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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戊○○

己○○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陳立婕律師被 告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辛○○

甲○○庚○○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九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病患李秋蘭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晚間因頭暈、嘔吐、有盜汗、胸痛等情形,於晚間10時22分抵被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治療,並由被告即急診醫師辛○○為其診治,依當時檢查狀況,被告辛○○醫師卻未判斷李秋蘭有心臟問題而通知心臟科醫師會診,亦未就所發現李秋蘭有血小板低下問題而通知會診血液科醫師,即將李秋蘭轉入腸胃科病房,再由當時值班總醫師甲○○、住院醫師庚○○負責診治,被告壬○○醫師亦有參與診治,而被告甲○○、庚○○、壬○○應當發現李秋蘭有「心肌梗塞」可能,亦未通知心臟科醫師會診,就血小板低下問題亦未通知會診血液科醫師,更未給予李秋蘭「血漿置換」或包含「冷凍血漿」在內等適當之治療處置,其等就前述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迨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因李秋蘭家屬高喊有緊急狀況,李秋蘭經急救後由醫師解釋並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後於上午8時11分死亡,被告之診療顯有過失,且上開過失與李秋蘭死亡間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診斷行為是否有過失,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偵查案件偵查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