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北分會(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4樓)聲請仲裁,且由該會於民國99年3月2日、99年4月6日作成98年仲聲愛字第110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下分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統稱系爭仲裁判斷),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6日、99年4月13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查核無誤,而原告於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復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故應認本件起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月10日向伊承攬蘆竹鄉立圖書館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97年11月11日再因物價調整事宜簽訂物價調整補貼款處理變更契約協議書。嗣完工後,被告卻於98年10月7日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系爭契約及物價調整等爭議進行仲裁。雖經該會以98年仲聲愛字第110號受理在案,且於99年3月2日作成「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24萬3529元(含稅),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99年4月6日作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4萬2529元(未稅),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惟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斷顯有仲裁協議不成立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又99年2月1日第一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聽聞伊所委任到場之代理人表示物價調整金額僅是概算後,指示代理人會後核算,事後卻未再召開詢問會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後更逕依被告之聲請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顯未給予伊適時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第1項及理由「參.」均說明所判命給付之金額係包含營業稅(即含稅)之金額,並無
主文漏未表示之情形,且主任仲裁人於第一次詢問會時亦未決定其仲裁金額是否應該含稅或未稅,況未經仲裁評議亦無從當場決定,故無從認定原所命之含稅給付,與仲裁庭本來之意思不符,由此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書並未符合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規定,自亦有仲裁法第35條之違反。
㈡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98年8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86條約定,函請原告同意提請
仲裁,原告不僅已於98年8月27日函覆原則同意辦理,於伊提請仲裁後,原告並於98年11月20日致函仲裁協會,表示「仲裁請求項款項,除工程項目4外,其餘均因屬統包工程範圍內,本所謂確保本所權益不同意仲裁。」等語,第一次詢問會時,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復為物價調整款項部分之仲裁已得原告同意之陳述,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7頁亦加以說明,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應認兩造就97年2至6月之物價調整爭議事項已有仲裁之合意。
㈡仲裁庭於98年12月10日即函請原告儘速提出答辯狀,第一次
詢問會時,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復已充分答辯,並於詢問會後之99年2月9日檢送主任仲裁人所指示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提調整總表」,足見仲裁庭已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仲裁庭於99年4月6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諭令原告
給付之1024萬3529元(含稅),更正為1024萬3529元(未稅),惟此為仲裁庭依職權得為之事項,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範圍。原告雖又主張仲裁庭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更正云云,然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於第一次詢問會時即承認當月工程費係未稅金額,其事後提出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提調整總表亦有扣除營業稅之記載,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命之給付確有錯誤,仲裁庭將所命給付之金額更正為未稅金額,自為法所許等語置辯。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蘆竹鄉立圖書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97年11月11日另簽訂物價調整補貼款處理變更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62頁被證1-2)。
㈡被告於98年8月6日以申請支付物調款項等履約爭議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86條約定,函請原告同意提請仲裁(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證3)。原告嗣於98年8月27日函覆被告:「二、本案依『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估定申請物價調整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該案補助款已納入本所公庫,但因歲入歲出預算未蒙代表會同意,將函請縣府釋示後續辦理方式。三、有關貴公司申請本案交付仲裁案,本所依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原則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65頁被證4,及仲裁聲請狀之聲證15)。
㈢被告於98年10月7日請求仲裁協會仲裁系爭契約及物價調整
等爭議(見本院卷第66-69頁被證5),該會以98年仲聲愛字第110號受理後,旋即檢送仲裁聲請狀及其上所載證物等予原告。原告嗣於98年11月20日致函仲裁協會,表示:「本案仲裁請求款項除工程項目4外,其餘均因屬統包工程範圍內,本所為確保權益不同意仲裁。」(見本院卷第70頁被證6)。
㈣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聲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經仲
裁協會轉知前開聲請狀後,原告於98年12月9日呈報其已選定黃泰鋒律師為仲裁人。惟雙方尚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仲裁協會因而於98年12月10日致函兩造,告知雙方當事人得參酌仲裁法第9條規定共推主任仲裁人,並請原告儘速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5頁被證8)。嗣98年1月7日,黃永琛及黃泰鋒仲裁人共推謝定亞為主任仲裁人。
㈤仲裁協會指定99年2月1日進行第一次詢問會,原告委任代理
人鄭銘煌到場,在場除確認有無仲裁協議以及仲裁爭議事項之範圍外,另就物價調整指數款項而為討論,主任仲裁人並稱如回報數字確實適正確,將會於2月25日收到雙方資料的一個月內把仲裁判斷主文與判斷書同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被證7)。第一次詢會後,原告於99年2月9日提交其核算後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提調整總表」供仲裁庭參考(見本院卷第76頁被證9)。
㈥原告於99年5月26日致函仲裁協會表示附條款之營業稅均已
納入5%營業稅辦理,仲裁協會則於99年6月18日函覆原告表示其關於物調款之計算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證13)。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為仲裁法第1條第1、3項所明定,雖以書面之仲裁協議確保當事人有提付仲裁之合意,惟同法條第
4 項另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可知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得認有提付仲裁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仲裁協議云云,經查:
1.系爭契約第86條明文「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於機關所在地依仲裁法向仲裁機構提請仲裁」,故於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仍認兩造有以仲裁解決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
2.被告於98年10月7日將工程展延工期及工程新增款項之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原告接獲仲裁協會檢送之聲請狀繕本後,於98年11月20日致函仲裁協會,表示:「本案仲裁請求款項除工程項目4外,其餘均因屬統包工程範圍內,本所為確保權益不同意仲裁。」等語,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被告究否同意仲裁,或有疑義。然被告於98年8月6日即依系爭契約第86條約定函請原告同意申請支付物調款項(下稱物調款)等履約爭議提請仲裁,原告於98年8月27日函覆,表示其原則上同意辦理等情,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原告98年11月20日之前開函文,即謂兩造無仲裁之合意。又仲裁庭為求慎重,於第一次詢問會時,除說明仲裁庭之組成外,隨即為仲裁合意有無之審查,此情不僅經到場之原告代理人鄭銘煌陳述物調款爭議已經原告同意提付仲裁等語在卷,主任仲裁人釐清仲裁爭議事項之範圍時,原告代理人鄭銘煌復重申原告僅就物價調整爭議提付仲裁而為同意之意旨,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一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益徵兩造就本件物價調整爭議事項已有仲裁之合意。
㈢原告於被告提付仲裁前,非惟以書面表達同意仲裁之意,第
一次詢問會時,更為同意物調款交付仲裁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就物調款部分,確有仲裁之合意,原告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自無足憑採。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㈡原告次主張主任仲裁人聽聞原告委任到場之代理人表示物價
調整金額僅是概算後,已指示原告代理人會後核算,事後卻未再召開詢問會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後更逕依被告之聲請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顯未給予伊適時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1.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7日受理被告提付仲裁之聲請後,旋即將仲裁聲請狀及其上所載證物等送達於原告,並於98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儘速提出答辯狀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㈣),則99年2月1日第一次詢問會時,應認原告已有充分答辯及提出相關資料之時間。
2.主任仲裁人於第一次詢問會中表明:「一個星期請你陳報結果與附表二是否相符,你也不必再報具體數字,『如果不相符當然就要跟我講』,那我們就會照這個金額去算物調款然後來作我們的判斷』,那這個部分是不是請聲請人稍微協助一下」等語,既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一次詢問會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8-21行),則如原告之代理人有不同之意見,理應當場提出,如有答辯及證據調查聲請,亦應於補提核算金額之時一併陳明。然而原告代理人在場未為其他意見之表達,足見原告代理人已知悉仲裁庭將以其核算之金額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自無形成仲裁判斷理由未經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
3.關於原告應提出核算金額及相關意見之時程,主任仲裁人裁示:「那這樣好了,給雙方各一個禮拜的時間,然後就已經到過年了,就是在2月25號(2月14號是過年)之後把你們核對的資料然後由相對人提供給仲裁庭。」、「就回報數字確實是正確的,那我們會在2月25號收到你們的資料之後一個月內會同時提出判斷主文跟仲裁判斷書,這樣可不可以?」等語,兩造代理人在場,除回稱:「可以」等語外,並無其他陳述,復有第一次詢問會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34行、第74頁反面第2-6行),於主任仲裁人諭知「現在是說如果核對數字之後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照這個程序走,如果核對出來是正確的,那我們會在2月25號收到你們的資料的一個月內把仲裁判斷主文跟判斷書同時提出來,『假設核對出來有問題的話,我們就再開一次會,把其中的差異部分釐清,好不好?這樣大家都省事,因為大家這樣來來回回浪費這個力氣不好,那這樣的話,我們今天的會議就到此。」(見本院卷第74頁第7-12行)後,原告代理人又僅於99年2月9日提交其核算後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提調整總表」(見本院卷第76頁被證9、第102頁),而此總表經核對後,又核與被告於提付仲裁時所提出之附表2一致(見本院卷第103頁),益見原告對於被告物調款之請求,已無其他意見,並已無證據尚待提出。
4.至於被告提付仲裁請求97年2至6月物調款之金額究否包含營業稅,其所提附表1(見本院卷第69頁)既有稅金5%之欄位,自可認附表1項次4所列金額係未稅金額,此情經主任仲裁人闡明後,復經原告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74 頁第28-31行),自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物調款金額是否含稅之情形。原告主張仲裁庭逕依被告聲請即將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金額改為未稅金額,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核與事實相間,洵難採取。
㈢仲裁協會於第一次詢問會前即給予原告提出答辯之機會,第
一次詢問會時,又與原告為書狀提出與是否進行第二次詢問會之協議,堪認業已給與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於第一次詢問會後所提出之總表,復與被告提付仲裁之附表2內容相同,應認業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仲裁庭依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不當。原告以仲裁庭為不利之仲裁判斷,事後指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實屬無稽,委不足取。
六、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之作成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㈠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
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仲裁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
含稅)金額,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參.」亦記載為(含稅)金額,並未有「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漏為表示」之情形,又第一次詢問會時並未決定其仲裁金額是否應該含稅或未稅,未經仲裁評議亦無從當場決定,故無從認定原所命之含稅給付,與仲裁庭本來之意思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所請求97年2至6月物調款1024萬3530元為未稅金額,已經被告於第一次詢問會中陳明(見本院卷第74頁第22-23行),且有其所提附表1得以相互對應(見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代理人陳明後,主任仲裁人復回應「當月工程費是未稅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26-27行),足徵主任仲裁人業已注意被告請求之1024萬3530元為未稅之金額,自無決定仲裁金額是否含稅,以及應否評議之必要。
2.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與理由「參.」固均記載所命給付為含稅金額(見本院卷第4、10頁),然承前所述,被告請求之1024萬3530元為未稅金額,原告於第一次詢問會後所提總表備註欄第2點,復載明:「調整工程費=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保險費-利潤-營業稅」(見本院卷第
10 3頁),亦係未稅金額,主任仲裁人已注意注意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未稅之金額,亦於前述,則仲裁庭原所命給付1024萬3529元(含稅),顯與其原所欲表示之未稅金額不符。系爭仲裁庭將「未稅」之意思於系爭仲裁判斷書誤為「含稅」之意思,自屬前所稱之顯然錯誤。故縱使被告未為更正之聲請,依前開規定,仲裁庭亦得隨時依職權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
㈢主任仲裁人於第一次詢問會時,既已注意被告所請求之1024
萬3530元為未稅金額,自無當場表示仲裁是否含稅以及評議之必要,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有將仲裁庭未稅之金額記載為含稅金額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原告主張仲裁庭所為更正書違反仲裁法第35條規定,容有誤會,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以及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撤銷事由,均非有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