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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七年仲聲仁字第0二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玖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作成九十七年仲聲仁字第0二六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玖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他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中主文第三項之仲裁費用共計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相對人應負擔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上開仲裁判斷書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復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函文催告相對人給付,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仁字第0二六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聲請人九十九年八月四日2010DY/PL00562號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仁字第0二六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聲請人九十九年八月四日2010DY/PL00562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仲備字第八號卷審核無訛,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