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作成97年度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之仲裁代理人係於民國99年1月29日收受仲裁文書,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稽。是以30 日之期間末日應在99年2月28日,然99年2月27日、28日分別為週六、週日,是以原告起訴期間之末日為放假日,依前開規定,應延長至次一上班日,故原告於99年3月1日方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該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森雄,嗣於99年5月10日變更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訂「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兩造就履約事項發生爭議,前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建議至調解不成立,嗣後兩造合意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庭做成
97 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本件兩造以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爭議部分及兩造同意之新增事項為仲裁協議範圍,而仲裁會於98年2月26日函詢建議兩造將本件履約其他相關爭議一併納入仲裁範圍,但伊業委請律師於98年3月17日函覆仲裁會表示不同意。詎料,仲裁庭仍做出「最後完成商轉之期日(台中電廠3號風機;台中港區11號風機)分別加計120日曆天,作為各該場址之最後竣工日期」之仲裁判斷,然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5.2.2條已明定竣工日期應完成各場址全部機組之安裝、試運轉、試驗、備品、工具及環境復舊之點交等工作,是仲裁庭就竣工日期之判斷改變竣工日所需條件,姑且不論其判斷有無理由,其判斷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又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之聲明為:㈠台中電廠分向工作展延工期446日,即商轉日延至95年6月1日,並自95年9月12日後不計工期;㈡請求台中港區分向工作延展工期984日,即商轉日延至97 年7月18日,並自11號風機連續滿載運轉累計達120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後不計工期。亦即被告除請求展延關於商轉之工期外,並請求台中電廠區於特定日(95年9月12日)後及台中港區於滿足特定條件(11號風機連續滿載運轉累計達12 0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後不計工期,而未就何日為竣工日請求仲裁庭判斷。詎料,仲裁庭非就不計工期一事判斷,反就何日為竣工日做成仲裁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並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被告之仲裁聲明。又仲裁庭如欲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始可為之,惟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伊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仍以衡平原則為判斷。而就被告之發電機供應商荷蘭Zepyros公司破產及變更風機廠牌一事,仲裁庭逕為從寬認定,然就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法理論據略而不採,亦未就何以不採加以說明,足見仲裁庭未依法理,逕以衡平原則做出判斷。又本件僅11部風機機組之IGCT燒毀,惟仲裁判斷書中同意有18部風機機組因IGCT燒毀,而需展延工期卻未說明其理由。又上述11部機組修復完成發電日期皆不一致,而仲裁庭卻以最後一部修復完成日期計算展延天數,並套用於全部機組,仲裁庭亦未說明理由。又仲裁庭以「勞委會惡劣天候標準」作為因惡劣天候而展延工期之標準,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並非全部天數皆符合此標準,仲裁庭仍依被告所提天數展延之,亦未附理由。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事。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有關本案履約爭議,前經公共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被告於97年1月10日函請原告同意就本履約爭議及新增事項(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電廠4號機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元件毀損事件)之工期展延並提付仲裁,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函覆同意就原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中之工期部分移付仲裁,顯見兩造已就前開調解不成立之爭議事項及上開新增事項達成仲裁協議。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09頁亦載明除H-11變壓器遠離風機搭架項目非屬兩造協議範圍外,其餘項目之聲請展延應屬於法有據,故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均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仍為「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非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自不需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而本件仲裁判斷書第219頁起第3.⑴「法理部分」項內容,已明確說明其判斷乃認同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所認定,系爭爭議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足見本件仲裁判斷仍係依民法之規定所做成之「法律仲裁」判斷,非有原告所稱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另本件仲裁判斷書第209頁至第263頁已詳載有理由事項,且最高法院認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而本件仲裁判斷顯非完全不附理由,甚且本件仲裁判斷書更分別就本件爭執之各項問題逐項載明其判斷理由及依據,理由已屬相當完備,故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訂「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議,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惟調解不成立。
(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做成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
(四)被告於97年1月10日函請原告同意就本件爭議及新增事項(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電廠4號機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元件毀損事件)之工期展延提付仲裁。
(五)原告於97年2月19日函予被告同意就原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中之工期部分(不包含費用補償)移付仲裁。
(六)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8年2月26日函予原告建請兩造同意將本件履約及其他相關爭議一併納入仲裁範圍。
(七)原告於98年3月17日函予中華工程仲裁會,請其仍就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爭議部分為仲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一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40條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爭點即為:㈠仲裁判斷是否與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即仲裁庭可否就「竣工之日期及條件」為判斷;㈡仲裁庭是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又本件仲裁判斷中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是否需經當事人合意始得適用之;㈢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如是,仲裁庭就該省略部分未附理由是否合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仲裁判斷是否與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即仲裁庭可否就「竣工之日期及條件」為判斷部分:
⒈系爭案件前曾經公共工程會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調處建議
而致調解不成立,嗣後雙方合意提付仲裁。至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被告前於97年1月10日以樂士字第9701007號函請求原告同意就本件爭議及新增事項即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電廠4號機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元件毀損事件之工期展延並提付仲裁,復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以電建字第09701006061號函覆同意就原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中之工期部分不包括費用補償部分移付仲裁,此有兩造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 、25頁)。顯見,兩造已就前開調解不成立之爭議事項及上開新增事項達成仲裁協議。
⒉本件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聲明請求事項前兩項分別為:
⑴相對人(即原告)應同意聲請人(即被告)就台中電廠分向工作展延工期446日,即商轉日延至95年6月1日,並自95年9月12日後不計工期;⑵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台中港區分向工作延展工期984日,即商轉日延至97年7月18日,並自11號風機連續滿載運轉累計達120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後不計工期。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前三項分別為:⑴相對人應就台中電廠各風力發電機組(#1、#2、#3、#4風機)商轉日分別展延工期374 日曆天;⑵相對人應就台中港區第一群組各部風機(#1至#4)展延工期563日曆天;第二群組各部風機(#5至#8)展延工期756日曆天;第三群組各部風機(#9至#12)展延工期773日曆天;第四群組各部風機(#13至#18)展延工期663日曆天;⑶相對人就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分項工作之竣工日期計算應以各場址中最後完成商轉之期日(台中電廠#3風機;臺中港區為#11風機)分別加計120日曆天做為該場址之最後竣工日期。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竣工日期之計算作出仲裁判斷,故本件應審究此部分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經查: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契約五、特定條款中第5點工作期限之規
定,包括第5.1開工「乙方(即被告)須於決標後7日曆天內開工。另第5.2關於竣工之規定,其中規定台中電廠部分:各場址商轉日期為全部機組須於決標後460日曆天內、分項竣工日期則為決標後580日曆天內;台中港區部分:各場址商轉日期為全部機組須於決標後700日曆天內、分項竣工日期須於決標後820日曆天內。並稱各場址之竣工日期包括各場址全部機組之安裝、運轉、試驗、備品、工具之點交及環境復舊等工作。各工期須分別填報分項竣工報告單,並辦理分項驗收;以上各項工期已將該地區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影響因素考慮計入,乙方須依該地區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影響因素妥為規劃施工時程。(見本院卷第149頁)。故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無論商轉日期與竣工日期均係以決標後加計日曆天為計算基準,並未以工作天為計算基準。
⑵以台中電廠之竣工日期為決標後580日曆天、商轉日期為
決標後460日曆天;台中港區竣工日期為820日曆天、商轉日期為700日曆天,顯見,其竣工日期均以商轉日期後加計120日曆天計算之。又本件倘商轉日期經仲裁判斷准予展延工期,然竣工日期未一併延長時,即會形成因竣工日期仍依據原契約條款以決標後固定之日曆天計算,而有竣工日期早於商轉日期之不合理現象。以本件為例,仲裁判斷就台中電廠各風力發電機組(#1、#2、#3、#4風機)商轉日分別展延工期374日曆天,如分項竣工日期未予延長時,會造成竣工日期早於商轉日期254日。另台中港區各群組各部風機其中第一群組(#1至#4)風機之竣工日期早於商轉日期443日曆天;第二群組(#5至#8)風機竣工日期早於商轉日期636日曆天;第三群組(#9至#12)風機竣工日期早於商轉日期653日曆天;第四群組(#13至#18)風機竣工日期早於商轉日期543日曆天之窘境。
⒊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竣工日期計算應以各場址中最後
完成商轉之期日分別加計120日曆天做為該場址之最後竣工日期之內容,乃針對兩造系爭合約中有關工期展延之爭議所涉及相關工程之商轉期日、竣工期日及展延工期日數等相關問題予以認定而作成之仲裁判斷,應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與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為判斷之情事。
(二)仲裁庭是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以衡平原則為判斷: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次按,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逈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復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並未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得基於
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明文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甚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關於主任仲裁人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衡平仲裁時,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此有系爭仲裁第2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仲裁庭自不得為衡平仲裁。
⒉至於仲裁庭對於工期之展延及竣工日期之認定,確實有採取「對聲請人(即被告)從寬認定原則」,然查:
⑴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實體部分第三大點仲裁庭對於被告是否
得聲請展延工期之爭執部分,所提出之判斷方法略以「其他聲請人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經由兩造所提書狀及歷次詢問會攻防內容,均可發現各項事由間存有期間重疊或非屬要徑作業之情形存在,因此要藉由對各事由之事件,據以審斟及核予合理工期,不僅曠日廢時,亦易產生偏誤。反之,若使用要徑法審斟各項展延工期,則因要徑法易於顯示作業間之相互關係,並能找出關鍵之作業項目,再審核該作業項目延誤之責任歸屬及其應歸責之比例,即較易找出合理之工期延展天數。因為一個工程的進行,往往包含眾多不同的作業項目,而各作業項目間,有些存在著先後的邏輯關係,有些則可並行作業,而要徑則代表施工網路上一連串構成最長時間路徑之作業項目之組合,即要徑上各作業均無寬裕時間,要徑上的作業項目一經延誤,則將造成工期之延誤。」等語(見證物外放之原證1第212、213頁),已明示系爭仲裁判斷採取「要徑法」作為斟酌各項延展工期之判斷方法。另於第四大點中則論述「系爭案件之要徑作業」(見證物外放之原證1第213頁)、第五大點「要徑作業上事由之審斟」(見證物外放之原證1第217頁)。而仲裁判斷所稱之要徑法,應屬目前工程實務中關於所涉及相關事件因素,是否影響工程工期、進度,經常使用之評估認定方法,其性質上應得涵射為民法第1條規定所稱之習慣或法理,故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既為依據法理所為之判斷。
⒉另本件系爭仲裁之判斷書第219頁起關於仲裁庭審斟部分
,其中關於「法理部分」最末段曾表示「查本件Zepyros所供應與聲請人之風機部分佔聲請人所承攬自相對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75%的高比例,而相對人之所以讓聲請人承做系爭採購案件,主要應係基於國家發展的節能計畫政策考量,希望藉由國內標的採購發包,達到技術移轉的目的,使國內廠商能掌握相關技術,因此若要求聲請人完全承擔Zepyros破產所衍生之風機交貨之遲延責任,尚嫌過苛。況且本件曾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建議亦曾以本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為兩造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若悉數由申請人(應為聲請之誤載)自行承擔對其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建議核延工期。故本仲裁庭亦同意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因風機製作供應商Zepyros破產倒閉而請求展延工期尚無不合。」(見證物外放之原證1第220頁)。仲裁判斷前開文字中,已明確闡述不應將Zepyros破產所衍生之風機交貨之遲延責任完全由被告承擔,顯係會對被告是否應負擔遲延責任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標準,並將之列為仲裁判斷之法理部分,且併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故仲裁判斷書第239頁中關於八、竣工商業運轉中㈢仲裁庭審斟部分論述「因兩造對GWAO之認定有差異,致相關測試一再宕延,惟GWAO之測試並不影響商轉後連續滿載運轉累計達120小時之竣工條件,故仲裁庭認為在對聲請人從寬之原則下,雙方對GWAO之測試爭議期間可不納入遲延計算。」。仲裁庭此所引用之「從寬原則」應係為符合民法第1條之法理或如將之全數認定屬被告遲延責任時會造成顯失公平情事,所為之調整及認定,自應認仲裁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而逕自使用衡平仲裁。
⒊況仲裁庭於第9次詢問會已一再指示,如果在工期認定上
從寬,則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直接或間接管理費用,並要求被告須提出拋棄上述直接或間接管理費用之聲明書予原告,兩造對於仲裁人前開指示當場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97年度工仲協字第019號案第9次詢問會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及第212頁背面)。
被告並旋即依據仲裁人指示於98年12月23日以樂士字第9812018號函通知原告不在向其請求直接或間接費用,原告則委請律師以(98)宏法字第0266號律師函回覆:被告雖聲明放棄因系爭財物採購案就展延工期之直接或間接管理費用,卻聲明以仲裁人從寬認定工期所得展延之天數為前提。因該前提含有不確定因素即仲裁人從寬認定後,被告仍得以仲裁人並無從寬認定為理由加以抗辯,進而主張有請求直接及間接管理費用之權,對原告殊為不利。被告為避免原告之疑義,遂於98年12月30日以樂士字第9812024號函說明其清楚聲明放棄本案因仲裁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直接及間接管理費用,此有被告提出兩造函文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顯見,仲裁庭係以被告放棄其他得請求之直接及間接管理費用為從寬認定展延工期之前提,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亦明確表明不再為該費用之請求,故仲裁判斷所指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而為之仲裁判斷,自應認系爭仲裁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三)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⒈原告復主張本件僅11部風機機組之IGCT燒毀,然仲裁判斷
書中同意有18部風機機組因IGCT燒毀須展延工期而未說明認定理由,且11部機組修復完成發電日期皆不一致,仲裁庭卻以最後一部修復完成日期計算展延天數,套用於全部機組,亦未說明其理由,另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非全部天數皆符合此標準,然仲裁庭仍依被告所提天數以勞委會惡劣天候標準作為惡劣天候展延供其之標準,均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云云。
⒉然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復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209頁至263頁部分,已詳載仲裁判斷之理由,其中依據要徑作業上事由之審斟部分包括下列各點:㈠Zepyros破產及變更風機廠牌事件;㈡惡劣天候(含颱風)的影響;㈢葉片水損之影響;㈣不明原因造成台中港區converter-IGCT組件受損之影響;㈤聖帕颱風造成開關場23KVGIS門及#9機變壓室門受損;㈥科羅莎颱風造成風機機艙氣象站受損整修等,顯已就兩造關於本件爭議之各項問題逐項載明其判斷之理由及依據,至原告前所指摘仲裁判斷各項未附理由之事實,應係屬仲裁判斷依法所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已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無原告所指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事,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以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暨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且未經仲裁庭補正之各項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事,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