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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佳君律師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王宏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瑞錚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8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1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前經伊及相對人分別選任具有工程實務背景之姚乃嘉、林美惠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系爭仲裁事件之爭議性質,係屬工程契約履約相關爭議,且其標的金額龐大,影響兩造權益甚鉅,因兩造業已分別選任具有營建管理背景之仲裁人,則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選,自宜由專精於民事契約實務相關領域而具法律背景之專家選任,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臺營仲字第99081號函、臺營仲字第99097號函、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仲裁人選定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17號仲裁聲請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3月1日臺營仲字第99081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按。雖相對人抗辯: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約定」,當不限於事前或事後、明示或默示,其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而聲請人並向該協會表示已為選定姚乃嘉為仲裁人,由該協會通知兩造當事人及仲裁人,此一仲裁人之選定,依仲裁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任意為撤回或變更,是以聲請人依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通知選定仲裁人,當可認為已默示同意本件仲裁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辦理。從而,相對人向本件仲裁機構即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並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選定謝定亞為本件之主任仲裁人,於法即無不合云云。

然查:

⒈依兩造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工

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即聲請人)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二、仲裁費用之負擔,由乙方(即相對人)負擔。三、仲裁期中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契約義務。」,係兩造間約定爭議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並未約定兩造間之合約爭議應提交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或任何仲裁機構仲裁解決之,業據相對人於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自承在卷,縱相對人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而聲請人亦向該協會表示選任姚乃嘉為仲裁人,亦僅係聲請人為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必要之選任行為,尚非得遽解為兩造默示合意選定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故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管轄權,相對人辯稱本件係屬機構仲裁,應由仲裁機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云云,尚無可取。

⒉況依據臺灣營建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1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本會辦理者,由本會代為選定仲裁人。」。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9年3月1日以臺營仲字第99081號函說明第二中明確記載「二位仲裁人表示主任仲裁人選任未能達成共識,敬請當事人依據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俾利仲裁程序之進行。」(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已明知本件僅得由法院為當事人選定仲裁人,然其卻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2項及其所制訂仲裁規則第14條之規定,自應認其選定主任仲裁人應屬無效之行為,又前開行為亦不得經本院嗣後選任同一主任仲裁人為發生補正之效力。

(二)次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如前所述,聲請人業已就兩造間因工程契約之履行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依聲請人及兩造所選任仲裁人陳報相關主任仲裁人之推薦名單中,經本院審酌系爭仲裁事件涉及之請求返還工程款給付爭議,尚涉及工程契約條款解釋等爭議事項,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高瑞錚律師係臺灣大學法學士,並取得臺灣大學法學碩士學位,復曾任臺北律師公會理事長、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理事長及臺灣勞動法學會監事,具有民事法、建築法、土地法、證券交易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高瑞錚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