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佳君律師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古嘉諄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段○○○ 號8 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履約爭議,業已提付仲裁,並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98年臺仲聲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嗣兩造分別選定林美惠、姚乃嘉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遂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高瑞錚律師為主任仲裁人(本院99年度仲聲字第2 號),詎相對人對系爭主任仲裁人聲請迴避,高瑞錚律師遂於99年10月19日來函婉拒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再次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得知98年度臺仲聲字第17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高瑞錚律師辭任一事,誠如高瑞錚律師辭任書所言,仲裁制度本係奠基於當事人就此制度之信賴,伊主要係對仲裁事件在組成之仲裁庭下,是否能獲致公平合理之判斷存疑而為迴避之聲請,今高律師以辭任方式,維護此一仲裁制度之基石,至為佩服,本件仲裁事件所涉包括工期展期補償、契約變更追加等爭議,宜由熟稔工程爭議之專業人士擔任主任仲裁人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1 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 項、第5 項亦著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17號仲裁事件,已分別選任林美惠及姚乃嘉為仲裁人,然因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遂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仲聲字第2 號裁定選任高瑞錚律師為主任仲裁人,惟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並於99年10月7 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高瑞錚律師迴避,其抗告部分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惟主任仲裁人高瑞錚律師於99年10月19日去函協會婉拒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仲裁陳報暨聲請狀、高瑞錚律師之仲裁辭任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仲聲字第2 號選任仲裁人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仲裁爭議標的涉及工程糾紛等事項,暨兩造分別選任之仲裁人即林美惠仲裁人為技師、姚乃嘉仲裁人為教授等情狀,認為選任具法律學碩士學位、律師資格,專長為仲裁事件及公共工程事件等相關法律學科之古嘉諄律師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