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於民國
95年12月5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1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配合坐落同段729、731至735、752 至758地號等13筆土地作為基地,由被告國揚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件3之房屋產權分配表及補充協議書分配房屋及車位。原告、其餘合建地主、被告國揚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95年12月間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96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日盛銀行。
被告國揚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95
年12月30日前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基地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完成建築規劃設計及備齊申請文件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並應於6個月內取得建照,惟被告國揚公司卻遲未依約履行。原告於97年7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國揚公司於函到10日內履行契約,被告國揚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7年8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國揚公司於函到3日內出具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同意書。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即消滅,爰依信託法第6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79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由訴
外人日商日工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工公司)承租,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19,815元,有95年2月1日所訂租約為證。因原告欲與被告國揚公司合建房屋,前開租約租期屆至後,未再續訂租約。被告國揚公司雖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後,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5個月之房租補貼款90,000元,然因被告國揚公司遲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揚公司賠償自96年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共19個月間,因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喪失之租金收益416,369元(計算式:319,815÷12=26,651;26,651×19-90,000=416,369),且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被告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26,651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國揚公司應在95年12月30
日起6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取得建照後8個月開工,開工後1000日曆天(即約34個月)完工,故被告國揚公司應在95年12月30日起48個月內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並分配房屋及車位予原告,原告依約得分配有40坪房屋及平面車位一個。以同地段預售屋每坪單價724,183元、車位價格300萬元計算,如被告國揚公司履行合約建築房屋,原告將合建房地預售可得利益為31,991,320元,扣除原系爭房地之價值7,765,605元(面積21.7376坪,以同地段同屋齡房屋每坪單價357, 243元為計算),原告預期可得利益為24,225,715元。原告因被告國揚公司違約而無法取得轉售房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揚公司賠償800萬元之損失。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國揚公司於95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協議書第9條
有約定:「本合建應俟合建基地全部地主與乙方(即國揚公司)完成簽訂合建協議書始生效力。待本合約生效後,甲(即地主)、乙雙方應即遵守約定簽訂正式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被告國揚公司告知原告其已與全部地主完成合建協議書之簽訂,原告始加簽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又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約所有基地地主簽訂信託契約完成後始辦理信託登記至受託銀行名下」,因被告國揚公司告知原告全部地主均已簽約,原告方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日盛銀行。再者,被告國揚公司一再宣稱合建案可行,雖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之時程開工,仍於96年7月20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最遲於97年6月30日前開工,嗣後竟稱其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訂合建協議書,故無法取得完整基地而主張解約,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並未廢除或變更內容,國揚公司據此主張解約並不合法。
⒊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國揚公司得以未取得全部地主同意
合建之事由而得解約,縱認有此約定,國揚公司仍不得解約。蓋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但書有約定:「基地及地形成一完整基地且不影響本約之履行者,應繼續履行」。依證人即基地地主蔡詩輔所言,其欲出售其屋,然「國揚公司因景氣不好所以不蓋」(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7頁),且被告已取得之基地即730、756地號土地為一四方形,應可為建築,本件合建案未能實行係可歸責於被告國揚公司,國揚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⒋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不論依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國揚公
司,抑或依被告國揚公司主張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所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皆應依合建契約之受益分配方式交付,而合建契約就解除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效果,故應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塗銷信託登記並返回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應為合理。
並聲明:
⒈被告日盛銀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4樓○○
○區○○段○○段1818建號)層次面積71.86平方公尺上之「登記次序:002」、「登記日期:96年4月30日」、「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96年4月24日」、「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96北中字第9753號」、「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乙○○」辦理塗銷登記。
⒉被告日盛銀行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30地號土
地,面積95平方公尺上之「登記次序:008」、「登記日期:96年4月30日」、「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96年4月24日」、「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乙○○」辦理塗銷登記。
⒊被告國揚公司應給付原告41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26,651元,至被告日盛銀行塗銷聲明第1、2項之登記,且被告國揚公司將第1、2項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⒋被告國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國揚公司抗辯:本件合建開發案自94年12月整合開發以來,迄今仍有4戶地
主未簽訂合建契約,此4戶土地之所在位置,使基地無法形成一完整建築基地,以供系爭合建案開發使用。且因臺北市停車獎勵審查原則變動,致合建案無通過審查之可能,被告已分別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1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將合建保證金266,887元返回被告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況被告於97年7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房屋鑰匙時,原告即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租賃不以其為所有權人為必要,原告可於斯時將系爭房屋出租,自無向被告請求租金賠償之理。
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已將「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
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相關法令廢除或變更」列為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之原因,而現今台北市逐步調降停車獎勵比例且審查標準趨嚴,使被告無法藉停車獎勵辦法取得前與原告及其他地主間協定之獎勵容積,則被告依係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解約事由與原告解除合建契約,並非無據,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被告未合法解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上述基地如無法全部談妥合建,但基地及地形成一完整基地且乙方(即被告國揚公司)認為不影響本約之履行,則本約繼續有效…」,則基地完整應可認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生效要件;或可反面解釋,如基地不完整而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被告仍得解除契約。本件合建案係因部分地主不同意,致被告無法取得完整基地而開發,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66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因雙方均免除給付義務而歸於消滅並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取得40坪房屋及平面停車位之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被告於9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遲延開工,有說明係因申
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延宕,而延宕原因即為系爭基地尚未整合完成所致,是被告並未欺瞞原告系爭土地已整合完成。
證人蔡詩輔雖表達有意賣出其房地,然其係於97年3月3日方辦妥繼承登記取得該房地,被告於斯時之前確係無法購買該房地故無法整合合建基地,而於96年12月12日即發函各地主表達解約之意,被告之解約應屬適法。另系爭合建契約雖有約定,如基地形成一完整基地應繼續履行契約,然前提需不影響本約之履行;如依原告所述僅就
729、730 地號土地單獨興建房屋,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訂比例分配之結果,將損害被告利益甚鉅,影響本約之履行,故被告認不宜單獨興建,被告之解約並非無理由。
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並未特別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時點
,應認原告已同意於其簽立信託契約之日後,隨時均得將其所有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日盛銀行。被告雖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同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合建基地全體地主簽立信託契約後始辦理信託登記,然信託契約與合建契約屬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法律效果亦獨立,原告係依據與日盛銀行簽立之信託契約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日盛銀行,並非受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效力拘束而為之。再者,原告為取得租金補貼之利益,明知合建案未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日盛銀行,足證雙方已同意變更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不合理。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日盛公司抗辯:本件信託關係已成立並發生效力,應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
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係屬任意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信託行為若另訂有消滅事由,應予尊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就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已有明確規定,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 」,本件信託利益並非由原告一人全部享有,除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外,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所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契約。
縱使原告與國揚公司合意消滅合建契約或使其不生效力,仍不當然影響原告、國揚公司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信託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原告與國揚公司應先履行契約權利義務,即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有第14條第5、6、7項之終止、解除事由而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1.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導致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即受託人日盛銀行)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等),將剩餘信託財產依合建契約之受益分配方式給付。2.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消滅時,經該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依前款規定辦理。」辦理後,信託契約始消滅,原告不得逕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訴請塗銷信託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國揚公司於95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
本卷第12頁),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配合同段729、731至735、752至758地號等13筆土地作為基地,由被告國揚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按系爭合建契約附件3之房屋產權分配表(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99頁)分配房屋及車位。
原告及其餘合建地主、被告國揚公司、被告日盛銀行於95年
12月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並於96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日盛銀行。
原告於95年2月1日與訴外人日工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37頁)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319,815元。前開租期屆至後,原告未再與日工公司續訂租約。
原告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國揚公司,被告國
揚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5個月之房租補貼款90,000元。
被告國揚公司於96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本院卷第84頁),該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被告國揚公司復於97年1月17日以律師函(本院卷第88頁)再次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合建保證金,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
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律師函(本院卷第34頁)催告被告國揚
公司應於函到10日履行合建契約;復於97年8月25日以律師函(本院卷第35頁)向被告國揚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國揚公司於函到3日內出具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同意書。
被告國揚公司於97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本院卷第62頁)
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領回系爭房屋鑰匙,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領回鑰匙。
伍、兩造爭執事項:針對被告國揚公司部分
㈠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國揚公
司賠償租金損害?原告於96年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益,與被告國揚公司未於95年12月30日前取得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揚公
司賠償其無法分得合建房地所受損害?⒈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⑴被告國揚公司於96年12月12日以無法取得完整合建基
地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被告國揚公司是否在無法取得完整合建基地時,有片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⑵被告國揚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無法取得完整合建基
地,且臺北市政府有關獎勵停車位之政策變更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①臺北市政府關於獎勵停車位之政策是否變更?②前項變更是否該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3
款解除契約之事由?⑶原告於97年7月1日函催被告國揚公司取得建照,逾期
則逕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⒉系爭合建契約遭解除,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揚公司之
事由所致?被告國揚公司是否須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⒊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國揚公司賠償無法分得合建房地所
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針對被告日盛銀行部分
原告是否有權依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⒈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解除?⒉系爭信託關係是否因合建契約解除,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而消滅?
陸、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並無權利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
賠償租金損害。原告於96年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益,與被告國揚公司未於95年12月30日前取得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被告國揚公司於96年12月12日以無法取得完整合建基地
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理由,自不發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並未賦予被告國揚公司在無法取得完整合建基地時,有片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
㈡被告國揚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無法取得完整合建基地,
且臺北市政府有關獎勵停車位之政策變更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理由,亦不發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因被告國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關於獎勵停車位之政策有變更,自不得以該事由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事由之一。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函催被告國揚公司取得建照,逾期則逕
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有理由,已發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蓋被告國揚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95年12月30日前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基地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完成建築規劃設計及備齊申請文件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並應於6個月內取得建照,惟被告國揚公司卻遲未依約履行。原告於97年7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國揚公司於函到10日內履行契約,被告國揚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7年8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發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
㈣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國揚公司未於95年12月30日前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基地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完成建築規劃設計及備齊申請文件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且未於申請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取得建照。則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只限於上開給付遲延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或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原告於96年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益,與被告國揚公司未於95年12月30日前取得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
原告並無權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揚公司賠償其無法分得合建房地所受損害。
⒈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
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
⒉系爭合建契約遭解除,雖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揚公司之
事由所致。被告國揚公司須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無法分得合建房地所受損害,尚難謂係因被告國揚公司上開給付遲延事由(即無法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基地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無法取得建照)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原告自無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
原告並無權利依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系爭合建契約雖業經解除,已如上述,然原告與被告日盛
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因此而解除或終止。仍需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5、6、7項之終止、解除事由發生始能將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5、6、7項之終止、解除事由業已發生,自不發生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⒉信託法第62條雖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然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業已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導致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即受託人日盛銀行)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等),將剩餘信託財產依合建契約之受益分配方式給付。本件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揚公司,已如上述,則在原告未清償上開必要費用之前,尚難謂原告得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因可歸責於任
一方之事由消滅時,經該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依前款規定辦理。」,本件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揚公司,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日盛銀行,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期間,無法將
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益,與被告國揚公司未於95年12月30日前取得所有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取得建造執照一事,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
又原告無法取得轉售房地之利益,亦非因被告國揚公司上開給付遲延事由所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再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既對信託關係消滅及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有特別約定,自應依該特別約定處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該特別約定,則其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