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7樓」,為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融資融券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融資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8日親至被告代理證券商「匯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先合併為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現已合併為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持國民身分證本,親自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原匯弘帳號:0000-00000,合併後帳號為862K-00134),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於87年4月14日融資買進「國揚」股票200張(經減資為29張),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後因股票下跌,擔保金額不足,原告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為補繳,又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前負責人侯西峰雖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併存承擔被告之融資債務,然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於98年3月11日陸續處分股票後,扣除融資金額、利息、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尚不足清償差額為868萬6585元,經原告催討通知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雙方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第6條第4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清償所欠融資債務868萬6585元其中之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是被告在國揚公司任職時,主管叫人拿給被告所簽,但被告沒有辦理開戶手續,且沒有簽立委任契約書,更是從來沒有委託下單,況訴外人侯西峰曾與原告簽訂協議併存承擔被告的融資債務,且侯西峰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買賣交易,下單購買國揚、廣宇及福益等股票,足見被告並非真正的債務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原告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中簽名蓋章。
㈡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侯西峰曾與原告簽
訂協議書併存承擔被告及該協議書附表一所列之人等融資債務。
㈢原告於98年5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㈣訴外人侯西峰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中,經調
查其係利用國揚員工、親友等161人之名義及金主提供之戶頭購買「國揚」、「廣宇」、「福益」等股票(另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㈡段並詳列以被告名義買賣國揚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於前開時期為買進國揚公司股票,並向原告融資750萬元,於融資期限屆至,竟未依約給付融資款,經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前開擔保股票處分後,尚欠原告868萬658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闕為:㈠系爭融資融券債務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若系爭股票為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是否因訴外人侯西峰,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而得免付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就其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存款對帳單、原告公司87年12月18日環業字第015155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帳戶,且未委託下單,實際債務人為訴外人侯西峰云云。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另按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9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自承其確有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且表內的身份證影本亦為其所有。是以,縱使該申請表上的印章非被告所親蓋,然其既已逕行簽名,則被告對於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暨申請帳戶之事實乙節應屬知悉,則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屬成立,尚無疑義。
㈡又被告陳稱系爭國揚股票之買賣非被告親自下單,亦未委託
他人代行,而係訴外人侯西峰指示下單之情,雖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號、8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節本可稽,但被告不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此觀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申請開立帳戶後,理應會收到系爭帳戶之存摺等文件,惟被告自承其辦理開戶手續後,迄今皆未收受系爭帳戶存摺,且亦未向銀行詢問過相關事宜,復以被告對於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事亦屬知悉,前已敘明,故難認被告不知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準此,交易系爭國揚股票之法律效果歸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係侯西峰所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融資融券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本件被告既承認提供系爭帳戶予侯西峰使用,基上所述,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被告抗辯其未為不知情之人頭,而實際債務人為侯西峰云云,亦無足取。
㈢另被告雖云訴外人侯西峰已簽署協議書承擔系爭融資融券債
務,被告自不須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然經核前開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第一條第三項即載明:「乙方(即訴外人侯西峰)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是本件原告固與訴外人侯西峰就系爭融資融券債務訂立上開協議書,然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得以解免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㈣從而,被告既於系爭融資融券限期屆滿未為清償,原告自得
於處分系爭股票後就尚有不足者,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項、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