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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陳憲政律師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仲裁事件,因相對人所選定之林美惠仲裁人,曾於聲請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多件仲裁爭議案(包括91年度仲聲愛字第67號、92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93年度仲聲愛字第6號、93年度仲聲信字第9號)擔任對造代理人,而代理人之職責,乃在協助當事人贏得仲裁或訴訟,常因立場不同而與對造針鋒相對,在各為其主之前提下,無不竭盡其力為攻擊防禦行為,尤其在面對主要爭點時,常有爭執不下,互不相讓之情形,不論輸贏,難免對對造之主張不服而心生不悅。準此,林美惠仲裁人於本件之前,曾有擔任聲請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多件仲裁爭議案之代理人,自難認林美惠仲裁人對聲請人無任何偏見,顯已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可使當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事由,足認林美惠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曾就林美惠擔任本件仲裁人部分,於法定期間內向仲裁庭聲請迴避,惟經仲裁庭評議結果認本件無聲請迴避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38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林美惠有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依法向仲裁庭聲請林美惠迴避,經黃瑞明、劉俊良組成仲裁庭,於99年3月19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又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林美惠曾於聲請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間多件仲裁爭議案擔任中華工程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然仲裁人基於中立之立場依雙方舉證及立論以發現事實並作成決定,與代理人之角色、立場均有不同,殊不得以林美惠仲裁人因曾擔任中華工程公司之代理人即謂其未能排除先前之角色影響而獨立、公正為本件仲裁判斷。況林美惠仲裁人對於本件仲裁爭議標的並無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雙方亦無特別之交誼或嫌怨,且未曾受任一方當事人之委任處理法律事務,顯無具體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僅憑臆測之詞任意指摘仲裁人有應迴避之原因,要無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人迴避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