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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金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丙○○即附帶被上訴人 五樓被上訴人 辛○即附帶上訴人 十九樓

庚○○戊○○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被上訴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甚詳。

二、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除以原審訴訟範圍之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本案標的物之外,另追加股票號碼80ND0000 000及80ND0000000之股票為本案標的物,以及追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本院認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文之規定,尚非相符,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