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丁振發律師即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惟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關於92條所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法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52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44號裁定破產,並選任丁振發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惟因前烽公司之破產監查人尚未依法選任,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函示:「破產人對第三人臺北市萬華國民中學之工程保固金既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第三人拒絕交付,請破產管理人依法處理」,並進一步表明:「請破產管理人依法處理,係指台端基於保護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爭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6月30日、98年2 月20日北院隆95執破癸字第3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由本院選任為前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雖因破產監查人尚未依法選任,惟業經本院核定以破產管理人名義提起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有據,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烽公司承攬被告校舍改建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前烽公司按結算總價新臺幣(下同)257,760,253元之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即12,888,013 元予被告。嗣前烽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破產,則前烽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自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詎料被告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64 號判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精神,一經被告動用保固金則用餘款項不予發還,故前烽公司已無保固金債權存在,拒絕返還。然兩造已達成被告未於期間內給付800,000 元修繕費用,前烽公司動用保固金支付,仍應於第1年返還1/2保固金之協議。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前烽公司8,416,4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依被告與前烽公司之合約第24條約定,瑕疵改善之費用均由前烽公司負擔,前烽公司不改善或負擔時,被告得動用保固金支付後,即不再退還保固保證金,且合約部分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2年以上者,其退還保固保證金1/2之前題為「保固保證金『全部』未動用者」。易言之,倘已動用保固保證金者,不問金額若干,即無第1年退還1/2保固保證金可言。至於前烽公司與被告於92年4月2日之協調會議並未變更原合約第24條之合意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前烽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44號民事裁
定破產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定丁振發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但並未選任監查人。
㈡前烽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前烽公司按結算總
價(工程結算總價為257,760,253 元)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即12,888,013元予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
「……如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之瑕疵者,乙方(即前烽公司)應依甲方(即萬華國中)之通知,照合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乙方未能依合約約定改正瑕疵或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用餘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不足仍得追償」;第3 項約定:
「……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者,如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期間為
1 年者,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如瑕疵擔保期間為2年以上者或合約部分工程瑕疵擔保期間為2年以上者,第
1 年退還2分之1,其餘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㈢前烽公司因保固期間未依約修復瑕疵,被告於92年動用800,000元及96年動用2,021,533元修繕。
㈣兩造曾於92年4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㈠係在重申原合約
約定,即無待解決事項始退保固金;決議㈡、㈢則在確定瑕疵項目及修繕金額800,000 元,前烽公司同意委託監造建築師支付,且於兩週內提出該項修繕金額,若未提出,則前烽公司同意改善項目之費用,核實由保固保證金支付,亦係再確認前烽公司有義務修繕瑕疵,不論係自為或由他人修繕,費用均由前烽公司負擔而已,前烽公司若不履行該項修繕改善義務時,即由保固保證金支付;決議㈣並約定需無以上待解決事項,萬華國中始依前烽公司所請退回保固保證金 1/2,由上可見,該協調之目的,應係予前烽公司另行支付改善項目費用800,000 元之機會,以避免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致前烽公司不能依原約先取回1/2 保固金,至前烽公司若不把握機會而未依約支付800,000 元時,萬華國中即動用保固保證金支應。至動用保固保證金後之效果如何,該日之決議雙方並無另行約定。
㈤前烽公司於取回前託付建築師之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00,00
0 元支票時所立切結書內明示其「若未能如期及時補足致校方動用保固金處理前述修繕事宜時,誠心接受該程序可能後果,且不再主張有關權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五、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經本院協助兩造簡化爭點為:前烽公司與被告於92年4月2日之協議是否有變更合約書第24條之約定。茲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判例亦足供參酌。
㈡查被告與前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
如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之瑕疵者,乙方(即前烽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之通知,照合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乙方未能依合約約定改正瑕疵或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用餘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不足仍得追償」;第3 項則約定:「……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者,如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一年者,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如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者或合約部分工程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還2分之1,其餘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由此可知,上開工程之瑕疵改善費用依約均應由前烽公司負擔,前烽公司如不改善或負擔費用時,被告即可動用保固金支付,且於支付後縱有餘款,亦不再退還保固保證金,且合約部分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2年以上者,其退還保固保證金1/2之前提為「保固保證金『全部』未動用者」,易言之,倘已動用保固保證金者,不問金額若干,即無第1年退還1/2保固保證金可言。
㈢而查兩造並不爭執前烽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
前烽公司按結算總價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即12,888,013元予被告,惟嗣後於92年間因前烽公司施工瑕疵致須支出修繕金額800,000 元,前烽公司與被告乃於92年4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其決議事項㈠係在重申原合約約定,即無待解決事項始退保固金;決議㈡、㈢則在確定瑕疵項目及修繕金額800,00
0 元,前烽公司同意委託監造建築師支付,且於兩週內提出該項修繕金額,若未提出,則前烽公司同意改善項目之費用,核實由保固保證金支付,亦係再確認前烽公司有義務修繕瑕疵,不論係自為或由他人修繕,費用均由前烽公司負擔而已,前烽公司若不履行該項修繕改善義務時,即由保固保證金支付;決議㈣並約定需無以上待解決事項,萬華國中始依前烽公司所請退回保固保證金1/2 。是參酌上開工程合約以及協調會議決議事項之內容,可知該協調會議之目的應係在於賦予前烽公司較為優渥之條件,同意前烽公司得自行支付修繕費用,藉以避免被告依約動用保固保證金後即不得先取回1/2 保固金之損失,惟前烽公司如未能把握機會自行支付修繕費用800,000元,該決議事項第3點亦已明示應由保固保證金支付,且前烽公司既已不願採行協調會議決議所給予之優渥條件,自應認動用保固保證金後之法律效果,應即回歸工程合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以資決定,意即一旦被告由保固保證金中動用修繕費用後,即得依約拒絕返還用餘之保固保證金,如此解釋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以及締約當時之各種情況,且與協調會議各點決議意旨無違。況參酌前烽公司於取回前託付建築師之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00,000 元支票時所立切結書內,明示其「若未能如期及時補足致校方動用保固金處理前述修繕事宜時,誠心接受該程序可能後果,且不再主張有關權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見前烽公司亦知悉其未依決議提供800,000 元之法律效果,即將回歸工程合約第24條所定之不利情形。否則,如不為此等解釋,則前烽公司未依協調會議決議自行支付修繕金額800,000 元,而由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支應,卻仍得主張享有協調會議決議之優惠待遇而得領回保固保證金,則協調會議根本無召開之必要,且將置被告於更不利之地位,此舉措顯非具理性經濟分析能力之人所可能為之,是此等解釋顯不符合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開協調會議決議係在補充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之內
容,而非變更所有合約內容,僅於前烽公司依協調會議決議自行提供800,000 元修繕費用後,始得排除工程合約第24條第2、3項之適用,而可取回1/2 保固保證金,惟如前烽公司未能依決議而為,即應回歸工程合約第24條第2、3項之約定,一旦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支應修繕費用,即可拒絕返還用餘之保固保證金。原告主張其依協調會議決議已可取回保固保證金,顯然昧於事實,且其解釋方法未符誠信,自難採信。準此,兩造既不爭執前烽公司因保固期間未依約修復瑕疵,致使被告於92年動用800,000元及96年動用2,021,533元修繕,則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2、3項約定,自可拒絕返還任何用餘之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而此認定,亦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6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相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協調會議後已不得據工程合約第24條第2 項而拒絕返還用餘保固保證金,惟該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前烽公司於該案當中並未到庭辯論,參酌判決爭點效理論,必以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烽公司既未進行辯論,自難執爭點效理論而認本件當事人及本院應受該判決認定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調會議決議將扣除動支費用後之1/2 保固保證金返還前烽公司,要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得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2、3條約定拒絕返還用餘之保固保證金,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烽公司8,416,4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