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叁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向原告融資買賣股票,於民國94年7月7日至原告八德分公司開立帳號11399-7號之信用交易帳戶,並授權被告丁○○下單,被告丁○○並承諾對因處理被告甲○○買賣有價證券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丁○○於97年5月5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捷泰股票599張,同年10月至12月間融資賣出捷泰股票25張,融資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9萬元,惟自98年1月9日起被告甲○○之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低於120%,經原告通知於98年1月9日補繳款項,被告甲○○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法處分融資擔保品抵償,尚欠3,118,229元,扣抵被告甲○○帳戶餘額16,255元,被告甲○○尚有3,118, 229元未清償,被告丁○○為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8,229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該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簽立授權書
下單,因被告丁○○介紹其買賣股票,又稱捷泰股票僅有丁○○始能下單,故委託之丁○○並因此收受佣金;但其賣受捷泰股票後,因股價低落無人承買,無法售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沒錢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則以:不爭執有簽立授權書,惟被告僅係代理被
告甲○○向原告為下單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並未告知被告甲○○捷泰股票僅有丁○○始能下單,其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其效力直接對於被告甲○○發生,本件因違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應向被告甲○○主張,與身為代理人之被告無涉。再依授權書內文解釋,被告並無須就被告甲○○違約情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被告祁雲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扭曲授權書原意,不當擴大被告之責任,並無可採。縱系爭授權書之文意解釋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亦係屬原告單方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並加重被授權人責任,對被授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再被告若事先被告知代理他人下單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絕無可能同意為被告甲○○下單,原告要求代理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且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為向原告融資買賣股票,於94年7月7日至原告
八德分公司開立帳號11399-7號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甲○○、丁○○並簽立授權書,由被告甲○○委任被告丁○○代理其委託原告買賣股票 (原證一、原證二)。
㈡被告丁○○於97年5月5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捷泰股票599
張,同年10月至12月間融資賣出捷泰股票25張,融資金額為939萬元,嗣被告甲○○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低於120%,經原告通知於98年1月9日補繳款項,被告甲○○未依限繳款,經原告處分擔保品並扣抵其帳戶餘額後,尚結欠3,118,929元。
四、被告二人所簽署之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茲委任被授權人得個別/共同代理本人(本公司)委託貴公司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授權人負責,絕無異議。被授權人並承諾,因代理授權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因而致貴公司受有損害者,願對貴公司負連帶責任,被授權人與授權人間有任何爭執,該與貴公司無涉」,此有授權書可稽。被告丁○○雖主張授權書第一段已記載一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責,且被授權人於委任事項致原告受損害時始須負責,故被授權人僅於代理行為有違約或逾越授權範圍致原告受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該授權書之結構,其第一段係由授權人對原告所為之承諾(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授權人負責),第二段則係由被授權人對原告所為之承諾(因代理授權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因而致貴公司受有損害者,願對貴公司負連帶責任),結構安排上已無從認為由授權人負責之範圍被授權人即無庸負責。是以被告丁○○主張違約交割責任依第一段應由授權人負責,伊無庸負責云云,尚乏所據。
2.再者,第二段所載被授權人之負責範圍,係「因代理授權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因而致貴公司受有損害者」,而被授權人下單後授權人未依約清償融資,文義上亦屬因授權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下單)所致原告之損害。該段並無限制僅於被授權人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委任契約時始須負責之記載,被告丁○○之主張與授權書第二段之文義亦屬有間。
3.況且,於被告丁○○違背委任契約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被告丁○○依法應對原告負責,乃民法第110 條所明文,根本無庸被告丁○○為任何承諾,反而係授權人甲○○應否負責(授權人是否確未授權、實際授權範圍為何、有無表見代理等),易有爭執,始有以契約特別加以明文約定之必要。易言之,於此種情況,有必要特以契約明文約定令其負責者,應係授權人而非被授權人,然第二段明文記載係被授權人對原告之承諾(「被授權人並承諾...」),由此亦顯見本段所規範之狀況,斷非被告丁○○所稱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而係依法被告丁○○應否負責易有爭執之他種情況。
4.末按,授權書第二段明示被授權人係就因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所致原告之損害,與授權人「連帶」負責。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易言之,所謂「連帶負賠償責任」,前提上即係就授權人應負責之債務,被授權人承諾負連帶責任。而「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按未依約繳納融資款亦屬之)係授權人應負責之項目,依「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承諾,更無從將此等項目排除於被授權人之負責範圍外。
5.綜上,依授權書之記載,被告丁○○就被告甲○○未依約清償融資款之債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丁○○另主張授權書之約定係單方面加重被授權人責任,對被授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授權書有關被授權人連帶負責之約定,於被授權人並無逾越權限之情況下,究其實質亦無非屬保證之約定,亦即被授權人就授權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而保證本即屬片務契約,且為民法債編制訂以來始終明文允許之契約類型,自不得僅以此契約加重被告丁○○之責任,即謂其對伊造成重大不利、顯失公平而無效,否則豈非認為所有保證契約均屬無效,其不合理無庸贅言。更有甚者,授權他人代為買賣畢竟非親自買賣,縱被授權人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人就買賣之控制程度畢竟遠不及親自下單。申言之,被授權者之判斷畢竟非本人之判斷,證券市場走勢瞬息萬變,於二人對證券走勢看法不同,而授權人不及另給被授權人指示之情況下,即有可能發生其所為買賣與本人親為之結果不同之情況。加以若被授權者無須對交易結果負責,其對投資風險之感受度必較本人為低,其下單謹慎之程度即難期待與須承擔所有盈虧之本人相同,甚且有可能從事更為風險性之買賣,產生較本人親自買賣更高之投資風險。而於證券交易之情況,投資人違約將對券商造成損害(蓋券商依法有履行交割之義務),於槓桿比例較高之融資融券買賣,一旦客戶違約交割,券商之風險較現券買賣更高(蓋客戶以相同資金可買賣之股票價值更高,一旦無力清償,可能違約之金額亦更高),若再以授權他人買賣之方式為之,將進一步提高券商之風險。於本件授權他人買賣之情況,原告以授權書要求被告丁○○就被告甲○○之違約責任連帶負責,衡諸此一授權行為確已實質上提升被告甲○○之違約風險,進而提升原告之營業風險,且原告要求被告丁○○負擔者,無非為民法所允許之保證責任,雖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為之,亦不能認為有何對被授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況。從而,被告丁○○主張授權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六、被告丁○○復主張原告以授權書令被告負連帶責任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件授權行為確有實質上提升被告甲○○之違約風險,進而提升原告之營業風險之情況,於此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丁○○負擔者連帶保證責任,無非係控制風險保障自身債權之合法行為,自不得認為係屬權利濫用。
七、更有甚者,證券交易本即應以親自下單為原則,投顧投信業給與投資人專業建議、接受投資人委託操作,其自設立、營運、內稽內控均有嚴格法令規範,更須接受主管機關嚴格之外部監督,除此等經特許設立之投信投顧業以外,一般人更不得擅自代客操作,而所謂授權他人代為下單之行為,性質上與代客操作往往僅一線之隔,授權範圍愈大,淪為代客操作之後門之可能性愈高,於法秩序上、金融監理上,以及投資人保障上,本即無加以鼓勵、確保其可能性之必要;反面言之,對於被授權為他人從事證券買賣、申購、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者課以愈嚴格之責任,愈可預防藉授權代為買賣之名行代客操作之實之行為,與公共利益相符,更無認為該授權書無效之理。
八、被告甲○○與原告定有融資融券契約,並授權被告丁○○代為買賣,嗣因未依約補足擔保維持率,原告陸續處分擔保品,於98年2月20日處分最後一批擔保品後,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差額及利息未受清償,有融資融券契約書、授權書、自辦資券餘額追補差額表、交割憑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丁○○復依授權書之約定,應就被告甲○○之違約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8,229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該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