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與被告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萬元,及其中3,360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20萬元部分,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自6%減縮為5%,核屬訴之變更,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於96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普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69KV GIS設備暨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於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機電設備運交工地後,被告嘉信公司應核付合約總價80%,即新台幣(下同)3,360萬元(含稅);於安裝測試送電完成後,應給付尾款合約總價10%,即420萬元(含稅)予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甲方(嘉信公司)給付一期價款遲延達30天時,乙方(原告)得終止契約。詎料,原告依約於97年6月27日運交設備至工地及同年8月26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送電完成後,被告嘉信公司卻未依約給付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效,被告普士公司既為被告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嘉信公司則抗辯以:被告嘉信公司簽發金額3,360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31日支票乙紙,並交付原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依工程合約需驗收完成方給付工程尾款420萬元,因尚未完成驗收,故未予給付。系爭工程雖於97年8月26日完成送電,然尚未完成系統整合測試,且原告亦尚未提供竣工文件及辦理教育訓練移交,在未改善前,驗收並未完成,尾款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普士公司則以:被告嘉信公司已依約交付簽發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取嘉信公司票據時,對推遲給付第2期款無異議,顯見雙方已合意將票期延至98年3月31日為付款日,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受意思表示合意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嘉信公司提前清償。至於尾款部分因定作人尚未測試驗收合格,故被告嘉信公司第3期尾款之付款日並未確定,屬尚未屆履行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嘉信公司於96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普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於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機電設備運交
工地後,嘉信公司應核付合約總價80%,即3,360萬元(含稅);於安裝測試送電完成後,應給付尾款合約總價10%,即420萬元(含稅)予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甲方(嘉信公司)給付一期價款遲延達30天時,乙方(原告)得終止契約。
⒊原告依約於97年6月27日運交設備至工地及同年8月26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送電完成。
⒋嘉信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36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但原告在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3日以信函向被告表示未經其同意即開立遠期支票違反合約約定。
(二)本件之爭點:⒈嘉信公司是否以交付金額3,36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月31
日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合約價款之80%?兩造間關於此部分款項支付期日部分是否已變更原契約之約定?⒉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或原告未提供竣工文
件及辦理教育訓練移交,故無庸給付尾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本件系爭合約因原告要約及被告承諾而成立,嗣後變更契約條件或內容,亦必須經雙方合意,同意變更始生效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機電設備廠驗完成後1個月內通知乙方運交工地,運交工地後甲方核付合約總價80%給乙方,計3,200萬元整(未稅)。設備廠驗完成後乙個月內甲方未通知乙方運交工地,甲方仍應核付該款項。」查原告已於97年6月27日運交設備至工地,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未稅)。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36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惟原告既於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3日以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開立遠期支票,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關於款項支付期日部分未合意變更原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立即給付貨款。況本件於98年3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嘉信公司亦自承已無力清償債務,系爭98年3月31日到期之支票亦無法支付等語。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360萬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原告未提供竣工文件及辦理教育訓練移交,故無庸給付尾款等語,惟被告就此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安裝測試送電完成,並現場驗收合格後核付尾款,合約總價10%,計400萬元(未稅)。送電完成3個月內未辦理驗收,甲方仍應核付該款項。」,是不論有無驗收,被告均應給付尾款,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於97年8月26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送電完成,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含稅),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被告普士公司既為被告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嘉信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上開貨款,則被告普士公司自應與被告嘉信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0萬元,及其中3,36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20萬元部分,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普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