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丁○○
2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乙○○
甲○○原名林宏達丙○○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甲○○、丙○○等3 人於民國97年5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06 地號之土地、及同段第1377、1378、1379號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73號,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 億100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買賣總價15% 即6,015 萬元之簽約金,被告則需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予訴外人劉書伸代書保管。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
0 萬元及5,51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劉書伸代書保管,其中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並已由被告提示兌現,惟被告遲不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且藉詞以尚未取得原告另乙紙5,515 萬元之支票為由,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劉書伸代書保管。原告遂於97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後,因原告稱簽約金額過於龐大,請求分期且緩期支付,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得於97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30日分別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5,515 萬元,並由原告當場簽發上開面額之支票2 紙。復因原告表示希望將剩餘價金(不含簽約金)交由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故被告僅先收受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另一紙5,515 萬元之支票則由劉書伸代為保管,嗣原告覓妥銀行承作履約保證後,再由劉書伸代書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同時由被告交付過戶所需證件。詎料於97年6 月30日上開5,515 萬元支票即將屆期之前幾天,被告通知劉書伸代書交換上開支票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竟遭其拒絕,並稱原告對本件買賣有意見,其不能收受被告之權狀云云。迄至97年8 月2 日原告返國後,雙方相約至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上海銀行)商談履約保證事宜,原告又於當日向被告提出另一付款條件不同之買賣契約,因該契約內容被告無法同意,故當日並未重新與原告簽約,更未與上海銀行簽訂履約保證契約,此後原告即避不見面。被告迫於無奈,乃由丙○○於97年
8 月13日親至劉書伸代書之事務所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12紙予該事務所員工歐玲伶。然遭劉書伸代書於同年8月18日發函向兩造表示拒絕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限被告於3 日內取回權狀正本,被告只得將前開所有權狀先行取回,並催告原告及劉書伸代書於同年8 月29日至事務所續行履約。然原告非僅置之不理,反於97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就系爭買賣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因原告無法覓得融資銀行之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縱被告確有違約,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等之損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後段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又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其主張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就被告分別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506 地號土地(面積188 平方公尺)及同段1377、1378、1379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167.64、153.29、
910.44平方公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為4 億100 萬元。㈡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
約定簽發買賣價金15% 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5,515 萬元,其中發票日為97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
0 萬元之支票,當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乙○○提示兌現。至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5,515 萬元之支票則交付原告指定、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劉書伸代為保管,現仍由劉書伸代書保管中,尚未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97年8 月29日
下午2 時至劉書伸代書處,由被告完成用印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原告則應履行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515 萬元之義務。
㈣原告於97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向被
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價金1,000 萬元,經被告收受送達。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價金1,0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遲延交付所有權狀之違約情事?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㈠被告有無遲延交付所有權狀之違約情事?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買賣價款總額為新台幣4 億100 萬元正。分為三期繳納,其支付方式填明於下:1.於民國97年5 月7 日正式簽約,由買方支付總價15% 給賣方作為簽約金。賣方同時用印及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給代書保管。」,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即合意於原告交付簽約金之同時,被告方有用印及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給代書保管之義務。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固簽發買賣價金15% 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5,515 萬元,然僅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乙○○提示兌現,至票面金額5,515 萬元之支票則仍由劉書伸代書保管中,並未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迄今僅提出部分之對待給付,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交付全部之簽約金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再矧之被告乙○○於97年6 月30日前幾天即曾致電劉書伸代書,要求其交付支票併同時收受權狀,然遭劉書伸拒絕,並表示應將權狀及支票交到履約保證銀行等情,業據證人劉書伸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已難認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且矧之本件係因原告於覓得上海商業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後,復要求被告修改付款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方未能與上海銀行簽約等情,亦經證人陳玉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92 頁),益見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債務,而係因原告遲未交付5,515 萬元之簽約金,且於簽約後復要求修改原訂之付款方式所致,故被告於原告履約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尚難認為違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核非有據。
⑵第查,被告曾於97年8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12
紙交付訴外人歐玲伶,其後經劉書伸代書通知被告取回乙情,有收據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 頁),且經證人劉書伸到庭證稱:歐玲玲是我代書事務所另一位代書的助理,她負責承辦另一名代書之業務及接聽電話、接待客戶等工作,如有我的客戶,她會跟我聯繫。歐玲玲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權狀後,我就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回權狀,因為歐玲伶並非我授權之人,且買方在97年5 月10日左右就已經告知我,他與賣方有合約爭議,故我不敢收權狀,我向雙方講如有爭議等法院判決完畢再繼續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頁),足見被告於原告解約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提出至劉書伸代書事務所,劉書伸代書當時亦處於隨時可受領之地位,然因其恐兩造有合約糾紛而拒絕收受權狀,方致被告無從履約,已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佐以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復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97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至劉書伸代書處,由被告完成用印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並由原告履行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515 萬元之義務,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並於97年8 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縱被告確有遲延交付權狀,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更遑論被告已於原告解約前先行向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免責;故原告再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自非可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與原告提出簽約
金,乃兩造簽約時所約定雙方應互負之義務。則被告於原告為完全之給付前,本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被告縱有給付遲延,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約,請求其加倍返還所收之價款云云,即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1,000 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