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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相 對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尚永強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錦芳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五六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劍龍乾塢及三號浮塢週邊港域浚深工程」履約爭議事件,前經聲請人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九年度仲聲(信)字五六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而該仲裁事件兩造分別選定陳宗坤先生、陳照堂先生為仲裁人,惟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相對人選出陳照堂先生為仲裁人後,迄今已逾三十日,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為此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三十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人選定書、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在卷可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工程契約之履行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工程合約爭議涉及工程範圍之認定(聲請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民事陳報狀)、浚深工程數量、工期、工程款(相對人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民事陳報狀)等項,經兩造表示意見,並參酌建議人選之意願後,本院認為以陳錦芳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工程研究所碩士、律師高考及格、土木工程技師高考及格、環境工程技師高考及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