後者),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知悉,原告對於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尚難得知,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原告主張係因系爭24144 號起訴書所載,始發現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認屬實(見爭點㈢之⒊之⑴所述)。故本件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期間,亦應自確實「發見詐欺行為」即「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起訴時」之翌日起算2 年,則原告於98年1 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並未罹於時效。

㈦若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峻和公司應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⒈其餘被告是否為被告峻和公司負責人及員工?

本件侵權行為人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均任職於峻和公司,蔡銘俊前為董事兼總經理、簡性琦為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為開發部員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蔡銘俊、簡性琦二人之董事任職期間為91年3 月11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並有峻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為憑(本院卷㈥第239 至241 頁),堪認屬實,則自91年5 月18日與馮麗榕簽訂契約書、92年8 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侵權行為開始時起,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8 條規定,蔡銘俊、簡性琦均為峻和公司負責人,林瑞堂則為峻和公司受僱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周正雄、莊淑卿雖分別為峻和公司工務經理及會計,然因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故無庸論述之。

⒉其餘被告就系爭134 地號土地事務之執行,是否屬於被告峻

和公司之業務範圍?查峻和公司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等,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本件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以利峻和公司推出建案以營利,自屬公司業務範圍內。被告峻和公司雖辯稱:蔡銘俊並非以負責人的名義同時為周正雄及峻和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周正雄的代理人,與峻和公司做成交易,並非執行業務行為云云(本院卷㈥第113 頁)。然查,簡性琦、林瑞堂最初拜訪國有眷舍住戶時,確有提出峻和公司名片,可以確定是代表峻和公司的人等情,業經證人張先達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225、226 頁),並有名片2 張(分別為蔡銘俊為總經理、簡性琦為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附卷為憑(偵查卷㈥第19頁),且蔡銘俊於偵查中供稱:峻和公司去承租承購金華1 、2 、3(金華2即指本案)都是我們公司開發部林瑞堂掃街來的,看到矮房子,如果有人住就去按電鈴,如果對方要跟我們談承租承購,我們就合作談基本架構,再談對價,如果他同意就過濾他的東西,戶籍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地籍資料沒有顯現是公家的宿舍,林瑞堂談好,簡性琦去簽約再細部談,每個承租案會瞭解地點,如果占用戶說房子是眷舍,理論上不會簽約,如果是早期的眷舍,我們會嘗試,因為早期的眷舍比較亂,有些是公用,有的是非公用我們分不清楚,就掛件進去國產局申請,看國產局准不准。准租之後,我就找人頭,把馮麗榕的租約轉過去,不用自己的名字是因為既然已經申租,到時候是要轉回公司,我們是公司關係人,不方便,只要跟國產局買過土地就知道這種方法等語(偵查卷㈣第74至75頁),已如爭點㈠之⒉所述,顯然,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確實是以開發峻和公司業務,並以代表峻和公司之身分,而與包含馮麗榕在內之住戶洽談,並執行後續申購程序,契約書固然以簡性琦個人名義與馮麗榕簽約,然整個「金華二案件」仍係由峻和公司董事及員工一同處理,足堪認定蔡銘俊、簡性琦及林瑞堂確係執行公司業務。

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峻和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讓售國有土地,該當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峻和公司對於其董事及僱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主張以繳付之價款抵銷,於法未合:

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公司連帶賠償,依法有據,上開被告以詐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之抗辯。

⒌小結: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公司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院就上開被告4 人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本院擇一適用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㈧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據?僅就被告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部分審酌如下: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審酌如下:

⒈被告徐火金並未受有利益:

被告徐火金對於系爭1 號房屋是否為公用財產乙事並無認識,僅係應簡性琦之請,出名簽約受讓「1 號房屋」,該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事後又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而出售蔡銘俊,已如爭點㈡所述,買空賣空,且從未取得

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實質上徐火金並未受有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⒉被告周正雄、莊淑卿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周正雄、莊淑卿均係蔡銘俊之人頭,名義上曾取得分割後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而,取得之原因係因蔡銘俊出售及原告核准畸零地合併之申請所致,而「蔡銘俊與周正雄」、「蔡銘俊與莊淑卿」間之買賣契約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並未合法撤銷讓售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如爭點㈣、爭點㈢之⒊之⑵之②所述,則周正雄、莊淑卿曾取得上開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曾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㈨被告峻和公司已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移轉與善意第三人,被

告等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就被告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部分審酌如下:

被告徐火金、莊淑卿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周正雄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如數收受價金,此為不爭執事項11所載,難認周正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峻和公司事後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移轉與善意第三人,應由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既非侵權行為人,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㈩綜合上述,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明知馮麗榕所居住

之1 號房屋為國有眷舍,不得申租、申購座落之國有土地,竟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最終讓售整筆134 地號國有土地而受有損害,峻和公司對於其董事及僱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公司連帶賠償5,807 萬7,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十、按民事訴訟所以承認訴之合併,係為符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而准為預備訴之合併,先備位之訴本即附有條件,對備位之訴是否裁判,始終在不確定狀態,範圍不宜漫無限制,是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備位之訴裁判,應斟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之關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等情事加以決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固然有先、備位聲明之不同,惟爭點完全相同,且業已全部審究如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經審核一部有理由,就備位之請求,自無庸另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807 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連帶賠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