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兼法定代理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3,440元,及其中50萬8,620元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其中50萬8,620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餘508萬6,200元自9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5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1,637元,及其中50萬8,620元自97年10月1 日起,其中50萬8,620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餘511萬4,397元自9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94年7 月18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約定於94年6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期間內,於借款額度1億5,000萬元限額內循環動用,並依動用餘額徵提2 成存單設定質權。被告德寶公司因經營不善,未依約償還其中之95年3 月10日到期之借款,板信銀行遂於95年4月6日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主張全部到期,並向本院就被告德寶公司之欠款聲請支付命令,當時餘額為4,600 萬元。
嗣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償還600萬8,220元,板信銀行亦於同月21日實行質權980萬7,190元,故被告德寶公司尚欠3,018萬4,590元。後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獲准,之後進行重整程序,板信銀行最後陳報對被告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為3,051萬7,200元,加上板信銀行於95年7月19日、95年8月18日違法自被告帳戶取償共14萬0,984 元,則板信銀行對被告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共計3,065萬8,184元。板信銀行並選擇重整計畫書之甲案為清償方式,即於重整計畫書經法院裁定認可起1 年內,被告德寶公司應償還借款金額之20%,即613萬1,637元,其餘80%減債,給付方式為按季給付,金額則視當季收尾收款金額扣除公司營運週轉金而定。板信銀行業於96年12月26日將上開重整債權讓與原告,嗣該重整計畫書於97年6月5日獲本院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實行。詎被告德寶公司於97年9月雖發函原告欲按季為第1次給付原告94萬6,013元卻迄未給付,同年12月發函第2次欲給付原告94萬6,013元,含第1 次未給付之金額,故實際上第2次單獨應是付50萬8,620元(計算式:94萬6,013元-43萬7,363元-30元匯費=50萬8,620 元),亦迄今未給付。其後,被告德寶公司更於98年3 月31日來函托辭拒絕全部給付。被告庚○○、丁○○、乙○○三人為被告德寶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重整計畫已裁定認可確定,卻不履行,致原告無法獲償,爰依重整計畫、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1,637元,及其中50萬8,620元自97年10月1日起,其中50萬8,620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餘511萬4,397元自9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板信銀行依94年6 月20日授信案件處理通知書所載,核准被告德寶公司短期授信額度1億5千萬元,並要求依動用餘額徵提二成存單設質,動用期限自94年6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被告德寶公司乃於94年7月借款3,500萬元、94年8月借款1,400萬元,並分別提供700萬元及281萬元定存單設質予板信銀行;其中借款1,400萬元於95年2 月間清償300萬元後,截至本院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止,被告共計積欠板信銀行4,600萬元借款。今板信銀行在本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緊急保全處分後,於95年7月19日、95年8 月18日逕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共計扣款14萬0,984元,既未依重整程序申報重整債權,板信銀行即不得就上開扣款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原告受讓板信銀行重整債權僅為3,051萬7,200而不包含上開債權,則原告嗣後自行增加變更重整債權為3,065萬8,184元,即非可採。又被告德寶公司借款清償期為95年6月29日,板信銀行於本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緊急保全處分前,逕於同年95年6 月19日、20日、21日自被告德寶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共計扣款利息13萬5,169元、違約金5,895元,及在被告德寶公司無主動償還600萬8,220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復無以取款條、蓋章還款之積極行為下,違反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恣意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匯予被告德寶公司承攬「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600萬8,220元,自被告德寶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中取走,且於95年6 月21日未依雙方約定以「實行質權通知書」辦理,違法就定存單實行質權980萬7,190元;復於本院95年6 月30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緊急保全處分後,逕自被告德寶公司存款為抵銷(扣款)行為,以上金額如板信銀行違法抵銷明細表所示合計為1,609萬7,458元屬違法抵銷,應屬無效,被告德寶公司對於板信銀行仍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本件原告既受讓板信銀行對被告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被告德寶公司自得以上開存款返還債權對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德寶公司之重整債權已歸於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德寶公司抵銷抗辯無理由,惟板信銀行依重整程序申報之重整債權為3,051萬7,200元,並選擇重整計劃之甲案為清償方式,即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起1 年內,清償借款金額20%,即610萬3,440元(計算式:30,517,200×20%=6,103,440),其餘80% 減債,每季償還乙次,如1年後償還金額小於申請甲案債權人應清償金額,不足部分則於第2 年起每年依不足部分計1%年息清償。則被告德寶公司未清償610萬3,
440 元之利息應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日即97年11月11日起算1年清償期才屆至,第1年內如未能清償完畢,不須加計利息,不足清償部分自第2 年即自98年11月12日起始有加計1% 年息。另因板信銀行違法扣款在先而有爭議,原告就此亦同意其屬不合法,今上開金額高達1,609萬7,458元,遠逾被告德寶公司依重整計劃甲案所應清償原告之610萬3,440元,被告庚○○、丁○○、乙○○自有加以釐清法律關係之必要而非屬任意拒絕給付,且此為重整人對其重整業務之執行依法行使之權利(抗辯權),目的無非是為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及確實執行重整計劃,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對被告庚○○、丁○○、乙○○三名重整人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卷㈡第17頁)㈠被告德寶公司於94年7 月18日向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借款,約
定於94年6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期間內,於借款額度1億5,0
00 萬元限額內循環動用,並依動用餘額徵提2成存單設定質權。被告德寶公司旋即於94年7月申請動撥3,500萬元,94年
8 月12日申請動撥1,400萬元,融資期間不逾180天,並分別提供700萬元及281萬元定存單設質予板信銀行(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88頁)。
㈡被告德寶公司嗣於95年2月8日償還1,400萬元借款中之300萬元。
㈢板信銀行於95年4月6日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之約定,主張
被告德寶公司未依約清償1,100 萬元借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本院核發命被告給付4,600 萬元本息違約金之95年度促字第16069 號支付命令,被告德寶公司聲明異議後,板信銀行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59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至10頁、第59頁)。
㈣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
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重整之緊急處分,95年9 月29日裁定緊急處分效力延長90日,嗣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6頁)。
97年6月4日再裁定解任原重整人陳偉明,選任丁○○為重整人,98年4月6日裁定解任原重整人翁世和,選任乙○○為重整人,目前由庚○○、丁○○及乙○○為被告之重整人。
㈤被告德寶公司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承攬「中山十四、十五號
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經該處自工程尾款中保留現金600萬8,250元供作5 年保固保證金之用,惟被告已委任板信銀行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約定以1% 計算手續費(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61頁),因而於95年5 月26日要求以保固保證書更換上開保固現金,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5年6月9日同意更換而將600萬8,250元扣除匯費30元後,於95年6 月19日將工程款600萬8,220元匯至被告德寶公司於訴外人板信銀行開立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
㈥板信銀行於95年6月20日自被告德寶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扣款6
00萬8,220 元,並用以抵充借款債務;又將前開用以設定質權之定存單存入被告德寶公司帳戶(281萬156元及699萬7,722元),並於95年6月21日逕自扣款499萬1,780元及481萬5,410元(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66頁、第71頁)。
㈦板信銀行95年6 月19日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扣款7萬7,585元
、6 萬1,299元,95年6月20日扣款1,492元,95年6月21日扣款688元,均用以抵充13萬5,169元利息與5,895元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㈧板信銀行於95年7 月19日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扣押6萬9,757
元、95年8 月18日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扣押7萬1,227元,用以抵充13萬0,192元利息與1萬0,792元違約金,惟已違反本院裁定重整緊急處分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3頁、第84頁)。
㈨板信銀行依重整程序申報3,051萬7,200元之重整債權,並選
擇重整計劃之甲案為清償方式,即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起1 年內,清償借款金額20%即610萬3,440元(計算方式:30,517,200×20%=6,103,440元),其餘80% 減債(見本院卷㈠第16頁)。
㈩板信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並於97年1月2
日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97年10月29日再出具其對被告德寶公司之債權本金3,018萬4,590 元,及利息40萬4,053元之債權、擔保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8頁)。
被告德寶公司於98年3 月31日致函原告,表示其應清償板信
銀行之金額為610萬3,440元,惟板信銀行於95年6 月間曾違法抵銷其於該行之存款達1,609萬7,458元,該行抵銷因違反民法第335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其對該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暫不予清償重整債權(見本院卷㈠第29頁)。
被告德寶公司以板信銀行抵銷權之行使不合於板信銀行與被
告之約定,亦未合於民法第335 條規定之理由,抗辯其對板信銀行有存款返還請求權,以98年10月1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其對板信銀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重整債權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㈠第50頁)。
板信銀行自被告德寶公司存款帳戶內扣款金額如板信銀行違
法抵銷明細表所示,即共計1,609萬7,458元,板信銀行在重整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已扣除上開金額,故此數額並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見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㈡第17頁)。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德寶公司重整債權共計3,065萬8,184元,被告德寶公司未依重整計畫償還借款金額之20%即613萬1,637元,而被告庚○○、丁○○、乙○○三人為被告德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重整計畫已裁定認可確定,卻不履行,致原告無法獲償,乃依重整計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向被告德寶公司主張之重整債權數額為何?㈡被告德寶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重整計畫得向被告德寶公司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庚○○、丁○○、乙○○與被告德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德寶公司主張之重整債權數額為何?
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而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而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282條、第296條第1條、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4項及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公司重整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其目的在維持公司之營業,是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此重整計畫實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公司及關係人就重整債權或股東之權利義務,均以重整計劃內容為準,就重整前之權義關係,不得復行主張。經查,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重整之緊急處分,95年9 月29日裁定緊急處分效力延長90日,嗣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板信銀行依重整程序最後確定所申報之無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3,051萬7,200元,並選擇重整計劃之甲案為清償方式,即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起1年內,清償借款金額20%即610萬3,440元(計算方式:30,517,200×20%=6,103,440元),其餘80%減債,該重整計畫於97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板信銀行所陳報之重整債權並未包含其違反本院重整緊急處分裁定,於95年7 月19日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扣押6 萬9,757元、95年8月18日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扣押7萬1,227元,共計14萬0,984 元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板信銀行96年1 月19日申報債權書、重整計畫,被告德寶公司帳戶存摺資料、板信銀行違法抵銷明細表、放款繳息(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第19至26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3頁、第92頁反面、第110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板信銀行於95年7月19日、95年8月18日違法自被告帳戶取償共14萬0,984元既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且本件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而原告係自板信銀行受讓本件重整債權,自應受重整計劃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板信銀行未依重整程序申報之債權數額計入,主張原告對被告德寶公司重整債權數額為3,065萬8,184元,顯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本件重整計畫得向被告德寶公司主張之重整債權數額應為3,051萬7,200元。
㈡被告德寶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
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畫,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運作,自不許公司債權人為己利益個別行使債權,且禁止公司就此個別債權逕為清償,是於重整程序中,由關係人會議取代股東會而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重整人取代董事而為重整工作,重整監督人則取代監察人予以監督,法院則為外部監督機關,關於公司重整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均應訂明於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審議及表決,並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如所執行之職務涉及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此為公司法第305條第1 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90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又關係人會議乃由重整債權人與股東所組成,為重整程序中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之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其設立目的在於公司重整涉及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之調整,應有一多數決機制賦予其參與重整機會,並使重整順利進行,而公司所有財產均屬重整財團之財產,關係重整債權人權益甚大,為確保債權人集團性滿足極大化、公平化,則關於公司重整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均應訂明於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審議及表決,公司重整人就此僅有執行權而無處分權限。
⒉經查,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
,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重整之緊急處分,95年9月29日裁定緊急處分效力延長90日,嗣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而板信銀行在重整程序中,最後確定所申報之無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3,051萬7,200元,並選擇重整計劃之甲案為清償方式,即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起1 年內,清償借款金額20%即610萬3,440元(計算方式:30,517,200×20%=6,103,440元),其餘80% 減債,該重整計畫於97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板信銀行就其如板信銀行違法抵銷明細表所示共計1,609萬7,458元之金額並未為重整債權之申報,原告亦未受讓此部分債權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板信銀行96年1 月19日申報債權書、重整計畫,被告德寶公司帳戶存摺資料、板信銀行違法抵銷明細表、放款繳息(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第19至26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92頁反面、第110 頁)在卷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德寶公司重整人就此屬具有營業行為以外公司財產處分性質之抵銷,亦未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是自難謂被告德寶公司以板信銀行自被告德寶公司存款帳戶內扣款1,609萬7,458元對原告所為抵銷為可採。況且,被告德寶公司重整程序尚未終結,則縱然被告德寶公司抗辯板信銀行就1,609萬7,458元屬違法抵銷,應屬無效,被告德寶公司對於板信銀行仍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為可採,但此部分因屬重整財團之財產,應由被告德寶公司另訴請求板信銀行返還存款後,就此財產如何清償重整債務訂明於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始為正途,今被告德寶公司於本件訴訟逕為抵銷抗辯實難謂適法。
⒊綜上,被告德寶公司以板信銀行自其存款帳戶內扣款1,
609萬7,458元之存款返還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重整計畫得向被告德寶公司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若
干?⒈查本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記載:「甲案
: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起一年內,清償借款金額20%,其餘80%減債,每季償還乙次,金額視當季收尾收款金額扣除公司營運週轉金…而定,優先乙、丙案清償,如一年後償還金額小於申請甲案債權人應清償金額,不足部分則於第二年起依每年不足部分計1%年息清償…。」,板信銀行依重整程序申報3,051萬7,200元之重整債權,並選擇重整計劃之甲案為清償方式,即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起1年內,清償借款金額20%即610萬3,440元(計算方式:30,517,200×20%=6,103,440元),其餘80%減債,板信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並於97年1月2日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97年10月29日再出具其對被告德寶公司之債權本金3,018萬4,590元,及利息40萬4,053 元之債權、擔保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有上開重整計畫、板信銀行96年1 月19日申報債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110 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德寶公司曾分別於97年9月、同年12月間發函原告欲按季為第1次、第2 次清償之事實,亦有被告德寶公司上開重整債權清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280 頁)附卷足憑,而上開重整債權認可裁定經本院97年6月5日裁定後,並無人提起抗告而有停止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7頁),則依此重整計畫之約定,被告德寶公司應於本院裁定認可起1 年內即98年6月5日以前清償其對原告借款金額20%即610萬3,440元,然被告德寶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其自98年6月6日起已屬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德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10萬3,440元,及自9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難謂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德寶公司依重整計畫應按季清償,且本
件被告德寶公司並非能力不足清償欠款,而係任意拒絕給付,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既已明確記載:「甲案: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起一年內,清償借款金額20%,其餘80%減債,每季償還乙次,金額視當季收尾收款金額扣除公司營運週轉金…而定,優先乙、丙案清償,如一年後償還金額小於申請甲案債權人應清償金額,不足部分則於第二年起依每年不足部分計1% 年息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重整計劃所載「每季償還乙次」乃因應公司重整程序之資金需求彈性,約定上開重整計畫甲案清償金額原則上係以當季收尾收款金額扣除公司營業週轉金而定,由被告德寶公司視公司現金流量及營運週轉金之狀況,賦予被告德寶公司有權決定每季清償金額之多寡,當非被告德寶公司之清償期,此觀之上開重整計畫記載「如一年後償還金額小於申請甲案債權人應清償金額,不足部分則於第二年起依每年不足部分計1% 年息清償」已明,是被告德寶公司依重整計畫甲案就借款金額20%之給付,因自重整計劃經本院裁定認可逾1 年未清償而陷於遲延,應依約定利率年息1% 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德寶公司5給付借款中50萬8,620元自97年10月1日起,另50萬8,620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餘511萬4,397元自9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與本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內容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應自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日即97年11月11日後第2 年即自98年11月12日起算,亦與前開重整計畫文義相佐,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庚○○、丁○○、乙○○與被告德寶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但主張公司負責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如有一要件欠缺即難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如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虛偽陳述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板信銀行於95年7月19日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扣押6萬9,757元、95年8 月18日自被告德寶公司帳戶扣押7萬1,227元,用以抵充13萬0,192元利息與1萬0,792 元違約金,已違反本院裁定重整緊急處分之效力,且板信銀行自被告德寶公司存款帳戶內扣款金額如板信銀行違法抵銷明細表所示,即共計1,609萬7,458元之事實,有被告德寶公司帳戶存摺資料、板信銀行違法抵銷明細表、放款繳息(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68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3頁、第84頁),是被告庚○○、丁○○、乙○○為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及維護被告德寶公司權益,乃於98年3 月31日致函原告,表示其應清償板信銀行之金額為610萬3,440元,惟板信銀行於95年
6 月間曾違法抵銷其於該行之存款達1,609萬7,458元,該行抵銷因違反民法第335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其對該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暫不予清償重整債權(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自堪認被告庚○○、丁○○、乙○○上開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抗辯權,難認渠等行為有何不法或有故意之情。況且,原告就被告德寶公司遲延給付本得依重整計畫請求遲延利息,亦難謂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丁○○、乙○○與被告德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德寶公司既未依重整計劃所定之清償期限還款,則原告依重整計劃之規定,請求被告德寶公司給付610萬3,440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