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 訟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 理 人 董家均律師
陳秀美律師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賴伊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備位聲明,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更新事業規劃案可行性評估、都市更新計畫及建築設計,投入相當心力、資金,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確認通過但未獲報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為建築師,兩造曾訂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辦理臺北市
○○區○○段○○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面積一八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更新單元更新事業規劃案,委任原告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相關工作事宜,工作項目為更新可行性評估及都市更新計畫,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取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報核完成、取得核准函止,委任報酬總計九十萬元,於簽約後給付三十萬元,原告送都市更新計畫時七日內給付三十萬元,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函七日內給付三十萬元,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
2兩造並另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五層集合住宅,委任原告提供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事宜,原告受任處理之業務範圍及各階段工作為:①服務範圍項目及內容為Ⅰ草案規劃階段、Ⅱ定案設計階段、Ⅲ請領建造階段、Ⅳ工程施作階段、②施工圖說需求,設計費按總工程費用計算(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按百分之八,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七‧五,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七‧二五,超過六千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七計算),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於建造執照掛號時支付總設計費金額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於建造執照核發時給付總設計費百分之二十,第三期款於申報開工時支付總設計費百分之十,第四期款於結構體完成時支付總設計費百分之十,第五期款於使用執照核發時給付總設計費百分之十。
3原告業已委任契約評估該都市更新計畫可行性、自行規劃
更新單元、完成都市更新計畫及建築設計,並多次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及修訂,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確認通過,完成相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計畫擬定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期間除取得地主同意外,並多次開會與地主討論更新議題,投入相當心力、資金,惟被告竟另以自己公司名義與地主聯繫、訂立契約,片面與原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列如下:①建築設計費用
本件原告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案設計費用總計一千九百七十一萬零八百元,此部分僅要求四成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元。②都市更新規劃相關費用Ⅰ原告業已完成發起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經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完成確認,依本件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原告得請求一百萬元。
Ⅱ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是更新
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依本件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原告得請求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元,此部分僅要求三分之二即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元。
Ⅲ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業已完成並執行,亦階段性與地主及被
告等為成果報告,依本件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原告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僅要求四成即六十萬元。
③鄰房安全鑑定
本件都市更新為免影響周遭建物安全,進行四棟鄰房安全鑑定,每戶十萬元,共支出四十萬元。
④建築師簽證費
都市更新計畫部分建物拆除有影響鄰近建物安全之虞,故須經結構技師認證結構安全,始能通過施工及相關申請都是更新事宜,原告委請何國彰結構技師進行鑑定。費用十萬元。
以上總計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4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已配合被告與地主出席
並說明相關都市更新及建築設計,並製作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被告因此受有都市開發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龐大利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該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之利益,並支付自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都市更新原為地主與原告接洽,經原告與地主多次發
起都市更新說明會說明更新相關事宜(如評估可行性、討論分屋相關方案、申辦都市○○○○段時程表、申辦費用支付方式)並經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嗣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地主陳顯達推薦被告參與及主導本件都市更新開發案,各地主意見分歧,多數地主仍主張由原告繼續主導、續行,後雖同意由被告主導本件都市開發案,並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相關都市更新及建築設計,被告即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相關事宜及建築設計,且支付三十萬元作業費,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雖未在(原證一)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已經支付前置評估更新可行性之作業費用,原告亦已投注相當心力、資金,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成立。
2(被證二)承諾書係因被告恐日後地主間有眾多意見難以
履行情事,遂要求原告書立,原告知悉眾多地主意見整合困難,遂同意在可歸責地主情況下退還第一期委任報酬,現並非地主意見無法整合而有終止委任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3(原證一)契約書係被告擬定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原告審核完畢後寄還被告,並非原告所擬定。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服務委任空白合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暨附件、(原證二)原告
96.06.08(九六)侯字第九六0六0八一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07.16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0五四一七00號函、原告96.08.06(九六)侯字第九六0八0六一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09.20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0七五九七00號函、原告96.09.26(九六)侯字第九六0九二六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11.21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一一五五九00號函暨會議紀錄、原告96.11.28(九六)侯字第九六一一二八號函、97.01.29(九七)侯字第九七0一二九號函、(原證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座談會議通知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四)建築設計費用計算表、(原證五)都市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表、(原證六)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原證七)結構安全證明書、(原證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九)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申請書、附圖、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地主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並未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委任契約,此由該委
任契約書上並無被告簽章即明,原告自身亦未簽名,該空白契約係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自行擬定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實則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函文內容,原告係受地主施蘇秀椿委託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宜,(原證三)會議召集人或主席均為施蘇秀椿,(原證六)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申請單位亦為施蘇秀椿,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函文中載稱:「地主施蘇秀椿原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前揭十六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然地主施蘇秀椿片面終止委任之舉‧‧‧」,原告明知係與施蘇秀椿成立委任關係,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自承其未簽立(原證一)委任契約係因雙方就報酬數額未能達成合意,(原證九)土地筆數(二十七筆)亦與本件都市更新土地筆數(十六筆)不同,是否真正亦非無疑,範圍、數額均未確定,如何認為成立委任契約?且該等文件係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作成,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方書立承諾書,顯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前雙方並未簽定委任契約,縱兩造間確有訂立委任契約,原告仍應證明確實履行契約完畢,方得請求報酬。2被告固曾交付原告三十萬元,惟係因原告陳稱其已投入甚
多人力物力,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被告為爭取本件開發案並表示誠意,且預期將來配合地主委任之可能性甚高,遂同意支付,但亦約定若將來兩造間無法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即應返還,故該三十萬元並非先期報酬,亦不可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3本件都市更新案地主施蘇秀椿等人係因都市更新作業並非
原告專業且程序拖延甚久遲遲無法完成,方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要求原告退出都市更新作業。
4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益為「都市更新及建築設計獲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該等利益之歸屬者為土地地主而非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應向利益歸屬之地主請求,原告請求對象顯有錯誤,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地主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97.07.02律師函、(被證二)承諾書、(被證三)電子郵件列印、(被證八)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區段)作業須知、(被證九)陳情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服務空白委任合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暨附件、原告函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座談會議通知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築設計費用計算表、都市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表、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結構安全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申請書、附圖、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引用證人即地主乙○○之證述,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原告律師函、承諾書、電子郵件列印、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陳情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報酬及賠償,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否認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及受有利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訂有(原證一)所示之委任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原證一)委任契約,無非以該二份空白契約書暨附件,其曾收取被告交付之三十萬元第一期委任報酬,確有參與本件都市更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相關事宜、會議,取得地主簽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所提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內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上載申請人為被告、專業機構為原告,及證人乙○○之證述為論據,但已經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1(原證一)委任契約未經兩造簽署,此觀卷附委任契約書
即明,並經原告自承不諱,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契約。
2原告雖又稱兩造業已就契約內容達成與書面所載內容相同
之合意,僅尚未簽立書面云云,惟兩造間委任契約非唯工作項目瑣碎繁雜,且報酬數額非低,付款期間、方式、完成事務期間均有賴雙方議定,此觀(原證一)設計建造部分服務範圍甚且需以附表一至四及附件表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部分服務報酬即高達九十萬元,設計建築部分設計費可能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款項分三至五期給付等節即明,兩造竟徒以口頭承諾而未簽立書面,已與事理常情有違,參諸①(原證一)空白委任契約書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寄送,有(被證三)電子郵件列印可佐,原告復當庭自承被告係因不同意(原證一)契約書所載報酬數額,方拒絕簽署,實難認兩造業已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②原告自行書立之(原證二)原告96.06.08(九六)侯字第九六0六0八一號函、96.08.06(九六)侯字第九六0八0六一號函、96.09.26(九六)侯字第九六0九二六號函,均載稱其係受地主施蘇秀椿委託代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③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召開之「研商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範圍事宜案」會議中,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亦稱本案係施蘇秀椿委託原告申請,有(原證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1
1.21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一一五五九00號函暨會議紀錄主席致詞欄可佐,④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猶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委託律師發函施蘇秀椿、被告、訴外人力冠丰都市規劃有限公司載稱:「‧‧‧地主施蘇秀椿原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前揭十六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本事務所實竭力辦理相關都市更新事宜,並已支出相當之金額如建築設計費用等,然地主施蘇秀椿片面終止委任之舉,除使本事務所受有前開建築設計費用之損害外,對將來本件都市更新計畫辦理完竣可得之都市更新費用等利益亦無由請求‧‧‧」等語,有(被證一)原告律師函附卷可稽,足見於九十七年七月以前,原告均一再主張其係受地主施蘇秀椿之委任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主觀上從未基於受被告委任之意思,客觀上亦從未表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⑤證人即地主乙○○到庭結證稱:九十七年間曾與原告一同去被告公司洽談關於都市○○○○段一階段之價格,原告開價,被告為付款方,最後有無結論不清楚,但就其認知當日沒有簽約應未達成結論等語,而證人乙○○係原告聲請訊問,曾陪同原告赴被告公司商議,與原告關係應為良好,無任何宿怨仇隙,與被告亦無特殊故舊交誼,就本件訴訟結果復無法律上、經濟上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九十七年七月以前,原告係基於受地主施蘇秀椿委任之意思為地主施蘇秀椿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堪以認定,尚難僅以兩造間空白委任契約書之寄送,及原告確有參與本件都市更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相關事宜,取得地主簽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等節,認兩造間已就契約內容達成與書面所載內容相同之合意,九十七年七月以後,兩造雖曾再度會面商議訂立委任契約,但意思仍未臻合致。
3被告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支付原告三十萬元,此經被告
肯認無訛,且與(原證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證二)承諾書所載相符,然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為貴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劃定都更區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執行成果等服務委任案件,如貴我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證。此致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照。立書人丙○○」,有(被證二)承諾書可考,該承諾書已載明「如貴我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亦即斯時兩造間尚未訂立委任契約,該筆三十萬元性質固為委任報酬之一部,但僅為委任報酬之預付,參諸原告原受地主施蘇秀椿委任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前已述及,被告辯稱考量將來可能配合地主繼續與原告合作、委任原告辦理可能性甚高,而原告一再表示業已支出相當人力、物力,其為爭取本件開發案並表示誠意,遂同意先行支付報酬三十萬元,所辯要與事理常情相符,則原告收取三十萬元委任報酬一節,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
4至原告所提(原證九)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內環境評
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上固載申請人為被告、專業機構為原告,但該等表格上被告公司印文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縱為真正,是件申請案係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等二十七筆土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與本件原告稱受被告委任者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等十六筆土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已有不同,又是件申請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出,而三日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原告猶簽立(被證一)承諾書,載明雙方尚未訂立委任契約,且九十七年七月以前原告均係基於受地主施蘇秀椿委任之意思為地主施蘇秀椿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前業敘明,則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內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之記載,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
5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原告依兩
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報酬及賠償,難認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已配合被告與地主出席並說明相關都市更新及建築設計,並製作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被告因此受有都市開發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龐大利益云云,雖據提出(原證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07.16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0五四一七00號函、96.09.20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0七五九七00號函、96.11.21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一一五五九00號函暨會議紀錄、(原證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座談會議通知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六)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原證七)結構安全證明書為憑,但亦為被告否認。
(二)經查,九十七年七月以前原告係基於受地主施蘇秀椿委任之意思為地主施蘇秀椿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後地主施蘇秀椿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縱生有「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製作完成且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利益,該等利益亦歸屬該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申請人即地主所享有,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並說明所謂「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製作完成且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利益價值若干,蓋倘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面積一八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更新單元更新事業規劃案,由原告辦理更新可行性評估及都市更新計畫,依(原證一)空白委任契約書所載,原告提供該等勞務之對價為九十萬元,縱加計原告代為辦理鄰房安全鑑定支出費用四十萬元及委請結構技師鑑定簽證支出費用十萬元,合計所受利益價值僅一百四十萬元,如何謂被告受有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縱生有「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製作完成且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利益,該等利益亦非由被告享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報酬及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給付反訴被告三十萬元,反訴被告並承諾為反訴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劃定都更區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執行成果等服務委任案件,如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反訴被告所領取之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反訴原告,茲雙方並未簽定委任契約,爰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三)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承諾書明載:「‧‧‧如貴我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貴公司‧‧‧」,可見當時雙方尚未訂立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未能簽定亦為退還三十萬元之條件之一,並非以可歸責於地主之「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為唯一退還三十萬元之條件。
(四)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97.07.02律師函、(被證二)承諾書、(被證三)電子郵件列印、(被證八)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區段)作業須知、(被證九)陳情函。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證二)承諾書係因反訴原告恐日後地主間有眾多意見難以履行情事,遂要求反訴被告書立,反訴被告知悉眾多地主意見整合困難,遂同意在可歸責地主情況下退還第一期委任報酬,現並非地主意見無法整合而終止委任,兩造間亦訂有委任契約,反訴被告自無庸返還第一期委任報酬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服務委任空白合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暨附件、(原證二)原告
96.06.08(九六)侯字第九六0六0八一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07.16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0五四一七00號函、原告96.08.06(九六)侯字第九六0八0六一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09.20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0七五九七00號函、原告96.09.26(九六)侯字第九六0九二六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11.21北市都新企字第0九六三一一五五九00號函暨會議紀錄、原告96.11.28(九六)侯字第九六一一二八號函、97.01.29(九七)侯字第九七0一二九號函、(原證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座談會議通知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四)建築設計費用計算表、(原證五)都市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表、(原證六)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原證七)結構安全證明書、(原證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九)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申請書、附圖、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地主乙○○。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律師函、承諾書、電子郵件列印、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陳情函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為反訴被告否認。
反訴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服務空白委任合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暨附件、原告函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座談會議通知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築設計費用計算表、都市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表、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結構安全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申請書、附圖、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並引用證人即地主乙○○之證述,該等證據之真正,除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上反訴原告公司印文之真正外,均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反訴被告所辯均為反訴原告否認。
四、兩造間承諾書約定:「立書人為貴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劃定都更區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執行成果等服務委任案件,如貴我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證。此致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照。立書人丙○○」,有(被證二)承諾書可按,迭經提及,惟反訴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反訴被告依承諾書中關於「如貴我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貴公司‧‧‧」之約定,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三十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復辯稱僅同意在可歸責地主而無法履行情況下退還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云云,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所簽立、交付之承諾書既已明載於兩造委任契約無法簽定之情況下,反訴被告應返還預為收領之三十萬元委任報酬,復無證據足證斯時兩造間已訂有委任契約,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曲解認於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情形下,反訴被告仍無庸返還所收領之委任報酬三十萬元,反訴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被證二)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尚非無憑,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無待反訴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