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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原告松江分行擔任授信業務經辦期間,承辦訴外人即

借款人己○○之房貸送審案件(下稱系爭核貸案),就己○○所提供擔保借款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64、465、466、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10000及坐落464、46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原告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有產權使用瑕疵不符核貸要件等情,致原告就不應核貸之案件而放款,被告顯然違反原告93版之個人授信業務總則第2節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下稱系爭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房地不予承貸之規定,且第9條亦規定不動產鑑價報告應製作現場履勘報告,而現場履勘報告之項目既包含室內裝潢之勘查,勘查人即應確實勘查系爭建物之室內狀況,惟被告勘查後明知系爭建物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情,卻故意未記載於現場履勘報告之其他詳述事項欄。又被告承辦系爭核貸案時,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系爭勘測成果表)上載有「暫用汽車昇降機」,然一般舊式建築若有該記載,鑑價覆核人員會詢問業務經辦實際使用現況,被告既於「暫用汽車昇降機」旁以鉛筆記載「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即謂「暫用汽車昇降機」所占用之處,係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非供他人使用。另系爭勘測成果表為民國94年3月3日所申請,被告並於同日履勘系爭建物,參以系爭建物現場相片,隔鄰即是喬治中學,被告比對系爭勘測成果表與系爭建物現場後,應明知「暫用汽車昇降機」係系爭建物所屬大樓汽車之惟一出入口,不可能暫用,亦不可能納入一樓主面積所有權人單獨使用,被告明知汽車昇降機占用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占近系爭建物面積之一半,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並配合己○○記載「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再者,被告之主管曾於94年3月14日諭請被告補拍系爭建物之完整室內相片存卷,詎被告故意補拍室內左邊咖啡屋之情況,對右邊汽車昇降機之情況不予拍照,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建物內有昇降機供同棟住戶車輛使用,不符合核貸之要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0日核貸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予己○○,被告所為顯係故意違背職務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縱認被告無故意,亦有過失。嗣己○○於94年11月21日逾期未繳納本息,原告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95年12月4日,會同法院執行處人員履勘系爭不動產,始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升降機供同棟住戶車輛出入使用,為車輛之惟一出入口,且該升降梯之使用方式,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利來華府大廈(即系爭建物所屬大廈)地下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即系爭建物內之汽車升降機),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有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機與出入口之使用權存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手甲○○)應容忍同棟住戶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使用之行為。故執行法院始將此情形於96年8月13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47103號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加以記載,而系爭建物因產權受限使用,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值,第一、二次拍賣均流標,於第三次拍賣時始以16,044,000元之價金賣出。原告沖帳後,尚有本金共計9,545,670元未獲清償。原告受有上開損失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卷宗,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

人甲○○陳稱: 「我當時出賣系爭建物給己○○時,有將所有情形跟他說明。」,且依甲○○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日為94年3月3日,出賣人為甲○○,買受人則為張玉麟而非己○○,買賣金額1570萬元,然見己○○於系爭核貸案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日為94年3月2日,出賣人為甲○○,買受人則為己○○,買賣金額3000萬元,不論價金、買受人、締約日期均不同,足認己○○於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持之向原告申辦貸款。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核貸案經上級審核通過,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系爭核貸案,原告曾簽名之人員各有其權責,被告之職務在於現場履勘、提供現場相片,詳述現況,並備好借款人之資料,位於重要之第一線,苟被告就現況有隱瞞之處,原告之主管單位自無從知悉。至被告提出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鑑估作業辦法,並非原告之規範,亦非金管會之規範,被告就此抗辯,殊屬無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7月間起任職於原告松江分行,在該分行消費金

融部擔任助理員之職務,於94年3月間己○○至原告銀行辦理借款,經要求填具房貸審核表,提供己○○92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存摺、定存單等文件作為財力證明,己○○並提供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利來府大樓1F/12F(具商效),鑑價GAV值0000-0000萬元,GAV、NAV83%-87%,及系爭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完整室內照片等文件作為授信之憑據。又系爭核貸案共借人即訴外人洪武村為己○○之友人,係乾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林公司)之負責人,洪武村則提供94年2月公司往來支存對帳單、公司401報表及93年11月份銷售額作為財力證明,是己○○所提供之申貸文件,合於原告之規定。被告受理系爭核貸案後,即與原告之專業鑑價人即訴外人庚○○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鑑價,並製作履勘報告,被告與庚○○到達該現場後,發現系爭建物係作為開咖啡店使用,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繪示之「暫用汽車升降機」部分,據借款人己○○表示,該部分已納入主要面積使用,係在吧台後面之位置,履勘時並無昇降機,也無出口,已經作為營業使用等語;被告參以系爭勘測成果表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未就「暫用汽車升降機」部分面積單獨記載,亦無車道之記載,故被告在勘測成果表上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於法並無不當。又被告承辦系爭核貸案係在94年3月間,迄至同年4月離職,被告不知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另案即本院94年簡字第1號確認使用權利存在事件,且該案係於95年12月27日判決,於96年1月間始確定,被告不可能知悉上情,是被告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依房屋現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加以研判及現場鑑價,並無故意就己○○所提供之擔保品隱瞞產權使用瑕疵之情形。

㈡被告係依原告之規定,就己○○所提供之申貸文件審查,並

於鑑估完畢製作完成鑑價報告後,檢同己○○申貸相關文件,依原告個人金融房屋貸款鑑估作業辦法草案第3點規定,送件至原告消費金融部審查,初審由殷鳳玲辦理、審核經理則為戊○○、最後由主管劉遇春核定,於辦妥不動產抵押設定後即撥款予己○○,整個核貸程序均經嚴密之管制考核,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拍賣底價為25,050,000元,此與原告核貸予己○○之貸款金額2300萬元相當;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雖為1605萬元,然依當時房地產大環境不景氣之情形下,不動產拍定價格往往低於市價約3至4成,甚至拍不出去之不動產亦所在多有,故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與當初放款金額2300萬元相較,僅相差700萬元,損率僅為30%,依銀行放款實務,應屬合理損率之範疇,亦為一般金融業之慣例。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7月至94年4月期間,任職於原告松江分行,擔任

消費金融部助理員職務,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含信貸及房貸),應遵守系爭鑑估注意事項所示之工作規範,且於處理授信業務時,應負責蒐集或製作原證1送審表序號2至14所示文件,將該等文件送交總行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條件等事項。

㈡己○○於94年3月間向原告松江分行申貸,並提供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物。被告為該申貸案之承辦人,於94年3月3日親至系爭房地履勘,並製作原證11之現場履勘報告,且拍攝原證13之照片。

㈢原告將前開申貸案相關資料送請總行人員覆核後,覆核人員

發現系爭勘測成果表上於建物內有汽車昇降機之標示,乃電請被告說明,被告嗣在該圖上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語,表示借戶(即己○○)陳稱目前系爭建物內已無昇降機。

㈣實則系爭建物於94年3月間係以隔間牆分隔成二個有獨立出

入口之空間使用,其一做為咖啡廳,其一為汽車昇降機之出口。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對該汽車昇降機出口有使用權利存在,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作成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認之。

㈤原告於94年3月30日核貸短期擔保放款2300萬元予己○○,

己○○自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等房地於第三次拍賣時以16,044,000元賣出,原告之債權本金尚有9,545,670元迄未獲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內有昇降機供其他住戶進出之情形,卻仍於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上記載「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致原告不應核貸而核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違背職務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被告執行受僱於原告之授信業務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事項?①被告是否於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知悉系爭建物內有67平方公尺之空間係供同棟大樓使用之汽車昇降機出口,卻因故意或過失隱匿上開事實,於現場履勘報告為不實記載?②被告是否於受主管指示補提系爭建物室內相片存卷時,因故意或過失未拍攝系爭建物內汽車昇降機之使用情況?③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於原證12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語,以誤導原告之放貸覆核人員?⒉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受損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被告於執行放款授信業務時,是否故意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①被告是否於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知悉系爭建物內有67平方公尺之空間係供同棟大樓使用之汽車昇降機出口,卻因故意隱匿上開事實,於現場履勘報告為不實記載?②被告是否於受主管指示補提系爭建物室內相片存卷時,因故意未拍攝系爭建物內汽車昇降機之使用情況?③被告是否因故意於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語,以誤導原告之放貸覆核人員?⒉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受損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核貸案之程序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擔任原告銀行之行員,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核貸案之業務經辦人員,本應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原告規定之系爭鑑估注意事項鑑估個人不動產擔保品,並詳實記錄及備妥系爭核貸案之所有相關資料,例如批覆書、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個人信用評分表、信用查詢項目、所得證明文件、繳息紀錄、鑑價報告書等(本院卷第5、6頁參照)。而依系爭鑑估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鑑價報告書所應具備之資料亦有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現場履勘報告、不動產座落地圖、照片(至少包含以下五處且註明拍照日期:擔保品整理外觀1張、擔保品所臨主要街道2張、擔保品室內至少3張、擔保品門牌1張、停車位之車道及車位形式,並需於鑑估核算表註明車位所在樓層及編號或相關證明文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及其他對不動產價格有影響之證明文件等(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亦規定:「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不予承貸: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房地。」。是被告如有因故意或過失未確實備核相關資料,或明知不應承貸而承貸,致原告有權核貸之主管人員誤信符合條件而予貸款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

⒊再查,被告於98年2月5日到庭陳稱:「我在原告松江分行放

款部門上班,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包含信貸及房貸,要蒐集客戶的資料,並製作房貸送件原因,及承作理由敘明表、批覆書、鑑價報告書、履勘報告等文件,連同客戶提供的資料,送交給總行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條件的事項。如果是房貸我一定要去現場看擔保物,必需會同總行的鑑價人員一起去,而且依規定,必須入內查看屋況及使用情形,本件我是和鑑價人員羅襄理一起去現場查看,當時該屋出租給他人經營咖啡廳,我有要求羅襄理一起入內查看,但他當天案件多,沒有入內查看就先行離開,我自己入內查看,當天我沒有帶該建物的平面圖現場比對,只是單純入內查看,當時該屋是以開放式的空間作為咖啡廳營業用,只有捲式鐵門作為出入口,我並沒有發現咖啡廳的範圍裡面有電梯的通道。」、「(當天去現場查看之前,有無調過系爭房屋的謄本?)有,去之前應該知道房子登記的面積有多大。」、「(就你看到的咖啡廳,面積和謄本上的記載是否一致?)我沒有特別比對。」、「(提示原證十二何時取得這份平面圖?)是在履勘之後。」、「(履勘當天所見的狀況,是否和平面圖所載一致?)應該是一致的。」、「(平面圖明確記載建物內有升降梯,你說當天沒有看到升降機現場狀況和平面圖如何會一致?)我取得平面圖後沒有仔細看,因為當時業務量太大,是將資料送給覆核人員審查以後,對方打電話來問升降梯的事,我才打電話給借款人詢問,借款人是說目前的使用狀況並沒有升降梯,因為對方是電視台的製作人,我認為他不會騙我,所以就沒有再去現場核對,我在這份平面圖上加註「借戶表示以納入主面積使用」,就是在說明據借戶陳稱目前該建物內已無升降梯,我將此告訴覆核人員,他叫我在被證一下方其他條件五的部分蓋章,表示我已針對他的疑問做了說明。」、「(原證十五的照片是否你去拍攝的?)是我拍的。」、「(以這三張照片顯示,咖啡廳的格局、面積和平面圖謄本所示顯然不同,你難道沒有發現嗎?)當時沒有注意核對。」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4年3月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謄本,自可知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15.2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30頁),而系爭勘測成果表上所載之「暫用汽車昇降機」之面積則為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頁),占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一半以上,而被告於94年3月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製作現場履勘報告時,即應可發現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與所載面積不符,卻因未注意比對而未發現。又被告係於94年3月3日履勘結束後,取得系爭勘測成果表,而系爭勘測成果表上系爭建物內已有部分記載「暫用汽車昇降機」;嗣被告於送審表之事項完成後,於94年3月14日將房貸審核表送交覆核人員、初審人員及授信主管人員審核,並經審核人員於房貸審核表下方註記:「4.補清晰身份證影本。5.補完整室內照片附卷。6.補土地謄本附卷,並更正鑑核表。」(本院卷第35頁),並詢問被告系爭建物內汽車昇降機一事,被告稱其以電話向借款戶己○○確認後,遂於勘測成果表上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惟依系爭核貸案之借款戶即證人己○○於99年2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在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後,被告是否曾打電話詢問證人系爭房屋內『暫用汽車昇降機』是什麼情形?)貸款都是代書在辦的,而對保是銀行行員被告乙○○到我公司來找我對保的,貸款文件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只負責簽名。我在對保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除了在刑事偵查庭的時候,被告也沒有打過電話問我系爭房屋內『暫用汽車昇降機』是什麼情形。」、「(證人是否知道現場有汽車升降機的情況?)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足見證人己○○不知道系爭建物內有暫用汽車昇降機之情形,被告也沒有打過電話詢問證人己○○系爭建物之「暫用汽車昇降機」是什麼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實致電向借款戶確認上情,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審核人員向其詢問有關系爭建物內之汽車昇降機時,斯時被告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系爭勘測成果表,嗣後被告再於94年3月28日至系爭建物補拍室內照片(本院卷第36頁),即再次進入系爭建物內部查看屋況及使用情形時,當可輕易發現系爭建物內之咖啡廳格局、面積與平面圖謄本、系爭勘測成果表顯然不符,卻因被告再一次未注意核對而未發現;而系爭建物內有供他戶進出之房地,依原告規定之系爭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本屬應當不予核貸之不動產。是可認被告於執行職務、提供勞務給付時,確有違反原告規定之系爭鑑估注意事項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受有未能收回貸款金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有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嗣已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核貸案之借款人己○○貸款金額為2300萬元,原

告於94年3月30日撥款,己○○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第三次拍賣時以16,044,000元賣出,原告之債權本金迄今尚有9,545,670元未獲償(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系爭核貸案自受有9,545,670元,而此等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底價為25,050,000元,與原告核貸予己○○之貸款金額2300萬元相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拍定價格雖為16,044,000元,然係因房地產不景氣所致云云。惟依原告之系爭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規定,系爭建物內有供他戶進出之房地,本屬係不予核貸之情形,倘非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誤為系爭建物並無供他戶進出之房地而准予核貸,原告自不受有該損失,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應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就系爭核貸案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可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如與有過失者,法院亦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債務人賠償之金額。

⒉經查,據系爭核貸案之鑑價覆核人員即證人庚○○於98年6

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一遠東案件送審表序號11至14,該部分是做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我是做文件上的審核。」、「(證人庚○○僅作文件上的審核,如何發現弊端?)主要還是要靠現場人員即業務端人員去看場才會發現問題,他們如果發現有問題,會報告他們的主管,如果決定要承作,才會再跟我們部門商量。」、「(貴行對消金放貸之履勘人員是否有就貸放金額之多寡規範何等層級的人員到場?)之前是沒有,一直到本件發生之後才規定只要是當作店面,我們覆核部門的人員就要去看現場。」、「(貴公司對於消金貸款案件有何管制考核的程序?)整個流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跨不同的部門,我們部門只是接受業務端送來的案件,做書面的審核,我是負責不動產的部份,審核完之後,再給我們的經理看人的部分,我們其實就是所謂的授信單位。」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93頁反面);系爭核貸案初審人員即證人殷鳳玲於98年7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業務人員即前去現場的人員,本件即為被告乙○○,會把所有的資料作成卷宗,交由初審人員確認文件是否備齊,備齊的定義就是跟卷宗第1頁文件清冊核對是否都有相關資料,還有看借款人是否為本人及身分證是否符合,以及業務人員所提供的聯徵中心的資料看借款人的資產、負債,會鍵入審核表中,該審核表中之審核意見欄中的三項均為我所鍵入,擔保品的部份是依照鑑價主管及現場履勘人員的敘述而鍵入,初審人員不會去作審核擔保品的動作。一般來講業務人員送件進來後,交由初審人員初審之後,會由覆審主管(本件並無覆審主管的簽名)審核初審人員所鍵入的審核表,並加註意見,再交由有權簽核的主管進行額度審核,本件戊○○及劉遇春都是有權簽核的人,因為本件額度為2300萬元,所以才要到消費金融部門的最高主管,劉遇春是副總。文件簽核之後就會交給業務人員作對保,對完保之後將覆核主管要求補件資料補齊之後才可以到帳務部門撥款。」、「(就上開所述流程,如何確認業務人員確實有依覆核主管的要求補件?)如果是撥款前應該補的文件會由帳務撥款前確認,但如果是撥款後應補的文件,可在撥款後補件給帳務人員。」、「(帳務人員所為之確認的程度為何?)以業務人員所提供的資料為準,並不需要去看實質內容,因為我們完全相信業務人員,資料上面的章是押業務人員的章,而非帳務人員的章,表示是由業務人員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系爭核貸案之授信審核經理即證人戊○○復於98年6月17日證稱:「(關於本件消金的案件是有經過證人的審核程序嗎?)是。」、「(審核是實質審核還是形式審核?)我們審查是實質與形式都要審查,實質是指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形式部分則是文件的齊備。」、「(本件放貸的流程是否先經證人丁○○初審,再由證人戊○○覆審?)是。」、「(核定授信主管欄所載請確實依左述各項其他條件辦理撥貸,是否指被告只要將各項其他條件補正完成後,即可自行送至核撥部門撥款?)是。」、「(在授信案件核撥之前,是否已經過各部門的審查完畢,被告只要將各項條件補正完成後,即可送核撥部門撥款?)是。但是業務人員要確實補正,而且補正的文件為真正,此必須由業務人員自行負責,核撥人員只要檢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需確認文件的真正,我們是信任業務人員的專業能力及誠信。」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綜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僅為系爭核貸案之業務人員,負責備齊所有相關文件,並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惟被告並非專業鑑價人員,是於至擔保品現場履勘時,必有鑑價人員會同至擔保品現場勘查,而證人庚○○為系爭核貸案之鑑價覆核人員,本應與被告親至擔保品之現場履勘,卻因故未與被告至系爭建物履勘,以致未發現系爭建物內有供他戶進出之房地;再者,決定是否核貸之人仍為原告之授信主管人員,並非被告。是針對系爭核貸案從申請到核准,原告內部之員工,各有之專責分工事項,並非被告備齊所有相關申貸文件後,覆核人員及授信部門人員即如同橡皮圖章形式審核而已;再審酌送審表確有覆核人員簽名,房貸審核表亦有授信經理及授信主管之簽名,該等人員理應仔細查核業務人員所送審之相關資料文件,文件內容倘有疑問,即應令補正後再次審核或否准貸款。而本件系爭建物之系爭勘測成果表上已明載「暫用汽車昇降機」,衡諸常情,汽車昇降機為整棟大樓住戶汽車出入之唯一出入口,豈可能僅為暫用,該等人員本應發現系爭建物註記之不合常情之處,並就該等情形之審核更應注意,而原告之授信部門卻分別於94年3月14日及15日在房貸審核表上記載「同意按業務部門建議條件承作」及「要求被告補正室內完整照片等相關條件後即可辦理撥貸」(本院卷第35頁),並未再次審核系爭建物之室內照片與系爭勘測成果表之「暫用汽車昇降機」是否相符,顯見原告之覆核人員及授信部門於系爭核貸案之核准致造成原告之損害一事,亦屬有過失。經審酌系爭核貸案中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1。是原告雖因被告於系爭核貸案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9,545,670元之損害,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772,835元(計算式:9,545,670×50%=4,772,8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核貸案確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就原告所受放款未能受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於系爭核貸案之審核亦有50%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