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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張享銘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張幸雄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張文隆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為:「一、被告張幸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文隆應給付原告9,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19 號卷第3 頁),嗣原告先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幸雄應給付原告7,506,3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文隆應給付原告8,896,7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準備書狀續《一》),後則於99年3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張幸雄應給付原告7,506,3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文隆應給付原告8,488,8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及同卷第176 、17

7 頁原告準備書狀續《二》),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張文隆之父張有塗(即原告之祖父)生有六子,於62年底以贈與方式分配名下財產(即當時台北縣○○鄉○○○段頂南勢角小段67號、67-1地號、67-3地號),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文坤行蹤不明,而張文坤之子女原告及訴外人張貴菊皆尚年幼,無法理財,乃將張文坤應得數額暫行登記為其餘兄弟五人之名義,其兄弟五人並以聲明書言明「俟張文坤之子女長大成人時,張來芳等伍人應將張文坤應得土地數額如數贈與登記給與張文坤之子女自行掌管,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數如數給與張文坤之子女收訖」等語。訴外人張文坤已於73年經死亡宣告,而其子女除原告外僅有訴外人張貴菊,而張貴菊於88年間死亡,張貴菊之繼承人將張貴菊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上揭聲明書所載之全部權利。

(二)訴外人張有塗於63年間將聲明書所示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來芳、張來圳、張文山及被告二人等共五人。嗣於97年1 月22日被告二人分別將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67、67-1、67-17及由同小段67-3 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之同小段67-12、67-13、67-14、67-15、67-2

1、67-24地號六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訴外人張有塗於76年間依系爭聲明書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張來芳名下之95/695之持分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燦輝名下。嗣於78年間台北縣中和鄉(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3地號及由該67-3地號分割而得之同小段67-10、67-11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徵收而登記於中和市公所名下,為此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來圳、張文山乃計算伊等四人應給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及土地徵收補償款,其中被告張幸雄應給予77.54 平方公尺、張文隆應給予91.756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張來圳應給予83.4

2 平方公尺、張文山應給予103.534 平方公尺,該四人並依該計算表之計算而給予1,230,714 元。

(三)原告知悉被告二人出售土地後,即再三要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中之約定及系爭計算表所載之面積給予出售價款,被告二人竟商定因訴外人張文山於95年出售本件土地之持分時,每坪扣除增值稅為282,400 元,且張文山應給予31坪之售價款而僅給25坪之售價款(張文山係暫先給25坪之價款,而非拒不給其餘6 坪之價款),故被告二人亦僅願以每坪282,400 元計算,且坪數為應給予坪數之31分之25(因張文山31坪給25坪),故而被告張幸雄於97年2 月25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其後再由其妻張鍾月媛於97年3 月25日給付1,238,000 元、於97年5 月2 日給付900,000 元、於97年5 月19日給付980,000 元、於97年6 月10日給付1,120,000 元,共計給付5,238,000 元。被告張文隆則陸續於97年2 月25日、97年4 月3 日、97年6 月24日、97年9月8 日交付美金、日幣、新台幣共計6,183,930 元,其餘則拒絕給付。原告向被告二人索取伊等與訴外人欣隆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均遭拒絕,訴外人欣隆公司又稱需經由法律程序始願提出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張幸雄應給付原告7,506,3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文隆應給付原告8,488,8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係他人擅自製作,被告完全不知有此聲明書,更未簽名蓋章。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文坤行為偏差,染上毒癮多次進入監獄,並非行方不明,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內容所載訴外人張文坤應得土地數額除其售予訴外人張文山田地30坪等語觀之,意即謂張文坤自認為將來會承受六分之一的應有部分土地,竟預先就其中30坪土地出售予張文山,基於上揭事由,訴外人張有塗當然反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不同意簽立該聲明書,從而訴外人張有塗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來芳、張來圳、張文山,就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無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聲明書對被告無拘束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然查此項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並無要約人張有塗簽名蓋印,即形式上已與契約有效成立要件不合,且為各債務人否認曾有此事,當然自無在該聲明簽名蓋章等情事,則該聲明書在實體上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明。又被告張文隆所取得之財產,係其父即訴外人張有塗生前贈與,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亦有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可參。

(三)又被告於63年8 月24日自訴外人張有塗贈與移轉登記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告於97年才向被告請求,迄今相隔34年,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稱78年間部分土地被徵收獲得補償費,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張來圳、張文山四人給予其123,714 元之事,被告張幸雄於74年至79年間旅居美國,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被告毫無所悉,更不知是何人所製作,且當時原告已30歲,卻未向訴外人張來芳等五人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縱令自78年計算時效至今,也罹15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張幸雄於97年間多次給予原告金錢,即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事,惟被告張幸雄據聞原告在日本經商失敗,97年初原告突然要求被告張幸雄給予金錢,被告張幸雄及其配偶基於親屬情誼予以援助,俟後原告又相繼要求金錢援助,被告張幸雄不願意,原告即放話並語帶威脅,致被告張幸雄心生恐懼怕遭不測,陸續又給付多次金錢予原告,但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更否認原告所稱其有系爭聲明書上之請求權,換言之,被告張幸雄於78年及97年間給予原告金錢,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權無關,且被告張文隆雖曾陸續給付原告款項,惟被告張文隆因其高齡且時隔久遠記不清楚,縱有此事亦係因叔姪感情一時予以伸手援助之樂捐行為而已,並無其他原因,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地號、同段67-1地號及於59年7 月7 日分割自同段67地號之67之17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來芳、張來圳、張文山於63年8 月24日已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6/695、126/695、99/695、137/695、177/695。其後,訴外人張來芳所有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燦輝拍定,並於76年1 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9/695。

(二)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11地號及同段67-

12、67-13、67-14、67-15地號土地,於59年7 月7 日分割自同地段67-3 地號土地。

(三)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21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5日分割自同地段67-12地號土地。

(四)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3 地號及同段67-

11、67-12、67-13、67-14、67-15、67-21地號土地,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張來芳、張來圳、張文山於63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6/695、126/695、99/695、137/695、177/695。其後,訴外人張來芳所有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燦輝拍定,並於76年1 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為99/695。

(五)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3 地號及同段67-11地號土地,於78年3 月7 日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徵收,並於79年1 月5 日登記。

(六)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24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67-11地號土地,並於84年7月28日以撤銷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來圳、張文山、林燦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6/69

5、126/695、137/695、177/695、99/695。

(七)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 、67-12、67-13、67-14、67-15、67-17、67-21、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欣隆公司,收件字號為97年北中地登字第020320及02310 號。

(八)訴外人張有塗共有張文坤、張來金、張來圳、張來芳、張文山及被告張文隆六位兒子,原告為張文坤之子,被告張幸雄為張來金之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得請求被告張幸雄、張文隆分別給付原告7,506,394 元、8,488,898 元及遲延利息,但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出賣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

2、67-13、67 -14、67-15、67-17、67-21、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1、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係於63年8 月24日自訴外人張有塗贈與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7年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5年請求權時效,即便自原告20歲成年,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一節,惟為原告爭執,並陳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所據以請求之聲明書中載有「....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如數給予張文坤之子女收訖」之文字,則原告於本件土地出售時所得價款之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被告出售時起算等語。

2、經查,依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中,確實有載明「....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如數給予張文坤之子女收訖」之文字(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19 號卷第8 頁),則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將賣得上開土地之價款,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自應自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時起算,而非自系爭聲明書所載明之日起算,或係自原告成年時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未行使,應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出賣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3、67-14、67-15、67-

17、67-21、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是否有據?

1、按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祖父即訴外人張有塗於62年12月16日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來芳、張來圳、張文山簽立之聲明書約定,被告二人應將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聲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1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惟被告否認該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張文隆抗辯稱:被告從未曾聽聞有此聲明書,更無簽名及蓋章之情事,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上之被告父親張有塗名下亦無張有塗之用印,該聲明書顯然係無中生有等情,被告張幸雄則以:系爭聲明書上被告張幸雄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被告張幸雄所為之簽章,被告張幸雄完全不知有此聲明書,也從未見過,倘若被告張幸雄祖父張有塗有意贈與原告父親張文坤應得土地之數額,並暫行登記在訴外人張來芳等人名下,何以贈與人張有塗竟未於聲明書上簽章等情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上開據以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其上並無訴外人張

有塗之簽名或用印,而被告二人亦否認曾在該聲明書上簽名蓋章,更無聽聞過聲明書之情事,原告據以系爭聲明書,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利他契約之規定,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就該聲明書形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張文山之子張明樹到庭作證,

證人張明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原告之系爭聲明書,伊父親張文山常跟伊說,伊阿公張有塗分給他六個兒子的土地一樣多,但是伊六叔張文坤很早就失蹤了,張文坤的兒子還小,所以當時六叔持分就由伊父親五兄弟共同保管,伊父親還有交代,這筆土地如果有處理要歸還人家等情,並提出其持有之聲明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98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惟被告爭執證人張明樹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並非親自經歷,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再觀諸證人張明樹所提出之上揭聲明書正本,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二者聲明書上之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來圳、張文山之印章印文皆明顯不同,且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上並無訴外人張有塗之蓋章,而證人張明樹庭呈之聲明書卻有訴外人張有塗之蓋章,被告亦質疑證人張明樹提出之聲明書之真正,原告既欲以證人張明書提出之聲明書,以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形式之真正,即應另行舉證證明證人張明書所提之聲明書之真正。證人張明樹復提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張來芳、張來圳、張文山於66年間以上開聲明書為依據所另簽立之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但被告二人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經本院觀諸該合約書記載簽立之日期為66年1 月24日,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簽立之日期為62年12月16日,二者之日期相距達

3 年多之久,何以每一位簽立者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均相似,反之原告與證人張明樹各持有於相同時期簽立之聲明書上之印章印文,卻多所出入,著實令人費解。

②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知悉被告二人出售上開土地後,即再

三要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及計算表所載之面積給予出售價款,惟被告二人僅願以每坪282,400 元計算,且坪數為應給予坪數之三十一分之二十五(因訴外人張文山31坪給25坪),故而被告張幸雄陸續於97年2 月2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其後再由其妻張鍾月媛於97年3 月25日、同年5 月

2 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0日給付計5,238,000 元,被告張文隆則陸續於97年2 月25日、同年4 月 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9 月8 日交付美金、日幣、新台幣共6,183,930 元,其餘則拒絕給付,但被告二人顯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等情,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給付原告金錢,惟被告張幸雄辯稱:伊聽聞原告在日本經商失敗,97年初原告突然要求伊給付金錢,伊與配偶基於親屬情誼,予以援助,俟原告又相繼要求援助,伊不肯,原告即放話指稱其父張文坤也應有受贈部分之土地,並語帶威脅,伊因心生恐懼怕遭不測,始陸續給付多次金錢予原告等語,被告張文隆則以有給付原告金錢,細目不記得,只記得原告說他在大陸虧錢,道義上幫忙他等語置辯。查,被告雖陸續給付原告上開金錢,若如原告前揭所述,係要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所為之給付,然被告上開每期給付之金額皆非小數目,原告何以均未給付收據,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二人皆辯稱係因原告經商虧錢予以幫忙乙情,可能礙於親屬情誼未要求原告將來還款或開立借據,是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較為可採。

③據上,原告並未能就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聲明書形式之真

正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究否得依此向被告請求,顯有疑義。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利他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然按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所示,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斷,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並無要約人張有塗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已與契約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要約人張有塗是否有與訴外人張來芳、張來圳、張文山及被告二人共同達成合意,尚屬無法證明。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出賣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

67 、67-1、67-12、67-13、67-14、67-15、67-17、67-2

1 、6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張幸雄應給付原告7,506,3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文隆應給付原告8, 488,8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