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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恂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7 月11日申購被告募集之聯邦美元全球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受益權為美金10萬元。依系爭基金投資說明書之柒關於買回受益憑證規定,受益人自系爭基金成立之日起,得於每月12日下午4 點止申請買回,其買回價金則以次月淨值基準日計算之。如逾時申請買回者,應視為次月之買回申請,其價金以次次月淨值基準日所算出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計算基準,又被告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45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伊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買回並經其於同日收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次月之買回申請,則買回價金以次次月即97年12月之淨值基準日計算,而97年12月之淨值基準日為97年11月19日,淨值為美金11.42 元,市價總值為美金114,200 元,依起訴前一營業日即98年2 月6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即1 :33.892計,爰依系爭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0,466 元(計算式:114,200 ×33.892=3,870,466) 。又被告並未履行其對系爭基金經理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義務,對系爭基金經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未能取回買回價金損失,依系爭投資信託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金投資國外子基金經理公司為Fair fieldSentry Ltd. (下稱FSL) ,為Fairfield GreenwichGroup (下稱FGG) 旗下對沖基金。該基金選任Bernard L.Madoff所開立Bernard L. Madoff Investment Securities(下稱BMIS)作為套利交易主要執行代理人。於97年12月11日Bernard L. Madoff 因違反美國聯邦證券法律而遭逮捕並以詐欺罪起訴,由美國聯邦法官Louis Stanton 下令清算BMIS,全案進入美國司法與破產程序,致與BMIS相關資產皆需待美國司法與清算程序釐清,FSL 因而於97年12月18日暫停計算淨資產價值並暫停申購與買回作業,系爭基金97年12月淨值計算基準日應為97年12月17日,因系爭基金子基金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依系爭基金投資說明書之柒關於買回受益憑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及延緩給付買回價金。又系爭基金所選定FSL 子基金本身投資範圍已涵蓋多元化資產種類與數量,符合投資信託契約所約定風險分散之義務,再FSL 自1990年11月成立,擁有長達17年投資績效表現,長期投資報酬表現穩健,依Risk Metrics Group提供FSL 每月風險評估報告,FSL 於97年10月31日所持有部位,資產單日最大波動風險在0.0696%~0.1027% ,亦屬於合理範圍,並有合格簽證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 Coopers 以符合美國會計準則進行查核,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系爭基金,於97年12月11日發生上述事件後,伊即於97年12月12日以書面向FGG 申請買回該基金所有受益單位,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系爭基金資產,僅暫時無法提供系爭基金評價及受理買回申請,待事由消滅後即可依約辦理買回,原告基金受益權並未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7 月11日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原告申購受益權金額為美金10萬元,有系爭基金投資說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55-64 頁)。

㈡、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買回系爭基金,有基金交易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基準日為97年11月19日,淨值為美金11.42 元,市價總值為美金114,200 元,有基金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於97年10月13日申請買回系爭基金,應以97年11月19日或97年12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淨值?

㈡、系爭基金投資標的有無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之情事?即被告得否依系爭投資說明書之柒買回受益憑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及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㈢、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0月13日申請買回系爭基金,應以97年11月19日或97年12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淨值?

1、按系爭投資說明書之柒買回受益憑證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基金成立之日起,受益人得於每月十二日下午四點止(遇假日提前一日)為申請買回截止日」、「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於申請買回截止日前提出申請者,每受益權單位為次月淨值基準日計算之。另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月之買回申請,淨值計算以次次月淨值基準日所算出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3頁)。又「惟本基金僅於成立日起每月十二日下午四點止(遇假日提前一日)為申請買回截止日,淨值計算以次月淨值計算基準日所算出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計算基準。」、「淨值計算基準日:本基金自成立日起,每月第三個星期三,並於次日公布(遇假日順延一日)」系爭投資信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0-6

1 頁)。

2、查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出具基金交易申請書,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申請書,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依上述約定內容,原告申請買回已逾97年10月份當月買回截止日即97年10月12日下午4 點,則該買回申請應視為次月即97年11月之買回申請,其淨值計算應以次次月即97年12月淨值計算基準日所算出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計算基準,該基金淨值計算基準日應為97年12月第三個星期三即97年12月17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供97年12月份基金對帳單所載,該月淨值日為97年11月19日云云,惟被告係下述因素暫停計算買回價格,而非同意系爭基金以此為計價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㈡、系爭基金投資標的有無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之情事?即被告得否依系爭投資說明書之柒買回受益憑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及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1、次按「㈠經理公司(即被告)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1.投資所在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或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系爭投資說明書之柒買回受益憑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14、61頁)。

2、查系爭基金所投資國外子基金經理公司為FSL ,因美國於97年12月11日爆發前那斯達克證交所董事長馬多夫(Bemard

L. Madoff) 以投資管理業務為名進行詳騙之事件,而被告所經理系爭基金主要投資標的Fairfield Greenwich Group旗下之Fairfield Sentry Ltd亦為詐騙案受害基金之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與紐約地方法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187頁),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屬實,有該會98年7 月31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9510號函文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又FSL 於97年12月18日暫停計算淨資產價值並暫停申購與買回作業,亦有被告提出其於97年12月22日通知函原文及中文簡譯稿、98年2 月4 日聲明稿原文及中文簡譯稿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 00 頁),而被告因系爭基金投資Fairfield Sentry Ltd無法提供淨值評價,依基金信託契約第19條規定暫停計算基金買回價格及延緩給付買回價金,並檢附Fairfield Sentry Ltd聲明稿、公司通知受益人信函內容及彭博資訊系統相關價格資訊等資料,於97年12月16日以聯投信字第0970000194號向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請備查及通知受益人,金管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私募基金適用第70條第1 項第4 款:「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規定,以97年12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9707號函同意被告之申請,亦據金管會前揭98年7 月31日函文回覆本院明確在卷,是被告抗辯系爭基金因受美國馬多夫詐騙事件影響,無法提供淨值評價,並經金管會准其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等情,應屬有據。

㈢、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義務,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基金全數投資國外Fairfield Sentry Ltd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供FSL 子基金所委簽證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 Coopers 查核財務報告,FSL 子基金投資組合明細於西元2005年期末包括12檔國庫券、13檔基金投資,西元2006年期末為15檔國庫券、21檔基金投資,西元2007年期末則為13檔國庫券、26檔基金投資(見本院卷第226-254 頁),又依Risk Metrics Group提供FSL 每月風險評估報告,FSL 於97年10月31日所持有的部位,資產單日最大波動風險在0.0696%~0.1027% ,有投資組合市場風險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5 頁)。而

FSL 亦有合格簽證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 Coopers以符合美國會計準則進行查核,再系爭基金自發行迄今皆設定將9 成以上之資產投資FSL 此檔子基金,投資金額約佔系爭基金淨資產99%~93% 間,於發行期間委由專業會計師就系爭基金辦理查核並出具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在案,有被告提出系爭基金自97年8 月至98年6 月投資FSL 投資組合明細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96及97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25 頁),由此足見,發生上開無法計價之情形,並非因被告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洵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投資範圍並未涵蓋多元化資產種類與數量,以符合風險分散之義務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5年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基金雖發生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之情形,惟被告並未違反善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析如前述,依兩造間系爭投資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投資說明書第柒條約定:「一、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㈠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二、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十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等語,被告目前雖然無法提供系爭基金評價及受理買回申請,待暫停買回事由消滅後,原告即可依約定辦理買回,其基金受益權並未減損。又上述事件於97年12月11日發生後,被告即於97年12月12日以書面向FGG 申請買回該基金所有受益單位,有其於97年12月12日向FGG 申請贖回系爭基金之買回申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據基金經理人9 月及10月份月報所載,系爭基金資金配置為FSL 占96.53%,流動資產僅占0.93% (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足見被告雖儘速處分基金資產,但在該基金可贖回前,應無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故原告僅以被告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為由,主張其受有3,870,466 元基金買回價金無法取得之損害,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3,870,4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給付買回價金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