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立秋,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126-L-11384號信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並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6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1,107萬9,000元,買進「慶豐富」股票共計724張,並提供作為融資之擔保。惟該股票連日跌停,致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未果,遂於97年8月29日、97年9月8日及97年9月11日處分上開股票,經扣除交易稅、券商手續費、應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融資本金520萬3,212元,爰依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供訴外人林茂榮使用,為原告所知,原告所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從事股票融資交易等事實,雖然屬實,但此為林茂榮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為,原告既知該借名情事,則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應由林茂榮享有負擔,原告對被告為請求,自不應准許,且原告曾派員與林茂榮之數名人頭進行協商,林茂榮於協商時均在場,亦坦承其借用人頭從事融資股票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
契約,嗣並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6月20日期間,陸續打電話給代理券商宏遠證券文心分公司(現稱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724張,合計融資1,107萬9,000元,惟該股票連日跌停,致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未果,遂於97年8月29日、97年9月8日及97年9 月11日處分上開股票,經扣除交易稅、券商手續費、應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融資本金519萬3,282元。
㈡系爭契約通訊地址臺中市○○街○○○巷○○號為被告之居所。
㈢原告曾派丁○○、戊○○與被告及林茂榮協調,協調未果,無任何協議達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書各乙份、追繳明細表及掛號存根聯影本各3份、應處分明細表3份、未成交委託書6份、合併買賣報告書3份、證券商函文2份、限期清償通知函文及掛號存根聯影本各2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9號卷第8頁至第34頁),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契約及從事股票融資交易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交易係林茂榮借用被告名義所為,原告亦知該借名情事,本件債務應由林茂榮負擔等語。然查:
㈠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為其所簽立,存摺都是其自己保管,其
係受林茂榮指示,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買進慶豐富股票,林茂榮會將錢匯入其帳戶,林茂榮亦會通知其賣出,其再請營業員賣出,交割所得款項,由其領出後再匯給林茂榮,其確實有出賣不動產,另因林茂榮股票買太多,不夠錢時要求其處理,其只好賣掉不動產給付交割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及第50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既由被告所簽立,存摺亦為被告自行保管,被告亦親自為下單行為,且曾變賣不動產給付交割款,則被告所為,顯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為買賣股票之行為,至其所稱係受林茂榮指示下單及由林茂榮出資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言屬實,亦核僅屬其與林茂榮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尚難執此辯稱該等交易行為係林茂榮借用被告名義所為。
㈡證人丁○○即原告公司員工就其與被告及林茂榮協調之情形
證稱:其與被告約見過4、5次面,第1次見面是在全國飯店,當時才知道有林茂榮此人,因被告提到要由林茂榮承擔債務,林茂榮當時有在場,林茂榮有意思表達說要承擔債務,但因林茂榮講話語意含糊,其認為林茂榮沒有誠意,故未同意。第2次是在一家賣茶葉的辦公場所,林茂榮找了多家證券商到場,整個場地鬧烘烘,見面後其覺得談不出什麼就走了,被告當時也有在場,但其未與被告談話。第3次也在相同處所,被告與林茂榮均在場,林茂榮說其他債務承擔已有同意和解,當時其有問林茂榮有何財力可供評估,林茂榮說沒有。第4次及第5次之情況與第3次相同。第5次之後即由證人戊○○與被告用電話聯絡,其沒有再參與細部討論,過程中林茂榮有提到分期付款,本來是7年,後來又提到5年,但其表示公司授權只能1年,最主要是林茂榮一直提不出財力證明,故未同意林茂榮承擔債務等語。又證人戊○○即原告公司員工亦證稱:其與被告見過2次面,都是與證人丁○○一起去,地點都是被告約的,應該是一家茶葉行,第1次現場有許多家同業的綜合證券商,未安排協商順序,全部都是聽林茂榮在講,林茂榮也未針對原告債務提出,後來有問到渠等是否同意以7年償還債務,因之前發現被告有脫產動作,故渠等覺得林茂榮提出7年還款期限,欠缺誠意,所以沒有達成具體結論,第2次情形大致與第1次相同。渠等是希望林茂榮能提出類似不動產或相關實質財產,因林茂榮有擔任一家越南公司董事長,有向所有證券商表示要拿出股票,但並沒有提出實質東西,當初被告有提出由林茂榮承擔債務,但是渠等都只針對被告,並無同意由林茂榮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是原告雖曾派員與林茂榮及被告協商,但在第一次協商前,尚不知有林茂榮此人,且數次協商後,並未達成具體協議,即原告並未同意由林茂榮承擔被告之債務。故被告陳稱原告知悉該借名情事,而抗辯該等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應由林茂榮享有負擔,顯非適論,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融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