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相 對 人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仲聲忠字第五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5月13日作成97年仲聲忠字第51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3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24萬8760元」、「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8%,餘由聲請人負擔」命相對人給付部分,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所載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
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仲備字第68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8年6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代理人張家聲律師,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