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131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中仍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惟於98年1 月22日具狀表明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追加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等語。則上訴人於變更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5 日簽訂「1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96年6 月12日始發行至97年6 月5 日到期,並以97年
6 月12日為到期贖回日,約定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以進場價59% 為下限價,投資金額為400,000 元,系爭契約報酬及贖回所得之計算,與4 檔連動標的數值表現變動率、連動標的之收盤價與下限價有重要關係,為使委託人掌握避免發生跌破下限價之情況,揭露前揭資訊為被上訴人之重要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前揭投資期間未每月寄發定期報告告知「基準日市價」、「損益」及「投資報酬率」之正負,僅於連動債臺幣投資欄記載「N/A 」;上開通知書上雖載有「連動債券每週參考報價請利用本行網址:www.firstbank.com.tw 連動債專區」等文句,然實際查訪網站亦未發現有上訴人購買之「1 年期『臺商板塊』」該檔連動債商品;伊於96年9 月12日連動債固定配息後,亦曾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契約連動債連動標的之現值,惟被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高瑜輿於97年4 月18日所發E-MAIL內容亦完全沒有系爭連動標的評價數值、報酬及贖回之收盤價等具體數值,經伊要求檢附較詳盡資訊亦未置理。系爭契約至97年6 月5 日到期,伊支出信託管理費後,被上訴人始於97年
6 月6 日以書面通知連動標的之富士康相對其進場價下跌54.783% ,有虧損高達5 成以上。伊因遭受被上訴人矇蔽前揭資訊,以致無從得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高於或等於進場價之95% ,無法預料連動標的下限價將出現,進而作出保本或設定停損點之投資決定。被上訴人未即時在發生投資本金跌破保本之前就前揭資訊為定時、必要充分與正確之揭露,造成伊投資金額扣除唯一配息31,800元與管理費800 元後,仍受有187,131 元損害,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交付上訴人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之責。爰依信託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131 元及自9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㈠最低收益風險(Mini-
mum Return Risk) 約定:「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於下限觀察期間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進場價×95% ,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且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將視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投資人應具備評估本債券及其連動標的績效及風險之能力,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可知連動債券具有投資市場風險,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端視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保本,其現值取決於市場上各種風險,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連動債券為相當注意,以決定贖回之時機,且系爭契約既載明:「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可徵上訴人同意就投資損失自負責任。再伊於此信託契約關係下,僅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以伊名義為上訴人向發行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僅為受託登記為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義持有人,經手業務並不同於全權委託或代客操作業務,伊不負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伊於每月寄發上訴人之定期報告載明:「連動債券每週參考報價請利用本行網站www.firstb
ank.com.tw> 基金理財> 基金理財專區> 投資瞭望臺> 運動債專區查詢。本定期報告僅供參考,如有任何疑問,請洽專屬服務人員:高瑜輿,電話……」等文句,是伊確已提供相關管道使上訴人瞭解系爭連動債券參考價格,未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亦無矇蔽前揭情資之情事。參酌上訴人之投資經驗顯示,有投資損失達56% 仍不贖回投資標的之經驗存在,且本行受雇人高瑜輿於97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金金:之前我們承作的那筆連動債券將於6 月份到期,其中一支股票富士康,受到去年次級房貸風暴之關係,所以跌幅比較深,將近5 成左右,這檔債券在
6 月份到期後,我們預計到期會作轉換,用原始本金轉換(不是市價轉換),所以客戶繼續持有的話,仍然有機會出場的!但是我要先跟您事先告知轉換的期限會超過兩年喔!轉換的方案目前還沒有確定,但是我們會盡量爭取有額外配息的方案,先跟您告知一聲,不知道6 月份這筆資金你有沒有需要使用,我的建議是6 月到期轉換會比較好喔!」等語,經上訴人回覆以:「原則上ok,但請再update比較detail的內容」,可證上訴人有足夠智識經驗判斷是否欲贖回。伊無故意、過失行為,系爭連動債券連動標的因為全球投資市場不景氣、價格下跌而造成投資虧損,上訴人損害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131 元及自9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
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5 日簽訂「1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契約,自96年6 月12日始發行至97年6 月5 日到期,並以97年6 月12日為到期贖回日,約定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以進場價之59% 為下限價,除管理費外,投資金額為400,000 元,系爭契約報酬及贖回所得之計算,與4 檔連動標的數值表現變動率、連動標的之收盤價與下限價有重要關係,系爭連動債券連動標的為富士康、冠捷科技、康師傅、裕元集團公司。被上訴人寄發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中該筆連動債之基準日市價、損益、投資報酬率均僅記載「N/A 」,申購在途未回報投資金額、未顯示實際金額,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頁,第9-12頁)。
㈡、投資系爭連動債到期日至97年6 月5 日止,相對應富士康進場價下跌54.783% ,為表現最差之連動標的,上訴人在扣除配息31,800元與管理費800 元,仍有187,131 元虧損,有到期通知書在案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
㈢、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至2 時30分,連結通知書上參考網址,並未發現網站上有系爭連動債標的,有卷附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一份可考。(見原審卷第34-3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連動債契約關係是否有信託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1條請求上訴人交付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連動債契約關係是否有信託法之適用?
1、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宜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
2、被上訴人雖辯稱:連動債券之投資係由其提供投資平臺,受委託人之指示,以其名義為上訴人向發行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僅為受託登記為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義持有人,並無信託目的關係之存在,不負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契約以上訴人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由上訴人移轉投資財產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發行機構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UBS AG,LondonBranch)申購4 個連動標的分別為富士康、冠捷、康師傅、裕元之連動債券,並於系爭連動債契約第5 條費用計收約定:「㈠信託管理費:1 、年費率0.2%。2 、計算方法:以信託資金本金乘上年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3 、支付時間及方法:於本債券配息、(提前)到期償還本息時或於委託人解約贖回本投資標的時自信託資金中扣收。㈡通路服務費:1 、費率約0%-5% ,視市場情形而定。2 、計算方法:依信託資金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給付予受託人,於債券發行時一次給付。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委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又第6 條前段明文約定:「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可認兩造就其投資理財之特定目的存有信託關係,而有信託法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由被上訴人辦理投資事務,被上訴人除收取信託手續費外,並於信託存續期間,向上訴人收取信託管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按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依系爭連動債契約第4 條第㈩項約定:「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見原審卷第6 頁),足徵系爭連動債於國外市場之交易價格為申購者評估是否提前贖回之重要資訊,依此,被上訴人自有使申購者知悉該等資訊之必要,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及使申購者知悉相關資訊,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受託人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將相關重大資訊置於網路平臺,或由理財專員以電子郵件通知重大資訊等方式,亦該當於說明方式之一種。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基準日市價、損益及投資報酬率、4 檔連動標的數值表現變動率、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等具體數據,且網站亦無法查詢到系爭連動契約之資訊,被上訴人有矇蔽前揭資訊之故意云云。惟查:各資訊數據所代表之連動債標的變動率,於各基準日皆有發生變化之可能,系爭連動債券所連動之標的高達4 家公司,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各該連動公司股價計算系爭連動債券現值價格,且投資者若欲取得最新、最正確之情資,自當以被上訴人提供公開網站內容為準,是被上訴人按月寄發上訴人定期報告中「基準日市價、損益、投資報酬率」等部分雖僅記載「N/A 」,報告投資人系爭連動債券之現值並未跌破下限價,其方式並未背離常理,核屬金融機構控管結構型商品之便捷作法。況且定期報告書中既載明:「連動債券每週參考報價請利用本行網址:www.firstbank.com.tw>基金理財>基金理財專區>投資瞭望臺>連動債專區查詢」、「本定期報告僅供參考,如有任何疑問,請洽專屬服務人員:高瑜輿,電話:……」等文句(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於不明瞭定期報告所載文句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亦可從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損益細節,上訴人雖提出公證書
1 份佐證前開網站於97年6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至2 時30分,無法得知系爭連動債標的之參考價格,然系爭契約之發行日為96年6 月12日、到期日為97年6 月5 日、到期贖回日為97年6 月12日、下限觀察期間為96年6 月5 日(不含)至97年6 月5 日(含),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前揭公證書固可證明該網站平臺於97年6 月11日該時點無法查詢到系爭連動債券之參考價格,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該網站平臺自發行日即96年6 月5 日至到期日即97年6 月5 日,甚至最重要之下限觀察期間即96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5 日,均未公告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重大資訊,上訴人以單一時點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券均未履行說明義務,有矇蔽投資者一情,容有未足。徵以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基準日分別為96年12月31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30日信託基金定期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6-38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券確有揭露原始投資金額、基準日市值、參考損益等重要情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說明報告義務等情,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以網路平臺及個別理財專員提供資訊,確實已善盡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說明報告投資標的現值義務等語,洵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報告投資標的現值義務,業析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㈠項約定:「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於下限觀察期間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進場價95% ,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且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將視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投資人應具備評價本債券及其連動標的績效及風險之能力,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及第6 條:「受託人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悉請詳讀第4 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等文字,以及附件之英文說明書載明:「投資人應注意此債權非為一保本型商品,至到期日時有可能無法獲得100%投資本金。」等文句(見原審卷第76頁),益徵被上訴人雖有告知連動標的最新情形之義務,然上訴人仍需自行研判契約第4 條揭示之各項風險作出投資決定,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保本,其現值取決於市場上各種風險,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甚明。被上訴人既已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富士康公司受去年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跌幅近5 成左右,惟經上訴人回覆稱:「原則上ok」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 頁),足見上訴人在獲悉連動標的表現不佳後並未為回贖決定,其既未於收受電子郵件時點綜觀評估全球投資環境,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其選擇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券所受有之到期回贖損失,應自行承擔,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
㈣、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1條請求上訴人交付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有無理由?
1、末按受託人就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第31條定有明文,此為受託人對委託人之法定義務,如受託人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乃信託人法定義務之違反,其結果係信託人決定是否終止信託關係,如法院檢查時查知有上開情形,亦是否予以糾正之問題。信託法第31條規定本即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法院指定信託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目的僅係幫助法院落實信託監督,並非謂檢查人可取代法院而決之,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1條請求上訴人交付前述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於法亦有未合。
2、再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出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等資料,姑不論上訴人就上開具體資料為檢查信託事務所必要之理由,並未向本院提出,上開資料是否與信託事務相關,是否為檢查信託事務所必要,被上訴人應否提出供檢查人檢查等情,均未見上訴人說明,經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信託事務有無相關,應否命被上訴人提出等情,爰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投資損失187,131 元及自9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載明「l 年期『臺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