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仲聲忠字第一四零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契約所生爭議經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作成97年仲聲忠字第140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貳仟零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97年2 月22日起,壹仟柒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命相對人給付部分,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款項,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節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仲備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查事件卷宗無訛。經核仲裁判斷尚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前述仲裁判斷書係於99年1 月8 日送達於相對人代理人黃台芬律師,此觀諸本院99年度審仲備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查事件卷附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得查知,故前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相對人給付壹仟柒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該起算日應為99年1 月9 日。再者,關於仲裁費用部分,聲請人實際支出為628,91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 月26日函、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就此迄未予以爭執;按仲裁判斷主文所命聲請人負擔比例十分之六即377,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比例十分之四計算後為251,566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