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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4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就六架飛機租賃案(下稱系爭飛機租約)有無溢付租金付情事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以97年度仲聲字第026 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原告於99年5 月4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上所蓋印收件之章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仲訴字第12號卷第52頁),而原告於99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仲訴字第15號第1 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龍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尹承蓬,新法定代理人尹承蓬遂於民國99年8 月3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377號令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家祝,新法定代理人張家祝亦於100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3 月1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請求返還溢

付飛機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4億7735萬1756元之仲裁聲請,而被告所請求金額為其就系爭飛機租約有溢付原告溢繳之租金28億5997萬9994元,於扣除兩造間另案「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 億8262萬8238元,被告即以之作為主動債權對於應給付原告行使抵銷權後之數額。

然原告抗辯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且依仲裁法第22條之規定拒絕就仲裁爭議為陳述,嗣經該案仲裁庭以中間判斷認有仲裁協議,命原告於保留無仲裁協議之異議下為實體之陳述,迄至99年4 月16日該仲裁庭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以及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

㈡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之爭議並無成立任何形式之仲裁協議:

⒈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90年2 月16日原告關於系爭飛機租

約「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㈠項之第3 點之內容(原證9 號),係原告同意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的仲裁合意文件;且被告於97年3 月14日「仲裁聲請書」所依據提付仲裁之唯一的「仲裁協議」亦為「民航局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㈠項之第3 點,顯見被告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均係以原告「第60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第㈠項第3 點內容作為系爭仲裁之「仲裁協議」。惟該90年2 月16日「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 點之內容,僅係原告片面之「建議條件」之一,並非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且明文記載被告代表將「帶回公司請示後答覆」及限被告於90年3 月7 日「來函說明是否接上述條件先行終止租約後,本專案小組再研商報部事宜」。職是,原證9 號之會議紀錄結論並非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被告執此原告單方之建議性尚待答覆,且需交通部核准為停止條件之會議紀錄作為「仲裁協議」,而置民法第153 條及仲裁法第1 條之規定於不顧,顯有未洽。遑論,被告引為仲裁協議之上開會議記錄結論第㈠項第3 點的文義,是否為有關「程序選擇權」事項之內容,其形式上既係向被告提出,等待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承諾答覆,縱被告答覆同意,仍須陳報交通部核准之附條件的單方建議,顯然雙方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當然為非雙方合意仲裁協議之書面契約,亦不可能發生所謂「賦予聲請人程序選擇權」的單方自我約束的效果。

⒉被告就前揭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 點,業已於

2001年3 月21日2001PS/BZ00229A號函(原證10號)回覆,完全拒絕該次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 點之內容,該覆函內容已明示拒絕任何程序選擇權之要約,是兩造自無任何仲裁選擇權之仲裁協議存在。詎系爭仲裁判斷竟違反認定該覆函即為被告之承諾,顯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⒊訴外人交通部90年11月5 日之會議紀錄(原證11號)及

原告於90年11月12日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 號通知被告之函文(原證12號),均非為交通部或原告已同意賦予被告所謂程序選擇權的合意或要約之書面:

⑴交通部90年11月5 日之會議紀錄係以「密」等級公文

,於90年11月12日發送予出席單位(被告非出列席單位),惟因被告非出列席單位而未收受該次會議紀錄,被告係至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之後,於同時期進行之「租金尾款案」中,經原告提出該會議記錄,被告始知悉會議紀錄內容,是不論該會議內容如何解釋,其均非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所依據之仲裁協議佐證。

況原告與交通部間之前揭會議結論,乃係交通部內部會議就被告拒不以合意終止租約方式解約的因應方式為討論,係屬政府機關內部之行政會議,其結論為交通部與原告間之政策指示,對被告不生效力。復細繹該次會議結論,實乃重複前開90年2 月16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作成之以合意終止租約為前提,再解決所謂溢付租金與BFE 補償金額之爭議,非為同意被告所提先解決該等爭議完後始合意終止租約之請求,另同時指示原告依系爭飛機租約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以政策另有安排之理由,片面逕行終止租約,原告並應就此可能性採取必要措施及要求被告提出有關航線、班機及機隊之因應計畫。職是,該會議結論中之「協商、訴訟或仲裁方式」乃在表達評估合意終止租約後,所存在全部可能解決爭端之方式,並非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之意思。

⑵原告於91年11月12日發函(原證12)通知被告限期前

來辦理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並未將該次交通部會議紀錄做為該函附件隨同寄給被告,被告即不可能於90年11月間以該會議結論作為交通部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之依據。而該函說明二就關於系爭溢付租金爭議之解決方式,業特別表明依說明四之內容辦理,如被告所稱溢付租金乙事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議方式或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可知必以被告同意合意終止租約為前提,始有後續以協議方式或訴訟或仲裁解決方式可言,兩造實無成立仲裁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函文後,雖於90年11月13日以傳真(原證13號)及90年11月14日以函(原證14)通知原告將派員洽商終止合約,然其內容僅係將派員參加會議之觀念通知,非為承諾同意仲裁協議之意思表示。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竟謂上開傳真及函文,係被告同意原告實體上之談判要求及程序選擇權,自屬不實違法結論。

⑶又兩造就前揭傳真及函文於90年11月20日所舉行之「

研商本局與華航辦理合意終止六架機租約事宜」會議(原證15),被告於會中提出合意終止租約之新條件為:①合約書一簽訂,契約立即終止、②租約終止後,飛機拍賣交付買主前,兩造簽訂過渡性租約、③訂定最低標價(the minimum bid),並要求繼續協商,堪認兩造至此尚未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賃契約,亦無完成合意終止租約之正式手續,是被告前揭傳真及函文自非同意原告於90年11月12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 號函所提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之承諾文件,詎系爭仲裁判斷書竟謂由原告完全同意被告實體上談判要求程序選擇權,顯屬違背卷證資料,應予撤銷。遑論,被告既已提出3 個新的合意終止租約的條件並要求繼續協商,則原告90年11月12日函縱被視為仲裁要約,亦因被告已於90年11月20日拒絕或被告已提出新要約,該函應非可視為仲裁協議要約。

⒋原告於90年11月20日應被告所請召開討論終止合約之「

研商本局與華航辦理合意終止六架機租約事宜」會議,而依該會議之議程及開會資料(原證15號),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㈠項為:「協商修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合意終止協議書草案」,並檢附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所撰「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合意終止協議書草案」,其中第5 條約定內容:「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修改意見,亦未對爭議解決方式提出任何建議或請求仲裁,惟建議敘明「雙方權利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堪認兩造就此僅成立「如雙方有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溢付租金爭議者,必須先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再行考慮」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另就仲裁協議成立合致;況有關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之爭議,依兩造於91年6 月18日舉行「研商修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草案」之會議資料所示(原證59號),被告於2002年5 月28日及2002年6 月3 日所提出部分修正意見,均未涉及草案第

5 條約定或任何仲裁事項,是兩造於91年7 月5 日正式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以為提前終止租約及爭議解決方式之最終約定,是該協議書既無任何仲裁協議約定,益證兩造間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又兩造前縱認有任何形式之仲裁協議,然兩造既已於91年7 月5 日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亦因此新合意而被取代,則依該條內容及訂定過程,應認兩造間從未存在仲裁協議。

⒌依兩造於90年2 月16日召開之「第六十次專案會議」會

議結論第㈢、㈣項所示,被告就會議結論㈠項應答覆之事項,於2001年3 月21日以發文字號2001PS/BZ00229A號函(原證10號)中第㈣點,兩造在90年11月20日就合意終止租約協議書草案舉行會議及後續會議協商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草擬之「飛機租賃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草案」第5 條後段條文「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均無異議等情,均可認定被告自始至終不但知悉且完全同意,是兩造達成任何合意,仍須待原告報交通部核准始生效力,被告自不可能認為原告在未經交通部核准,即得擅自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竟以該正式協議書未將「如要仲裁須報交通部同意始可考慮」之文字納入,即反面推論兩造未藉由系爭協議書變更先前原告已賦予被告之仲裁程序選擇權;遑論,被告就該會議結論,亦以2001年3 月21日2001PS/BZ00229A號函正式拒絕,是系爭仲裁判斷書明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背文義解釋原則。況被告聲請系爭仲裁後,原告自始即為無仲裁合意之管轄權抗辯,則依據法務部98年

2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578號及93年8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30032391號函釋之見解,應認為兩造間無任何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書既係在明知無仲裁協議之前提下作成,應屬嚴重違法之仲裁判斷。

⒍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任仲裁人於作成「兩造有仲裁協議

」之中間判斷時,自始誤認因其係法院選定者,故表示法院已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而以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請法院為之選定即代表法院認定有仲裁協議為由,乃自預設立場認為兩造有仲裁協議,其認定並非有據,為不依法律仲裁之衡平仲裁。則仲裁庭基此預設立場所為多數決之中間判斷既然違法,其所為終局判斷自亦為違法之衡平仲裁。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有關自76年10月24日起至85年10

月25日止期間內之租金爭議,前經行政院以86年4 月23日台八十六交字第15972 號函(原證2 號)核定按「期初殘值4.88%」及第2 期利率為6.25%之因子計算,被告積欠原告飛機租金差額8 億9777萬3283元及預付款利息差額2 億1411萬7430元,並命交通部轉令原告向被告追繳,然該案原告提起訴訟,並於99年1 月7 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原證3 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1億1189萬713元及其中8億9777萬3283元按年息6.125%計算之滯納金,是前開8億9777萬3283元之部分即為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有關短、溢繳爭議截至85年10月25日期間計算結果之確定判決。又縱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或有仲裁協議存在,惟該76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5日期間的同一租金溢、短付之爭議,既已於88年4 月7 日起訴,自不可能包含於90年2 月16日原告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 點之仲裁協議範圍內;又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業已提出該76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5日期間因「期初殘值」及「第2 期利率」所生同一「租金溢、短付」爭議的訴訟之確定判決,並要求就已發生既判力之部分應受拘束。詎料系爭仲裁判斷書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期間內之租金爭議納入判斷範圍,致就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已生既判力之事項重複判斷之違法情形,其重複部分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撤銷。

⒉縱認90年2 月16日原告就系爭飛機租賃案組成之專案小

組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㈠項3 點內容,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然該次會議紀錄第㈠項第3 點所指「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係指被告於89年8 月29日發文予原告(原證20號),將其計算至90年6 月底之6 架飛機租金期數列於試算表,分別為23期、23期、20期、17期、18期及24期;且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係主張其請求之所謂「溢付租金」應為原仲裁聲明請求之金額,顯見雙方仲裁協議範圍所及租金期數乃限於前揭所列租金期數。惟被告於仲裁程序最後計算方式,卻將6 架飛機租金期數分別計算至29期、29期、26期、23期、24期及30期(原證18號,即聲證74號),此與上開仲裁程序所列各機租金期數對照(原證20),皆大於後者所列租金期數(即各架飛機均多計6 期即3 年期間),且系爭仲裁庭並以此為理由作成仲裁判斷。故仲裁庭參考聲證74號之租金期數作成之仲裁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所及之租金期數達每架機各6 期,期間各為

3 年,則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飛機租賃期數之判斷,逾越被告主張之仲裁協議效力所及之期數,構成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

⒊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 號(原證6 號)及

同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 號(原證7 號)關於「租金尾款案」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6 架飛機之租金中,關於「各期攤還本金部分之租金」的計算式,應扣除「期初殘值」4.88%,是被告自76年10月24日至系爭

6 架飛機租約終止日止,計溢付本金部分為3 億8262萬8238元。而依被告自行所製作之財務計劃表(原證19號),竟按「期初殘值」4.88%、及第2 個3 年利率期之利率自79年10月24日至82年3 月31日為3 %、82年4 月

1 日至82年10月23日為4 %之利率為據,計算各期攤還本金部分,被告溢付本金金額為4 億3212萬1950元。然被告主張溢付本金部分,業經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存在,應不得另以仲裁判決變更之,詎系爭仲裁判斷書仍予重新為不同之判斷結果,顯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⒋依前揭租金給付(原證3 號)及租金尾款案(原證6、7

號)之二件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系爭仲裁判斷書本即不得就:⑴B-151 型機之85年11月23日以前、92年11月14日以後;⑵B-161 型機之85年11月23日以前、92年

8 月8 日以後;⑶B-162 型機之85年11月23日以前、92年9 月27日以後;⑷B-163 型機之85年11月23日以前、92年8 月14日以後⑸B-164 型機之85年11月23日以前、92年7 月11日以後;⑹B-160 型機:85年11月23日以前、92年8 月29日以後部分,再為重複判斷。詎系爭仲裁判斷書仍就上開已發生既判力之爭議期間的爭議予以判斷,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逾越部分之判斷,當然應予撤銷。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爭執,應係以何「折現率」

去回算「期末殘值27.63 %」之19.5年現值(即期初現值),而兩造就期末殘值27.63 %並未有所爭執,然就折現率部分,則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列為唯一實點爭點。詎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其所認定「折現率為5.286 %」之判斷,不但未為記載判斷認定之數據為何,且無詳述任何理由說明,僅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3 頁第3 行記載「參考聲證74號(即原證18)」後,即「分別計算其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即12億8747萬9025元+6 億546 萬5053元=18億9294萬4079元」之情,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顯未就「何以參考聲證74號」、「折現率為5.286 %為何係正確可採」、「如何計算出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等實體爭點,具體記載理由何。職是,系爭仲裁判斷書既確實未就兩造實體上關於「折現率」之唯一爭點,詳附認定結果及理由,應以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應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

⒉又系爭仲裁程序中被告所提出之聲證74號即本件原證18

號,其性質於仲裁程序上並非證據法上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證據,而僅係仲裁聲請人書狀陳述部分以附表方式呈現之當事人陳述內容,故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謂「即參考聲證74號」之意義,乃係系爭仲裁庭決定採信被告以聲證74號呈現之心證結果,而非得心證之理由,則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計算得到仲裁判斷金額之依據僅謂「即參考聲證74號」,此外別無任何計算方法或其他得心證之說明,該部分應為仲裁判斷未附具理由。

⒊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聲證74號(原證18號)所列之

數額,全部均為「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在聲證74號各分頁所標明之「溢付本金(X)」)及其「加計利息」(在聲證74號各分頁所標明之「加計利息(=Y-X)」),其中「加計利息」乃「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即「溢付本金(X)」)之「利息」,均非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所指之「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然仲裁庭就原證8 號及仲裁程序方提出之聲證74號所載之【「加計利息」(=Y-X)】逕認為即係聲證74號首頁總表第8 欄所載之「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並作為判斷理由之「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6 億546 萬5053元乙節,顯然完全未說明任何理由,應構成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為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飛機租約之租金應由三部分構成,即「預付款利息」、「各期應攤還本金」及「未攤還構機價款(本金)所計利息」,若上開租金其中任一部分有溢付部分,始生「應返還已溢付款之債」;反之,如已付之租金中有所謂之「溢付租金」,而就該「溢付租金」加計之利息,性質上當然非屬「已付租金」內之部分,應係另行發生之新利息之債,此加計之利息係被告已付租金中全無之成份,縱原告不論依據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須賠償或補償予被告,其亦非屬「應返還之已溢付租金」之債。惟被告就「各期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部分之租金,卻全未納入溢、短付之計算式中,而係於仲裁程序中以不正當方法,將其中「各期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部分,改冒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並於聲證74號總表第8 欄偽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致仲裁人陷於錯誤而將「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認定為係「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並據此判斷被告有溢付租金6 億546 萬5053元事實,此部分顯係被告以違反民法第72條之不正當騙術所詐取之金額。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命原告給付之「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實係溢付本金以「複利方式」計算之複利息,惟兩造間並未約定每期溢付租金應加計利息,且應按複利方式每半年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命原告給付,為非重大之誤算,已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之定,此部分構成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部分溢付租金」部分,僅依聲證74號所列各架租賃飛機計算結果表之內容及各表右上角標示為「加計利息」名稱,即判命原告應依之給付明知為錯誤之金額,致被告因此獲取不當利益,嚴重違背法之正義及公序良俗,自屬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㈥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系爭飛機租約之租金,係由「預付款」、「各期應攤還

本金部分之租金」及「各期未攤還本金餘額所計利息部分之租金」所組成,然事實上被告就每架飛機上列各期次租金之實際繳款日期,並非完全以自每架機交機日起算每一整個6 個月一期之末日繳納,且嗣後陸續均會有所彈性調整,其中包括多次退款及補繳情形,暨「預付款利息」、「各期未攤還本金餘額所計利息」之計息方式為何,及是否加計營業稅之變更等節,尚非自系爭仲裁程序中兩造所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即可得知;遑論聲證74號首頁總表僅顯示各架飛機之交機日(起租日)及租賃提前終止日,在不知各架飛機各期次實際繳納日期及實際金額之情形下,非有可能計算出各架飛機之「各期攤還本金部分之租金」(及其「溢付部分」即該總表第7 欄各機欄位之數額),以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部分之租金」(及其「溢付部分」即該總表第8 欄各機欄位之數額),據此系爭仲裁庭如何能僅參考聲證74號總表所載,即可計算出總表第7 欄所載溢付12億8747萬9025元及第8 欄溢付6 億546 萬5053元之判斷數額;加以黃宗樂仲裁人所出具之具結證文亦確定實述仲裁庭未就判斷金額之如何計算及計算方法、公式及演算結果為評議。況被告係於本訴訟程序中始提出聲證74號之完整版本,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參考者僅為不完整之聲證74號及其所附分頁,於仲裁程序時明顯有缺漏1334個數額欄位,益證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金額根本未為任何計、驗算,已違反仲裁法第32條第3項所定應為判斷數額之評議義務。

⒉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所載,租金有無短、溢付,係

參考聲證74號而定,惟依聲證74號所載計算式(即計算各期攤還本金之租金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之租金)及計算因子(即機價、租賃期間、期末殘值27.63 %,折現率5.286 %,計算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部分之租金的利率、計息方式及何時起應加計5 %營業稅等因子)所為計算結果,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為被告溢付18億9294萬4079元之錯誤,嗣仲裁庭雖經原告聲請更正,然卻以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定未於仲裁程序中就該誤算為攻擊防禦為由駁回聲請,堪認系爭仲裁庭於對外形成仲裁判斷前,並未就判斷金額之形成進行計、驗算之評議,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2條之強制規定。

⒊系爭仲裁判斷書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頒布之具法規性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之規定,以計算兩造實體上爭點之折現率,反而未附理由逕採被告主張之折現率,係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因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逕為衡平仲裁,屬構成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及法律規定之違法。⒋系爭爭飛機租金之爭議,必須以各架飛機之預付款金額

、給付日期、飛機購機價格、該架飛機19.5年之期末殘值、折現率及期初殘值、交機日期、提前終止租約日期、計算「預付款利息」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之各期約定利率、利息計息方式,以及何時起應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等因子,並按租約所訂租金計算方式以計算各架租機之應繳租金數額,而與被告之實際繳付租金數額相較,始能得到短、溢付金額之數值。惟系爭仲裁庭既未經計、驗算,即照抄被告依聲證74號所計算之「各期攤還本金部分」之「溢付本金」,復自行加計依法及依約均無依據之「加計利息」,以作為而斷金額,未能兼顧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再屢次以書狀及口頭否認該「聲證74號」之觀念、計算因子、計算式及計算結果的真正性與正確性,未予親自或委託專業人士加以計、驗算,顯見其實質上為未經數額之評議,則其仲裁判斷應屬違法,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⒌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原告所聲請調查人證、書證及請

求法院協助調查證據,依其待證事實以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均係足以直接證明在提出仲裁聲請之兩造有無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爭議之協議,以釐清系爭仲裁判斷之適法性,惟仲裁庭對於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處理,亦未交代理由,經原告屢次依仲裁法第29條異議無效,仲裁庭復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進行程序,顯已成立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被告係將實質上為「溢付本金並以兩造未約定之複利計算之「加計利息」,於聲證74號首頁總表第8 欄冒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系爭仲裁庭對此於未附理由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或就原告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情形下,逕自照抄聲證74號首頁總表第8 欄數額,並判斷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認定被告有溢付6 億546 萬5053元,惟此一數額實質上既非真正之「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亦不承認「溢付本金」部分應加計利息,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撤銷。

㈦訴之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4 月16日97年仲聲仁字

第026 號仲裁判斷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本件被告)15億2991萬6900及自97年

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以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本件原告)負擔仲裁費用30%之部分,其仲裁判斷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仲

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

⒈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之溢付租金爭議所以形成仲裁協議

,係因原告希望說服被告提前於系爭飛機租約原訂之租約終止日前先行終止租約,因此就被告主張之返還溢付租金事宜,除確認系爭飛機租約之終止不影響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付租金之權利外,亦同意被告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而就上述兩造就程序選擇權達成合意之事實最早可見於90年2 月16日原告關於系爭飛機租約「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㈠項第3 點之內容,經細繹該會議紀錄即可知,原告於會議中一再重述其兩造先行終止租約之要求,卻不願一併解決被告所提返還溢付租金之爭議;被告則認此舉將有損被告權益而不願同意,原告為說服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遂提出如該次會議結論第㈠點所述之建議,其中第3 點為:「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等情,堪認該會議紀錄結論第㈠項第3 點已明確約定被告得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溢付租金爭議,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至被告於90年3 月21日函(被證12)中所表示「本公司礙難同意先行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僅係表示不同意分階段解決溢付租金及合約終止之爭議,然被告不同意部分並未及於原告有關程序選擇權之提議,加以被告事後不但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確實提起仲裁聲請,故被告之行為自不應解為被告拒絕原告有關程序選擇權之要約。另外,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執交通部90年11月5 日之會議記錄(原證11號),並非亦主張兩造達成之仲裁協議始於該次會議,係為強調交通部於該次會議既表示「華航主張之溢付額28億6000萬元及BFE 補償金額,則俟租約合意終止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以及要求原告先行精算,以作為本案未來仲裁或訴訟之參考等情,顯見原告及其上級機關均知被告並未拒絕程序選擇權,且同意仲裁及訴訟均為兩造為解決租金溢付糾紛所得採行之機制。

⒉原告於交通部90年11月5 日召開之會議中確定交通部不

反對仲裁機制後,即於同年月12日正式發文被告,重申並副知交通部:「至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28億6000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被證10號)。被告復於90年11月13日傳真原告表明:「本公司願意配合政府要求,儘速派員前往貴局洽商終止六架長程機租機合約事宜」(被證30號),並再以90年11月14日函正式回覆原告(被證31號),且確實於同年月20日派員協商終止飛機租賃事宜之細節,完成後續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及配合交機。據此,被告既於90年11月12日至90年11月14日兩造間之往來函文中,全面且毫無保留地表示「本公司願意配合政府要求」,顯係完全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實體要求及程序選擇權要約,堪認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之租金爭議確有仲裁協議。

⒊被告於90年1 月13日函覆原告願意配合政府要求,提前

終止租約後,然系爭航空器租賃契約並不因此生立即終止之效果,有關租約如何終止、何時終止、過渡期間兩造應互相配合之細節等仍有待兩造磋商。嗣被告於90年11月20日之會議中所提是否於簽訂終止合約後即生終止之效果、兩造於租約終止至飛機交付新買主期間是否應先簽署過渡性租約、以及本件公開招標是否應訂定最低標價等,均僅為被告就上開細節及後續處理方式所提出之建議,俾利兩造協商討論之用,被告從未表示倘若原告不同意上述3 項建議,被告即不願交還飛機,是被告上開建議顯無可能構成原告所謂之新要約,並生拒絕原告程序選擇權要約之效果。至原告於90年11月20日會議中所提出之協議書草案(原證15)第5條固有「乙方如在終止租賃合約後尚有其他請求者……由雙方依協商方式或訴訟方式解決(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等內容,然該草案係開會當日當場發予被告與會人員之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根本無任何機會進行審閱,且交通部甚未派員出席該次會議,完全無從知悉原告單方面之變更雙方前已達成之仲裁協議。況參照原告內部就該日會議所製作之未發會議記錄(被證38號),亦可得知兩造當日並無機會逐條討論草案內容,被告顯非同意原告單方面所為之變更。

⒋兩造於91年7 月5 日簽署之「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

」(原證5 號),因有鑑於協商完整詳細之合約用語甚為耗時,且兩造於歷次會議中,已就系爭飛機租約費用負擔、應行檢查種類及如保取得免稅優惠等提前終止租約及配合交機之細節達成共識可據辦理,乃刻意就該協議書採取簡式之協議書版本,僅記載重要條文,並未於最終簽訂之協議書中訂有完整之合意條款。是原告僅以該簡協議書內既無程序選擇權條款,而主張兩造無成立仲裁協議或已變更前所同意之程序選擇權條款等情,並無理由。

⒌又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就針對究竟有無仲裁協議

乙節爭執甚烈,是系爭仲裁庭在審酌兩造形成仲裁協議之經過、90年11月5 日會議(被證37號)以及兩造最終正式簽訂之簡式協議書(原證5 號),均未變更原告原先賦予被告之仲裁選擇權等節,並應原告之要求傳訊原告退休員工鄭成豐、原告員工張泉湧、前服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王泓鑫律師及被告員工張炯滄等多位證人後,始認定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是堪認雙方磋商當時,原告之真意確係為求被告儘速同意先行終止合約,願意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自由選擇權利救濟之途徑。職是被告據此同意先行終止合約,並行使程序選擇權,提起系爭仲裁後,原告竟辯稱仲裁從非其所同意之爭議解決機制,明顯有違誠信。至於系爭仲裁庭將「本件主任仲裁人係由法院選任」之事實列為考量兩造有無仲裁協議諸多參考事實之一,亦係因法院曾先函知兩造就該件選定仲裁人之程序是否合法、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方式以及建議法院選定之主任仲裁人人選及對他造建議人選等事項表示意見,始於兩造均具狀陳述意見後,代兩造選定蔡明誠教授為主任仲裁人等情,可知法院顯然認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之爭議確有書面仲裁協議,則系爭仲裁庭以之作為認定兩造具仲裁協議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錯誤。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

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所生之2 件訴訟案及1 件仲裁請求

均係針對不同之爭議標的而為,並無原告所稱重複判斷情事。其中關於:⑴租金差額案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因就系爭飛機租約原定「利率」能否重新調整所生之租金(差額)給付請求權(原證3 );⑵租金尾款案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被告就各架租機給付最後一期租金後,迄至被告將租機交還原告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時止,仍有不足一期(即6 個月)之租金並未給付原告,而訴請被告給付該等畸零期之租金及滯汭金所生之請求權(原證

6 、7 號);⑶返還溢付租金仲裁案部分之訴訟標的則係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並拒絕於租賃期滿將飛機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前所溢付之租金。職是,系爭仲裁判斷書核與其他兩件法院確定判決所處理者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加以被告於97年3 月提起系爭仲裁聲請案時,前兩件訴訟案仍在進行中,因此絕無可能發生仲裁判斷就法院確定判決已生既判發之事項為重複判斷情形。況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僅以前兩件訴訟之判決主張仲裁庭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不得為反於前二件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然未主張兩造間有關返還溢付租金之爭議業經該等判決審理,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知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無所謂違反既判力或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⒉又依90年2 月16日原告關於系爭飛機租約「民航局購租

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㈠項第3 點內容所載,及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回覆原告函文(被證10)之記載,可知兩造同意得交付仲裁解決之爭議標的係指「租金溢付款」之爭議,並無任何租賃期數之限制;遑論被告已多次說明,原告係為說服被告儘速同意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以交還租機,因而願意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是既係為解決系爭租金有無溢付、應否返還之爭議,當然係就各期租金爭議為一次性之解決,始符合經驗法則。復觀諸前開會議記錄及函件即可得知,原告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之條款並未對同意交付仲裁解決之溢付租金加諸任何「數額」或「期數」上之限制,且衡諸經驗法則,亦難想像兩造有意地將租賃期間溢付之「數期」租金,分別合意以仲裁或訴訟等不同之方式解決。至於,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返還溢付租金(原證20號)時,固曾提及溢付租金之數額28億6000萬元,然兩造間之系爭飛機租約於被告發函當時(即89年8 月29日)尚未終止,上開金額及催告函所附溢付租金試算表雖僅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溢付租金數額計算至90年6 月底為止,並非表示兩造有意將仲裁標的限制於「28億6000萬元」內之租金爭議,則隨著兩造繼續履行系爭飛機租約,被告主張之溢付租金數額高於上述金額乃兩造可以預期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提起仲裁聲請時請求原告返還之溢付租金數額超過該金額即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況兩造有關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之仲裁程序進行約達一年之久,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僅曾爭執兩造就租金溢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然從未主張被告請求返還溢付租金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情形,益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範圍並未逾越仲裁協議。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

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溢付租金之爭議,由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溢付金額之判斷等節,均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詳加說明,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僅係因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果不滿意,即任以系爭判斷書內對於為何採認聲證74號「折現率」之說明未盡為由,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所謂「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於法顯有未合。況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聲證74號後,原告非不得對該證物為攻擊防禦,則系爭仲裁庭於斟酌兩造之主張、所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為原告之辯詞無可採,而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說明其就仲裁判斷金額得心證之過程係參考聲證74號以計算溢付金額,自非原告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又原告針對被告於聲證74號所提各種溢付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已於仲裁程序之99年3 月22日第8 次詢問會中曾表示質疑,經被告回應後,原告亦自承無誤,不再爭執,且若原告認被告各期溢付租金數額有所不實,仍有充足之機會得以攻擊防禦,殊無於系爭仲裁庭採用被告計算之溢付金額為認定本件判斷金額後,另再誣指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欺騙所致。

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

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原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

「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書,惟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原告乃係於詢問會中主動放棄攻擊防禦之機會,自行表示不再爭執該條規定;況且該條將「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及「商業上另有習慣」排除於禁止規定外,即可知複利並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行禁制規定。又縱設系爭仲裁庭有不應以複利計算卻以複利計算利息之錯誤,亦屬仲裁庭於實體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仍非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程序瑕疵。

⒉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做成後,原告曾以「仲裁判斷書

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為由,共提出3 次更正仲裁判斷金額之聲請,其請求更正金額分別為「負12億344 萬2056元」、「14億3969萬3477元」及「10億7666萬6298元」,惟均遭仲裁庭駁回,且仲裁庭於駁回第一次聲請更正金額之裁定書中,已明白指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列殘值與利息並無任何違誤,要無原告所稱仲裁庭未否認有誤之情事,顯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乃係其不滿意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果,與該仲裁判斷有無命原告為法律所許之行為無涉。

㈤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

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仲裁庭依法評議後始做成者,且法院

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在兩造同意下,曾以書面函詢3 位仲裁人,並經渠等「具結」函覆確認無疑,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要無原告所稱仲裁庭就判斷金額未為計算、驗算,致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仲裁法第32條第3 項及同法第35條規定之情形。況依3 位仲裁人之書面回函亦足證明各仲裁人確實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爭點及兩造相關主張加以審酌、充分討論,則縱認仲裁庭就系爭仲裁案件之評議重點不同於原告所認定之案件爭點,亦無礙仲裁庭已依法進行評議之事實,並由各仲裁人均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並無不同意見書之加註,更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係基於3 位仲裁人達成一致見解之評議結果。至於仲裁庭既多次於駁回原告聲請更正金額之裁定中明白表示判斷金額並無錯誤,顯見仲裁庭拒絕更正判斷金額,當無違反仲裁法第35條之規定。

⒉系爭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業已逐一論述被告何

請求權基礎有理,復根據其認為被告得以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適用於具體事實,並於判斷書理由中就各架機之購機價款、期末殘值、折現率及利率等因素加以說明,且扣除兩造前於另訴訟案經抵銷之數額後,為論斷最終判斷金額。則仲裁庭既未採納原告之主張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計算本件折現率,縱有任何不當,此亦核屬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實體爭議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關衡平仲裁,更非當事人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⒊系爭仲裁程序關於證據調查之方式,本相較於訴訟程序

有彈性,且原即屬仲裁庭職權上所得決定之事項,是原告以證人應否傳訊、傳訊何人等事項爭執系爭仲裁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非有理由。又原告關於爭執仲裁協議之有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但曾自稱具證人資格而仲裁程序中提出書面陳述在卷,仲裁庭亦已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包括當時任職原告代理人事務所之王泓鑫律師;原告之在職員工張泉湧已退休原工鄭成豐、被告之員工張炯滄等人,其他證人、已退休或現居海外等,則經原告遂當庭同意捨棄該等證人不再傳訊,惟原告臨訟又稱仲裁庭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實有違誠信。至於就原告主張仲裁庭應調查之書證部分,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部分核屬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而為原告隨時可取得者,無待仲裁庭命被告提出,況證據之取捨及調查與否專屬仲裁庭之權限,不論仲裁庭行使此項權限當否,均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準此,仲裁庭既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決定為必要調查,並無原告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23條、26條及第28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2 月16日就系爭飛機租約曾召開「民航局購租

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㈠項第3 點並作成「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之內容(原證9 ,見本院99年審仲訴字第12號卷第212 頁)。

㈡原告曾於90年11月12日發函予被告,並副知交通部,依該

函說明「…,本局爰依租約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收回該六架機,請貴公司於本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派員至本局辦理合意終止該六架機租約之正式手續。有關貴公司主張之返還溢付租金及自購裝備(BFE )等補償事項,則依說明四辦理」、「至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二十億六千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仲裁方式辦理。另有關自購裝備等補償事項,則於租約終止後由雙方依約精算結清。」(見本院99年審仲訴字第12號卷第186 至187 頁,以下稱審仲訴卷)㈢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有無溢付租金爭議,經被告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並經該協會仲裁庭於99年4 月16日以97年度仲聲字第026 號為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命被告負擔70%仲裁費用及原告負擔30%仲裁費用(見審仲訴卷第52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兩造間就溢付租金之爭議是否具有仲裁協議?㈡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㈢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

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

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溢付租金之爭議是否具有仲裁協議?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

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前開法條條文可知,因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之依據,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始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前揭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又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均以其曾於90年2

月16日就系爭飛機租約所召開「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點內容,以為兩造間系爭仲裁之「仲裁協議」,然該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點內容,僅係原告單方之建議條件,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且明文記載被告代表將帶回公司請示後答覆,限被告應於90年3月7日來函說明之,自非雙方合意仲裁協議之書面契約,而未發生所謂賦予原告程序選擇權之效果,是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之爭議並無成立任何形式之仲裁協議等情。經查,觀諸原告90年2月16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會議結論:㈠華航代表表示未其上級指示可在解決「溢付款」前進行標售作業,惟未使本案能順利進行,民航局建議雙方基於下列三點條件先行合意終止飛機租約,其中第3點內容:「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等記載(見本院99年審仲訴字第12號卷第210至213頁),可知原告真意係為使被告儘速同意先行與其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但為保障被告權益及便利被告未來之求償,乃同意賦予被告於先行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後,就租金溢付款爭議得自由選擇以調解、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程序選擇權,堪認兩造間就溢付租金之爭議確有仲裁協議存在;況原告若非同意兩造得以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溢付租金爭議,顯無可能同意將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之情事載明予會議記錄內,並製成會議結論將之發送被告、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等政府機關,且其後原告及主管機關交通部均無表示異議,益證原告主張該會議結論僅為單方之建議條件,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尚非可取。又關於原告主張該會議記錄結論已明文記載被告代表將「帶回公司請示後答覆」及限被告於90年3月7日「來函說明是否接上述條件先行終止租約後,本專案小組再研商報部事宜」,則被告所執原告單方之建議尚待答覆云云。惟查,依前開會議會議結論第㈡項「華航代表表示華航同意民航局依據交通部九十年二月五日交會90字第00226號函說明二,將飛機標售與租金爭議分開處理。至於是否同意民航局所提先行終止租約的條件,將帶回公司請示答覆。」、第㈢項「請華航於本年三月七日前來函說明是否按上述條件先行終止租約後,本專案再研商報部事宜。」綦詳,顯見被告應於期限內回覆原告者,乃係是否接受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之條件,對於兩造業就溢付租金爭議所成立之仲裁協議,並不受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需交通部核准云云,查對照該會議記錄第㈣項所載:「請華航再審慎精算『溢付機價及利息金額』,自購機備(BFE)及改裝補償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及理由,俾轉請交通部審核」等語,即知應需交通部審核之事項乃係指溢付款及補償金之「實體爭議」,並不及於被告「程序選擇權」部分。準此,原告於90年2月16日就系爭飛機租約所召開「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點內容,堪認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仲裁協議,原告同意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3月21日以2001PS/BZ00229A

號函表示礙難同意先行合意終止出約(見審仲裁訴卷第214至215頁),從而原告執此函件主張被告已明示拒絕前開會議結論㈠項第3點之內容,兩造間自無仲裁選擇權之仲裁協議存在云云。然查,依前開函文說明第㈢項「租約終后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護方式解決『溢付款』與『補償金』乙節,對本公司並無實質保障,本公司礙難同意先行合意終止租約。」、第㈣項「建請鈞局儘速將本公司立場報部同意本公司要求歸還相關溢付款與補償金以達成合意。」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欲表達者僅在不同意分階段解決溢付租金及合約終止之爭議,顯然並非反對或拒絕與原告在前揭會議結論所達成以協商、仲裁或訴訟之爭議解決方式,更非就有關程序選擇權之要約為拒絕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應堪認有仲裁合意。遑論被告係確實與原告提前終系爭飛機租約後,始向仲裁協會提出系爭仲裁聲請,本院認被告前開函文尚非拒絕程序選擇權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交通部90年11月5 日研商「民航局購租華航

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記錄中,所載之「協商、訴訟或仲裁方式」僅在表達評估合意終止租約後,所存在全部可能解決爭端之方式,並非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之意思云云。然查,依前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其中結論㈠「本案請民航局儘速通知華航於一定期限內答覆是否同意以合意終止合約,並同意進行公開標售作業,至於華航主張之溢付金額二十八億六千萬元及BFE補償金額,則俟租約合意終止後再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㈢「另請民航局以當時市場租金利率水準及殘值等因素,精算與華航所稱溢付租金二八.六億元之差異?以作為本案未來仲裁或訴訟之參考。」等語(見審仲裁訴卷第218至219頁),可知交通部就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爭議部分,顯然係明確表示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而得循仲裁方式解決,倘若前開會議結論非有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交通部又豈會於會議中表示得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方式,抑或要求原告精算被告溢付之租金數額,以就訴訟或仲裁案件預為準備,據此前開交通部90年11月5日對會議結論堪認為交通部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之合意或要約之書面。況且,原告嗣後於90年11月12日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號函文通知被告,並副知交通部,該函文說明、已確實詳載:「…請貴公司於本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派員至本局辦理合意終該六架飛機租約之正式手續。至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二十八億六千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另有有關自購裝備等補償事項,則於租約終止後由雙方依約精算結清。」綦詳(審仲裁訴卷220至221頁),縱非屬為重申兩造間確有合意仲裁協議存在,亦堪認定係原告所為新仲裁或程序選擇權之要約。而被告旋即於90年11月13日傳真原告表明:

「本公司願意配合政府要求,儘速派員前往貴局洽商終止六架長程機租機合約事宜」(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並再以90年11月14日函正式回覆原告(見本院卷㈤第32頁),且確實於同年月20日派員協商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事宜之細節,完成後續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及配合交機,是故被告既於90年11月12日至90年11月14日兩造間之往來函文中,全面且毫無保留地表示「本公司願意配合政府要求」,顯係完全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實體要求及程序選擇權之要約,堪認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之租金爭議確有仲裁協議合意,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12日所發之函文並非同意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之合意或要約書面,被告前揭傳真及覆函亦非同意承諾原告之文件,仍非可採。至原告稱被告於90年11月20日之會議提出新的合意終止租約條件,並要求繼續協商,自應視為被告提出新要約,兩造間仍無仲裁協議之合意存在云云,然查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並不因此立即生終止之效果,有關租約如何終止、何時終止、過渡期間兩造應互相配合之細節等仍有待兩造磋商,被告於該會議中所提出之條件,僅係為就上開細節及後續處理方式所提出建議,尚非原告所謂之新要約而生拒絕原告程序選擇權要約之效果,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⒌原告雖陳稱被告90年11月20日所召開終止合約之「研商

本局與華航辦理合意終止六架機租約事宜」會議中,就協商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草案(見審仲裁訴卷第224 至第234 頁)第5 條約定:「如雙方另行同意並報經交通部核准者亦可考慮提付仲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修改意見,顯見兩造並未就仲裁協議達成合致,尚仍需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始生效力等情。經查,承如前述,兩造間於90年2 月16日就系爭飛機租約所召開「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之會議即已成立仲裁協議合意,且被告於90年11月12日至90年11月14日兩造間之往來函文中,更係完全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實體要求及程序選擇權之要約。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交通部在90年11月5 日函示被告得就溢付租金爭議提付仲裁,其亦於同年月12日發函於被告,同意被告得就溢付租金爭議提付仲裁後,如其在事隔僅一週之後,有意將原仲裁合意變更為需雙方另行同意,並獲交通部之核准,則以行政機關對草約之重大變更必敘明變更理由之慣例判斷,原告就此一仲裁條款內容之變更,應可提出其內部簽呈或會議討論記錄為憑,然原告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變更理由之文件,且對照與原告其餘代表參與會議之律師王泓鑫於仲裁程序之證詞:「我當時印象不是很深刻,如果有的話,應該會寫在上面。」、「…雙方協商終止租約當時,主要係在討論租約終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

252 頁),可知原告當日就成立之仲裁協議是否有再為變更,已非無疑。況且,前開交通部90年11月5 日會議結論業已明確表示,交通部同意雙方以仲裁作為解決溢付租金爭議方式之一,縱按原告所稱該仲裁協議須其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准,系爭仲裁協議亦已經交通部核准執行,準此本件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之合意,應堪認定。⒍原告另謂兩造既於91年7 月5 日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

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以為提前終止租約及爭議解決方式之最終約定,該協議書既無任何仲裁協議約定,兩造間自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云云。但查,依兩造磋商相關協議書、確認書之經過及91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78 頁),可知,雙方原擬簽訂較為完整、詳細之合約,然為求簡便,且諸多有關提前終止租約及配合交機之細節亦已於會議中多次討論,兩造始乃刻意簽署簡式協議書,僅記載重要條文;遑論前開協議書內並未訂有完整之合意條款,亦難謂前開協議書即為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所達成之最終協議。準此,原告僅以該簡協議書內既無程序選擇權條款,而主張兩造無成立仲裁協議或已變更前所同意之程序選擇權條款等情,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兩造於90年2 月16日召開之「第

六十次專案會議」會議結論第㈢及㈣項所示內容、被告於90年3 月21日2001PS/BZ00229A號函中第㈣點內容、交通部90年11月5 日研商「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記錄、原告於90年11月12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號函文、被告90年1 1月13日傳真及90年11月14日函、被告90年11月20日會議記錄、暨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等兩造間往文書之書面資料,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之爭議確實有仲裁協議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形式之仲裁協議,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⒏至於原告另陳稱系爭仲裁庭主任仲裁人自預設立場認為

兩造有仲裁協議,其認定並非有據,為不依法律仲裁之衡平仲裁等情。惟查,法院曾先函知兩造就該件選定仲裁人之程序是否合法、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方式以及建議法院選定之主任仲裁人人選及對他造建議人選等事項表示意見,始於兩造均具狀陳述意見後,代兩造選定蔡明誠教授為主任仲裁人,顯見系爭仲裁庭將「本件主任仲裁人係由法院選任」之事實,僅係列為考量兩造有無仲裁協議諸多參考事實之一,非為惟一審酌事實。況且本院於參酌前揭證物、文書往來及會議記錄資料後,亦已確實認定兩造間仲裁協議合意。故系爭仲裁庭縱將之作為兩造具仲裁協議之理由,仍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違法、錯誤,在此敘明。

㈡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其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條所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飛機租約關於76年10月24日至

85年10月25日間之溢、短付租金爭議,業已於88年4 月

7 日起訴,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自不可能包含於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飛機租約仍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期間內之租金爭議納入判斷範圍,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惟查,觀諸前開確定判決(見審仲裁訴卷第178 至181 頁)內容,該租金差額案係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返還預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飛機租約未攤還之本金加計利息併入各期攤還之飛機價款,應改按行政院核定調高後之利率重新計算,顯見該案訴訟標的係因利率應否重新調整所生之租金差額給付請求權為據。然本件仲裁協議範圍則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原告應否按前所合意之各期應攤還本金並以租賃期滿被告取得所有權為對價所計算之溢付租金,而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以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前所溢付之租金。承上,可知該租金差額案與系爭仲裁判斷間,二者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且請求範圍及事實更非相同,應無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為重複判斷之違法情形,尚非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稱逾越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尚非有據。

⒊又關於原告陳稱縱認依90年2 月16日之會議結論第㈠項

第3 點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合意,然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爭議範圍僅限被告於89年8 月29日發文予原告,將其計算至90年6 月底之各期租金,並非針對全部租金,系爭仲裁判斷於參考聲證74號所列租金期數作成之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所及之租金期數情。然依原告於90年2 月16日就系爭飛機租約組成之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結論第㈠項第3 點記載:「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有關『溢付款』的問題在租約先行終止後,華航可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之內容(見審仲裁訴卷第212 頁)、及原告於90年11月12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 號函之記載:

「貴公司所稱返還溢付租金約28億6000萬元乙節,倘仍有主張,則依後續協商方式或訴訟或仲裁方式處理。」(見審仲裁訴卷第186 頁)等情,並依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原則,堪認兩造間所合意交付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係指解決系爭飛機租約有無溢付租金及應否返還之爭議,非係將仲裁協議範圍侷限於系爭飛機租約計算至90年6 月底前之租金爭議。況衡諸經驗法則,並參酌前開會議記錄及函件內容,亦可得知原告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之條款,並未就仲裁協議合意加諸任何關於數額、租賃期數限制。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非事實。

⒋至於原告另再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 號及

同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 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6 架飛機之租金中,關於「各期攤還本金部分之租金」的計算式,應扣除期初殘值4.88%,被告自76年10月24日至系爭飛機租約終止日止,計溢付本金部分應為3 億8262萬元8238元,應有既判力存在,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仍予重新為不同之判斷結果,顯逾仲裁協議範圍等情。然承如前所述,本件仲裁協議範圍既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原告應否按前所合意之各期應攤還本金並以租賃期滿被告取得所有權為對價所計算之溢付租金等事實為據,此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原告對被告於交還租機前使用各架租金不足6 個月租期所生畸零期之租金請求權,兩者間請求範圍明顯不同,實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何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況依前開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縱仲裁判斷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得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是原告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溢付本金金額為4 億3212萬1950元,系爭仲裁判斷或重新為不同之判斷結果,至多亦僅係屬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核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仍尚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承上,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就法院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

之事項為重複判斷,亦未既租賃期數為逾越仲裁議效力所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非可足取。

㈢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

95 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兩造關於「折現率」之實

體上爭執,並未詳附記載判斷認定之數額為何,且無詳述任何理由以為說明,即據為認定折現率為5.286 %,顯構成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如行政院所要求購機價格之27.63% ,計算其保證殘值。此計算方法係按行政院所要求保證殘值計算,即參考聲證74號,針對6 架飛機分別計算其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金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租金,先由美元計算,再換算為新台幣。此計算方法與前兩種係依AVITAS資料計算,較為具體明確,即新臺幣12億8747萬9025元+6 億546 萬5053元=18億9294萬4079元。」等語明確(見審仲裁訴卷第

168 頁)。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復針對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之爭議,於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溢付租金之判斷等節,詳於判斷書內第209 頁至第233 頁說明(見審仲裁訴卷第156 至168 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採認折現率為5.286 %,以為計算出各期攤還本金溢付部分之租及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之租金等情,已詳述其心證之理由,並無原告所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情事。

⒊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計算所得仲裁判斷金額之依據,

既已載明係參考聲證74號,而聲證74號雖僅係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書狀陳述部分以附表方式呈現之當事人陳述內容,然仲裁庭於斟酌兩造之主張、所提出之證物及全辯論意旨後,而取被告於聲證74號所計算之溢付租金金額,並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說明其得心證之過程係參考聲證74號,則聲證74號為仲裁庭判斷後,形成其心證,並敘明於仲裁判斷內,尚無原告所稱之未附理由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原告又稱被告於聲請74號中所稱「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實係就被告自行主張之各期溢付租金數額以複利計算計息,非仲裁庭以為之「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是仲裁庭就溢付租金之認定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未附理由情形,然查仲裁庭既於仲裁判斷書內詳載係參考聲證74號以計算溢付租金數額,縱有原告所稱前開情事,於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或不完備情形,尚非得以此為由,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

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乃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將其中「各期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部分,改冒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並於聲證74號總表第8 欄偽稱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致仲裁人陷於錯誤將「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認定為係「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而據此判斷被告有溢付租金6 億546 萬5053元事實,且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顯係被告以違反民法第72條之不正當騙術所詐取之金額,並已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構成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云云。但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既係參考聲證74號總表第8 欄以為判斷被告有溢付租金6 億546 萬5053元之事實,縱仲裁庭有陷於錯誤情事將「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認定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亦僅係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錯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關於仲裁庭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係以複利方式計算,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情事,設若屬實,係屬仲裁庭實體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仍非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程序瑕疵。

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

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末按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為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另仲裁法第40條既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469 條等規定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計算溢付租之判斷金額,僅

參考聲證74號為佐,然聲證74號於仲裁程序進行時,尚欠缺1334個計算溢付金額數額之部分必要數字欄位,仲裁庭竟仍能據此計算判斷金額,顯見仲裁庭就判斷金額未盡評議義務,違反仲裁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云云。按仲裁程序中所指「評議」係藉由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使仲裁人充分發言,表現己見,求判斷基準之明確一致,以作成仲裁判斷之具體表現(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兩造同意下,以書面函詢3位仲裁人,並經渠等具結函覆,其中仲裁人黃立表示:「…因此能說明者,一如仲裁庭在裁定中所言,仲裁人有依據雙方所提書狀,相關證據與口頭陳述,仔細討論評估獲得心證,並無違誤。」(見本院卷㈢第67頁)、仲裁人蔡明誠表示:「…又本件詢問會前均給予雙方當事人就程序及實體問題充分之陳述或答辯,並酌其所提之書狀、相關證據及詢問會之陳述或答辯,均依仲裁法規定,按程序予以詳加審酌及斟酌,進而形成心證,始作成判斷,因此其判斷並無違誤之處。」(見本卷㈢第126頁)、另仲裁人黃宗樂則表示:「本件仲裁判斷確實係依仲裁法第32條之規定評議後做成」、「仲裁判斷書之作成係於初步全盤討論後,先行分工研擬,再為仲裁判斷之評議」、「仲裁庭就聲請人所提依AVITAS 資料,及依AVITAS資料打89折之二種計算『期末殘值』之方式,與相對人主張之依行政院核定之27.63%『保證收購殘值』之方式等合計之3種計算方式有所評議」、「本件仲裁判斷係仲裁庭於評議後所做成,代表全體仲裁人最終且真實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第112至113頁),是承上揭3位仲裁人之具結證詞,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確實係經仲裁庭評議後始作成之事實,殆無疑義,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判斷金額未盡評議義務,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依據。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參考之聲證74號是否欠缺計算溢付金額額之部分必要數字欄等情,縱或屬實,亦僅係仲裁庭為實體判斷妥適與否之範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自非本院審查範圍。

⒊而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故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頒布之具法規性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 號」之規定,以計算兩造實體上爭點之折現率,反而未附理由逕採被告主張之折現率,係違反仲裁法第31規定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逕為衡平仲裁云云。然查,承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折現率」之認定係參考聲證74號之內容,非未附理由。而細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仲裁庭係認定被告有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調整租金,並返還被告前所溢付之租金,因此於扣除兩造前於另訴訟案業經抵銷之數額後,以作成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5億2991萬6900元之判斷(見審仲裁訴卷第168 頁),據此可知仲裁庭認為被告得以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適用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爭議,復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各架機之購機價款、期末殘值、折現率及利率因素加以說明,以論斷判斷金額(見審仲裁訴卷第165至168頁),亦即系爭仲裁判斷所謂「衡平觀點」僅係在闡述情事變更原則,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予以摒棄,亦非未取得當事人同意逕為衡平仲裁。故該仲裁判斷認被告得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由適用系爭爭議,乃其所持法律見解、證據取捨及對於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的問題,尚非未經當事人同意之衡平仲裁。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以顯示仲裁庭未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因此並非衡平仲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就其所判斷之溢付租金金額,未

經親自或委託專業人士加以計、驗算,即照抄被告依聲證74號所計算之「各期攤還本金部分」之「溢付本金」,復自行加計依法及依約均無依據之加計利息,顯見實質上為未經數額之評議云云。然業如前述,依3 位仲裁人之具結證詞,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判斷金額確實依法盡評議義務;而關於是否照抄聲證74號或加以計、驗算等情,依前揭條文規定,則均屬仲裁人仲裁之權限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⒍原告再陳稱系爭仲裁庭對於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均

不處理,亦未交代理由,經原告屢次依仲裁法第29條異議無效,且仲裁庭復依同法第30條規定進行程序,顯已成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云云。惟依首揭法條說明,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僅限於仲裁人在參與仲裁程序上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關於證據調查之方式,仲裁程序相較於訴訟程序不但較有彈性,且原即屬仲裁庭於程序進行中職權上所得決定之事項。茲既證據之取捨及調查與否專屬仲裁庭之權限,不論仲裁庭行使此項權限當否,應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依據。⒎承前,系爭仲裁判斷書業經仲裁庭依法評議後作成,且

非衡平仲裁,並已就本案仲裁結果為必要調查,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約溢付租金之爭議確有成立仲裁協議之合意;且系爭仲裁判斷尚無原告所稱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未附理由、或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或仲裁庭之組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各項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