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金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二六八七—二),由其父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委由其母乙○○代理買賣證券,以從事股票交易,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證字第0九三0一四七九六八號函准予受讓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上訴人從事有
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應適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十九條「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使用上開帳戶,以融資買進、融資賣出方式,先後買進「六福」、「台產」及「新光金」等三檔股票四萬一千股,並賣出「台產」及「新光金」等二檔股票合計五萬股(如附表一「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示)。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繳交其融資買進之前揭三檔股票融資自備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融資賣出之前揭二檔股票不足清償原告原先融資之債務(含利息)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合計應繳款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辦理交割事宜。詎料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遂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先行代辦交割手續,將上訴人應交割而未交割之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匯入被上訴人證券交割專戶(臺灣企銀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註銷上訴人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於同月十七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交割。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由上訴人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違約交割專戶,處分上訴人前揭融資買進之三檔 (六福、台產、新光金)股票四萬一千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交易虧損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利息三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另申報上訴人違約交割註銷第二六八七—二號信用帳戶並處分信用融資擔保品(股票)二十二萬三千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融資
賣出前揭二檔(台產、新光金)股票五萬股,因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同日掛號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合併其委託買賣交易帳戶其他交易一起完成款項劃撥自動扣款給付交割手續,或至被上訴人信用櫃檯補繳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係為維持上訴人二六八七—二信用帳戶融資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融資賣出該二檔股票成交金額不足清償債務而寄發之追繳通知,與上訴人前揭融資買賣股票應支付融資自備款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完成交割不同。上訴人歷來有四次因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發出相同內容之追繳通知,上訴人僅本件未依限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補足該二檔融資賣出股票成交價款不足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確有融資買進、融資賣出股票,
上訴人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記載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為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卻又於同日發出應繳納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追繳通知,上訴人以往從未收過類似繳款通知,電詢被上訴人不得要領,因兩造核對交割款尚未清楚,上訴人豈有再繳納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左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開交割款為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然被上訴人卻另又發一繳款通知,通知上訴人繳款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惟該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為上開交割款為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之一部,被上訴人不應再發出追繳通知命上訴人補繳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若欲通知上訴人補繳,則交割款應更正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上述情況,該服務人員稱:上訴人兩筆金額均需繳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云云,上訴人因此拒絕付款。
㈡九十七年初以來,臺灣股市自九千多點持續下跌,上訴人經
常以補差額方式維持融資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惟上訴人前往補差額當日帳戶被鎖住無法以語音下單,只能買不能賣,須待當日帳戶融資擔保維持率已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次日上訴人才能恢復買賣,損害上訴人權益至鉅,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解決爭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云云。
㈢被上訴人每日收盤之電腦作業延滯,上訴人補繳差額之時間
可延至次一營業日早上九時至九時二十分,若九時二十分未補繳即斷頭處分(九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八日共十次)。九月十七日上訴人依規定補差額,詎料被上訴人之營業員王亮日不讓上訴人補繳,且依規定應在九時二十分處分,卻提早在八時四十六分申報處分,因九時開盤都成交在跌停價(當日最低價),如果被上訴人守信用在九時二十分處分,則可賣在最高價甚至漲停價。以其中台產一百三十八張為例,開盤前申報處分,結果賣在跌停價每股十六點三元,其後於九時一分至十一時均為漲停價每股十八點七元,僅台產一檔一百三十八張股票即造成上訴人約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18.7-16.3元)×138,000股=331,200元】,四檔股票共損失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附表二「信用處分應還款」中之客戶應繳處分差額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應扣除原告損失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一元(468,750元-172,339元=296,411元),基於債權大於債務,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違法盜賣上訴人股票,包括
建大三十張、楠梓電四十五張、台產一百三十八張、台壽保七十五張。這些股票上訴人買進成本為九百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盜賣只剩四百六十九萬元,原本只是帳面上虧損變成實際虧損,虧損金額達五百零九萬元,例如截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這些股票市值已回升到八百十三萬元,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聲明要補差額就已表明不賣,詎料尚未到補差額截止時間,卻遭盜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實無道理。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大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二六八七—二),由其父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其母乙○○代理買賣證券,以從事股票交易,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證字第0九三0一四七九六八號函准予受讓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到期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二字第0九三0一四七九六八號函為卷(原證一至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使用上開帳
戶,以融資買進、融資賣出方式,先後買進「六福」、「台產」及「新光金」等三檔股票四萬一千股,並賣出「台產」及「新光金」等二檔股票合計五萬股。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繳交其融資買進之前揭三檔股票融資自備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融資賣出之前揭二檔股票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原先融資之債務(含利息)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合計應繳款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辦理交割事宜(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辦理交割,被上訴人遂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先行代辦交割手續,將上訴人應交割而未交割之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匯入上訴人證券交割專戶,註銷上訴人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於同月十七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交割。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由被上訴人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違約交割專戶,處分上訴人前揭融資買進之三檔 (六福、台產、新光金)股票四萬一千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交易虧損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利息三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另申報上訴人違約交割註銷第二六八七—二號信用帳戶並處分信用融資擔保品(股票)二十二萬三千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提出計算表(原證四即本判決附表二)、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原證七)、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證十一)、資金調撥申請單(原證十二)、存摺節本影本(原證十
三、十四)、違約申報檔明細查詢報表(原證十五)、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買賣報告書(原證十六)、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原證十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原證十九)在卷可稽,亦堪採認。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
十四元(71,101+360,423,如被證一、二,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上訴人答辯狀),亦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給上訴人通知,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補繳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否則將於同月十八日處分信用帳戶餘額抵充,卻又要求上訴人繳納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辦理交割,二筆款項重複請求,上訴人未釐清前拒絕繳納,自不構成違約云云,固據提出通知函(被證一)、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被證二即附表一)為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開立系爭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則迄本件系爭交易止,上訴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已八年餘,且觀之上訴人所述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月十六日,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補繳差額之情形即達十次,可見上訴人於股市交易頻繁,且使用融資方式買賣股票經驗非淺,亦有多次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既兼有融資買進、融資賣出之情形,應一併結算繳款,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開通知函內載:「…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償還交易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前補足;台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委託償還交易成交後,適逢成交價款不足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台端應補繳新臺幣71,101元整,請台端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合併委託買賣交易帳戶其他交易一起完成款項劃撥自動扣款給付交割手續或至本公司信用櫃檯辦理補繳手續」等語(被證一),該函業已載明該筆款項之性質,及應「合併其他交易一起完成付款交割手續」,是上訴人足以知悉該筆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款項係其融資賣出股票價額與融資買進時價額不足之差額。上訴人所辯:不知要繳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原因云云,已非可取。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王亮日於原審亦證稱: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包含在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內,是屬於被告融資賣出股票不足之款項,原告是用書面通知繳款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另參以證人證人王亮日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卷第一0六、一四三頁),可知其計算方式為上訴人融資賣出台產股票三十張、十張、新光金股票十張,係虧損賣出,不足償還這三筆股票原先融資借款,應分別支付該次被上訴人二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台產三十張)、八百七十五元(台產十張)、四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新光金十張),上述合計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等情。而上訴人書狀中亦自承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割款為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則上訴人縱使對於被上訴人發函要求補繳之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認有重複請款不願繳納,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通知之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繳納之,即可免於違約,惟上訴人均未繳納,其辯稱:因被上訴人重複發出通知,有行政疏失,因此拒絕繳納款項並不構成違約云云,難以採認。
㈣上訴人次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百分
之一百二十時,依慣例,應讓上訴人於翌日九時至九時二十分之間補差額,若上訴人未補差額,即應於九時二十分處分擔保品,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嗣後股價下跌,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欲以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按「證券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一.二五倍以上,且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代辦交割手續,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證券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逐日計算甲方(上訴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同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綜上規定,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交割款項,及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未依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處分擔保品,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盜賣」其股票云云,已有誤解。次按證券商處分擔保品,性質上仍係屬質權人實施質權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使質權之期限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開規定,係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各該規定僅定有被上訴人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次一營業日」處分擔保品,至於應在該日何時處分擔保品,則未加約定,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決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時股價不佳,主張受有損害,拒絕給付款項,亦非可採。此外,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既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則上訴人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依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時,被上訴人縱使容許上訴人於翌日補繳差額,亦不能逕指為違約,是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補繳差額,而未依約處分擔保品,造成上訴人「投資策略上之失誤」而致損害,因此拒絕給付云云,亦難採認。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