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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查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就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並未設有明文,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

二、本件相對人設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