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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戊○○

甲○○丁○○庚○○丑○○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被告晶鼎公司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己○○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嗣將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於此敘明。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鼎公司)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其業務員不得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被告丙○○自民國(下同)88年8月起任職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於91年8月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負督導之責;被告乙○○原任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時,即負有督導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事項之責,於94年5月調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丙○○對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之管理與考核;被告寅○○於91年間擔任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被告辛○○自88年9月1日起至被告晶鼎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兼營業員,嗣任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被告子○自87年起在被告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被告等對於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範知之甚稔,明知被告晶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期貨商、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交易,卻基於賺取豐厚獎金手續費之故意,共同為下列行為:被告辛○○自88年9月1日進入被告晶鼎公司後,經被告丙○○授權,積極從事代客操作,以台灣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摩根台灣指數價差套利,原告等皆為其客戶。嗣88年及90年分別因921大地震及911事件造成虧損,被告辛○○為掩飾其操作不利之假象,以假帳單及挪用他人投資款之方式欺蒙客戶。91年下半年間,被告辛○○為吸引更多資金供其操作,經被告丙○○及被告寅○○之同意,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而被告子○得知上開計畫後,為賺取介紹費之佣金,陸續介紹其親友投資,由被告辛○○代為操作,承諾保證獲利,不僅吸引新投資戶挹注資金,亦使舊客戶爭相加碼。「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3款之規定,且該計畫之目的非僅在代客操作,收取手續費或利潤分配,其真正目的在吸收不知情之客戶投入資金,填補被告辛○○之資金缺口,以應付其他客戶出金之需求。迨至94年10月間,被告辛○○因代客操作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已無法彌補,方以電話向客戶及親友坦承事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背信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逃漏稅捐罪等。

(二)本件被告等未依其承諾方式操作期貨買賣,致原告等人受有1,751萬元不等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責。原告等陸續自92年8月6日起開立期貨帳戶,委由被告辛○○操作期貨,故由原告等分別存入帳戶之金額(下稱入金總額),扣除最後該帳戶所剩餘之金額(下稱出金總額),其差額即分別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亦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部分,除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以:縱認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營經理事業應經特許之制度,係保護社會法益,原告等之私權既非上開規定保護之對象,其等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理由。又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僅為投資所造成之虧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背信或詐欺之故意及事實,難認被告有故意犯該等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以附表之金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惟該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之,且造成入金總額減去出金總額短少之原因眾多,原告以此為所受損害自嫌率斷。

(二)被告乙○○以:本件刑事判決一審認事用法有誤,業據被告提出上訴在案,故不得逕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即謂被告有參與辛○○代客操作之情事。且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偽造詢證函」,對於「偽造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乙節,則認定不足證明犯罪,故原告指稱被告有「詐欺」、「未依承諾方式操作」、「製作假帳單」等行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事實欄,均未明確記載原告庚○○、丑○○之姓名,原告自不得僅以起訴書之附表列有該二人之姓名,即推斷渠等為被害人。再者,原告係於92年至93開戶,惟被告至94年5月9日始擔任金鼎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是辛○○代客操作之時間尚早於被告任職時間,被告對於被告辛○○代客操作之行為自毫無知悉之可能。

(三)被告寅○○以:原告自承對期貨證券交易方式甚為熟悉,則渠等應無法推諉不知晶鼎公司係一經濟公司,非為代客操作之經理公司,原告等人仍全權委託被告辛○○代為操作期貨並分享利潤,無疑係原告等個人之投資行為,且辛○○確實有替渠等操作期貨交易,是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又被告僅為晶鼎公司之業務員,無從知悉被告辛○○代客操作之事,亦不知辛○○有推出「富者恆富」之計畫,遑論同意被告辛○○以假帳單及挪用他人投資款之方式欺蒙客戶。尤其92年8月被告辛○○晉升為理財業務部經理,獨立於業務部之外,不歸被告所管,更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係因期貨投資漲跌所致,與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子○以:保證金專戶係由期貨交易人自行保管,並非由期貨經紀商代為保管,故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保證金專戶作為期貨交易款項,並委由被告辛○○代為操作,自難認被告辛○○有何故意不法之行為陷原告於錯誤,亦難謂原告受有虧損與被告辛○○製作虛偽對帳單有何關係。且期貨交易係一高風險之投資標的,原告曾多次辦理出金,應舉證何部分屬被告辛○○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何部分係原告本身應負擔之投資損失,不應將虧損全數視為被告辛○○行為所致。

(五)被告晶鼎公司以:原告自認渠等委託被告辛○○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足見被告辛○○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辛○○所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對被告晶鼎公司構成背信罪,對投資人構成詐欺罪,足徵被告辛○○所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晶鼎公司無須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責。又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丙○○、乙○○及寅○○等人並不知悉被告辛○○偽造、寄發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告主張被告等知悉被告辛○○代客操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六)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晶鼎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2日變更登記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其業務員不得為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二)被告丙○○自88年8月起,任職晶鼎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0年8月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負督導之責;被告乙○○原任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時,即負有督導晶鼎公司有關期貨經紀及其他營運事項之責,於94年5月間調任晶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丙○○對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之管理與考核;被告寅○○於91年中任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被告辛○○自88年9月1日起至晶鼎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子○自87年間起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

(三)原告戊○○、甲○○、丁○○、庚○○、壬○○、丑○○先後於92年8月6日、93年4月1日、94年6月3日、90年11月1日、92年12月31日、91年1月16日在被告晶鼎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為委請被告辛○○代客操作而先後交付被告辛○○投資款項。

(四)被告丙○○、丙○○、乙○○、寅○○、辛○○、子○、晶鼎公司曾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件認被告丙○○、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被告丙○○係教唆逃漏稅捐罪)等罪,被告乙○○、寅○○與前開被告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子○與前開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晶鼎公司則因其業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之非法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罪,經科罰金在案,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七、兩造爭執要旨:

(一)依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內容,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係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就各該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二)若認合法,被告等就原告交付各該款項之過程有無知悉或參與,而與被告辛○○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應否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確受有其所主張金額之損害?該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其等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雖著有裁判闡釋,惟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包括被告等未依其承諾方式操作期貨買賣,造成原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情節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並非可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係判決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等人既係於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期間買進期貨之人,並主張因而受有損失,自為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各國立法例為合理控制侵權責任之不確定性,皆採審慎政策,多認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賠償責任,即僅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等人係期貨交易市場之投資人,縱認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但其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惟被告辛○○如以製作假帳單之方式造成投資獲利之假象,吸收不知情之客戶投入資金填補其資金缺口,則可能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又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12條、第11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兼顧有保護投資大眾之目的,被告等違反前開期貨交易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參之上開說明,被告辛○○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行為,須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辛○○縱有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行為,然原告等於90年起即陸續開立保證金帳戶,並開始有委託期貨交易,則帳戶內之保證金,可能因期貨交易稅、手續費及匯差損失、交易損失等種種原因而短少,被告辛○○之行為並非必然發生導致原告發生交易虧損之事實。又保證金專戶係期貨交易人利用匯入金額從事高風險之期貨交易,且該專戶依前揭規定之說明,應由期貨交易人自行決定所投入金額、標的及進出場時間,不得全權由業務員代為操作,此乃任何投入期貨交易市場之人所應合理具備之投資常識,並明白記載於經原告確認之開戶相關文件說明中。則因期貨交易買賣本具有之高度風險性,並無必然獲利之擔保,縱使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因多次交易後有所減少,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辛○○之行為有何相因果關係。

(四)又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客戶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3條第1、2項、第3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每一次委託被告晶鼎公司所為之期貨交易後,均已即時確認各交易日之成交情形,實際掌控委託交易之狀況,而被告晶鼎公司對於每次委託人之委託期貨交易,既均有事後確認之機制,亦有寄送買賣報告書及月報告書供委託人核對,如原告對於帳戶內之保證金主張有受欺瞞而生減少之損害,自應對於如何受欺瞞及致生如何之損害等事實具體說明。然原告究竟是對於何筆交易金額,主張是受被告辛○○以何種方式欺瞞而生損害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是原告單純以其入出金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完全無視此過程中之委託期貨交易所生之金額之變動,顯屬無據。且稽諸上情,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及損害之數額,難謂被告辛○○確有民法侵權行為,而原告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辛○○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辛○○為被告晶鼎公司之受僱人,主張被告辛○○與被告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34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乙○○於被告辛○○離職前,已知悉其違法情事,卻未能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職務,於其離職後,仍允許其繼續出入於金鼎期貨之營業大廳,利用被告晶鼎公司之設備、並代理客戶於被告金鼎公司下單云云,並提出被告辛○○訴訟外之自白書為據。然上情為被告丙○○、乙○○所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告辛○○提出之答辯狀就不利於被告丙○○、乙○○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無足採。又上開自白書縱然形式上為真實,亦為被告辛○○對其餘被告不利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亦無法作為被告丙○○、乙○○不利之認定。至上開被告金鼎公司開戶作業異常報告表,僅能顯示被告丙○○、乙○○事後就被告辛○○違法情事處理情形,尚難依此認定其二人事前有違法之處。另查,原告提出之金管會處分書有關處分被告丙○○之理由係記載:「陳員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設備、場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李員未盡督導之責,並於94年8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陳員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後,仍縱容陳員繼續代客操作及接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乃指事後仍縱容被告辛○○繼續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未盡督導之責,並非針對事發中認被告丙○○有何知情而故意縱容被告辛○○偽造文書、代客操作之情,故上開處分書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辛○○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至被告寅○○於91年中任擔任被告晶鼎公司業務部經理,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被告子○自87年間起在晶鼎公司任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寅○○知悉被告辛○○推出「富者恆富」計畫,被告子○介紹親友投資,並未具體指明渠等如何具備主觀故意與違背法令造成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寅○○及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金鼎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處理受託期貨交易事務時,亦未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金鼎公司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且系爭偽造之買賣報告書存有明顯不合理之瑕疵,縱使原告曾經收受,應可立即發現進而查證,不足以認定因此受欺瞞。是被告丙○○、乙○○、寅○○、子○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雖為被告晶鼎公司之當然負責人,然原告就渠等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就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未能具體指明,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以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晶鼎公司既未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自無連帶賠償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寅○○、子○與被告晶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投資期貨受有虧損,要難謂與被告辛○○製作虛偽對帳單或其他違反期貨交易法律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與被告晶鼎公司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被告晶鼎公司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乙○○、寅○○、子○執行業務亦無違反法令,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寅○○、子○應與被告晶鼎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附表:新台幣(元)┌──┬───┬─────┬─────┬─────┬─────┐│編號│ 戶名 │ 開戶日期 │ 入金總額 │ 出金總額 │ 給付總額 │├──┼───┼─────┼─────┼─────┼─────┤│ 1 │戊○○│ 92.8.6 │32,690,505│15,179,642│17,510,863│├──┼───┼─────┼─────┼─────┼─────┤│ 2 │甲○○│ 93.4.1 │35,491,586│12,545,507│22,946,079│├──┼───┼─────┼─────┼─────┼─────┤│ 3 │丁○○│ 94.6.3 │25,000,000│16,210,397│ 8,789,603│├──┼───┼─────┼─────┼─────┼─────┤│ 4 │庚○○│ 90.11.1 │ 5,810,000│ 3,350,424│ 2,459,576│├──┼───┼─────┼─────┼─────┼─────┤│ 5 │壬○○│ 92.12.31│27,761,800│ 8,656,065│19,105,735│├──┼───┼─────┼─────┼─────┼─────┤│ 6 │丑○○│ 91.1.16 │ 3,760,000│ 1,330,503│ 2,429,49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