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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金字第二四號原 告 林麗姬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被 告 林雅君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複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胡元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劉恩齊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雅君及劉恩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林雅君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劉恩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雅君、劉恩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林雅君、劉恩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雅君、劉恩齊如以新台幣柒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林雅君、劉恩齊部分,原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林雅君、劉恩齊有共同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並變更原告通訊地址、共同為未經授權之期貨交易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則為被告林雅君之雇用人,應就被告林雅君執行職務之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嗣後於本案進行期間,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雅君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罪名,與被告劉恩齊共犯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罪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害原告財產,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證券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均為政府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所設,被告林雅君、劉恩齊予以違反,自屬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爰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而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向原告收取鉅額手續費六千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已經仲裁程序而需給付原告之二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八元,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仍獲取高達三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不當利益,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返還,爰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變更,經核與原訴訟標的所涉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之處,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屬相符,爰予以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俊宏,此有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楊俊宏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恩齊原為訴外人富邦銀行之金融服務部理財顧問,被告林雅君原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劉恩齊、林雅君於任職富邦銀行及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期間,約定由被告劉恩齊介紹客戶予被告林雅君後,被告林雅君則依照客戶所投入之期貨保證金金額,由被告劉恩齊抽取一定比例之介紹費佣金。被告劉恩齊為牟取高額介紹費佣金,被告林雅君為牟取高額業績獎金,兩人明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依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進行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竟共同謀議由被告劉恩齊持被告林雅君自行製作之「價差交易策略」,介紹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佯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係由電腦自動選擇投資標的之期貨商品,最大損失不超過百分之三,原告誤信為真,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恩齊為此交付期貨交易受託契約、開戶確認書及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上開文件並載明被告林雅君擔任原告之上開期貨交易之營業員。

(二)原告於開戶時並未設定任何電腦網際網路交易電子密碼,亦未告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任何人員或簽署任何電子下單密碼,且原告於簽署上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後,從未親自或以電話、網際網路電子交易之方式委託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為任何期貨交易,然被告林雅君竟利用其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營業員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之出生日期虛偽製作系爭帳戶之電子交易密碼,嗣後陸續藉此冒用原告名義以該虛設之電子交易密碼進行密集且不必要之網路期貨交易,以高周轉率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賺取高額手續費,被告林雅君本身亦獲取鉅額業績獎金,卻造成原告保證金之損失。

(三)被告劉恩齊及林雅君並合意由被告林雅君偽造系爭帳戶不實之每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由被告劉恩齊交付原告,同時被告林雅君並於被告劉恩齊之指示下變更原告原留存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通訊地址,使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帳戶之實際交易損益情形,並誤信系爭帳戶之期貨操作獲利情形良好,而陸續投入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三百零三萬元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嗣後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底間因有資金需求,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始知悉被告林雅君已經離職,原告於同年三月六日前往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調閱原告之交易相關文件,始發現系爭帳戶僅餘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元,損失達一億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其中包括因被告林雅君進行高周轉率之密集且不必要之下單,而使原告遭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及被告林雅君未經原告授權所進行之違法期貨交易所造成之交易損失。

(四)被告林雅君、劉恩齊對於上開行為均具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林雅君、劉恩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林雅君之上開行為,已經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交易人誤信之規定,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林雅君、劉恩齊共同觸犯證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之對客戶為獲利之保證與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之規定,亦經上開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劉恩齊為圖高額佣金,竟與被告林雅君對客戶為獲利之保證並對客戶有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渠等違法之行徑,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害原告財產,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責任。而上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均為政府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所設,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雅君、劉恩齊就渠等上開行為亦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前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雖因保證金損害而提付仲裁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二三號,仲裁判斷並已確定,然關於原告所支付之手續費部分則尚未經上開仲裁判斷,而此部份之損害,亦屬因本件犯罪所致,原告自得就此部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而本案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關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就被告林雅君之客戶開戶程序本即未嚴格控管,且任由被告林雅君擅自虛設客戶電子密碼、偽造文書變更客戶通訊連絡地址、製作虛偽之交易對帳單及未經客戶授權,冒用名義於長期間利用公司之電腦與網路,進行頻繁之當日沖銷網路交易,進而收取鉅額之手續費用,並由該手續費用中發放營業員高額之績效獎金,分享利益而造成客戶之重大損失,足徵其內部控制制度與稽核作業具有嚴重疏失」故依據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林雅君與原告間並無全權授權協議,故被告林雅君利用公司之電腦與網路,進行頻繁之當日沖銷網路交易,自非依據原告指示所為,從而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向原告收取高達六千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手續費,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民法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是縱認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成立全權代客操作之協議,亦當然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據民法七十一條規定當屬無效。故被告富邦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自應負起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需須強調者,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一億多元之鉅額保證金損害。被告林雅君未經授權逕行以原告名義進行頻繁高週轉率之密集交易。被告富邦公司因被告林雅君不當之頻繁期貨交易竟獲取原告上開手續費用,將近原告存入保證金數額之半數。而被告林雅君一人所創造之手續費用收入即占富邦公司九十四年經紀手續費總收入之15.89%,被告林雅君個人共領取三千多萬之業績獎金,占被告富邦公司業務部獎金超過百分之九十。被告富邦公司既設有資訊查核部門,對於被告林雅君之不正常期貨交易豈能諉稱不知?被告富邦公司為獲取高額手續費,而刻意縱容或未採取必要作為,坐視原告損害持續擴大,其行為實不可原諒。尤其,案發以來被告富邦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不聞不問,從未向原告致歉或商議和解,毫無悔意。依照被告林雅君於刑事案件中所呈之刑事辯護狀所載,相對人營業員未向客戶為商品之解說為被告富邦公司陋習,被告富邦公司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底即已知悉被告林雅君未經授權以客戶名義進行電子下單卻未阻止,且案發後被告林雅君希望自首,然被告富邦公司主管卻要求被告林雅君對外推說係客戶自行網路下單,意圖掩飾不法行為。被告富邦公司為圖私利及規避法律責任罔顧商業道德及原告權益,此等惡意行徑如不予以重懲,顯不合公平正義。惟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提付仲裁之結果竟出人意表,判斷原告與有過失,須負起七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如此結果實難令人接受,且將使被告富邦公司因此得利,而依據上開仲裁判斷,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雖需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但此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向原告所收取之上開手續費用相較,被告富邦公司仍獲取高達手續費之不當利益。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就第一次偽造申請變更地址後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後之手續費,即不應向原告收取,故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五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全權授權被告劉恩齊、林雅君下單進行交易,然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時,雖曾書立授權書,記載被告劉恩齊為其受任人,惟原告簽立授權書之目的乃因原告長期在國外,故要求被告劉恩齊代為收受交易對帳單,但被告劉恩齊表示須簽立此授權書,其始得代為收受交易對帳單,故原告從未授權被告劉恩齊全權代客操作,蓋依原告之理解,本件期貨交易完全係由電腦程式進行套利交易,故無代客操作之可能。且依被告劉恩齊所述,其對於交付客戶簽署文件之內容並不瞭解,簽署授權書之目的在於領取佣金及代為收取原告之期貨交易資料,並非授權代客操作,應無疑義。況且,被告劉恩齊亦表示其從未利用原告保證金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亦未曾指示被告林雅君使用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故縱令原告曾簽立授權書,亦不得藉此認定被告林雅君利用系爭帳戶之保證金所進行之期貨交易,係出於原告之授權。

2、被告林雅君、劉恩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帳戶虧損之情事,卻未採取停損手段,對於帳戶虧損狀況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就本件期貨交易僅簽署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含其附件電子下單同意書),卻從未授權被告林雅君代為從事任何期貨交易,亦未設定網際網路交易電子密碼,被告林雅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出生年月日作為網際網路交易電子密碼,進行違法代操,本件損害之發生皆係被告林雅君、劉恩齊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怠於稽核所致,原告並無任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林雅君、劉恩齊此項辯解,難謂有據。

3、原告收到之對帳單其中屬實者僅九十三年四月份之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其餘所有交易報告或文件均係被告林雅君偽造,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受之偽造對帳單有部份月份均呈現虧損狀態,故對帳單真偽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惟原告簽署本件期貨交易委託契約,係因當時被告劉恩齊及其所提供之交易解說文件均強調交易透過電腦系統選擇標的下單,年報酬率約百分之十二,但事實上本件所有期貨交易均非利用電腦套利程式進行交易,且除九十三年四月交易對帳單外均為被告林雅君所偽造,縱然偽造之對帳單部份月份呈現虧損,但總體上仍是在原告可得忍受之範圍,且原告在意者乃年報酬率非月報酬率,依據被告林雅君所寄送之偽造對帳單,九十四年十一月份系爭易帳戶仍有一億零五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四,而非真實帳戶餘額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元。如原告能得知真實交易情形為非電腦套利操作且虧損已達九成,豈會愚蠢地再投入資金?故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知悉虧損後仍自願投入資金應承擔損失風險,但上開二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無法相提並論。

(七)綜上,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保證金總額為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出金總額三千四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本為一億零八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因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業已因上開仲裁判斷,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此減少至七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林雅君及劉恩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雅君辯稱:

(一)關於「價差交易策略」部分,該份文件雖為被告林雅君所製作,然此因為當時被告劉恩齊表示對期貨商品有興趣,而由被告林雅君提供「價差交易策略」之文件予劉恩齊個人參考,被告林雅君從未要求或指示被告劉恩齊將上開文件提供予原告或其他客戶。因此,縱使被告劉恩齊事後將上開文件提供予原告,甚或有對原告為所謂保證獲利等情事,此亦屬被告劉恩齊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林雅君無涉。況且「價差交易策略」僅係一般期貨交易既存之交易模式,而前揭「價差交易策略」文件記載內容,亦與一般期貨公司網頁所載資訊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林雅君所提供予被告劉恩齊之前揭文件內容,僅係將一般期貨公司既有之商品介紹內容轉載於書面,非但未有任何保證獲利字眼,更無原告所主張之保證最大損失不超過百分之三等誇大不實之記載。而且期貨交易正如同其它金融商品(例如:股票等)一般,在投入資金以追求利潤之同時,亦伴隨著相當之風險性,當不可能有所謂保證獲利情形。此觀原告所簽署開戶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即已清楚載明「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台端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選擇權交易」,明確標示期貨交易所具有之高度風險性。則期貨交易之相關風險既已載明於開戶文件,故原告當係經過審慎考量後,願意承受高度風險而開戶投資期貨商品。更有甚者,關於原告開設系爭帳戶之過程,全係由原告與被告劉恩齊原告辦理完成、被告林雅君從未涉入等節,已為原告於另案之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林雅君自原告開設系爭帳戶乃至於其後入金等程序從未與原告接觸,被告林雅君顯然不可能對原告為保證獲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君對其保證獲利,與事實不符。據此,被告林雅君並未與原告接觸,被告林雅君提供被告劉恩齊之「價差交易策略」亦無保證獲利內容或者涉及最大損失承諾之情事,被告劉恩齊縱使曾對原告為所謂保證獲利或者最大損失承諾等行為,亦僅為被告劉恩齊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林雅君無關。又原告既然已經知悉期貨交易所具有之高風險情形下,仍然願意匯入金資投資期貨,當應自行承受期貨交易所伴隨之風險,自不能將系爭帳戶虧損歸責於被告林雅君。

(二)再者,關於本件期貨商品之投資交易,原告於開設系爭帳戶時即已於開戶文件之授權書上之授權人處簽名蓋章,而委託被告劉恩齊全權處理。是系爭帳戶之下單交易係於原告全權委託被告劉恩齊後,再由被告劉恩齊指示被告林雅君代原告為下單交易。因此,縱然被告林雅君操作系爭帳戶之期貨交易失利,導致系爭帳戶金額有所虧損,原告亦不能將虧損責任歸由被告林雅君負擔。況且,期貨交易本具有高度風險,投資遭遇損失本屬常見,不論係當事人自行操作或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皆然。因此,被告林雅君依原告所委任之被告劉恩齊指示,代原告下單買賣期貨之行為,與系爭帳戶之虧損結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三)被告林雅君依據被告劉恩齊之指示,代原告下單操作買賣期貨,則其投資型態當會較為積極,不能僅因被告林雅君於某階段之投資行動較為積極,即稱被告林雅君有所謂故意為不必要之密集下單行為,況因期貨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屬原告開設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依約應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擔之投資成本,並無所謂損害之問題。再者,縱使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自系爭帳戶扣取手續費,亦係原告應否依約對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求償之問題,當與被告林雅君無關。

(四)而類似金錢損失等經濟上不利益,學說上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保護,是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嗣後因投資失利所受金錢損失構成損害,此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保護範圍,原告當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雅君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既已全權委託被告劉恩齊處理系爭帳戶之期貨交易,事後再由被告劉恩齊指示被告林雅君代原告下單交易,故縱認被告林雅君所為該等操作模式有涉及不法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亦係原告所自願參與並願意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對虧損結果之發生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本院得依職權酌減或免除被告林雅君之責任。再者,依據原告於他件刑事案件中陳報其所收到所謂被告林雅君偽造之月對帳單記載,其九十三年四月份、七月份、八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九十四年二月份、三月份、五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之月對帳單所載「期貨平倉損益」欄位皆屬負數,亦即全係處於投資虧損狀態,絕無原告所稱「操作獲利情形良好」之情事。因此,原告縱使係收受前揭所謂偽造之月對帳單,亦早已知悉系爭帳戶持續遭逢虧損之情事,足見原告持續入金至系爭帳戶與嗣後虧損,與原告所謂被告林雅君偽造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及變更通訊地址之行為,自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經知悉系爭帳戶持續虧損,竟未與其所委任之被告劉恩齊討論更改投資策略,甚或採取停止投資、贖回等停損手段,而自願讓己身之投資虧損風險持續擴大,故原告對其帳戶虧損狀態之擴大,當屬與有過失甚明。是縱認被告林雅君應對原告之投資損失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林雅君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林雅君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恩齊辯稱:

(一)被告劉恩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部理財顧問,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轉任瑞士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期貨交易非被告劉恩齊所長,所知亦有限。被告劉恩齊因與原告熟識,原告時而詢問被告劉恩齊投資管道,被告劉恩齊因知悉被告林雅君為期貨交易員,遂熱心地介紹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之投資,絕非原告所稱與被告林雅君間有謀意、誆稱之情,故被告劉恩齊就原告投資期貨交易僅是居中介紹之角色,就被告林雅君之行為實無所知悉,難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劉恩齊不知悉被告林雅君所交付之「價差交易策略」係其個人所制作,被告林雅君是否為未經授權之期貨交易亦不知情。同時,被告劉恩齊就被告林雅君是否偽造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文書、變更原告通訊地址亦毫不知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林雅君共同偽造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之情事。是被告劉恩齊就被告林雅君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無所知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且,被告劉恩齊亦無向原告表示期貨交易商品係由電腦自動選擇投資標的,最大損失不超過百分之三之情事,而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已經明確記載「風險預告書」,詳列期貨交易本需承擔高度風險,原告已經詳閱並簽名於其上,亦徵原告主張期貨交易最大損失不超過百分之三,並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六千餘萬元手續費之損害,然手續費本為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所必須之必要成本支出,自非損害,且手續費均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收取,與被告劉恩齊無關。而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原告已自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經由仲裁程序而獲得賠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是以原告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則其就同一損害而另為本案之請求,實屬無理。

(三)原告雖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立之授權書雖記載由劉恩齊擔任受任人,惟簽立授權書之原因,係因被告林雅君對被告劉恩齊稱依規定必須簽署授權書方有可能領取介紹費,及原告表示常出國,故要求被告劉恩齊代為收取期貨交易帳戶之交易資料所致,而非原告有將期貨投資交易全權委託予被告劉恩齊之意。而被告劉恩齊僅被動地從林雅君處獲得介紹費,是被告劉恩齊不曾指示被告林雅君代原告為任何期貨交易之下單,亦不曾利用系爭帳戶進行期貨買賣,是自無原告將期貨投資交易之權限全權委託予被告劉恩齊,再由被告劉恩齊指示被告林雅君代原告下單交易之情事。

(四)被告劉恩齊於被告林雅君向其介紹期貨交易時,曾向被告林雅君詢問是否確有電腦交易程式,又當時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係於九十一年間通過,即當時法律係允許代客操作,且被告林雅君稱可代客操作,故被告劉恩齊係認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是可進行代客操作。而被告林雅君主動與被告劉恩齊接觸,表示如代為介紹客戶可以按月退佣,之後期貨交易之操作,均由被告林雅君自行決定,與被告劉恩齊無關,又被告林雅君為隱瞞其並未依據台指期及摩指期價差操作模式以獲利,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損益情形告知被告劉恩齊,而被告劉恩齊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始知悉系爭帳戶出現鉅額虧損。故被告林雅君辯稱係依據被告劉恩齊之指示,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交易過程而言,被告劉恩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係系爭帳戶入金金額扣除出金金額而得出,然原告保證金帳戶是否存有餘額,原告迄今未予說明。縱使上開帳戶確實無任何餘額,然而保證金帳戶之入金金額扣除出金金額,僅為原告之系爭帳戶期貨交易之損益情況,實不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明。

(六)原告於開設系爭帳戶前已經詳閱開戶申請書,且經被告劉恩齊告知相關風險,則原告既然明知期貨交易屬高風險之投資,猶全權委託營業員代為操作,而未為適當之監督,使被告林雅君有機會變更地址及偽造不實之對帳單,使原告之損失因此擴大,故原告對此損失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劉恩齊之賠償金額。

(七)綜上,被告劉恩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辯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就本件事實業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提付仲裁,嗣後並經做成仲裁判斷,則而依前開法文之規定,上開仲裁判斷於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本案為既判力所及而在不得重行起訴。原告雖主張本案所請求之手續費部分未經上開仲裁判斷,然依據原告於上開仲裁案件聲請狀之記載,其於請求仲裁之範圍係以全部入金減去系爭帳戶餘額,而依據此一計算方式,當然亦包括原告於每次交易完成所支付予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手續費,故原告主張本案關於手續費之請求,並非上開仲裁範圍之內,並不可採。

(二)上開仲裁判斷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實務上所肯認之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於仲裁判斷中自應一體適用,從而上開仲裁判斷理由中經雙方當事人攻防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原告係透過被告劉恩齊全權授權被告林雅君為其代客操作一事,業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事實在案,則原告依據「爭點效」理論,於本案中已不得再為相歧異之主張。據此,被告林雅君為原告下單進行本案交易,即屬有權代理,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依雙方簽訂所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之約定收取手續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就收取手續費為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三)綜上,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首查:

(一)被告林雅君前任職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擔任營業員,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離職,被告劉恩齊前為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金融商品服務部理財顧問,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離職。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劉恩齊介紹而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開立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為此原告簽署開戶申請書、開戶確認書、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及授權書交予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收執,上開授權書記載被告劉恩齊為原告之受任人。

(二)原告之系爭帳戶入金總額為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出金總額三千四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就系爭帳戶歷次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共計六千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作成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雅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原告二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八元,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已經如上開仲裁判斷全數給付原告完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戶申請書(原證二)、開戶確認書(原證三)、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原證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書(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之附件一)、原告授權被告劉恩齊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之授權書(被告林雅君所提出之被證四)、原告入金總計資料表(原證十一)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七、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君、劉恩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則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收受之系爭帳戶手續費予原告,然為被告所不同意,而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雅君、劉恩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返還其就系爭帳戶所收取之手續費,是否可採?

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依據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九、經查:

(一)被告劉恩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陳稱「(你與林雅君認識及交往詳情?)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我於富邦銀行任職期間,經由富邦銀行同事介紹認識林雅君,當時林雅君已在富邦期貨公司工作三、四年,並向我表示,介紹客戶至富邦期貨公司開戶,以新加坡摩台指及國內台指期價差套利方式買賣期貨,可穩定獲利,本金虧損不大,且我介紹客戶,可抽取佣金。」(見上開期日筆錄,原證十四),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一號偵查程序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訊問中陳稱「因為我在富邦銀行任職時,人家介紹林雅君給我認識,林雅君介紹富邦期貨套利的商品給我,說該商品很不錯,請我幫她介紹客人,所以我把該商品介紹給林麗姬」、「(你在客戶開戶之前,介紹該商品時,適用何資料介紹?)林雅君有交給我價差交易資料」、「(提示卷附價差交易策略,是否此份文件)是的」。(見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原證十五)。被告林雅君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陳稱「我主動向劉恩齊表示,富邦期貨公司有內規,如果介紹客戶進入富邦期貨公司買賣前述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依照客戶營業金額,按月退佣給介紹人。」(見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原證十六)。是被告林雅君要求被告劉恩齊為其介紹客戶,如被告劉恩齊如介紹客戶可以獲得退佣以為報酬,被告劉恩齊為此介紹原告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交易,並以被告林雅君所交付之原證十所示之合約規格及套利及價差交易策略等文件,向原告介紹交易商品之情事,應足以認定。

(二)被告林雅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陳稱「(提示富邦期貨公司合約規格資料影本乙份)提示資料由何人製作?何用途?)這些資料是我製作,資料中合約規格部分是依據期貨交易所資料製作,另「價差交易策略」的部分,則是我模擬台灣的期貨指數及新加坡的摩台指的價差交易情況,目的是提供給客戶參考」(見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原證十六),從而原證十所示之合約規格、套利與價差交易策略等文件,是被告林雅君所製作,並交由被告劉恩齊所使用,亦足以認定。

(三)承上(一)、(二)所述,可知被告林雅君既然委請被告劉恩齊代為介紹客戶,且被告劉恩齊如介紹客戶將可獲得退佣之報酬,且被告製作上開文件之目的,係交由被告劉恩齊用以向客戶介紹商品,對於被告劉恩齊將使用上開文件向客戶介紹商品,即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林雅君辯稱上開文件僅係供被告劉恩齊參考,為不可採。而上開文件之「合約規格」記載「電腦程式監控,精確掌握即時進場」、「風險數據化,由電腦監控在倉部位」、「機械性交易」,然證人即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員工陳佩君於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提供期貨套利價差電腦程式讓營業員去設定,因為根本沒有這種程式」(見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第十五頁),是上開文件之記載即有誇大、偏頗之虞。

(四)此外,被告劉恩齊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你如何介紹商品內容?)是大台指和摩台指,一邊做多,一邊做空,等價格波動回到正常價格時,會有一點套利空間,一個月做一次或二次,報酬率約百分之一到二,不是每個月都有機會」,(見上開偵查程序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劉恩齊向原告所介紹之交易,為所謂「就新加坡摩台指數及國內台股指數價差套利」之產品,而被告林雅君並未依據上開方式操作,原告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方式,為台指期和摩根、台指選擇權,亦據被告林雅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上開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一號偵查程序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林雅君並未依據上開文件所示之「價差交易策略」為交易,亦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劉恩齊為賺取佣金,而持前揭由被告林雅君製作之上開文件,依據文件之內容,介紹原告前往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開設系爭帳戶,並向原告介紹並推銷原告進行上開文件所示之由電腦設定、監控風險、機械性交易之套利價差交易,然被告林雅君就系爭帳戶實際上所進行者,並非上述方式之交易,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並未提供所謂期貨套利價差電腦程式供被告林雅君使用,亦並無此程式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君、劉恩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即「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之規定,應為可採。又依據被告劉恩齊介紹商品之方式以觀,即上述「是大台指和摩台指,一邊做多,一邊做空,等價格波動回到正常價格時,會有一點套利空間,一個月做一次或二次,報酬率約百分之一到二,不是每個月都有機會」,以及上開文件「價差套利」之記載即「電腦程式監控,精確掌握即時進場出場時機」、「風險數據化,由電腦監控在倉部位,即時掌握損益變化」則依據社會通念,既然是有價差之套利空間始進行操作,且進場出場時機均預先由電腦程式予以設定並進行監控,當時即無虧損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君、劉恩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之規定,亦為可採。

十、本於上開說明,被告林雅君、劉恩齊既然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應屬防止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藉由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以及對交易人為獲利之保證,致使交易人陷於錯誤而為期貨交易,致使權益受損,故上開法律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君、劉恩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有據。至被告劉恩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文件為被告林雅君所製作等語,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行為人應證明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無過失,始得卸免於上開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恩齊既然為上開誇大、偏頗之宣傳等行為,前已認定,然被告劉恩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行為並無過失,是被告劉恩齊上開辯解即非可為有利於被告劉恩齊之認定。

十一、同時,被告林雅君自始即未依據上開「價差交易策略」方式操作,且於操作失利造成虧損之後,為避免原告收受系爭帳戶之對帳單與買賣報告書,遂將原告為開設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印文與署名,擅自影印剪貼後,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而變更原告原留存之通訊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為原告租屋處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四」,之後再以同一方式變更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二」,使原告無從收受系爭帳戶實際損益之對帳單與買賣報告書,同時被告林雅君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為止,連續偽造並無虧損之對帳單予原告,藉此隱瞞操作失利之情形,原告誤認系爭帳戶之交易為獲利,而繼續投資之情事,已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林雅君對此部分事實已經自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君上開行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其餘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交易人誤信之規定,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恩齊共同與被告林雅君為上開行為,然被告林雅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調查中已經陳稱「(你為何不將實際客戶期貨帳戶交易及盈虧狀況提報給劉恩齊?)我後來也沒有依據前述價差套利之方式操作,所以當劉恩齊要求我製作前述每月、期貨交易及累積盈虧報表給客戶看時,我為了掩飾前述沒有依約使用價差操作,所以就用模擬方式,製作所謂價差報表供劉恩齊給客戶看」、「(劉恩齊何時知道林麗姬等七人期貨帳戶有鉅額虧損?)約九十四年十二月(見上開期日調查筆錄),可徵被告林雅君提供給被告劉恩齊之資料,亦屬模擬之不實資料,且被告劉恩齊係於被告林雅君為上述行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後之十二月間,始知悉系爭帳戶有鉅額虧損而並非不實報表所呈現之有盈餘情形,從而被告劉恩齊辯稱其對於被告林雅君之上述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應屬可採。

十二、承上所述,以及依據上開關於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因誤認被告林雅君、劉恩齊之上開誇大不實之宣傳以及獲利之保證為真實,而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開設系爭帳戶進行交易,同時因被告林雅君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盈餘報表,而繼續投資款項於系爭帳戶進行交易,終因交易而產生上開虧損及交易手續費之支出,如原告知悉系爭帳戶之操作方式,並非是被告劉恩齊所指稱與以上開文件所呈現之有價差之套利空間始進行操作,且進場出場時機均預先由電腦程式予以設定並進行監控,並非保證獲利,復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如非以上開方式為之,原告仍願意開設系爭帳戶進行交易,則原告受有上開虧損與支出交易手續費,自與被告林雅君、劉恩齊之上開誇大、偏頗之宣傳與獲利保證,以及被告林雅君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瞞虧損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虧損與支出手續費均為其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投入系爭帳戶之保證金總額為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出金總額三千四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本為一億零八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後因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業已本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此減少至七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而請求被告林雅君及劉恩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雅君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劉恩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至被告林雅君辯稱原告知悉虧損而未採取停止投資、贖回等停損手段,被告劉恩齊辯稱原告全權授權營業員代為操作而未為適當之監督,為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林雅君、劉恩齊之上述行為所致,原告不知系爭帳戶之實際盈虧,當無從為監督或者停損之行為,況且原告誤信系爭帳戶係由設定電腦程式之方式進行交易與風險控管,其授權衡情亦當以上開交易方式為基礎與範圍,故而非以上開方式所進行之交易操作,因此所產生之虧損,自與原告是否全權授權無關。是以被告林雅君、劉恩齊辯稱原告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事,均非有據。

十四、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返還手續費部分,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作成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雅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原告二千九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前已認定,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開仲裁判斷雖具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然原告提起上開仲裁請求,係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以為法律上之依據,而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為本案對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是兩者之基礎事實雖屬相同,但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權利並非相同,故本案原告對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上開請求,並無訴訟標的為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上開仲裁判斷所及之情事。

十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以他方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手續費,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而收取手續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又依據民法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主張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成立全權代客操作之協議,亦當然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據民法七十一條規定當屬無效。故被告富邦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自應負起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事前同意或者允許被告林雅君全權代原告進行期貨交易,並以此與原告為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林雅君縱全權代原告為期貨交易,並非屬於原告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之一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間成立全權代客操作之協議,上開契約因此無效,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返還其所收取之手續費,為無理由。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對於被告林雅君、劉恩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對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十七、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雅君、劉恩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