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
0 地號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之所有持分96分之3 過戶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建號652 號建築改良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總面積
108.28平方公尺之所有持分2 分之1 過戶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撤銷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50 號調解。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0 地號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之所有持分96分之3 過戶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建號652 號建築改良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總面積108.28平方公尺之所有持分2 分之1 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復於99年5 月5 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准宣告原告與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98年民調字第250 號調解無效。....備位聲明: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98年民調字第250 號調解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有關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6 日與被告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8年民調字第250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於98年5 月16日經鈞院核定,惟因系爭調解所達成之協議中第1 項要求原告將附表一建物騰空,因附表一所示建物非全為原告占有,故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有自始客觀不能之事由,且系爭調解所達成之協議第1 項與第2 項前後不一,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由,而原告亦有遭訴外人丙○○詐欺而為達成調解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6 條、第72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請准宣告原告與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號調解無效。⑵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緣被告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760 地號土地(面積63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建物○○○區○○段○ ○段○○○ 號建號、面積10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約15坪之部分遭原告所侵佔並出租於他人使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業明確記載於98年度民調字第250 號調解書中(下稱系爭調解書)。且依系爭調解書,業將原告所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面積明確記載,而被告亦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被告所有建物為附表一,而以系爭建物被占用部分之實際規劃配置圖為附表二,雙方於訴外人即調解委員余敏長律師之調解下達成調解,並於調解內容第1 項明訂「對造人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此約定即為原告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即原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約15坪之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於附表二明確標示其範圍位置)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並無任何原告所稱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原告刻意玩弄文字遊戲,曲解雙方調解時之真亦及明確約定內容,原告主張實不可採且無理由。
㈡因原告亦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法定空地部分而為違章
建物之搭蓋(明確記載於附表二),被告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返還,故經調解委員協調約定調解內容第2 項「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而原告應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之法定空地部分,亦於附表二明確標示其範圍位置,故調解內容第1 項及第2 項係針對被告專有建物部分及共有法定空地部分而為明確區分之約定,並於附表二中明確記載其約定範圍及內容,經調解員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其內容明確豈能容原告於嗣後恣意佯稱否認,違法主張侵害司法安定性。
㈢另證人己○○○○證述調解過程中相關位置面積係經兩造確
認,並已於附表中明確標示其範圍位置,故調解內容第1 項及第2 項係針對被告專有建物部分及共有法定空地部分而為明確區分之約定,並於附表中明確記載其約定範圍及內容,經調解員及鈞院核定在案,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理由,然縱觀其所主張事項及陳述,並無任何涉及系爭調解本身有詐欺、脅迫錯誤之情形。詳觀原告所陳述之事項,均係為其所購買畸鄰地及相鄰建物與丙○○間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問題,實與本調解事項無涉,亦非被告所能知悉或瞭解之情形,而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前手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丙○○,至於丙○○與乙○○係何關係,亦非原告所知悉。
㈣再者,依證人戊○○○庭證述,亦可知悉原告所主張之其與
第三人所為相關事項之協議或約定,均係在雙方已為完成調解協議後或與調解內容及程序無涉。原告一再執其與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間之買賣瑕疵糾紛,為本案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事由,並未就上開已成立之調解尚有其他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以詳實其說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法無據。是本件被告就上開調解之成立,並無何詐欺或無效情事,且原告就系爭調解尚有何得撤銷事由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調解無效之情形,其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實無理由且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5 月6 日成立系爭調解,並協議:⒈原告應於98
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被告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⒉原告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回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⒊兩造其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所有請求權均拋棄。
㈡原告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63號及第2668建號建
物之所有人;被告原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652 號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現已移轉於訴外人廖春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6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是否存有無效之事由?㈡原告是否因受訴外人丙○○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是否存有無效之事由?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系爭調解書之附表並非為其所提出且附表上所指涉之區域範圍皆非其所繪製,並主張其未曾占有之C 店舖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附表四),則系爭調解書第1 項要求原告將附表一建物騰空,顯屬自始客觀不可能,且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第2 項,是其先要求原告依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隨後又要求拆除騰空,顯然前後不一,難認非屬違反公序良俗。首查,系爭調解書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不論係原告抑或是被告所提出或由何人所繪製,其既已於調解程序中經兩造及調解委員所確認,即有效力,並不因由何人提出或繪製而有所差異,是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再查,系爭調解書中第1 項雖要求原告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被告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惟就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整體以觀,附表一所示建物即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且系爭調解書就原告所占有被告所有建物之部份面積約15坪亦有明確記載,是原告就系爭調解書負返還原狀責任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告占有被告建物約15坪部分,而不及於原告所稱之C 店鋪部分,從而,系爭調解書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另就系爭調解書第2 項要求原告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回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其所要求應拆除騰空並返還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係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法定空地部分(即本院卷第
4 頁附表二所示以黃色螢光筆所圈選範圍),並不及於系爭調解書第1 項所載應騰空返還被告之部分(即本院卷第4 頁附表二所示以粉紅色螢光筆所圈選範圍),是系爭調解書第
1 項與第2 項執行上並無相矛盾、不可行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約定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疑,顯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因受訴外人丙○○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復主張丙○○向其表示已談妥向被告買回C 店舖事宜,使其誤信而配合調解,顯係遭第三人詐欺而成立調解。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3頁),惟前開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8年5 月19日,而系爭調解係成立於98年5 月
6 日,倘原告係受訴外人丙○○詐欺,其亦應先簽立前開協議書,而後方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違背交易常理。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都沒有談到調解事情,印象中有聽說原告跟被告已經調解成立,時間點記不清楚,但跟丙○○無關,原告跟被告調解是他們的事情。要談丙○○跟甲○○補償,所以才會談是不是不要拆屋,丙○○跟我才會去找被告,看被告是否要把房屋賣給丙○○,讓原告跟丙○○完成現狀。」、「應該是被告的先生周先生有去找丙○○說買的房屋有違法佔用情形,然後,丙○○才知道他所賣得房屋有產權不清狀況,才請我去跟原告溝通補償,那時候完全不知道原告被告有無進行調解。」(見本院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所為相關事項之協議或約定,均係在雙方已為完成調解協議後或與調解內容及程序無涉,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屬無據,故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72條,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