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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2號原 告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有仁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告 今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蔡秋香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鶯歌鎮育英橋至

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契約,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認為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藉故拒絕驗收,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31日作成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號判斷書,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60萬6958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惟工程契約第21條仲裁條款約定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就未能達成協議事項始得提付仲裁,並由原告選定仲裁處所,被告未先與原告進行協議之前置程序,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提付仲裁,仲裁協議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不生效,且仲裁庭認為本件爭議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強制仲裁,亦有違誤,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應予撤銷。另被告片面指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非原告所指定,與仲裁協議不符,且主任仲裁人未於30日內選定,違反仲裁法第10至12條、第21條規定,該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判斷亦應撤銷。又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29日完工,原告應於30日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款於94年8月28日屆清償期,被告係於96年4月間聲請調解,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因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

3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即事後始發生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系爭仲裁判斷謂原告於提付仲裁後突然提起時效抗辯,實有突襲並違反誠信原則,除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期間規定相違,且如若原告明知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而故為給付,有違公務員之忠實義務並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更應撤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就被告聲請仲裁期間皆配合提出說明並

就爭執所謂缺失部分及工程金額,與仲裁委員及被告為仲裁攻防,足證原告對於仲裁前業已合意進行仲裁並承認仲裁標的,僅就施作範圍有爭議,且被告聲請仲裁期間尚在請求權時效期間,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宜。

㈡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之估驗記錄驗收結果欄,未將木棧道列為

瑕疵不予驗收事項,原告主張木棧道未依圖施工,不予驗收及付款,尚嫌無據。另原告未將石籠完成面與公園地面有落差列為瑕疵不予驗收事項,且被告亦曾填土補平,門前並無顯著落差情事,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不驗收及付款理由。另被告或有施工植栽數量不足情事,惟數量不多金額不大,僅涉應否減少價金,不宜作為工程不予驗收理由,本件原告不驗收不付款,有悖誠信且欠缺合理正當性。另原告不得主張時效,已如前述,本件仲裁判斷原告應為給付,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宜。

㈢系爭仲裁條款約定非屬強制規定,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為實體

事項之攻防,縱認有仲裁處所應由原告指定之協議,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再為此主張。另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30日期間乃訓示期間,逾30日未共推主任仲裁人,僅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故縱未於30日選定仲裁人,亦不構成違法,本件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㈣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才結付尾款,但若

原告有應驗收而未予驗收之情事,應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9日完工,原告應自該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相關手續,然因本件涉及弊案,致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驗收,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遲至94年8 月31日始召開會議協調不辦理驗收只辦估驗,被告提出第一期估驗計算表後,原告遲至94年10月27日始辦理估驗,卻遲不辦理驗收,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同年6月27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辦理驗收,均未獲置理,被告於96年4月3日聲請調解,雖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但未獲原告同意,原告迄未驗收付款,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由原告開放予民眾使用,原告提出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

被告施作,被告以原告拒付1332萬6000元工程款為由,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

原告給付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31日作成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號判斷書,命原告給付被告760萬6958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仲裁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系爭仲裁協議是否尚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㈠有關仲裁協議尚未生效部分:

⒈按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3 款約定,雙方因履約而

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盡力協調解決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申請調解;或於徵得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仲裁處所;或提起民事訴訟。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查原告認為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而請求原告驗收,因原告拒絕驗收工程,以原告拒付1332萬6000元工程款為由,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2日將仲裁聲請狀繕本、仲裁人名冊、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送達原告,原告隨即選任陳建宏為仲裁人,並委任江仁成律師提出答辯狀,且參加歷次詢問會陳述意見,原告於仲裁程序從未提出不同意仲裁或不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抗辯,此經本院調閱仲裁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業與原告進行協議之前置程序,且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並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處所。且原告於仲裁程序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該仲裁庭已有管轄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協議,亦未經原告同意提付仲裁,亦未以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仲裁處所,仲裁協議尚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云云,自不足取。

⒊另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4660號函,上開修正條文適用時點,以「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日在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條文生效日(96年7月6日)以後(含本日)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6年4 月間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97年2 月25日回覆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同意調解建議函文係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條文生效日即96年 7月6 日以後送達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被告依前開規定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符合前開規定。至原告提出法務部96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6004199

6 號函,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議尚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云云,仍不足取。

㈡有關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並非指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至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

,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盡力協調解決之,於徵得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已如前述。而被告認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部分承辦人員遭法院羈押,以致未驗收系爭工程,被告以原告拒付工程款為由,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審酌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之時效抗辯,工程款差價減價,工程結算金額,保固保證金是否扣減,有無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於98年12月31日作成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號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60萬6958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與原告進行協議之前置程序,就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包括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差價減價,工程結算金額,保固保證金是否扣減,有無懲罰性違約金等條款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未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由,其得請求撤銷云云,仍不足取。

㈢有關仲裁庭組成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部分⒈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爭執提付仲裁後,於98年1 月14日選

任邱基祥律師為仲裁人,原告於98年2 月17日選任陳建宏律師為仲裁人,嗣仲裁人邱基祥、陳建宏於98年5月6日依仲裁法第

9 條規定,推舉陳純仁律師為主任仲裁人,此有仲裁人選定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附於仲裁卷宗內,經調閱屬實。且系爭仲裁庭主任仲裁人陳純仁、仲裁人邱基祥、陳建宏,並無不符合仲裁法第7條規定要件之情事。至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乃係訓示規定,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無涉。又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並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處所,亦如前述,此亦與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未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9 條約定,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殊不足取。

㈣有關仲裁判斷是否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⒉末查,原告曾於系爭仲裁程序辯稱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而為系爭仲裁判斷所不採,有仲裁判斷書在卷,亦經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屬實。則系爭仲裁判斷不採原告提出之時效抗辦,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採原告之時效抗辯,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其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請求撤銷云云,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信字第139 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