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金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丙○○即附帶被上訴人 五樓被上訴人 辛○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即附帶上訴人 十九樓
庚○○ 住彰化縣○○鎮○○路○○○號戊○○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己○○ 住同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七百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被上訴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金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辛○、庚○○、戊○○、己○○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有明文規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甚詳。查: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民事案件,就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二十張股票,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給付股票股利等、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金簡上字第一號民事案件,就附表所示之中籤名義人「壬○○」、「丑○○」之股票,先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及凱基公司)與億豐公司應連帶交付並移轉股票之所有權及其他附設權利,若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中信公司返還股款,另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中信公司應交付股票,如不能交付股票,亦負有返還股款之義務。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審之聲請確定。
(三)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之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億豐公司交付上開股票及股息、股利等,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億豐公司返還股款等,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前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非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辛○、庚○○、戊○○、己○○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出讓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各一張(共計四千股),系爭股票並由訴外人壬○○、癸○○、子○○、丑○○等人取得購買權利(即中籤名義人),又其中癸○○業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股東戶。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有意承購系爭股票,故經他人介紹由訴外人寅○○處取得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約向系爭股票之主辦承銷商即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之前身中信公司繳納系爭股票股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元完畢後,持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製作之領取憑證向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請求依法履行交割義務,但均遭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拒絕。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經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給付系爭股票價款,為買受人,被上訴人辛○、庚○○、戊○○、己○○既然為系爭股票之出賣人,應負交付股票之義務,縱因系爭股票現由代理股務之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負責保管,然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故被上訴人辛○、庚○○、戊○○及己○○等人應依據買賣契約關係,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元大公司為系爭股票之保管人,亦應協同被上訴人辛○、庚○○、戊○○及己○○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三)綜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爰本於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所產生之利息、股利,或讓與返還請求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辯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金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故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上訴人並非原中籤戶,其本於無因管理或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主張權利,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凱基公司辯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壬○○」及「丑○○」名義之中籤人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股票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後所滋生之附屬權利部分,上訴人之前已經依據買賣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交付證券及附屬權利或退還股款,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金簡上字第一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事後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行起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重複起訴。
(二)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癸○○、子○○」名義之中籤人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僅判決出讓股東即庚○○等人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取得之股款,就其買賣關係成立主張之判決為不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然已經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辛○等四人間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凱基公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即難謂有據。
(三)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要件,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並否認有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管理股票之意思,被上訴人凱基公司僅係依據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承銷契約約定代理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收取系爭股票並處理股票之相關事宜,此有證券承銷契約書可稽,另繳款書亦敘明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凱基公司有代上訴人處理任何與系爭股票之相關事務之意,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基公司有為其無因管理之行為,進而謂其得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辯稱:
(一)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前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簽立股務代理契約,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依約應為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處理該公司之股票過戶、保管等事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然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壬○○等人所有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並據以繳納股款,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繳款書,實係因訴外人寅○○以偽造之身份證影本於八十二年間參與被上訴人凱基公司辦理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股票公開承銷之抽籤作業後中籤,而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向寅○○購買而來。而依據「公開發行股票股務處理準則」等規定及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所簽署之股務代理契約,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股票之過戶及保管等事務,上開事務均係依據相關之作業規定就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事項為處理,並無就股東名簿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外事項為審查之權利或義務。
(二)另依據「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億豐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中籤人親自或以郵件領取股票時,應憑本人身份證正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正本代之」及印鑑、第二款「中籤人委託他人代領時,代領人須提示其身份證正本及中籤人身份證正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正本代之)及委託書」,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非中籤戶本人,亦無法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故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自無權違反相關規定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僅係依據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委託,處理其股務相關事項,縱現上訴人因本件股票包銷受有損害,被告元大公司亦未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由於證券投資交易人散佈全國各地,故若證券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有價證券,或於參與承銷申購有價證券後,必須親自至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處辦理「開戶作業」,勢必影響證券交易之便利性及流通性,故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實務運作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開戶作業」之情形。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民良88北小3001字第08326號詢問「癸○○之開戶、過戶暨持有該公司股票之經過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元大公司當時之股務代理部當時係認為上開來函所詢問之該案之「開戶」乙節,係指「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承銷商交付已繳款之中籤人名冊,建檔完成股東名冊之作業」,故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係以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中籤人名冊完成全部建檔作業之日期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開戶日期,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90元京證股(二)字第057號函覆文說明之,故上開函文所指稱之「開戶」並非指「該股東曾經親至被上訴人股務代理部辦理開戶作業」之情形。
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庚○○、戊○○、己○○辯稱:
(一)關於買賣關係部分,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追加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查系爭股票標售公告第十三點已經載明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由他人收購,有銷售辦法公告可證,則上訴人係以偽造之中籤人方大偉等人之名義為承購人,名義上購買股票之人為方大偉等人,方大偉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何況方大偉等人根本無其人存在,無從成立有效之契約,更不得合法受讓中籤承買人之優先權,是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上開判決雖然係針對本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之訴訟,但對於本案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庚○○、戊○○、己○○等人亦有所謂之爭點效,故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所為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依據上開判決之記載「依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寅○○購買中籤書及繳納股款係屬自願承擔不合法交易之風險,亦難謂因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亦應知悉寅○○有偽造不存在之人之身分證之情形,且上開銷售辦法已經明載不得轉售,則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向寅○○購買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並據此繳款亦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寅○○因偽造系爭股票之申購書與身份證件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稱包括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內之告訴人就其偽造申購書、身份證件等參與股票申購、領取股票等知之甚稔,其曾將偽造之身份證件交予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領取股票等,顯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然已經明知寅○○取得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係因違反刑法偽造股票申購書及身份證件而來,而仍予以受讓並為價金之給付,即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認定「復係登報收購中籤股票之專門人員,熟知中籤比例極低,僅以寅○○、辰○○一己之力,若係合法之「人頭」借用,顯難達成,是寅○○所辯,與告訴人係合作關係云云,雖然尚乏既成證據,然各告訴人就寅○○、辰○○所交付之眾多股票之來源,應有明顯懷疑,其既已評估購買之風險猶願與被告交易,實難以認為有陷於錯誤,下略)關於被告與各告訴人上開股票買賣,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顯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寅○○之系爭股票買賣,寅○○既然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寅○○所交付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係偽造股票申購書與身份證而來,具有不法之原因,則其給付之股款,即不得請求返還。甚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庚○○、戊○○、己○○雖有收受公司所轉交之股款,然該股款係基於渠等股東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委任關係,亦是渠等將股票交由公司分散股權之對價,且亦未再占有系爭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故實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可言。
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庚○○、戊○○、己○○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庚○○、戊○○、己○○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後之股息股利,或讓與請求權以代交付,所有損害請求權則讓與其請求權。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庚○○、戊○○、己○○對於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八、首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庚○○、戊○○、己○○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讓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各一張,系爭股票並由訴外人壬○○、癸○○、子○○、丑○○等人即中籤名義人,取得購買系爭股票之權利。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寅○○處取得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系爭股票之主辦承銷商即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之前身中信公司繳納系爭股票股款金額十六萬四千元完畢。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股票,遭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拒絕。
(三)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依據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委託,處理其股務相關事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書及系爭股票影本各四張(原審卷宗第四頁至第九頁)為證
九、其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億豐公司及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四人應交付系爭股票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所產生之利息、股利,或讓與返還請求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億豐公司及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辛○等四人應返還股款十六萬四千元及利息等,則為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億豐公司及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四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除上述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之外,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四人,交付系爭股票等,是否有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中籤人名義為「午○○」、「癸○○」之系爭股票,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四人,交付系爭股票等,是否有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中籤人名義為「午○○」、「癸○○」之系爭股票,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元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四人返還股款,是否有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凱基公司就附表所示、中籤人名義為「午○○」、「癸○○」之系爭股票,返還股款,是否有據?
十、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雖提出上開繳款書四張為證,然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繳款書,係寅○○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欄之壬○○等名義之申購書,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嗣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所寄發,而寅○○之上述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法院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壬○○等,自無從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
(二)又系爭股票繳款書注意事項欄有關於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記載,有上開繳款書可稽。足見系爭股票之申購,對於為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之買受人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況系爭股票中籤之申購名義人係訴外人寅○○所偽造,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並不存在,即各該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縱使實際中籤之訴外人寅○○有與出賣人締約之表示行為,以出賣人斯時主觀上仍以附表所示名義人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在出賣人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實係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並非訴外人寅○○之情況下,自難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進而謂已自訴外人寅○○處受讓相關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不足以採信。
(三)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自行於上開繳款書上「股東蓋章」欄位自行加蓋其名義之印鑑及簽名於其上,並持上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款,然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前已述及,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不足以使其當然成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否則縱非原中籤人,然只需持有上開繳款書及自行繳納股款,即可取得股票及成為股東,則上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
(四)再參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億豐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中籤人親自或以郵件領取股票時,應憑本人身份證正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正本代之」及印鑑、第二款「中籤人委託他人代領時,代領人須提示其身份證正本及中籤人身份證正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正本代之)及委託書」,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非中籤戶本人,亦無法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而有受領系爭股票之權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持有上開繳款書並自行於上開繳款書上「股東蓋章」欄位自行加蓋其名義之印鑑及簽名於其上,並持上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股款,然系爭股票之中籤名義人與相關證件等本為寅○○所偽造,且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繳款書非原中籤者無效及繳款書不得轉讓等,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自非有據,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十一、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為上述請求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主張成立無因管理並請求管理人賠償之本人,即應就其主張之管理人如何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其管理事務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元大公司等及被上訴人即辛○等人,均否認有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股票或股款之意,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被上訴人等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上述請求,亦屬無據。
十二、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為上述請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元大公司為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被上訴人凱基公司為系爭股票之承銷商,均非取得系爭股票股款之受有利益人,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及凱基公司返還股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四人出讓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該系爭股票由寅○○偽造壬○○、癸○○、子○○、丑○○等人名義,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所抽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向被上訴人凱基公司繳納股款金額十六萬四千元,已經被上訴人辛○等四人取得,惟因上述情事,故系爭股票之買賣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辛○等四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既不成立,渠等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款十六萬四千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系爭股票之買賣不成立而無法取得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等四人返還系爭股票之股款十六萬四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四人雖辯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本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等語,惟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固有明文,又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據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繳款書,固有違反注意事項規定非原中籤者無效情形,然核屬違反私法契約約定,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自不構成不法原因之給付。
十四、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寅○○所交付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係偽造股票申購書與身份證而來,具有不法之原因,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判決一份為證(被上證一),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係記載「被告寅○○辯稱(下略)告訴人就偽造申購書、身份證等參與股票申購、領取股票乙節知之甚稔(下略)是寅○○辯稱,與告訴人係合作關係云云,尚乏積極證據」,並非法院認定告訴人對於寅○○之上開偽造申購書等行為知之甚稔,況上開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已經記載「寅○○(下略)將股票販售或預售予不知情之(下略)卯○○(由其妻巳○○出名)」,是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寅○○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人之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人雖另辯稱渠等雖收受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轉交之股款,然該股款係基於渠等股東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委任關係,亦是渠等將股票交由公司分散股權之對價等語,然查,上開款項既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持上開繳款書所繳納,前已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本於委任關係所為之給付,即難謂有據,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係本於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給付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等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與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應均予駁回。
十七、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 偉附表中籤股東戶號 姓名 出讓股東與戶號 所銷售股票號碼1883 壬○○ 辛○ 80NZ00000000000 癸○○ 庚○○ 80NZ00000000000 子○○ 戊○○ 80NZ00000000000 丑○○ 己○○ 80ND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