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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5號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文樞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即王博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被告訂立「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茲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原服務費及前後2次變更設計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產生爭議,被告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

97 年度仲聲忠字第12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8萬5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然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應予撤銷之情事。

(二)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本件兩造以換文方式同意將計付服務費之爭議提付本會仲裁,即有仲裁協議,故本件得提付仲裁」,惟兩造並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仲裁合意,故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無效或不存在之仲裁協議,又仲裁程序亦與仲裁協議與法律規定有違,自有仲裁法第40條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⒈仲裁制度重在契約自治,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

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故仲裁協議之成立、範圍及仲裁程序之進行,均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尤以當事人間尚存有一般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時,更應謹慎確認認定當事人間是否確實存有仲裁協議,不宜任意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草率泛稱仲裁協議之存在,始得維護當事人選擇紛爭解決方式之權利,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與合意之真意,又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依此觀之,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僅為同法第3項書面要式之放寬規定,但仍要求當事人間具備「仲裁合意」為其要件。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履約爭議與訴訟

: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能認同,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20)日內答復之....乙方對甲方答復覆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省營造工程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擇一提付仲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乃載明「乙方對甲方答復覆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故被告本得循上開程序後,並應於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選擇一定程序以解決紛爭,亦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且不受上開紛爭解決途徑約定之拘束。

⒊雖系爭仲裁判斷書援引原告97年9月23日東總字第09700

09358號函文認定兩造已依換文而達成仲裁協議,惟觀諸被告97年8月27日函原告:「....本所建請貴校同意將該爭議提付仲裁協會為之仲裁,必得早日定紛止爭....」,可知原告97年9月23日東總字第0970009358 號函文之內容「有關本件服務費爭議乙案,同意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提付中華民國協會仲裁」僅係重申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兩造間之爭議得以依循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之,亦即被告得踐行系爭契約第18 條第3項所規定之程序,並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協會仲裁,實難謂兩造依前揭函文業已另行成立仲裁協議,然系爭仲裁判斷卻未完整訴諸函文與系爭契約內容,僅截取函文中部分文字,而斷章取義任意推解,恁置函文中「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字義於不顧,驟稱兩造另行一換文方式達成新的仲裁協議,顯致失當事人之真意,殊有不當。

⒋綜上所述,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兩造間似非依系

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而達成仲裁協議,該函文僅係強調、重申須依契約約定處理仲裁與否之問題,並非另行成立新的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庭受理該仲裁,乃係因兩造依函文之往來,因而認定兩造另行成立新的仲裁協議,然依前揭說明,兩造依換文僅係確認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並無仲裁之合意之存在,故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不存在之仲裁協議而為仲裁判斷,仲裁程序即與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有違,是有仲裁法第40條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明定之前置程序,故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且已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⒈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

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兩造如欲聲請提付仲裁者,程序上即須先履踐兩造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準此,仲裁程序之開始即應建立在相關前置程序之確實履踐,否則仲裁程序即有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提起本件仲裁聲請業已違反前揭違反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約定,故被告應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可知雙方仲裁協議應係以

「本工程進行中,其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而「在執行前向聲請人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其對聲請人方工程司的解釋不能認同」及「其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聲請人異議」等為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觀諸上開約定,係約定原告「應」(非「得」)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請解釋、「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異議,俱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行爭議事項,應行前置程序,該規定並非僅訓示規定,然被告並未向原告之工程司提起解釋,亦未遵期於被告答復覆議之日起15日提出仲裁聲請,故仲裁協議因未踐行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既未完成,則仲裁程序無從開始,又原告亦無以不當行為阻止前置程序之完成,故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並未完成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未予審酌上情,確有仲裁程序之瑕疵,是仲裁程序自與仲裁協議內容有違。

⒊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前款之調解及申訴仍

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縱使被告依上開約定不得提起本件仲裁,惟被告仍得提起訴訟,以維其權益,是以上開原先之仲裁協議約定並不影響被告訴訟、救濟之各項權利,被告仍可循法律訴訟裁判,即仍可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自身權利,其訴訟上權利並無受侵害而無法救濟之虞,是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並未限制上訴人訴訟之權利,原先仲裁協議約定要求於踐行諸如「本工程進行中,其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而在執行前向聲請人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其對聲請人方工程司的解釋不能認同」、「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聲請人異議」、「須異議答復後於15日之期限內提起仲裁」等前置程序下,惟並未約定被告若未踐行該上開程序,即產生失去訴訟權利救濟之途徑,是前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與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合,被告聲請仲裁之範圍並非針對工程進行中之契約或規定之解釋,亦無向工程司提起解釋,亦無遵期提起仲裁,自未踐行前揭前置程序,故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反雙方仲裁協議,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能認同,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異議」,被告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乃係請求設計服務費用,而非針對工程進行中之契約或規定之解釋,自不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應非屬兩造約定應仲裁之事項,原不得提付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顯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五)系爭仲裁判斷因於仲裁庭詢問時,兩造仲裁協議已失效,故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若對原告之答復異議內

容不能同意時,可在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提付仲裁,雖被告陳稱前揭15日為訓示規定,縱不採前述前置程序之論述,亦可認此約定乃仲裁協議之解除條件,而被告既於逾越上述約定期限始提付仲裁,則因仲裁協議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故本件仲裁聲請自有違反仲裁協議,蓋原告係於97年8月18日東總字第0970007253號函文回復表示「歉難同意支付....,貴事務所如對本校答覆內容不能接受時,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被告卻遲於97年10月21日始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顯已逾越雙方上開約定之期限,故其仲裁聲請即有程序之瑕疵,故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業已失效之仲裁協議所為者,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⒉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前款之調解及申

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縱使被告依上開約定已不得提起本件仲裁,惟被告仍得提起訴訟,以維其權益,是以,上開原先之仲裁協議約定並不影響被告之訴訟、救濟等各項權利,被告仍可循法律訴訟裁判,即仍可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自身權利,其訴訟上權利並無受侵害而無法救濟之虞,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並未限制被告訴訟之權利,是原先仲裁協議約定要求於一定條件下須於15日之期限內提起仲裁,依此約定乃屬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係解除條件,且此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合,又仲裁協議固不排除得約定須經一定之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請仲裁,惟所謂前置程序係指一定之程序事項而言,而上述仲裁須於特定事件發生後,並須於一定期限內提起仲裁,此依約定乃屬解除條件,與仲裁之前置程序無涉。

(六)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仲裁程序並未為必要之調查,逕自認為應自「97年1月25日回函終止契約之時點」起算短期時效,違反法律規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且已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又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

⒉縱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出變更設計服務費之請求

(假設語),然衡諸系爭契約第3、4、6、7、10、12條等條文與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中「參、委託工作項目及其內容」、「肆、委託工作成果要求」等約定,系爭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依民法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於承攬人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即可以行使之,且有民法第127條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之服務費報酬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攸關規劃設計與監造部分之酬金

給付部分,依該條約定均係按被告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原告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應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相符: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服務費付款辦法」-「乙方完成本合

約第4條第1階段服務工作,得依第6條第4項條文向甲方請領服務費。乙方第2階段工作之服務費請領方式:㈠乙方完成工程圖說設計及施工預算書,並送交甲方審查合格後,得按預算工程建造費為支給計算標準向甲方請領服務費累計百分之40,前款已付服務費應先予扣除。㈡甲方完成工程發包後,乙方應檢附建造執照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送審核可書圖送交甲方,得按發包工程建造費為支給計算標準向甲方請領服務費累計百分之55,前款已付服務費應先予扣除。㈢工程進度估驗金額達決標金額百分之50以上時,乙方得向甲方請領服務費累計百分之80,前款已付服務費應先予扣除。本案工程完工辦理結算後,按工程結算金額付清服務費餘款,惟乙方如有超領,應將超領部份按通知期限內歸還甲方」。

⑵系爭契約第4條「委託服務工作成果要求」-「第1階

段(規劃及初步設計階段)㈠期初報告:簽約後15日曆天內將規劃設計草案提出辦理期初報告。㈡期末報告(內含工程設計簡要圖說及總工程概算書):簽約後30日曆天內將期初報告審查意見修正辦理期末報告。期末報告後依審查意見修正,完成定案。繳交規劃設計報告書乙式15份(含電腦資料磁片、光碟片乙式貳份)。第2階段(細部設計及配合工程發包作業與監造階段)㈠乙方於期末報告時應提出工作進度時間表,並於期末報告後45日曆天內完成提送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60日曆天內完成招標所需各式文件(如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標單等)送甲方審查;並辦理申請建照及水電、消防、電信及環保等審查手續。㈡乙方辦理申請建照及水電、消防、電信及環保等審查手續應於簽約後150日曆天內完成,且必須善盡監督及催促責任儘速完成,辦理時除由甲方認定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如法規修訂或其他因素等)始得延長之,否則若因此導致工程延誤,甲方得依契約規定處理」,此約定明確表示係攸關「委託服務工作成果要求」之約定,而由該條文之約定內容亦可知,被告須於分別一定期間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諸如於規劃及初步設計階段須給付期初報告、期末報告(內含工程設計簡要圖說及總工程概算書)、規劃設計報告書,又於細部設計及配合工程發包作業階段,須提出諸如工作進度時間表、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完成招標所需各式文件(如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標單等)、辦理申請建照及水電、消防、電信及環保等審查手續,由此可知,依此約定內容,被告係以其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知識,為原告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於一定時期內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原告,誠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相符。

⑶再觀諸給付報酬部分之規定,就規劃設計部分,係按完

成規劃設計之項目及時點分3期給付,概為被告完成合約第4條第1階段服務工作、完成工程圖說設計及施工預算書並送交原告審查合格後,以及工程發包後,被告檢附建造執照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送審核可書圖送交原告後等3個階段,分別得請領一定之報酬。監造部分之報酬則亦以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之。是以,由酬金給付之約定,可知係按被告完成之階段工作及工作量,由兩造協議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可見依此約定內容,被告係以其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知識,為原告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原告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應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相符,且亦與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相符,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惟核其契約性質,顯屬承攬契約,綜上,被告為原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原告俟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實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⑷系爭契約第10條變更設計部分,有關規劃設計酬金之給

付,亦同係以被告為原告所為規劃設計及其細部工作,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原告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亦可徵系爭契約之承攬性質。

⑸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或解除部分,依該條約定契約

終止時,被告應將所完成之設計圖說交付原告,而就可領取之酬金,則係按其完成之階段及工作量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益證被告係以其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知識,為原告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被告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應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相符。

⑹被告所為變更規劃設計部分,固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白約

定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但參酌系爭契約約定與其屬承攬契約之契約性質,本件變更設計酬金之請求時點,即應回歸民法承攬之規定,即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認被告將該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與原告之時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且原告於當時即可得確定所欲主張之酬金數額,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起算。又被告93年8月3日、94年11月24日領得建築執照並旋即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與原告,此亦為原告為其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酬金之請求權應分別自93、94年間即可行使,時效亦應自該時點起算。

⑺被告得請求酬金之時效,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則以

本件請求權分別自93年及94年間即可行使時起算,迄本件仲裁聲請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在此期間內亦無其他足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則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屬有據。

⑻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時效抗辯之主張,僅依97年1月25

日之函文認定系爭契約終止,並以該時點為時效起算時點,惟觀諸該函文之內容,顯無終止契約之意,而仲裁庭並無使原告就該函文之性質,及其是否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充分陳述、表示意見,而仲裁庭就此重要爭點未為必要之調查,自有違反法律規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為何,涉及本件時效起算之時點,以上諸點均攸關當事人得否於仲裁程序中充分辯論及完整主張,此均應為仲裁庭之必要調查事項,待可能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能作成判斷書,然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亦未調查,即作成仲裁判斷書,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撤銷事由。又由於系爭仲裁程序有前揭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以致於在仲裁庭詢問終結之前,根本未使原告就函文性質得以充分陳述,對原告甚不合理亦不公平,故本件仲裁程序顯然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系爭仲裁判斷予以撤銷。

(七)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對於報酬請求之舉證部分,未依法究明其提供文書之真正,故系爭仲裁程序未進行必要之調查,違反法律規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且已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⒈被告就變更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應就實際完成一定工

作成果之範圍、數額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施作規劃設計具體事實,如規劃設計實際服務費用若干等,然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聲證9、10、11關於系爭工程原設計費用、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支出明細表,包含各項費用之估價,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被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其請求費用之依據,更未提供其他證物證明之,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第10條所謂「實作工作量」之多寡。

⒉再者,系爭仲裁程序中,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提供證明其

支出之文書之真正性(諸如聲證9、10、11等證物),並主張被告應提供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又此等主張不僅涉及文書之真正性、舉證責任之問題,亦攸關當事人得否於仲裁程序中充分辯論及完整主張,此均應為仲裁庭之必要調查事項,待可能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而作成判斷書,然仲裁庭竟然在被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下,未加確認其文書真正性,並使原告對各樣金額之計算有對之回應機會,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然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⒊又因系爭仲裁程序有前揭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以致於

在仲裁庭詢問終結之前,根本未使原告得以充分陳述,對原告甚不合理亦不公平,故本件仲裁程序顯然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系爭仲裁判斷予以撤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仲裁合意,故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無效或不存在之仲裁協議而為仲裁判斷云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履約爭議與訴訟:本工程

進行中,乙方(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20)日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復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復異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省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擇一提付仲裁」等語觀之,足認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甚明。

⒉依據被告於97年1月23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04號函

請原告:「賜示是否擬終止『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於97年1月25日以東總字第0970000994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原計畫興建之『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採購案,本校確認不予執行」等語,及於97年3月13日協商會議上表示略以:「⑴本校主張因本案已停止辦理,依據服務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40%以內服務費…本校主張不同意再支付原設計之總服務費

40 %819922元整」等語觀之(見被證7),足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意即兩造以換文方式終止本採購案之契約」乙節,並非無據,而此依據仲裁法第3條,自不影響前開系爭契約第18條訂有仲裁條款之效力。

⒊系爭仲裁判斷依據前開兩造往來書函,認定:「聲請人

(即被告)於97年1月31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05號函請相對人(即原告):『補貼本所應領服務費15%之1/ 2及支付變更設計服務費819,922元整』,相對人於97年5月1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5100號函覆:『歉難同意』。聲請人於97年5月29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106號函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因相對人未於接到申請之後20日內答覆,請依契約第18條第2款『視同接受本所之意見』,請即辦理服務費之給付。相對人於97年8月18日以東總字第0970007253號答覆:『歉難同意支付,貴所如不能接受時,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見聲證8),顯示雙方對於本件服務費之給付事宜產生爭議,且相對人提議聲請人可將之提付仲裁」乙節,並非無據。

⒋系爭仲裁判斷依據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以(97)仲建東

共字第151號函請原告:「同意將該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9358號函復被告:「有關『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設計服務費爭議乙案,同意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等語,認定:「足證,當事人雙方對本件爭議已有仲裁協議甚明,聲請人(被告)向本會申請仲裁於法,並無不合」乙節,尤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明定之前置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⒈依據兩造往來書函觀之,足認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標

的(請求服務費)爭議,顯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之提請解釋、參與原告所召開之協商會議、提出異議及經原告書面表示:「同意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等前置程序甚明,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略以:「至於相對人(即原告)事後在本件仲裁時,始提出…聲請人(被告)未踐行前置程序等項抗辯,均不足以否定或推翻雙方已有仲裁協議之事實」乙節,並非無據。

⒉退萬步言,前開兩造往來書函,縱難解為被告就系爭仲

裁判斷之標的(請求服務費)爭議未在請求前向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云云,惟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是以,依據兩造往來書函觀之,足認原告非但從未爭執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請求服務費)爭議應在請求前向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云云,甚且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請求服務費)爭議,業於97年3月13日協商會議上表示略以:「不同意所請補貼應領服務費15%之2分之1....不同意再支付原設計之總服務費40%819,922元整」,而無從以「向甲方(即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之簡便程序解決爭議,進而向被告表示:「同意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從而,被告縱未將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請求服務費)爭議在請求前向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惟既未違反原告同意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意思,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

(三)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並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而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前後2次變更設計服務費之爭議,而此爭議經原告書面表示:「同意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等語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仲裁聲請乃係請求設計服務費用,而非針對工程進行中之契約或規定之解釋,自不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應非屬兩造約定應仲裁之事項,原不得提付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顯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爭仲裁判斷因於仲裁詢問時兩造仲裁協議已失效,故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所謂解除條件,係指當事人約定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之

將來某種客觀上不確定成就之事實而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觀之,足認該條第3項既無第2項類似之約定:「如乙方(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者,即視同接受甲方(原告)答復異議之內容」,復無:「如乙方(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者,即視同乙方拋棄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之權利」,或不得再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或其他類似失其效力之約定者,揆諸前開解除條件之說明,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係以被告未在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為其解除條件。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觀之,被告縱未在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申請調解,原告仍不得拒絕,則自無反捨法律規定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係以被告未在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申請調解為其解除條件,同理,該條項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可在甲方(即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得以....向仲裁機構擇一提付仲裁」,亦無曲解係以被告未在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提付仲裁為其解除條件。

⒊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略以

:「....系爭契約書第17條仲裁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之裁決時,乙方得提出,經甲方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按即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否則循法律訴訟裁判』,依此約定,本件仲裁須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教育部核准,係屬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係停止條件....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所定須被上訴人報請教育部核准之約定,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顯係在闡述仲裁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而非仲裁協議失效之解除條件甚明。

⒋依據原告97年8月18日東總字第0970007253號函復被告

異議略以:「、....歉難同意支付。貴事務所如對本校答復內容不能接受時,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云云(見被證8),嗣經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151號函請原告略以:「本所建請貴校同意將該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之仲裁」等語,原告再於97年9月2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9358號函復被告略以:「同意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等語觀之,足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至於相對人(即原告)事後在本件仲裁時,始提出關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之15日為除斥期間,又為解除條件,以及聲請人(被告)未踐行前置程序等項抗辯,均不足以否定或推翻雙方已有仲裁協議之事實」乙節,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顯已逾越雙方上開約定之期限,故其仲裁聲請即有程序之瑕疵,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已失效之仲裁協議所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顯然對於解除條件之意義有所誤會,委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逕自認定應自「97年1月25日回函終止契約之時點」起算短期時效,違反法律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依據被告97年1月23日(97)仲建東共字第004號函請原

告:「賜示是否擬終止『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採購案」,原告於97年1月25日以東總字第0970000994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原計畫興建之『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採購案,本校確認不予執行」等語,及原告於97年3月13日協商會議上表示略以:「⑴本校主張因本案已停止辦理,依據服務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40%以內服務費..本校主張不同意再支付原設計之總服務費40%819,922元整」等語觀之(見被證7),足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意即兩造以換文方式終止本採購案之契約」乙節,並非無據。

⒉仲裁庭就本件仲裁事件於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1日

及99年2月5日共進行3次詢問會,並經原告於99年2月5日進行第3次詢問會時提出仲裁綜合辯論意旨狀陳述略以:「退步言之,縱聲請人(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出變更設計服務費之請求(假設語),然按最高法院之見解....故聲請人本件服務費報酬之請求業於罹於時效,茲相對人(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等語後宣告終結,於99年2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略以:「㈠未領之服務費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本件建築師受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費,其請求權時效,向有主張2年及主張15年之時效兩種,縱採用2年之時效,惟系爭服務契約係於相對人(即原告)於97.1.25回函確認本件不予執行時始生終止效力。則因契約終止後,雙方始就未領之服務費進行結算,即聲請人(即被告)自此終止時起,就其未領之請求權為其可行使時,依民法第128條,其消滅時效應自97年1月25日上開回函送達聲請人(即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故聲請人(即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提出本件仲裁之聲請,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相對人(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分別自93年及94年間即可行使起算,迄本件仲裁聲請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顯不可採」等語,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爭仲裁判斷就被告對於報酬請求之舉證部分,未依法究明其提供文書之真正,故系爭仲裁程序未進行必要之調查,違反法律規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且已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云云,為無理由:

仲裁庭就本件仲裁事件於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1日及99年2月5日共進行3次詢問會,並經被告於99年2月5日進行第3次詢問會時提出仲裁辯論意旨書陳述略以:「㈣又查,聲請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原規劃設計及前後2次變更設計之重新規劃設計,而生之費用說明如下:⒈原規劃設計而生之費用1,782,754元,其中複委託:⑴林健春土木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本體結構設計及其圖說簽證之費用132,500元。⑵廣智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辦理水電施工圖說之費用142,000元。⑶振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辦理下水道工程審查申請作業之費用63,000元。⒉第1次變更設計而生之重新規劃設計費用1,369,860元,其中複委託:⑴林健春土木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本體結構設計及其圖說簽證之費用119,250元。⑵廣智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辦理水電施工圖說之費用120,000元。⒊第2次變更設計而生之重新規劃設計費用1,265,104元,其中複委託:⑴林健春土木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本體結構設計及其圖說簽證之費用106,00

0 元。⑵廣智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辦理水電施工圖說之費用70,750元。⒋以上設計費用合計4,420,968元,其中複委託之費用合計753,500元(見聲證9-11)」等語,及原告於同日提出仲裁綜合辯論意旨狀陳述略以:「退萬步言,若認聲請人(即被告)得請求兩次變更設計之規劃工作服務費,然查聲請人就請求變更規劃設計階段提供服務之報酬數額應負舉證責任,然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其請求報酬金額亦不符比例原則:....㈡..然查聲請人於聲證9、10、11中所提之系爭工程原設計費用、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支出明細,包含各項費用之估價,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聲請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其請求費用之依據,更未提供其他證物證明之....」等語後宣告終結,於99年2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略以:「....⒊依上所述,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服務費為⑴原規劃設計之服務費819,922元⑵第1次變更設計之服務費536,300元⑶第2次變更設計之服務費449,050元,合計1,805,272元,扣除已領之服務費819,922元=985,350元(應領而未領之服務費)。因聲請人(即被告)請求相對人(即原告)給付1,947,315元,惟依上所述,逾上開985,350元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等語,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所誤會,委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技術服務。

(二)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原規劃設計及前後2次變更設計之重新規劃設計,分別於92年10月17日、93年8月3日、94年11月24日領得花蓮縣政府發給之府城建執字第092011081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94A1453號建造執照,且歷經原告就原規劃設計於92年12月4日、92年12月22日兩次公開招標,就第1次變更設計之重新規劃設計於

93 年8月10日、93年8月30日、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16日、94年9月15日、94年10月6日為6次公開招標,就第2次變更設計之重新規劃設計於94年12月14日、95年2月8日、95年2月23日為3次公開招標,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發包作業後於96年11月26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112萬7393元,經原告函覆拒絕。

(三)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費爭議事件提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97年度仲聲忠字第63號受理後,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遲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被告乃於98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選定,經本院受理後,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審仲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張國清為主任仲裁人,並於98年9月17日確定,嗣仲裁庭就本件仲裁事件於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1日、99年2月5日進行3次詢問會後宣告終結,並於99年2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原告答復後15日內提付仲裁。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以換文方式同意將計付服務費之爭議提付仲裁,即有仲裁協議,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及同條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而得予撤銷?

(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是否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約定之前置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四)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是否有解除條件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之撤銷事由?

(五)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被告所提出文書之真實性部分,是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以換文方式同意將計付服務費之爭議提付仲裁,即有仲裁協議,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及同條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而得予撤銷?⒈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

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9款情形,當事人固均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9月2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9358號

函覆被告之內容,僅係強調須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處理仲裁與否之問題,並非另行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7年1月23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04號函詢原告:「主旨:賜示是否擬終止『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採購案,請查照見復。說明:貴校自92年底起,雖已多次公告旨揭工程採購案,惟始終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未能順利完成該案發包作業。茲因貴校業已停止辦理該案發包作業1年多,故特函請貴校俯為旨揭之賜示,以俾本所遵照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160頁),經原告於97年1月25日以東總字第0970000994號函覆被告:「有關原計畫興建之『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採購案,本校確認不予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於97年3月13日協商會議中表示:「有關變更設計部份:⑴本校主張因本案已停止辦理,依據服務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40%以內服務費....本校主張不同意再支付原設計之總服務費40%81萬9922元整」(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存在系爭服務費存否之爭議。

⒊又被告曾於97年1月31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05號函

原告略以:「主旨:檢送貴校『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委託技術(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工作成果說明,懇請貴校諒察並依契約書核辦本所請領之變更設計服務費。...說明:......請貴校體恤本所實際已完成規劃設計階段之工作,補貼本所應領服務費15%之2分之1。....請貴校依本工程變更設計條款,依本所實際完成變更設計所有相關作業....惠予支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總服務費40%)81萬9922元整」(見本院卷第161頁),經原告於97年5月1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5100號函覆:「說明:..本案經97年3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貴我雙方對協商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貴事務所提出依據服務契約第10條規定申領變更設計服務費81萬9922元,以及依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補貼請領服務費15%之2分之1等2款項,本校歉難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即於97年5月29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106號函向原告提出異議,略稱:「說明:....綜上,本所殊難認同貴校之決定,爰依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貴校提出異議,並請貴校另為適法之決定,俾利終結本案爭議為禱」(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於97年7月1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132號函予原告:「說明:.......查本所就貴校97年5月13日東總字第0970005100號函否准給付旨揭服務費一案,業以前開函向貴校提出異議,並請貴校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茲因貴校未在20日期限內答復本所,依照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即視同接受本所之意見,同意辦理旨揭服務費之給付事宜」(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則於97年8月18日以東總字第0970007253號答覆:「..歉難同意支付,....貴事務所如對本校答復內容不能接受時,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遂於97年8月27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151號函詢原告:「主旨:

...本所建請貴校同意將該爭議提付仲裁協會為之仲裁」(見本院卷第73頁),經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9358號函覆被告稱:「有關『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設計服務費爭議乙案,同意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兩造就系爭服務費爭議,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仍不同意接受,兩造遂達成提付仲裁之協議。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服務費所生爭議,確有仲裁協議存在

,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而得予撤銷云云,並非有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是否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約定之前置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

應在執行前踐行向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原告異議之前置程序,被告並未向原告之工程司提起解釋,亦未遵期於原告答復異議之日起15內提付仲裁,前置程序未完成,仲裁程序即有瑕疵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兩造往來之函文以觀,被告就系爭服務費之爭議,曾多次以書面提請原告說明,原告因而召開協商會議,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提出異議,經原告答復不同意給付後,被告即建請原告同意提付仲裁,原告乃於97年9月2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9358號函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提付仲裁,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明:「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答復異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省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擇一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既表明同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提付仲裁,而未質疑被告未踐行同條第1、

2 項之前置程序,則被告據之將系爭服務費爭議事件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

⒉又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

,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被告於提付本件仲裁前,曾於97年1月31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05號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經原告於97年5月1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5100號函覆表示歉難同意,被告再於97年5月29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106號函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則於97年8月18日以東總字第0970007253號答覆被告表示歉難同意支付,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被告遂於97年8月27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151號函請原告同意將系爭服務費爭議提付仲裁,經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東總字第

097 0009358號函向被告表示同意提付仲裁等情,有上開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之前置程序,亦因原告之回應,使被告認已無協商和解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⒈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係請求設計服務費

,非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定針對工程進行中之契約或規定之解釋,自不在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即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為仲裁協議之範圍,舉凡有關系爭契約各項條款或附件中各項規定,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並非僅限於工程進行中針對契約條文或附件規定之解釋,原告容有誤會。

⒊查在系爭仲裁事件中,被告係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3、4、5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給付服務費(見仲裁聲請書第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費爭議,自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又被告曾就系爭服務費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於97年5月29日以(

97 )仲建東共字第0106號函及於97年7月1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0132號函向原告提出異議,經原告於97年

8 月18日以東總字第0970007253號答覆歉難同意支付,並表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被告遂於97年8月27日以(97)仲建東共字第151號函請原告同意經系爭服務費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東總字第0970009358號函覆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提付仲裁,已如前述,顯然原告於兩造函文往來過程中,對於系爭服務費爭議係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提請仲裁協會依仲裁解決爭議,該協會亦針對上開爭議,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是否有解除條件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之撤銷事由?⒈按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係針對仲裁協議之效力而言。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兩造係以

被告對原告異議所為答復之當日後15日內若無提付仲裁,為仲裁協議之解除條件,逾該15日後系爭仲裁協議即失其效力,被告提付仲裁已逾上開期限,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已失效之仲裁協議所為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答復異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㈠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省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擇一提付仲裁」以觀,並未約明如被告未於原告答復之日起15日內提付仲裁,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即失其效力,該項約定並未使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之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立與否,故非屬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並未失效,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被告所提出文書之真實性部分,是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⒈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仲裁程序違

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⒉原告雖主張:仲裁庭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未給予

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性,並主張被告應提出其他證明,仲裁庭竟在未詳加確認文書真正性之情況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仲裁庭曾於98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1日及99年2月5日進行3次詢問會,仲裁庭於98年12月21日第2次詢問會時決定兩造繼續進行協商洽談和解,如仍無法達成共識,請原告就同意給付之數額提出計算式,供仲裁庭參考,原告至此均未主張時效抗辯,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原告遲於99年2月5日第3次詢問會時始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略以:「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即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出變更設計服務費之請求,然按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且有民法第127條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聲請人本件服務費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4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第55頁業已說明其認定被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理由謂:「按本件建築師受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費,其請求權時效,向有主張2年及15年之時效兩種,縱採用2年之時效,惟系爭服務契約係於相對人(即原告)於97.1.25回函確認本件不予執行時始生終止效力,則因契約終止後,雙方始就未領之服務費進行結算,即聲請人自此終止時起,就其未領之請求權為其可行使時....故聲請人於97年10月21日提出本件仲裁之聲請,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仲裁庭已有審酌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認縱被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其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又仲裁庭於99年2月5日第3次詢問會中,原告仲裁程序

代理人籃健銘律師曾表示:「我們有引了3個最高法院的見解,此類委託設計、規劃的服務契約,一般都認為這個是1個承攬契約,起算點要看契約的性質而有不同...如果是分段交付當然是分段給付,在合約第4、6、7、10條都有相關的規定,有10%、30%、40%、55%給付相關的服務費,完成這個階段的工作時請求權就可以行使了,承攬契約的本質也是這樣,這部分在辯論意旨第4到14頁都是主張時效抗辯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主任仲裁人則稱:「你這個怎麼不早提出來?相對人就主張從取得建造以後開始起算,聲請人抗辯這個是終止委任契約開始起算,這個我們來斟酌」、「契約如果不終止的話,怎麼會發生契約終止的結算問題,這個我們來斟酌。兩位仲裁人沒有意見的話,原則上有必須的話我們會再召集...如果沒有評議出來我們會再開...請雙方把辯論意旨狀送到仲裁協會這邊」(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主任仲裁人已於詢問終結前就系爭仲裁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曉諭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辯論,而原告亦已就上開爭點為辯論,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對於報酬請求之舉證

部分,未依法究明被告提供文書之真正,系爭仲裁程序未進行必要之調查,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仲裁程序自98年11月12日由仲裁庭召開第1次詢問會起,迄至99年2月5日第3次詢問會後,詢問程序終止,仲裁庭計召開3次詢問會,每次詢問會之開始,均會先請兩造就前次詢問會之紀錄內容表示意見,且詢問會之時間均長達數小時之久,供兩造就系爭服務費應否給付及數額若干充分發言,對於被告提出之文書均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籃健銘律師雖於99年2月5日第3次詢問會時表示:「我們對聲證9、10、11是有意見的...我們會否認這個在法律上形式上的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然系爭仲裁判斷所援引聲證10第5至9頁、聲證11第5至8頁第1、2次變更設計費用支出明細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形式上自為真正,又被告所提其他文書,並非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依據,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他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至系爭仲裁判斷依據被告製作之上開明細表計算服務費數額是否合法、妥適,核屬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被告所提出文書之真實性部分,未進行必要之調查,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