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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應給付原告12,358,782元,及自98年10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事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2,358,782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被告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復於98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捷盟公司應給付原告8,552,864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一事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552,864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如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雄山鞋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雄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山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放款,額度800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 年10月31日止,雙方簽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及授信約定書,雄山公司亦於95年11月1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被告統一事業公司。雄山公司嗣於96年8月22日申請增加額度為1,000萬元,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亦於96年8月14日通知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前開應收帳款融資放款期限屆滿後,雄山公司復於97年8月27日申請展期1年,雙方再次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期限至98年8月27日止。嗣因雄山公司未依約繳息,原告乃於97年10月8日向被告等表示,雄山公司已將其與被告等所簽之商品供應合約書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請被告逕將貨款匯至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之約定帳戶,迭經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復因上開商品供應合約書第壹部分通則、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得承受被告捷盟公司關於上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則對訴外人雄山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統一事業公司與被告捷盟公司自負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帳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捷盟公司應給付原告8,552,864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一事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552,864元,及自98年11 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如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捷盟公司則以:經被告捷盟公司結算與雄山公司、統一

事業公司結算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書三方應收集應付之款項後,雄山公司尚積欠被告捷盟公司1,254,859元,並經鈞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確定,故雄山公司對被告捷盟公司未存有債權,被告捷盟公司自不負任何給付責任。況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其受通知人並非被告捷盟公司,亦即被告捷盟公司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捷盟公司自屬無效。復以原告與雄山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係違反上開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部分第八條第3項不得讓與貨款債權之約定,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移轉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則以:雄山公司將貨品出售於被告捷盟公

司,被告捷盟公司又係將貨品出售於被告統一事業公司,三方於97年3月26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而雄山公司所供應之商品為符合被告統一事業公司之規定,固與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另簽訂97年度交易及推廣協定書。惟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均為被告捷盟公司,雄山公司對被告統一事業公司並無債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統一事業公司請求給付帳款。縱認被告統一事業公司與雄山公司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統一事業公司與雄山公司間所簽署之「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部分第八條第3項已約定不得將債權轉讓他人,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故於未得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同意前,雄山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移轉自屬無效。況經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委託被告捷盟公司結算合約所生之帳款,雄山公司尚積欠被告捷盟公司1, 254,859元,並經鈞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確定,是雄山公司對捷盟公司未存有債權,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雄山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放

款,額度800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雙方簽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22頁原證1、第99-104頁原證6-8)。雄山公司於96年8月22日【契約上為96年8月21日】申請增加額度為1,000萬元,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5-22頁原證1)。前開應收帳款融資放款期限屆滿後,雄山公司又於97年8月27日申請展期1年,期限至98年8月27日止。

㈡雄山公司為將貨品出售於捷盟公司,捷盟公司又為將貨品出

售於統一事業公司,三方於97年3月26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證1),而雄山公司所供應之商品為符合統一事業公司之規定,另與統一事業公司簽訂97年度交易及推廣協定書(見本院卷第23-28頁)。

㈢因雄山公司未依約繳息,原告乃於97年10月8日表示雄山公

司已將債權讓與予原告,請逕將貨款匯至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之約定帳戶(見本院卷第33-36頁原證4)。被告捷盟公司於97年11月6日函覆原告,表示其與雄山公司間的應收帳款已特約不得讓與,原告隨函檢附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統一事業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不同(見本院卷第83-86頁被證4)。

㈣捷盟公司於97年12月間結算其與雄山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於

98年間以雄山公司違反商品供應合約書及97年度交易及推廣協定書為由,起訴請求捷盟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許若真連帶清償積欠之相關費用1,254,859元,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雄山公司與許若真應連帶如數清償,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證1)。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雄山公司對被告有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㈡雄山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應收帳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此特

約得否對抗原告?㈢被告捷盟公司、統一行銷公司是否有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雄山公司對被告有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雄山公司貨款8,552,864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以被告捷盟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主張雄山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捷盟公司否認有收受上開發票,且查被告捷盟公司與雄山公司就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餘額經結算後,雄山公司尚欠被告捷盟公司1,254,859元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命雄山公司如數清償上開債務,並已確定,有結算明細表、庫存品查詢報表、付款明細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7、77-79頁)。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應收款債權確實存在,應認原告所稱雄山公司於97年10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8,552,864元債權讓與原告時,實際上雄山公司對被告並無該債權之存在,原告事實上並無從受讓該不存在之債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受讓之8,552,864元債權,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不得主張受讓該債權: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則不得為讓與,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經查,依雄山公司與被告捷盟公司、統一事業公司三方於97年3月26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第肆部分第8條第3項約定:「非經丙方(即被告統一事業公司)之書面同意,甲方(即訴外人雄山公司)不得將交易所生之貨款債權以任何方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否則丙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與雄山公司就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所生之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雄山公司除經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同意外,其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應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雄山公司與被告間有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不得以該特約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惟查,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應交付應收債款債權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亦自承雄山公司於97年間締約時確實有提供上開商品供應合約書與原告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其於97年10月8日寄發附有商品供應書合約書與被告捷盟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指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悉訴外人雄山公司與被告間之特約等語,顯無可採。原告雖又稱,因被告統一事業公司有在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確認,故其以為被告事後有同意雄山公司債權讓與云云。然被告統一事業公司否認其有在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印確認,而原告復未證明統一事業公司有同意雄山公司讓與債權並有收受上開通知書及蓋印確認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憑採。是縱認雄山公司就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書確有應帳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債權既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認雄山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應不得主張受讓該債權。從而,原告既未受讓雄山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應認其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則前揭第3項有關被告等是否有受債權讓與通知之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雄山公司就上開商品供應合約書對被告等確有系爭應收帳款存在,且縱認該債權存在,惟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書有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不得主張受讓該債權。是原告依商品供應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盟公司、統一事業公司給付8,552,864元及均自98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應收帳款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