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Mi被 告 乙○○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已變更為戊○○○○(Michael B. DeNoma)」,有經濟部民國98年7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5494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1-294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起訴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之對象包括被告乙○○、己○○,請求連帶給付之義務人包括被告乙○○、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之義務人包括被告乙○○,金額為700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3 月20日,將先位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之對象、給付之義務人限縮為被告中國信託,先位、備位請求連帶給付之義務人限縮為被告中國信託、己○○,金額均減縮為680 萬元。原告丁○○、丙○○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起訴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之對象包括被告乙○○、己○○,請求連帶給付之義務人包括被告乙○○、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請求連帶給付之義務人包括被告己○○,金額各為3,140,020 元、45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3 月20日,將先位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之對象、給付之義務人限縮為被告中國信託,先位、備位請求連帶給付之義務人限縮為被告中國信託、乙○○,備位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擴張為49
3 萬元、70萬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中國信託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乙○○向原告丁○○、丙
○○聲稱:CALYON 2年臺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下稱4106連動債)、盧森堡2 年美元日本類股連動債(下稱4156連動債)、盧森堡2 年臺幣精品類股連動債(下稱4190連動債)、盧森堡2 年臺幣日本類股連動債(下稱4157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並有高於定期存款利息之獲利,而於95年12月29日、97年3 月17日、97年1 月9 日,違反丁○○、丙○○擬進行保本型投資之意思,代丁○○投資4106連動債300 萬元,4156連動債美金3 萬元,4190連動債
100 萬元,於96年5 月24日,代丙○○投資4157連動債70萬元。被告中國信託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己○○向原告甲○○聲稱:JP 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為股連動債(下稱4146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並有高於定期存款利息之獲利,而於96年4 月11日,違反甲○○擬進行保本型投資之意思,代甲○○投資4146連動債1 千萬元。
㈡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乙○○、己○○擬投資者為百分之百保
本型之投資,被告乙○○、己○○一再聲稱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從未提示所謂之DM、信託總約定書,原告並無購買不保本連動債之意思,亦未簽署提款憑證,被告乙○○、己○○自行填寫提款憑證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契約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被告乙○○、己○○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除未逐項說明契約內容外,亦未落實完整kYC 流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錯誤、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不當銷售、不當管理,從未提示購買憑證、完整契約文件、損益資料,亦未進行風險告知、KYC 流程,顯然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對於信託事務,有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信託資金,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並請求被告中國信託給付原告丁○○、丙○○、甲○○各493 萬元、70萬元、680 萬元。
㈢被告中國信託並未具備金管會規定之9 張證照,原告亦從未
見過KYC 風險意向書,被告顯然未進行風險告知,亦未具備風險告知之能力。原告至被告銀行前後均不逾10分鐘,並未授權被告進行保本以外之投資,被告違法將原告之資金轉出,所投資之連動債復為不得於外國公開販售之債券,或僅得售予深具金融背景之專業人士或法人,被告完全未盡說明義務,既未告知所投資者為連動債,亦未告知有不保本之風險,全程僅提出單頁文件詐稱系爭投資即為定存,並強調為保本投資,被告乙○○、己○○於現場代原告蓋章,形同取消契約審閱,被告根本未依規定執行KYC ,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亦未依據客戶風險承受度銷售適當產品或投資組合予客戶,被告顯然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投資損失慘重,原告自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備位請求被告中國信託、乙○○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493 萬元、70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己○○連帶給付原告甲○○680 萬元。
㈣聲明:
⒈原告丁○○部分:
A.先位聲明:⑴確認95年12月29日300 萬元之「CALYON 2年臺幣連結全球銀
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96年5 月29日美金3 萬元之「盧森堡2 年美元日本類股連動債券」、96年8 月30日100 萬元之「盧森堡2 年臺幣精品類股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
⑵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丁○○493 萬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⑴被告中國信託、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93 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丙○○部分:
A.先位聲明:⑴確認96年5 月24日70萬元之「盧森堡2 年美元日本類股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
⑵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丙○○70萬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⑴被告中國信託、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甲○○部分:
A.先位聲明:⑴確認96年4 月11日1 千萬元之「JP 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
⑵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甲○○680 萬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⑴被告中國信託、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80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丁○○部分:
⒈丁○○於95年12月29日、96年5 月29、96年8 月30日依特定
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系爭4106、4156、4190三檔連動債,並於投資文件即「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用印或簽名,依法已生契約效力,而丁○○與被告中國信託就存款及信託業務約定以簽名或蓋章二式憑一式即可,是縱
41 56 連動債之投資文件上僅蓋有丁○○之印章,亦未違反丁○○與被告中國信託之約定。
⒉丁○○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其款項均由原
告丁○○自行自他銀行帳戶,匯入其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上指定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美元存款帳戶,並未假手被告乙○○,倘丁○○無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願,豈會自行將款項匯入其於被告中國信託開立之新臺幣及美元存款帳戶?被告係依丁○○用印及親簽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之扣款授權,自丁○○指定之新臺幣及美元帳戶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中國信託並無未經丁○○指示擅自扣款之情形。
⒊被告乙○○在向丁○○說明產品架構及風險時,均依照合約
書內容逐條逐頁說明,且強調系爭連動債商品為不保本產品,最差情形有可能本金全部損失,尤其針對合約上以放大字體標明不保本等重要條款,更特別提醒注意,丁○○嗣後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處蓋章,衡情當已完全瞭解且充分審閱合約內容。被告中國信託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並依約將發行機構給付之利息給付予丁○○,其中4106連動債,短短3 個月之配息收益即高達24萬元,此絕非一年配息一次之定期存款所可享有之收益,而匯入丁○○帳戶之款項,亦以「信託」二字顯示於丁○○存摺摘要欄上,丁○○主張其誤認系爭連動債係屬定存,核非事實。況被告中國信託除依規定於網站上定期公告所知連動債之價格資訊外,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價格後,亦分別於96年11月6 日、97年3 月17日、97年
1 月9 日,以通知函通知丁○○,被告乙○○更另以電話告知丁○○,丁○○當時表示仍看好市場,故未立即辦理贖回,並表示將於低點加碼,97年1 月後仍陸續買入多檔基金,被告乙○○曾建議丁○○採行較為保守之投資,其仍表示要進場,足見丁○○對於所投資之產品有足夠認識之能力,系爭連動債產品及投資金額均係丁○○自行判斷後決定。
⒋丁○○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之三檔連動債,其中4106連動
債、4156連動債,已分別於98年1 月15日、98年6 月12日,因產品到期取回投資金額70,661元、美金11,854元,而4190連動債,因尚未到期,無從知悉到期日屆至後,丁○○得否取回100%投資本金,其是否受有損害尚無從判定,丁○○請求被告給付全額投資款項,尚非有據。
㈡原告丙○○部分:
⒈丙○○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連動債之過程與丁○○相同,
被告乙○○遵守銷售投資商品必要之程序,向丙○○說明發行條件及投資風險,丙○○表示擬申購41 57 連動債70 萬元,經被告乙○○逐條逐頁解說產品發行條件及風險後,丙○○於96年5 月24日在投資文件即「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用印或簽名,依法已生契約效力。
⒉丙○○簽署之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上清楚載明「本債
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金額」、「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該等字句清楚明瞭,並無任何使投資人產生誤會之可能,丙○○並非首次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產品,其曾於96年1 月25日透過被告中國信託投資JP15年CMS 目標累息連動債,其確係在充分瞭解投資風險下,基於自身投資判斷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以獲取高於定存之利益,丙○○主張其不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尚非可採。
⒊丙○○投資之4157連動債於98年6 月12日到期,其已取回276,612 元,丙○○請求被告給付全額投資款,尚屬無據。
㈢原告甲○○部分:
⒈甲○○於96年4 月11日購買4146連動債前,即曾於95年3 月
9 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發行條件、特性與系爭連動債類似同樣為成長型1 年期不保本之連動債券,甲○○於獲利出場後,表達意願擬再進行類似投資,被告己○○始介紹4146連動債。被告己○○於甲○○簽署產品投資文件之前,均依合約書內容逐條向甲○○解說,其中重要發行條件,如:「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不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本產品為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重要條款,更以放大反黑字體標示提醒注意,充分告知甲○○委託投資之短天期產品為不保本型連動債券。甲○○於閱讀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文件後,將印章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在甲○○面前於投資文件即「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用印程序均在甲○○面前辦理,並無甲○○所稱取走印章跑流程之情形。甲○○與被告中國信託就存款及信託業務約定以簽名或蓋章二式憑一式即可,故投資文件上僅蓋有甲○○之印章,依法已生契約效力。
⒉甲○○投資4146連動債之金額較高,被告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協理黃淑貞特別向甲○○再次確認其瞭解所投資產品之條件、風險後,始核准受理甲○○委託投資系爭4146連動債,甲○○與被告中國信託召開爭議協調會時,曾攜帶其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4146連動債時所簽署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書,並確認被告己○○在甲○○委託投資時,確曾告知4146連動債為不保本及可能之風險,甲○○主張其從未取得任何投資文件及不知所投資之產品為不保本,並非事實。且4146連動債投資金額、獲利配息款項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均以「信託」二字顯示於甲○○存摺摘要欄上,甲○○於被告中國信託尚有另筆定存,二者之記載方式有異,甲○○並無將連動債投資誤認為定存之可能。況被告中國信託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予甲○○,任何投資人均可透過被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查詢連動債最新報價,甲○○於開戶時,即特別申請辦理個人電腦銀行、網路銀行業務,並領取網銀密碼,其於起訴狀亦表明曾登入個人網銀帳號,發現本金腰斬之情形,足見甲○○確透過被告中國信託網站定期查詢所投資連動債資訊,倘係辦理定存,其又何須查詢所投資連動債之資訊,其說詞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⒊4146連動債到期前之97年3 月13日,甲○○已同意將4146連
動債轉換為另一產品即EKS 三年美金兩倍槓桿投資組合連動債券,甲○○既已同意轉換投資其他產品,其委託被告中國信託投資之4146連動債契約即已提前終止,被告中國信託亦已將4146連動債剩餘款項轉換投資,甲○○請求被告返還其委託投資4146連動債之款項,並無理由。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中國信託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乙○○於95年12月29日、
97年3 月17日、97年1 月9 日,代原告丁○○購買4106連動債300 萬元、4156連動債美金3 萬元、4190連動債100 萬元(本院卷一第50-52 頁)。
㈡被告中國信託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乙○○於96年5 月24日,代原告丙○○購買4157連動債70萬元(本院卷一第53頁)。
㈢被告中國信託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己○○於96年4 月11日,
代原告甲○○購買4146連動債1 千萬元(本院卷一第54-55頁)。
㈣4106、4156、4190連動債之「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
、「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丁○○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43-146 頁、第153-15
6 頁、第162-166 頁、第151-152 頁、第160-161 頁、第170-171 頁、第50-52 頁)。
㈤4157連動債之「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債券
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丙○○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72-175 頁、第179-180 頁、第53頁)。
㈥4146連動債之「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信託運用
指示書」上朱雅心(現更名為甲○○)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90-193 頁、第54-5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A.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無委託被告購買不保本連動債之意思,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被告中國信託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乙○○、己○○向原告詐稱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錯誤、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原告之信託財產,原告亦得聲請撤銷其處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乙○○、己○○有無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就委託被告中國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錯誤?㈢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中國信託就原告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意思表示合
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143號、8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經由被告乙○○、己○○委託被告中國信託代原告丁○○購買4106連動債300 萬元、4156連動債美金3 萬元、4190連動債100 萬元,代原告丙○○購買4157連動債70萬元,代原告甲○○購買4146連動債1 千萬元,有「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171 頁、第50-52 頁、第172-180 頁、第53頁、第190-204 頁、第54-55 頁)。而上開文件上丁○○、丙○○、朱雅心(現更名為甲○○)之簽名或印章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部分文件係由被告乙○○、己○○跑流程自行蓋用,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推定上開文件為真正,堪認原告確曾委託被告中國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國信託間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一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採。
㈡被告乙○○、己○○有無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就委託被告中國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錯誤?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原告丁○○係於95年12月29日、97年3 月17日購買4106連動債、4156連動債,原告丙○○係於96年5 月24日購買4157連動債,原告甲○○係於96年4月11日購買4146連動債,有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51 頁、第53頁、第54-55 頁),原告遲至97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其意思表示),縱有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因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誤解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其得本於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如何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其如何誤解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原告丁○○97年
1 月9 日購買4190連動債部分),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情事,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已難憑採。實則,原告簽署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業以紅色或紅色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信託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等語,有系爭產品內容說明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3-146 頁、第153-156 頁、第162-166 頁、第172-
175 頁、第190-193 頁),該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應無使原告產生誤會、陷於錯誤而認定系爭連動債係屬百分之百保本投資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故意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其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尚不足取。㈢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中國信託就原告
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固為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撤銷權之行使,亦不應使不知有信託存在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於第2 項規定:⑴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須該財產權或有價證券已依第4條規定辦理公示,⑵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法無公示規定之財產權者,須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為限,受益人始得行使其撤銷權,觀諸信託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亦明。原告確曾委託被告中國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業詳前述,則被告中國信託以原告之信託財產代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即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情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被告中國信託所為之處分,核非可採。且被告中國信託係以原告之信託財產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依信託法第18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須國外發行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中國信託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原告始得行使撤銷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國外發行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中國信託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其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告中國信託所為之處分,尚不足取。況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此一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訴訟為之,而被告中國信託所為之處分為契約行為,原告應併列中國信託、系爭連動債國外發行機構為撤銷之訴之被告,原告既未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中國信託所為之處分,亦未併列國外發行機構為被告,其逕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存在,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確委託被告中國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未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尚無錯誤,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被告中國信託並無違反信託本旨情事,原告亦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此外,原告甲○○於4146連動債到期前之97年3 月13日,已同意轉換投資EKS 三年美金兩倍槓桿投資組合連動債(本院卷一第311-317 頁),4146連動債契約早已提前終止,其已無從撤銷,則原告以其與被告中國信託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一事意思表示不合致,及其已就系爭連動債契約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B.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中國信託代原告丁○○投資4106連動債,是否符合法令?㈡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中國信託代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否符合法令?
原告丁○○主張4106連動債不得於臺灣發行販售,固有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查:4106連動債關於「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之條款,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以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海外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由發行機構向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中國信託依信託業法下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被告中國信託以受託人身分,為原告丁○○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入系爭連動債,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此一投資行為係被告中國信託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丁○○所為之投資行為,被告中國信託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原告丁○○購入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之債券,自無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丁○○執此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盡受託人(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侵權行為情事,尚非可採。
㈡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承前所述,原告簽署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業以紅色或紅
色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信託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等語,該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足見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明確告知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而被告中國信託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外,並於網站上定期公告所知連動債之價格資訊,任何投資人均可透過被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各期對帳單更明確標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 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 基金/ 信託/ 結構型產品/ 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亦堪認被告中國信託已定期將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資訊提供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至網站閱覽,以履行其告知義務。此外,原告丁○○投資之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價格後,被告中國信託即先後於96年11月6 日、97年3 月17日、97年1 月9 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丁○○,有特約郵件郵費單、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45 頁),益見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委任、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並未提出金管會規定之9 張證照,
不具備風險告知之能力,且未履行KYC (Know Your Customer) 程序等語。惟查:
⑴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銷售人員資格
依推介之產品而定,不同產品所需之資格各有不同,並無任何法令規定銀行或任1 位理財專員於推介連動債產品時必須取得9 張證照。而系爭連動債屬於信託商品、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理財業務人員所需取得之證照為信託業務合格證明書,並修習相關課程或符合一定服務年資,被告乙○○、己○○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均符合上開資格,原告以被告未提出金管會規定之9 張證照,主張被告不具備風險告知之能力,容有誤會。
⑵原告丁○○、丙○○、甲○○先後於95年10月14日、96年1
月3 日、95年3 月9 日,在被告中國信託進行風險屬性評估,丁○○、甲○○部分,項目由渠等自行勾選,丙○○部分,項目由丁○○代丙○○勾選,並經丙○○同意後簽名,經評估,丁○○、丙○○為積極型,甲○○為成長型,有風險屬性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3-283 頁),原告以被告未履行KYC 程序,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連動債係由發行機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盧森堡銀行、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所發行,所連結之標的由發行機構所選擇,被告中國信託僅為原告之受託人,受託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參與連動債產品之經營,系爭連動債得否使原告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系爭連動債係因所連結之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被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決策,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㈣綜上,被告中國信託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法令
情事,而原告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其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不存在),及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丁○○、丙○○、甲○○各49
3 萬元、70萬元、680 萬元,及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乙○○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493 萬元、70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己○○連帶給付原告甲○○68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