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六五點六六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面積二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包含棚架、鐵捲門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隆,嗣於本件繫屬中先後改由尹啟銘、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97年度北簡字第3088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40-2地號土地、面積148.0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474號卷第8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48.00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未登記建物,依實測面積為準)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6,899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97年7月9日具狀更正上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於97年12月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46,62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後,於98年6月19日提出辯論意旨狀,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0-2地號土地(面積148.00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第一層面積65.6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9.79平方公尺,即附圖A1+A2、A1)及附圖B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46,8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0-2地號土地(面積148.00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第一層面積65. 66平方公尺、第二層19.79平方公尺,即附圖A1+A2、A1部分)及附圖B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包含棚架、鐵捲門等)騰空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46,6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皆係本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基礎事實,基礎事實同一,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此爭點係之前審理程序即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為前臺灣省政府物資局(以下簡
稱省物資局)所管理。精省後,原告於88年8月間登記接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接管當時有該局退休人員即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㈡按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在使任
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本件被告既早已自省物資局退休,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隨被告與省物資局之任職關係一併消滅,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縱退萬步而言,被告在宿舍加建及改善部分,因具獨立構造性而屬被告所有之建物,但此部分仍係被告基於職務關係,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應自退休之時起自行拆除返還予原告。原告曾去函要求被告於96年11月19日騰空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96、97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800元,系爭房屋96年度現值為33,500元,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46,889元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省物資局雖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同意任職於該局
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但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省物資局間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可能。嗣後,省物資局於59年7月4日經拍賣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與系爭房屋非同一人所有,亦無設定抵押權及拍賣抵押物,無民法第876條之適用,被告仍係基於前與省物資局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俟88年精省,原告承受省物資局之退休人事及宿舍業務,惟因臺灣省與中華民國非同一法人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不同公法人間之所有權移轉,且使用借貸關係本無民法425條適用。被告自不得以與省物資局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
⒉被告又主張現因受黑道威脅並未住居於系爭房地,惟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1號案卷,告訴人主張涉案人有竊佔,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事實,但涉案人洪源崇係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承租系爭房屋,而其交付丙○之支票亦經丙○提示兌現,另一涉案人則是向洪源崇分租系爭房屋,故該案檢察官認涉案人無前述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復自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及邊牆鐵捲門遙控器等事實觀之,足認其對系爭房地具管領力,仍屬占有系爭房地。
⒊且系爭房屋是否領有建照,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
告檢附之照片,亦無法判斷照片建物確實位置為何處,或照片內建物究為物資局之幾號第幾間宿舍,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
㈣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系爭土
地、建物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46,889元。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65.66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包含棚架、鐵捲門等)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46,620元。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伊於38年間進入臺灣省物資調節委員會(下稱省物調會)服
務,於78年6月退休。而省物調會於39年間依法配住鄰近螢橋國小之39號宿舍第4號房予伊使用,而該宿舍係以木、竹、土混稻草泥土所夯瓦頂之建築,與原告所提財產卡所示係於42年所建築之磚造房屋顯有不符,且和原告另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稅資料,總面積54.2平方米,兩層之記載,亦不相符。又因上開宿舍不敷使用,省物資局遂於50年11月16日函請臺北市工務局同意加建,俟取得建照後,由伊自費於宿舍旁之空地興建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鋼筋磚造建物,是系爭建物已非省物調會或省物資局所有之宿舍,且多年來均由伊維修,原告從未加以管理。
㈡至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成立一使用借
貸關係,惟省物資局於5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省物資局於59年前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同屬非法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無主占有。況省物資局於50年協助被告取得建照時、59年間自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及87年分割該筆土地時,均未對被告主張有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其後接管之經濟部亦未對被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足見原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當時配住的39號宿舍4號房是眷舍,不是職務宿舍,從
庭呈的公文可看出是眷舍,按照眷舍的管理辦法可讓當事人使用到百年之後。被告於51年自己蓋了系爭建物後,到70年省政府說要補償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拿到一毛錢,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51年百分之百自建的房子,到70年是以租賃系爭土地的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凡是沒有配住宿舍的人都有請領房屋租金津貼,而被告自50年後即以房屋租金津貼代扣系爭土地的租金,又70年後因省政府未照函文予以補償,故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今,伊亦於日前向地政機關主張地上權登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㈡被告曾任職於省物調會,配住臺北市○○街○○號、省物調會第39號宿舍第4號房,被告於78年6月間退休。
㈢省物資局同意被告於原有宿舍旁自費增建房屋乙間,並於50年11月16日函請臺北市工務局同意修建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物資調節委員會宿舍分配證、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明書及臺灣省物資局50年11月16日函稿及平面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47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6、37頁、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現存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是否為被告原配住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或係被告自費增建改善之獨立建物?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及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因使用分區不同,自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又臺北市○○段○○段○○○○號則係6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自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變更地號而來,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655800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第146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北市正戶字第097308413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臺北市○○路○段○○巷○○號」係由原「韶安街15巷11號」於50年8月15日整編為「韶安街15巷1號」,復於70年7月1日由原「韶安街15巷1號」整編為「汀州路402巷11號」,又於80年7月15日由原「汀州路402巷11號」整編為「汀州路2段12巷11號」,足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即為原「邵安街15巷1號」無誤。
㈢原告起訴時雖提出經濟部財產卡(見本院卷第25頁),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省物資局所有,由原告於88年精省後接管之財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臺灣省物資局50年11月16日物仁秘字第23286號函稿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該函稿係省物資局函臺北市工務局,事由欄記載「為請發本市○○街○○巷○號房屋修建執照由」,說明欄記載「查本局所有座落本市○○街○○巷○號(螢橋段六二─一七)之土地建物原係向盧根德買受,尚未辦妥過戶手續,該號房屋現住人為本局職員甲○○,茲以該員擬在上開土地加建房屋等情,本局業已同意,除由其依照規定逕自向貴局申請外,為特代為證明」等內容,並附有記載「查人事室課員以所配住邵安街十五巷一號宿舍不敷住用,該員請准在該宿舍院內自費增建房屋一間乙節,擬予同意並代函工務局證明」等字樣之臺灣省物資局便箋,又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依照附件2物資局當時的公文及附圖所示,物資局有同意原告在原有宿舍旁自費增建房屋1間」(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曾經省物資局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一節,應屬可信。又經本院將省物資局50年11月16日函稿所附之平面圖送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請其協助將該平面圖與該所於98年5月13日複丈系爭土地之成果圖比對,系爭建物是否與該平面圖所示之建物大小相符,經該所於98年10月15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655800號函覆,稱「所附之平面圖因無牆壁厚度可供參考,故無法判別與98年5月13日之測量成果圖是否完全相符,但經比對後其形狀與尺吋與本所上開成果圖中所示A及B部份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系爭建物確係被告經當時所任職之省物資局的同意,並由省物資局發函請臺北市工務局發「本市○○街○○巷○號房屋修建執照」後,由被告自費興建之房屋,而非省物資局所有供員工使用之職務宿舍或眷舍無誤。從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理由。
㈣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既係被告經當時所任職之省物資局的
同意,並由省物資局發函請臺北市工務局發「本市○○街○○巷○號房屋修建執照」後,由被告自費興建,足認被告係因任職關係而經任職單位省物資局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被告與省物資局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要無疑義。雖被告以「省物資局於5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省物資局於59年前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同屬非法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無主占有」為抗辯。惟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省物資局於50年間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前所述,被告確實係因任省物資局人事室職員而經省物資局同意及協助,始得以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豈能謂非基於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土地呢?另系爭土地早於省物資局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經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非係無主土地,自無無主占有之問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㈤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百分之百自建的房子,自51年到
70年間是以租賃系爭土地的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凡是沒有配住宿舍的人都有請領房屋租金津貼,而被告自50年後即以房屋租金津貼代扣系爭土地的租金云云。惟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以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而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既係省物資局同意當時擔任其人事室職員之被告自費建築,省物資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自不可能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主張民國70年後,因臺灣省政府未照函文予以補償,故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伊亦於日前向地政機關主張地上權登記云云。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伊就訟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再審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訟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地上權登記,其要件必須以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訟爭土地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本該條規定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7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係以省物資局之職員身分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職務關係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被告於日前向地政機關主張地上權登記,但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所辯,亦難據以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㈥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
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與省物資局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於被告於78年6月間自省物資局退休後,被告與省物資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原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雖系爭建物目前仍可居住使用而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似尚未依借地造屋之目的使用完畢,惟系爭建物建於50年間,迄今已經過40餘年,被告亦已自省物資局退休20年餘,目前又非無房屋可供居住等一切情形,自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470條或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查原告曾於96年8月19日以經總字第0960298399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6年11月19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該函於96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否認收受該催告函,是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其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㈧次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
用。系爭土地位於位於臺北市○○區○○路與紹安街口,距離自強市場很近,自強市○○○○道,可接中正橋通往臺北縣永和市,自強市場有多線公車之公車站牌,系爭建物旁邊是販賣舊貨的店舖,由自強市場穿過中正橋,對面有飲食店、7-11便利商店、二手舊貨販賣店舖等,有本院
98 年5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當地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稱完足,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再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6、97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800元(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474號卷第12頁),依原告所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為如附圖A1 +A2面積65.66平方公尺(A1屬二層樓建物之第二層,面積19.79平方公尺,因所佔基地相同,故不予重複計算)、如附圖B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上開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如下:
93.06平方公尺(65.66+27.40)×37,800元×(1÷12)5%=14,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在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以14,657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