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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曹志仁律師李琬鈴律師相 對 人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程款給付事件,仲裁費用數額所為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之仲裁裁定書所載「本仲裁事件之全部仲裁費(含事務費)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聲請人負擔參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相對人負擔伍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作成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三項內容為「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在案,該裁定主文載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0月24日所為96年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此可知,仲裁判斷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已有執行力。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用總額為871,954 元,已全額由聲請人預先支付,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566,770 元,此數額業經聲請人於99年7 月12日聲請原仲裁庭為仲裁費用裁定確定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7 月19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確定為566,770 元,嗣並經原仲裁庭於99年8 月27日核發仲裁費用確定裁定書。因相對人迄未為給付,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所確定之仲裁費用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7 月19日(99)仲業字第99155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字第60076 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費用確定之仲裁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審核無訛,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