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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黃鴻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被 告 賴達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因眩暈送至大陸地區河南省黃河三

門峽醫院診療,經頸部磁核造影顯見原告頸椎第4、5與第5、6間,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原告遂於同年12月18日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求診,經訴外人蔡瑞章醫師轉介至被告賴達明門診,被告賴達明表示雖然原告症狀未顯著,但潛在狀況嚴重,應該開刀來解除神經壓迫,以避免因任何碰撞、跌倒、頸部不當使力而癱瘓,原告因被告賴達明之嚴重警告,立即同意由被告賴達明施行手術,並於門診後3日之98年12月20日,接獲被告臺大醫院通知安排於同年12月22日進行手術,惟手術前被告賴達明既未重新幫原告作磁核攝影確認現狀,亦未曾告知手術風險或後遺症。詎原告自手術施行後,隨即偏癱,且肢體持續出現麻、癢、灼燒、腫脹、撕裂、蚊叮蟲咬及各種疼痛等症狀,甚至肢體萎縮、排泄困難,並於96年1月9日轉住復健病房,至同年2月15日出院,連續住院56天,經過復健雖可行走,腿腳卻麻脹乏力,顯然係被告賴達明手術失敗結果,造成原告頸椎第5、6節間的脊髓損傷(空洞)。惟被告賴達明將原因歸咎於「損傷原本已經存在」、「神經壓迫太久開刀結果必然如此」,然而,本件開刀前被告賴達明未對原告清楚說明,甚至在對原告病史、病況都不知悉的狀況下,冒然下刀,再以原告接受手術病因「神經壓太久」作為搪塞、推諉藉口,而被告臺大醫院在回覆書函中,無視原告之主要訴求在於「手術前並無神經壓迫之急迫症狀」及「希望給予積極回復之治療」,僅建議原告以復健、藥物治療,等待神經本身修復,並謊稱在門診時主治醫師曾詳細告知手術危險性與後遺症,以及建議原告至其他醫院檢查聽取其他醫師意見,原告難以接受。

㈡本件原告開刀前唯一1次接受被告賴達明門診時,被告賴達明

根本沒有告訴原告有關系爭手術之「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或建議治療方案(手術)以外其他可供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優劣,尤其,未對原告揭露關於「治療風險及副作用」與「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使原告資訊完全不足下,無法作出合乎原告利益及健康需求之醫療選擇。被告賴達明對於未取得原告「告知後同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自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被告賴達明及被告臺大醫院應對醫療行為所造成後果負責。況且,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腿腳能跑跳、手臂可提重,並無任何神經壓迫的症狀,顯無「脊髓壓迫已達極嚴重程度」情形,原告接受手術之原因,乃為事先預防而免未來造成癱瘓,若被告賴達明事前告知脊髓減壓手術本身,無法改善原來已受脊髓壓迫所導致之既存神經症狀,且手術具有造成偏癱結果之危險性與後遺症,原告在無急迫症狀之情形下,怎會甘冒此等危險及承受必然偏癱之後遺症,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顯然被告賴達明醫師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為原告施行侵入性之「骨刺切除、固定」手術,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

,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病患與醫師或醫院間,通常均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因頸椎第4、5與第

5、6間,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至被告臺大醫院求診,並由被告賴達明施行系爭手術,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應成立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原告手術後出現偏癱結果,顯為被告賴達明及被告臺大醫院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手術)內容,非可以解決原告病徵之正確方式,或係被告賴達明在實施手術過程中未盡其專業醫師相關注意義務導致,否則,被告賴達明何需於開刀後逃避原告(手術後第11天,被告賴達明才出現在原告病房)?顯然被告賴達明主觀上未盡專業醫師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過失」心態,被告自應對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被告賴達明僅於95年12月18日看過原告在河南省黃河三門峽醫院之頸部磁核造影,即判斷原告應要開刀,隨即安排原告於95年12月22日施行系爭手術,未重新為原告進行任何1次磁核造影檢查,以確認原告病情現狀,顯有違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應親自診察義務。縱手術後發生偏癱為可預見之風險,則於手術後立即、密切觀察、補救,當為應盡義務,然被告賴達明於術後長達11日未至病房瞭解原告術後狀況及復原情形,且把因手術造成偏癱之原告置留於外科病房達2個多禮拜,未轉至復健病房進行復健,甚至被告臺大醫院於96年1月2日,在原告尚無法自行行走情況下,欲驅趕原告出院,被告未盡術後照護義務。

㈣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應由被告就其不可歸責事由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侵權行為原則上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負舉證之責,然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由於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須舉證無醫療過失,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已提出事證說明被告賴達明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疏失,應改由被告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對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責。

㈤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第7條第1項之「服務」加以任何定義或限

制,而自該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醫療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雖與商品無關,惟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仍有莫大關係;自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觀之,亦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參以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該法所稱「服務」之性質,著眼於消費者可能由於以自然科技為主要內容之服務提供,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醫療行為固本身具科技專業性,醫療行為之對象亦為各有不特定性及相異性之人體,但就滿足人類生活上之需要與經營社會生活而言,仍屬不可或缺之行為類型,醫療行為仍應屬於消費行為之一種,而一般因病就醫之病患,屬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況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醫療服務業甚難以此為由拒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正因醫療行為特別具有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需提供醫療服務者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醫療業者既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業務,自屬於「企業經營者」;而醫療行為亦屬於消費行為之一,病患即該當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故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㈥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用1,601,558元:

⑴已支付醫療費用561,758元。

⑵預估尚需支付醫療費用至少100萬元。因被告賴達明疏失,造

成原告傷害及肢體疼痛不堪,經榮民總醫院醫師告知,可將「醫療用電極片」置入脊髓部位,測試運用中樞神經刺激手術治療,可直接抑制疼痛訊號,測試費用約需2萬元,裝置費用1條約30萬元,原告屬大範圍疼痛,若以裝置2條計算費用約需62萬元,再加上手術費及後續醫療復健費,至少尚需100 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41,878元:

⑴看護費106,000元。原告因進行手術在被告臺大醫院住院56 天

,扣除施行手術前及出院等3日,均需賴配偶協助照料生活起居,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依一般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53日共損失看護費106,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53= 106,000元)。

⑵車資35,878元。原告因進行復健,至目前共支出車資35,878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98,622元:

原告於進行手術前,平均每月所得131,330元,因被告行為導致身體偏癱等傷害,預估至少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30,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目前勞保條例退休規定,可工作至65歲(即可工作至102年6月2日),至65歲退休時尚有6年又163天,卻於95年12月22日因被告手術疏失偏癱成殘,預估至少減少勞動能力2,698,622元(計算式為:131,330元×12×30%×5.0000000)+{【(131,330元×12×30%×6.0000000)-(131,330元×12×30%×5.0000 000)】÷365×163}=2,698,622元)。

⒋精神上損害300萬元:

系爭手術施行前原告並沒有神經壓迫的急迫症狀,系爭手術後原告隨即偏癱,經過復健雖可行走,腿腳卻麻脹乏力,且手術後原告手臂無力、行走不穩、肢體萎縮、身軀疼痛、排洩困難,肢體持續出現麻、癢、灼燒、腫脹、撕裂、蚊叮蟲咬及各種疼痛等症狀,半夜時常痛醒無法入眠,更因此拖累配偶,致其積勞成疾,而出現腫瘤病症,被告未曾思量彌補所造成之疏失,極力撇清責任,對外聲稱原告是難纏病患,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痛苦不堪,生死兩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

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規定,或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原告對被告臺大醫院為請求者,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原告術前並無神經壓迫症狀:

⑴被告雖稱原告於被告臺大醫院長期就醫,患有高血壓、暈眩、

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惟該等疾病與椎間盤突出、慢性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有何關聯性,未見被告說明,且在系爭手術前,先前病歷資料未經被告賴達明參酌,今始稱先前病歷資料已足看出原告病灶,與事實不符。倘若前述病情於系爭手術結果有影響,被告賴達明未曾就先前病歷資料內容對原告為告知,足證被告賴達明對系爭手術失敗結果有過失。原告每年進行健康檢查,94年10月以前未見原告有血糖不正常情形,92年至94年間雖至被告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檢查腰背不適情形,並因腰部扭傷至復健科治療,然看診醫師從未告知原告患有慢性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慢性頸椎神經根病變與椎間盤突出壓迫脊椎病況,也從未經該院安排磁核造影檢查確診病因,而針對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經原告諮詢相關科別醫師皆稱正常。至於被告指出原告72年間有左手指麻痛問題,然原告72年間左臂發生之疼痛症狀,經針灸治癒後未曾復犯,另於95年11月2日意外發現椎間盤突出壓迫頸椎神經前,原告已經至少超過1年未因任何腰背臀腿不適至醫院診療之紀錄。被告陳稱原告在92年6、7月明知有脊椎第6節(C6)僵直問題及已出現左肢麻痛等脊椎神經壓迫癥狀,原告雖因腰背臀腿不適,至被告臺大醫院就診,但係因運動傷害引起,看診醫師未告知原告係因脊椎(C6)神經壓迫造成的癥狀。原告因上呼吸道感染暈眩意外發現神經壓迫,原告住院手術前正常上班、假日以打麻將為主要娛樂,並無被告所稱手麻、無力、酸軟等原來已經損傷之既存神經壓迫症狀,倘原告確有手麻、無力、酸軟等神經損傷之症狀,隨時可能發生癱瘓風險,原告如何能於93年4月10日至95年11月5日期間多次出國觀光旅遊,承受旅程中上山、下海、騎馬、玩拖曳傘之舟車勞頓?⑵被告又稱依手術前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進行之磁核造影顯示:

原告脊髓壓迫已達到極度壓迫程度,隨時可能發生癱瘓風險,然手術前被告從未為原告進行任何磁核造影檢查,被告臺大醫院首次為原告進行之磁核造影檢查,已係95年12月22日手術日後將近9個月之96年9月20日,此正足反證原告已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卻在手術日前未為原告進行磁核造影檢查,確認原告脊髓壓迫情形,即由被告賴達明對原告實施侵入性手術,構成侵權行為。況倘如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已有多年頸椎神經壓迫發炎之病症,日益惡化,然被告臺大醫院於原告多年求診過程中,不但未向原告告知(病歷也未有類此之記載),亦未對原告實施磁核造影檢查,被告臺大醫院豈非對原告病況處理有重大業務過失責任,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⒉被告賴達明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⑴被告賴達明在手術前唯一1次為原告門診,前後約只10分鐘,

顯無足夠時間翻閱原告先前病歷,更不可能再告知手術風險、手術極限,手術無法改善業已受損之神經症狀及有無其他替代治療等。被告賴達明於門診當日,僅向原告表示應該以開刀來解除神經壓迫,根本完全沒有向原告提及「減壓手術」、「磨除骨化部位」、「神經損傷」等醫學專業名詞,甚或告訴原告有關系爭手術之「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或建議治療方案(手術)以外其他可供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優劣,尤其未對原告揭露關於「治療風險及副作用」與「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使原告在資訊不足情況下作出醫療選擇。

⑵被告所提被證5、6同意書係原告配偶所簽,非原告所簽,被告

辯稱同意書係原告親簽,顯與事實不符。又被證5、6同意書係護士於手術前交付原告配偶「簽收」,目的僅在同意被告賴達明施行手術及實施麻醉而已,非表示被告賴達明有向原告配偶為相關告知說明,此觀被告所稱有盡告知義務之對象為原告,未稱有向原告配偶盡告知義務。且被證5、6同意書上醫師填載之相關文字,於交付同意書予原告配偶簽立時,被告賴達明並未在原告病房(應仍在門診診間),當然無從向原告及原告配偶就手術之相關內容詳細說明,進行相關告知義務,縱使原告配偶曾簽署同意書,仍難認被告賴達明於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尤其被證5手術同意書關於「骨刺切除、固定」等文字,係原告配偶簽字後,被告賴達明未經告知片面增加,單就「骨刺切除、固定」等手術治療,明顯被告賴達明未對原告說明相關之風險,而於本件臨訟增添,其他未經載明之「說明內容」,原告更是無從知悉,被告賴達明未盡告知義務,且有偽造證據事實,又被證5手術同意書所載全係醫院制式文字,非醫師親自對病人說明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甚或原告配偶確實已經被告賴達明為詳盡之告知,不能僅憑原告配偶在空泛未有明確說明事項之手術同意書簽署,即認定被告賴達明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⑶被告復以被證13護理記錄,謂被告賴達明有盡告知義務,然95

年12月21日時,被告賴達明僅告知原告「手術切除的椎間盤要有替代物以支撐頸椎,並徵詢願以手術者的大腿軟骨或自費購買金屬支架?」故此係記載被告賴達明有向原告「解釋」手術事宜,非記載被告賴達明係對原告盡應有之告知義務,被證13護理記錄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而被證5、6同意書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35分即由原告配偶所簽字,顯見原告配偶簽立被證5、6同意書時,未經被告賴達明為相當說明。

⑷原告手術前無明顯神經壓迫症狀,被告賴達明既無對原告重新

檢查,更未調閱原告先前病歷資料,被告賴達明絕不可能告知原告「減壓手術本身無法改善手術前既存神經症狀」之醫療極限,原告若知此僅為「原告日後『可能』發生之癱瘓風險」又何必冒風險?被證5手術同意書上「建議手術原因」清楚寫著「緩解症狀」,緩解症狀不就是改善業已受損神經症狀嗎?被告為何辯稱手術目的僅能防止原告日後「可能」發生癱瘓風險、減壓手術無法改善業已受損神經症狀,既建議手術原因在於緩解症狀,被告賴達明又怎可能向原告說明神經壓迫太久,開刀結果必然無法改善原來已受脊髓壓迫所導致既存神經症狀並會造成脊髓損傷、偏癱、出現各種痛苦症狀?被告抗辯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係推卸責任。

⒊系爭手術造成原告損害:

⑴被告賴達明為原告施行手術後,原告確實立即出現左手掌握拳

不能張開,左腳失去機能,無法下床行走,左側身軀麻痺、感覺遲頓,非95年12月23日凌晨2點之護理記錄所載「左側上肢可以屈伸」。至被告辯稱原告術後之左側肢體感受,可能是手術前即已存在並造成之無法回復的傷害結果,然此為真,何以原告於術前有長達1年以上時日未至醫院之就醫記錄,原告如何能長時間忍受脊髓損傷症狀痛苦?原告曾詢問同因神經壓迫導致各種手腳麻痛、抽(蓄)、失去知覺、站立不久、行走不遠而接受手術治療之病人,皆稱手術後症狀獲得解除,手術效果良好,非如被告所言「手術並無法改善業已受損的神經症狀」,且倘若減壓手術絕對無法改善業已受損神經症狀,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之建議手術原因填寫「緩解症狀」,豈不是對原告及原告家屬欺騙行為。即便原告係因腦部對肢體認知錯亂導致脊髓或神經根部功能失常,因而產生背、肩、臂肌肉無力感與萎縮,此也因為被告賴達明實施之系爭手術造成,此由原告肢體上出現一度偏癱及脊髓損傷造成之痛苦症狀,均出現於術後即可知。又系爭手術後,原告曾赴國泰醫院求診,國泰醫院於96年5月15日為原告進行之磁核造影檢查可見原告頸椎第5、6節間脊髓,在手術前後明顯差異,被告賴達明為原告進行之手術,已造成原告嚴重的脊髓損傷(實質上已等同永久性的嚴重壓迫),且被告賴達明遲至96年9月20日才為原告進行術後磁核造影檢查,也顯示原告頸椎C3C4及胸椎T1、T2間有嚴重壓迫,絕非被告所稱原告手術部位以及脊髓其他部位均已無術前之嚴重壓迫情形。

⑵被告所提95年12月25日至96年1月9日病歷,與被告臺大醫院先

前提供予原告之「全部」病歷,明顯多出許多,又有部份病歷「醫師」印戳為「病歷處理章」,非「主治醫師迴診簽章」加蓋「臺大醫師戳章」,且95年12月25日病歷之會診對象是實習醫師,會診地點非在病房,被告賴達明之簽名,似與林明賢為同一字跡,原告合理懷疑被證8部分病歷係為脫免卸責之偽證,況該會診紀錄係在病房外進行,如何佐證被告賴達明於術後密切至病房察看照護原告。原告於96年1月9日轉住復健病房數日後,左手仍極度無力,不可能於該日向醫師表示左上臂與手部肌力均有改善;而由96年1月9日病歷記載轉入復健部病房住院復健,復健目的為增進左手與左腳的力量,恢復左手及左腳功能,可證術後原告左手腳功能、左手腳的力量一度喪失,與95年12月30日護理記錄記載「原告之四肢活動力佳、四肢肌力為5分」矛盾,護理記錄顯有偽造之嫌。由96年1月11日病歷記載原告自己步行入病房,亦可知因開刀造成損傷,原告一度喪失走路功能,經過了20天方可用助步協助器自行走路,被告所稱手術過程一切順利,已解決原告術前神經壓迫問題,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顯有矛盾。

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原告自63年3月20日起即在新光人壽公司工作,迄系爭手術造

成偏癱,遂於98年6月6日退休,期間從未有赴大陸工作,然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竟載病人因赴大陸工作未再回診,惟因四肢麻木無力逐漸惡化,遂於95年11月在大陸接受磁振造影檢查,與事實不符。

⑵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被告賴達明變造手術同意書上「骨刺切除

、固定」等文字之具體事實,視若無物,仍謂手術同意書原始記載內容即包括「骨刺切除固定術」、被告賴達明術前已告知將行「骨刺切除固定術」,並以原告配偶簽立手術同意書,認定被告賴達明業已善盡其應對原告或原告家屬告知義務,違背事實。

⑶原告從門診至接受系爭手術,被告賴達明從未對原告施以手術

前應有之精密檢查,此從醫事審議委員會一再要求被告臺大醫院提供完整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之影像檢查光碟,惟被告臺大醫院迄未提出,足證被告賴達明系爭手術有未盡其應為必要之檢查之過失,然醫事審議委員會竟仍謂被告賴達明有為檢查評估,與事實相違背。

⑷醫事審議委員會曾要求被告臺大醫院檢送原告之用藥紀錄,經

被告臺大醫院提出給藥治療記錄單8張,惟鑑定報告中,卻未對被告於術後開立包括癲通、鎮頑癲等控制癲癇或痙攣及止痛、鎮痛、緩解神經痛、軟便等神經壓迫症狀藥品予原告服用,表示意見,鑑定報告顯有偏袒之虞。

⑸原告係自行步入被告臺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足見原告術前身

體狀況及四肢無任何症狀,原告陸續有於95年11月13日、12月5日、8日、18日至被告臺大醫院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診治,看診醫師均未開藥,也未安排住院或手術治療,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無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述急迫性危險,否則,看診醫師豈非有拖延治療之醫療疏失?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本即有神經壓迫症狀:

依據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病歷顯示,原告於86年9月間即因神經病變問題,於神經內科門診並進行各項檢查,87年10月亦因背痛至復健部門診,顯然原告之脊椎壓迫問題,本為宿疾。此外,除脊椎問題外,原告多年來尚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病病史,期間均持續於內科、骨科、家醫科等各科就醫,且持續長期有背痛情形。原告在92年6月16日,即因手指麻痛而至神經科門診就醫,當時曾表示在72年間左手也曾經有相同的麻痛問題,92年7月8日並經復健科診斷原告有第6節頸椎壓迫僵直問題,嗣於92年7月14日經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檢查,確認當時原告已有神經病變之症狀,嗣後,原告並持續至復健科及神經內科就診其脊髓壓迫問題。以上可見原告於95年12月22日接受系爭脊椎減壓手術前,已出現頸椎神經壓迫之明顯癥狀,諸如:手指麻痛、酸等,非原告所稱手術前活繃亂跳、毫無神經或肢體肌肉無力等問題,或原告係因暈眩檢查,方意外發現頸椎神經壓迫之情。至於原告以其94年9月起,即未有治療記錄,而主張病情無惡化之情,然原告於被告臺大醫院無就醫記錄,不代表原告之脊椎壓迫病情即已改善,縱然於臺灣地區無原告之就醫記錄,也不代表原告未至其他地區就醫,或代表原告病情未惡化,原告主張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左。

㈡系爭手術無法回復業也損傷神經之正常功能:

⒈原告乃是頸椎後縱韌帶骨化或骨頭增生所造成的椎管狹窄脊髓

病患之病例,依被告臺大醫院磁核造影檢查顯示原告脊髓壓迫已經達到醫學上嚴重的程度,如果不立即實施手術予以治療,臨床病例上,常見相類似之病患於一般日常生活中,非常容易並且可能因為任何突然發生之意外跌倒、頸部不當使力而突然導致癱瘓結果,且由於神經壓迫問題若惡化至已癱瘓情況時,即使及時施行手術也無法改變業已癱瘓的神經損害,故原告係因其脊椎壓迫情形嚴重,而必須仰賴外科手術方得以停止其壓迫問題繼續惡化,此一手術目的原告自始甚明。

⒉又95年12月22日由被告賴達明為原告所實施之頸椎減壓手術,

本身並無法改善原告於手術前即已經因脊髓壓迫所導致既存神經症狀,例如手麻、無力、酸軟等,此乃醫療上之極限,亦即有關系爭頸椎減壓手術的手術目的主要在防止病患隨時可能突然發生之癱瘓問題,對於病患在手術前即已存在的神經受損症狀,以現今的神經外科手術是無法達到改善之目的,手術前被告賴達明早已詳細說明且告知原告,係經原告了解手術目的才實施手術。

㈢被告賴達明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⒈被告賴達明不僅於95年12月18日原告轉至門診時,即已詳細告

知原告有關其頸椎壓迫之病情、手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手術方法及手術目的等,亦建議原告可再行掛號其他神經外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以聽取專業意見,更於手術前1日即95年12月21日下午5點30分,至原告病房說明次日手術方法、手術目的、手術風險等重要醫療資訊,經原告充分瞭解後,原告仍同意進行系爭手術。

⒉95年12月21日由原告親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中,其中第2點建

議手術名稱:「突出椎間盤摘除」後之「骨刺切除、固定」為手術主治醫師即被告賴達明於手術同意書上所補充記載,此一記載係為補充原手術內容的進一步說明,均與當日手術內容相符,並無所謂錯誤記錄之情事。

㈣系爭手術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並無醫療過失:

⒈依據手術後之磁核造影檢查顯示,原告手術部位以及脊髓其他

部位均已無手術前之嚴重壓迫情形,顯證手術已順利摘除骨刺,並予以適當之固定,達到減壓、排除壓迫之手術目的。雖原告一再抱怨其左手仍有手指麻及左肩酸疼情況,被告賴達明醫師只能向原告說明該症狀為手術前即已發生,並且為手術前因原告頸脊髓神經壓迫過久所導致的神經症狀,即使手術成功將原告壓迫神經的突出椎間盤予以摘除,但是對於之前壓迫所形成的神經傷害,因業已形成多年故無法回復。至於原告指稱手術後發生偏癱之情,乃原告臨訟陳詞顯然無據,因原告95年12月22日手術後之各項病歷記錄均顯示原告手術後復原良好,絕無所謂偏癱之問題,而原告手術後之左側肢體感受,可能是手術前原告即已存在並造成之無法回復的傷害結果。再原告所稱手術後有左側肢體感到麻、癢、刺、痛、灼熱感等情,是因原告腦部對於肢體之感覺認知發生錯亂,導致脊髓或神經根部之功能失常,而產生背、肩、臂肌肉無力感與萎縮,非係被告賴達明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造成,且現今醫學上針對此一脊髓或神經根部之傷害,除實施減壓手術外,僅能等待病患神經自體之自然修復,同時醫療上再輔以藥物治療症狀或復健治療。綜上,原告手術後所出現的神經感受,或因原告於手術前神經受損及腦部對肢體感覺認知發生錯亂所致,均非被告賴達明醫師所實施之減壓手術得以改善,更非被告賴達明所實施之頸椎減壓手術所造成。

⒉被告已提出前述各項醫學資料與原告病歷記錄,證明原告至96

年接受復健治療後,並無其所稱的「偏癱」之情,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主張之各傷害結果,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舉證,且因此一事實,無涉及醫學專業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更無「舉證責任轉換於被告」之適用餘地。

⒊何況,有關原告手術前即已累積之神經損傷,被告依照原告手

術後身體復原情況,除於95年12月25日積極會診復健科醫師外,更積極安排原告進行相關的復健治療,此均符合現今醫療常規,可見告賴達明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另依據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手術後之95年12月23日及24日,被告賴達明均有至原告病房迴診診察,且於95年12月25日尚另行安排與復健科醫師會診,更於95年12月26日、27日及28日均持續密切至病房迴診診察原告之手術後病況,被告賴達明絕無原告所稱手術後即避不見面及拒絕診察之行為。

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被告賴達明建議病患應接受系爭

手術之建議與診斷,符合現今醫療常規;被告賴達明手術前之各項檢查、診斷與評估符合現今醫療常規;被告賴達明醫師之手術後各項照顧與醫療行為均符合現今之醫療常規;有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顯為手術後遺症;被告賴達明已善盡防止後遺症發生的注意義務與行為義務,仍無法避免後遺症發生,以上顯證被告賴達明於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至明,另鑑定意見亦表示病患接受被告賴達明所實施之系爭手術後,脊髓壓迫改善,且手術並無失誤,本件原告所陳述之傷害結果,與被告賴達明手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顯證原告主張之傷害非為被告賴達明所造成。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即曾因背痛陸續至被告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及復健科

看診,並曾於92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5日間陸續至被告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復健科、骨科就診。

㈡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復至被告臺大醫院外科由訴外人蔡瑞章醫

師看診後,建議轉診由被告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賴達明醫師為原告診治,被告賴達明建議並經原告同意實施頸椎之相關手術(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包括突出椎間盤摘除),原告隨即於95年12月21日入院,被告賴達明於當日下午有前往病房探視原告,並曾經原告之配偶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即被證5或原證6),於95年12月22日由被告賴達明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完畢後於96年1月9日原告經轉入復健病房繼續為復健治療後,於96年2月15日出院。

㈢原告於手術經復健雖然可以行走,惟亦曾向被告賴達明表示有

腿腳麻脹乏力、肢體持續出現麻、癢、灼燒、腫脹、撕裂、蚊蟲叮咬等疼痛情形,原告隨即以上情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即原證3),惟經調處不成立。

(以上參見本院卷1第101頁)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並無神經脊髓壓迫等症狀存在?原

告於實施系爭手術後是否有發生腿腳麻脹乏力、肢體持續出現麻、癢、灼燒、腫脹、撕裂、蚊蟲叮咬等疼痛情形,及手臂無力、行走不穩、肢體萎縮、排洩困難,頸椎第5、6節脊髓損傷(空洞)等症狀?各該症狀是否係因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或係於手術前原告已存在之脊髓壓迫或其他原因所導致?㈡若認原告所主張各該症狀乃因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被告賴達

明於實施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過失?被告賴達明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達明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可能造成前開症狀一事,曾否告知原告?被告賴達明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各該規定是否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賴達明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臺大醫院應否就被告賴達明對原告之前述診治行為,對原

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大醫院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有無未依醫療契約履行且可歸責之情形?被告臺大醫院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就此應否與被告賴達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適用,是否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已為更改或排除?㈣若認被告應對原告單獨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範

圍(即金額)為何?(以上參見本院卷1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

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原則如下:

㈠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

㈡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

㈢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

簡言之,醫師應盡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而,此並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說明之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甚至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經查:

㈠依據卷附95年12月21日手術同意書,其記載如下:「同意書內

容一、擬施行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疾病名稱:頸椎椎間盤突出、2建議手術名稱:突出椎間盤摘除(被告臺大醫院所持手術同意書後載有「骨刺切除、固定」)、3建議手術原因:緩解症狀。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下方並由被告賴達明親自簽名(並有其他醫師之簽名),其後為「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輸血:我(勾選)同意輸血‧‧‧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而其下方「立同意書人」及「簽收人」欄位,則均由原告之妻李荺親自簽名等情,除兩造不爭執,且有該手術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65至66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卷2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原告對其與其妻李荺均屬識字,且具與一般人相當之瞭解書面文義智識程度,尚無爭執,衡諸前揭同意書內容,顯為一般人可得理解,原告之妻李荺在前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依醫療法規定,應認對於該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瞭解並表明同意。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獲被告賴達明對系爭手術為任何之告知說明,

然原告之妻乃其家屬,陪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若未得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均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相當理解,應無可能會於絲毫不知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或原告不同意之情形下,即蓄意或冒然在前揭載明:醫師已向病患或家屬解釋,使病患或家屬已瞭解施行系爭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瞭解系爭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風險、瞭解系爭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內容之手術同意書上,逕予簽名,而表示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之可能。況且,原告自大陸地區發現脊髓壓迫返回臺灣後,尚非僅由被告賴達明進行診療,被告臺大醫院所屬醫師即訴外人蔡瑞章於先前對原告進行診療後,且已提供其他非手術治療方式,除向原告及家屬解釋,以供原告或其家屬選擇手術以外之治療方式,同時也建議原告得諮詢其他醫師之診療意見,此情既為原告自承在卷,若被告賴達明於門診診療原告時,未向已對該病症情形具有相當瞭解及認知基礎之原告詳予為告知說明,原告究竟有無可能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並由被告安排手術時間,饒有疑義。又依一般生活常識,對於脊椎、脊髓及脊神經相關手術具高度風險性之情,況依原告之工作、生活日常經驗,其斷無全然不知之理,一般人在遇有相類手術可能時,莫不謹慎以對,原告雖謂係因被告賴達明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之隱藏風險或後遺症,其係因不知情始同意進行手術,但依卷內之病歷資料,原告早於86年間即曾因主訴腳部、腿部無力等情況就診(參見本院卷1第44至45頁),另自92年間亦曾至被告臺大醫院診療,主訴有手指麻痛情狀(參見本院卷1第46頁),同年發現原告第6頸椎壓迫僵直情形(參見本院卷1第48頁),於94年間原告至被告臺大醫院診療,主訴10年前即有酸痛感現左邊出現麻痺感之情,並經診治為右腰神經叢病變(參見本院卷1第55頁),於95年間至被告臺大醫院進行包括NCV及X光等檢查,發現原告有(左側)脊椎第7、8節神經叢病變、第5至6節HIVD(指椎間盤突出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下同)、第4至5節狹窄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60至63頁),足見原告在進行本件系爭手術之前,早因相關之症狀而持續至被告臺大醫院進行診療及檢查,是原告除對於其椎間盤突出導致之病徵自非無所悉,且對造成既存不適之病因嚴重程度,亦非不知,且依原告所述,其於前往被告賴達明門診診療前,亦顯已明知被告臺大醫院訴外人蔡瑞章醫師建議為非手術之保守觀察方式,且其亦自承:因被告賴達明表示雖其症狀未顯著,潛在狀況嚴重情形,應以開刀「解除神經壓迫」,避免將來可能之碰撞、跌倒、不當用力而癱瘓之情(參見本院北調卷第2頁背面),則原告在被告賴達明進行門診之際,應已對選擇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手術與否之風險均已有充分之瞭解,且對系爭手術目的在解除現在之神經壓迫以避免將來更大之生命、身體、健康風險,而非以治癒已形成症狀為目的,亦應有所理解,是其嗣仍主張不知系爭手術不能改善原已受壓迫導致之神經症狀之情,即難採信;又依據卷存病歷及護理記錄,記載有:PT(指病人,即原告)95年12月21日10時40分步行入病室,表示雙肩痛、雙手腳麻,尤以左側肢較麻,左手末3指及左腳麻,賴(即被告賴達明)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巡視並解釋OP(指系爭手術)事宜,PT(指病人,即原告)可接受等情事(參見本院卷1第90頁),亦堪認定被告賴達明除門診外,尚有於系爭手術前1日巡房,對系爭手術為相當之告知說明,故經記錄在卷,則被告臺大醫院除交付該手術同意書由原告或其家屬簽立,其所屬醫師包括訴外人蔡瑞章已有針對原告前揭病徵甚或可能治療方式為相當之告知說明外,被告賴達明在系爭手術前門診或巡房之際亦至少2度為告知說明。至於原告雖主張前揭同意書為其妻李荺親簽,非原告親自簽名,且係系爭手術前才由護士交付簽名等語,然手術同意書之簽署,所著重者,無非病患或家屬對於將實施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或其他相關資訊理解與否,究否基於理解而為同意,倘若醫護人員已經屢次口頭為告知說明,達病患或家屬可得瞭解其手術相關內容之程度時,縱於術前才交付同意書由病患或家屬簽署,於法要非不可,更何況,於醫療手術實施之前,病患或其家屬縱已有簽署同意書之情事,仍有權表示不同意而隨時終止手術之開始進行,是前揭同意書簽署本意,在彰明原告或其家屬理解系爭手術同意書上包括之相關內容,並以此為雙方對手術認知或理解情形之憑據,是原告主張前揭同意書係於術前始交簽署,故其與家屬係處在不知系爭同意書上內容情形下而簽署,依卷證綜合以觀,尚非可採。

㈣至於卷附手術同意書交付予原告及家屬者,並無被告臺大醫院

提出之副本所載「骨刺切除、固定」等字樣,經本院勘驗在卷,兩造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2第11頁背面、第12頁、本院卷3第35頁),惟手術同意書上記載之「建議手術名稱:突出椎間盤摘除」內容,其實已包含「骨刺切除、固定」,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2月7日以0000000號鑑定書揭明在卷(參見本院卷3第8頁背面),此與一般人認知突出椎間盤摘除範圍較大,且骨刺為椎間盤突出之通俗說法一致,既非與常情有悖,應認上揭鑑定意見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之妻李荺簽署後始補增前述字樣,依據卷證以觀,固為實情,但縱無該等字樣之增補,原被告所交付簽署之前揭同意書內容,於建議手術名稱項下,仍不失為已經完整陳述,原告藉此認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以此爭執該鑑定書內容憑信性,依前所述,均無可採。至被告臺大醫院為國內聲譽卓著之教學醫院,於交付手術同意書且經簽署後,竟仍增補相關文字,縱無變更原載之意旨,或屬為求完備已告知說明之內容,然仍肇致本件醫病間高度不信任狀態,雖非法律可干涉,惟由醫療誠信與道德觀之,仍屬不妥,附此指明。

㈤從而,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

、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並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後,始於手術前交付簽立前揭手術同意書等,應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無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形。亦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屬無可採。

復查: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卷證送由經兩造合意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2第31頁),該委員會業於100年12月7日以0000000號鑑定書,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如下:「⒈依當今臨床醫療水準,賴醫師於術前應對病人採取心電圖、血

液生化及血球檢查併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以評估神經壓迫狀況、手術及麻醉風險。本案賴醫師對病人有做上述檢查評估。賴醫師於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已發現第4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嚴重壓迫脊髓神經,必須切除及固定,此評估及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⒉病人罹患之病症為第4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嚴重壓迫脊

髓。系爭手術為第4至第6頸椎間盤及骨刺摘除與內固定手術,均符合適應症。手術風險包括:腦中風、心臟病變、肺炎、四肢癱瘓麻木及死亡等。可能之後遺症為:傷口感染、食道破裂、腦脊液外流、椎骨動脈破裂、四肢酸麻無力及呼吸衰竭等。預後情況:百分之66.6至86.5症狀改善,百分之27發生上述後遺症,百分之1.6死亡(Youmans Neurological Surgery P0000-0000,2003)。其他治療方式為復健及藥物保守治療。手術治療之利為:脊髓壓迫解除,神經症狀改善。手術治療之弊為:上述後遺症之產生,甚至死亡。保守治療之利為:無手術風險。保守治療之弊為:脊髓神經壓迫過久會四肢麻木、無力、癱瘓、呼吸衰竭、大小便失禁及猝死等可能。且神經一旦壓迫損傷,即使手術成功,亦無法完全恢復。採行系爭手術之後遺症,有時難以避免,即使世界一流之醫學中心對上述之後遺症,亦無法避免(如上述參考資料)。應採取之措施為:手術時病人頸椎不可太過後仰,在移除骨刺及突出之椎間盤,應在顯微鏡下操作,並使用高劑量之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以防手術時損傷及手術後脊髓減壓膨脹時,產生再灌注傷害(reperfusion injury)。依病歷記載,本案賴醫師已採取上述必要措施,防止後遺症之發生。

⒊系爭「突出椎間盤摘除手術」之內容,包括骨刺切除、固定。

由手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可知病人因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脊髓,已有脊髓病變現象,若不立即處理,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或猝死等危害生命、身體及健康。

⒋依病歷記載,病人95年12月22日手術後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

4分)、四肢麻木等症狀,96年2月15日出院時,可自行走動,但仍有四肢麻木不適及頻尿症狀,並無麻癢刺痛、排泄困難及肢體萎縮等記載。頸椎第5、6節脊髓損傷(空洞),在手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即已存在,其可能成因為脊髓壓迫損傷所致。

與賴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關連。

⒌依手術記錄,手術過程皆依醫療常規進行,並未發現有技術上

之失誤而導致病人脊椎損傷。手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可見脊髓壓迫情形改善,已達到手術目的。

⒍依當今臨床醫療水準,系爭手術後應採取床邊活動、傷口照顧

、防止呼吸道、泌尿道感染及預防褥瘡,並給予高劑量之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及復健治療。本件賴醫師及醫院,皆已採取上述之術後照顧」等語。

(參見本院卷3第6至9頁)

據上,亦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術後受有之傷害,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本身,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於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得原告或其家屬同意,且已有前揭手術同意書之簽立,被告於系爭手術中,採取前述諸多醫學上必要措施以防止後遺症發生,又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則被告對系爭手術之進行,合乎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原告所主張術後之不適及其他症狀,業經被告適當之術後照護及復健治療而有所恢復,至其主張之嚴重頸椎第5、6節脊髓損傷(空洞)乃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即已存在,與系爭手術之實施無關等情,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後,未旋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再予探查或因出國未對原告為積極探視,顯與原告主張術後造成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至原告雖認前揭鑑定書乃醫醫相護,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惟攸關原告之工作及生活經歷描述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本質無涉;該手術同意書上「骨刺切除、固定」等字固為簽署後之增補,但此確與被告在該同意書原記載內容同範圍,已如前述;又原告前即有數年間俱因脊(頸)椎第4至8節,或壓迫僵直、或神經叢病變、或HIVD、或狹窄等症狀前往被告臺大醫院診療,縱無顯然之肢體嚴重癱瘓症狀,但仍有麻痛情況,尚非原告一再主張術前身體均無任何類似症狀或本身對前述脊(頸)椎病症毫無知悉或無基礎概念,乃係至大陸地區不適赴醫才偶然檢查發覺之情,且醫療方式本即因應症狀嚴重與否之判斷,因應時間之進程而存有不同治療選擇,則原告於本件前往被告賴達明門診前,皆接受非手術之保守觀察方式,既自承94年2月至95年11月間均無持續就醫觀察,即對該段時期該脊(頸)椎之病症發展嚴重情形亦無所悉,亦無即可認原告症狀於系爭手術前無潛在急迫性危險情形,況原告陳述係因昏眩就醫檢查發覺事態嚴重(即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明顯,參見本院卷3第103頁)之情,益徵原告95年11至12月間至被告臺大醫院陸續診療前,主觀上已對脊(頸)椎症狀非屬輕微有所認知,是原告於同意該鑑定機關後,因前述鑑定意見未對其有利,嗣乃細部爭執該鑑定書案情概要內容敘述有誤、未慮及該手術同意書上「骨刺切除、固定」等字樣,甚或未詳細敘及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用藥記錄等情節,進而主張上揭鑑定書之全部鑑定意見均無足採,即難以遽信。

㈡原告雖又以上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於術前未有安排

原告進行核磁共振或其他檢查而掌握病情,不符醫療常規,顯有疏失等語,惟原告亦不爭執其前往被告賴達明之門診當時,即攜帶其在大陸地區之磁振造影影像交被告,併為供被告賴達明診視資料,並自承該由其親自提供磁振造影影像,於95年11至12月間,屢經被告臺大醫院所屬之訴外人葉建文、曾永輝、張維權、蔡瑞章等醫師進行相關診治,被告賴達明亦有表示原告從大陸地區帶回之磁振造影影像很清楚之情(參見本院卷3第98頁、第147頁背面),是以,被告賴達明信賴原告自行攜帶到院甫經檢查之該磁振造影影像,於其門診之時,依原告主訴之症狀、其在被告臺大醫院所存歷年病歷及該磁振造影影像,判斷診療所需資訊已經足備,既依其醫療專業認原告症狀嚴重緊急,未再耗費求診時間及醫療資源,難認有何顯然違背醫事常規情節,何況,上揭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依術前之該磁振造影檢查,可知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脊髓,已有脊髓病變現象,若不立即處理,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或猝死等危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情,經核亦與原告前述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所示於92至95年間經診治出第6頸椎壓迫僵直、右腰神經叢病變、脊椎第7、8節神經叢病變、第5至6節HIVD、第4至5節狹窄等病症情狀相符(參見本院卷1第48頁、第55頁、第60至63頁),則原告純以術後情況未若預期目標,推認被告術前未安排檢查、未盡注意義務,或上揭鑑定書於此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亦屬無據。

㈢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為限。本件被告施行醫療行為時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賴達明既經認於履行本件醫療契約所負之義務時,並無過失,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因有不符當時醫療常規與水準及未盡注意義務等之疏失,並主張其受有傷害乃因被告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末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

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手術有過失或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大陸地區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意識自

身健康重要,乃特意前往被告臺大醫院門診,並接受被告賴達明之醫療及系爭手術之實施,必然抱有極高期待,詎未能恢復健康,且術後結果未盡期待,甚為遺憾,然其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2,2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之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