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原 告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設於台北市○○路○段○○○ 號14樓)聲請仲裁,並由該會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作成98年仲聲愛字第1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高鐵新竹車站綠化工程之工程款而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 月17日以98年度仲聲愛字第105 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99年6 月1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查核屬實,而原告於99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90年
間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處)發包之「高鐵新竹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工程」,榮工公司嗣後將其中「綠化部分」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又於91年間將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綠化部分」老樹移植、苗木採購及苗木種植等三契約,施作項目為上開第一標至第○○○區○○○○路段沿線之老樹移植、景觀綠化之育苗、定植及及其後之養護。惟系爭工程於93年5 月間即已施工完成,並於97年3 月始經被告全部驗收完畢,惟兩造間尚有諸多爭議未能解決,為此原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並於99年
6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但因仲裁程序及仲裁庭對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認定,有諸多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105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而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系爭仲裁程序中原告所提出「相證二協議書之效力範圍不及於94年11月16日簽立後所生之工程款請求項目」爭點,原告已於仲裁程序第三次詢問會中就前揭爭點陳述意見在案,且主任仲裁人亦有詢問兩造及參加人除了過去陳述以外尚有何補充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議題為發言,且亦未對仲裁庭提出保留陳述意見之權利,仲裁庭並於第三次詢問會時即宣示為案件最後一次詢問,請兩造雙方若有其他意見應於一週內具狀陳明以供仲裁庭參考,並且再次曉諭除非仲裁庭認為有再開會之必要,否則就要結束等語。嗣原告於該次詢問會後之99年6 月14日送交仲裁準備五狀,仲裁庭於同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並就上開爭點於仲裁判斷書內以「系爭相證2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是否僅及於該協議書簽訂前(即94年11月16日)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之文字作為標題進行說明,已詳載此部分事實認定過程與其法律效力之涵攝,顯見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前已就兩造間所提出之全部書狀均已審酌。
㈡按仲裁程序之目的既然屬於解決當事人間民事案件爭執之方
式之一,其仍以當事人進行為主要原則。被告既於仲裁程序初始即已將系爭協議書提出並說明其法律效果供仲裁庭及原告審酌,則原告自收到被告仲裁答辯書後至第三次詢問會前,共三個月餘之充裕時間,期間原告若對協議書之效力範圍有任何不同或其他意見時,應有充足時間可適時提出,此部分屬於當事人自主進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當事人是否提出及提出之時間或方式為何,均由當事人決定,且攻擊防禦方法需當事人之一造提出,仲裁庭方能進行審酌,若不提出主張或遲延提出,其效果當然由當事人之一造自負其責,自不能將其責任歸咎於仲裁人未曾曉諭或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斷論未給予程序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對於上開事項,仲裁庭於進行仲裁程序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權利,屬於剝奪原告陳述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並不可採。另參酌上開仲裁程序及詢問會過程中可知,原告本得於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物時,即行主張「相證二協議書之效力範圍不及於94年11月16日簽立後所生之工程款請求項目」之爭點,但原告遲至第三次詢問會時方以口述方式提出,其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且,原告於仲裁程序第三次詢問會時,其代理人已經針對本項爭議陳述意見,應已保障原告於仲裁程序上就該爭點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逕認仲裁庭未就上開爭點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權利,亦不可採。復依仲裁程序第三次詢問會接近尾聲時,主任仲裁人另問及兩造及參加人除了過去陳述以外尚有何補充等語,此舉已屬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若欲主張上開爭點者,應可於主任仲裁人詢問後立即提出意見,若無法立即以口頭陳述時,亦可表示尚有爭執再另以書狀補充說明,以保留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斯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係認為其所陳述之意見已經足夠而不需再為補充,仲裁庭自無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剝奪原告提出攻擊防禦供仲裁庭審酌之情。再依原告所述,仲裁準備(五)書係按第三次詢問會仲裁人指示於7 日內提出,而仲裁庭未就仲裁準備(五)書之內容進行調查或使原告陳述仲裁準備(五)書之內容,旋即作成仲裁判斷,應有違背仲裁程序云云,更不可採。蓋仲裁庭於第三次詢問會尾聲時雖有提及一週內讓雙方具狀供仲裁庭參考,但亦言明:「我們第三次詢問會結束,也是本案最後一次的詢問,除非仲裁庭認為需要再開會的必要,否則我們就要結束。」等語,據此,仲裁庭倘於第三次詢問會後又收到任一造之書狀時,並非當然要召開詢問庭,仍應視書狀所陳述之內容有無重要性,若屬重要者方會斟酌有無再開詢問庭之必要,此情屬於仲裁庭之職權行使。而原告之仲裁準備(五)書係在99年6 月14日遞交予仲裁協會,仲裁人嗣於99年6 月17日作出仲裁判斷,時序上仲裁人當然已經檢視過仲裁準備(五)書,方會進行仲裁判斷。而仲裁庭應認為仲裁準備(五)書之內容對於本案並無影響,故未再召開詢問會進行詢問,並於仲裁判斷書內述及「其餘兩造未經本判斷書引用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應本仲裁庭審酌並認其對於本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引。」等文字。由此可見,仲裁庭既然已檢視仲裁程序內兩造所有陳述、證據及資料後(包括仲裁準備五書),認定不需要再召開第四次詢問會對仲裁準備(五)書進行調查,此屬於仲裁庭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仲裁程序,更非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撤銷仲裁之事宜,故原告以上情主張仲裁程序有違法之處,要不可採。
㈢原告固又主張:仲裁判斷內對於協議書之解釋有適用衡平仲
裁,與仲裁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預將協議書用於同類之本意或實據,而認為兩造於9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點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情形;及仲裁庭認系爭協議書無限制應由被告親自行使權利,係逕自衡平仲裁,又仲裁判斷認為原告之真意係將本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委由榮工公司向重劃處行使,均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於仲裁庭依職權對實體事項所為之判斷,應不構成撤銷仲裁之事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適用衡平仲裁,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惟查,「衡平原則」之目的既然是為避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會在當事人間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基此目的與原則,若雙方欲適用衡平原則者,其要件必須是雙方合意,且爭執之事實若按法律規定會造成當事人不公平結果之情形。惟在仲裁事件中,仲裁人並未明示詢問雙方是否願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判斷書內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需適用衡平原則,且若以文義解釋系爭協議書條文,亦未產生使當事人間不公平之情事,不知原告所謂仲裁判斷內對協議書之解釋具有「衡平仲裁」之依據?若原告仍欲主張仲裁判斷有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者,應具體指出以實其說,不能空泛指摘。次以,原告上開主張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程序之理由,均係針對仲裁庭就系爭協議書文義解釋及認定其效力之結果所為之主張。惟仲裁庭審酌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並參酌雙方之意見後,進而判斷協議書文義之效力,應屬於仲裁庭對於仲裁事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審酌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見,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對此尚不具判斷餘地。故原告以上情主張具有撤銷仲裁之事由,並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仲裁庭未曉諭參加人及原告,令其提出證明或陳
述,逕自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就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及舉證未使仲裁人達於確切之心證時,應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何造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均屬於仲裁庭之職權,依前開判決要旨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得以判斷。原告以此泛稱仲裁程序具有違法事由,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仲裁庭未曉諭參加人及原告令其提出證明或陳述一節,固具有未依民法第199 條及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更屬無稽;蓋仲裁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意見之陳述與證據資料之提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仲裁庭本無義務曉諭當事人應提出。且原告既然無法於仲裁程序進行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使仲裁人達於可信之心證者,仲裁人於判斷理由內載明原告就協議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預將協議書用於同類之本意或實據,則屬於仲裁人依職權於斟酌兩造所舉出之證據後,對於爭執事實之認定,屬於仲裁人職權行使之範圍,此部分亦非原告得以主張撤銷仲裁之事由。
㈣仲裁程序中,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所選任之代理人與仲裁
人間,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系爭仲裁事件中相對人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與仲裁人陳建勳律師間,固曾有僱傭關係,而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惟於仲裁事件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選任陳建勳律師為仲裁人後,於雙方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前,仲裁人陳建勳律師即已具文向仲裁協會揭露周建才律師與陳建勳律師間過往之僱傭關係,該文並已經仲裁協會送達通知原告,原告竟誆稱仲裁人從未告知,顯然毫無訴訟誠信可言。復於仲裁程序之詢問會開始時,主任仲裁人曾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組成有無意見,原告之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應係對周建才律師與陳建勳律師間曾有之僱傭關係,不欲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聲請迴避,從而原告亦同意陳建勳律師擔任本事件之仲裁人,故周建才律師與陳建勳律師間所存在仲裁法第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之程序問題,已不屬於程序問題,仲裁庭組成完全合法,原告明知仲裁人選任之始末,卻又於本事件中故意忽而不論,令人不敢苟同。原告依此主張具有撤銷仲裁事由,更不可採。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9年6 月17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原告並於同年6 月18日收受。
㈡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被告代原告向
重劃處提出爭議進行求償,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有:「甲、乙雙方同意,無論本工程爭議未來係採何種程序解決,就任何程序所認定之任何結果,無論雙方是否滿意,雙方均予以尊重,並不再互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雙方並同意拋棄所有或可能具有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文句。
㈢訴外人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與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由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代被告向重劃處提出爭議進行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仲裁程序及仲裁庭對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認定,有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前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是否均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此項爭議有無令原告為陳述之機會?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㈡系爭仲裁程序認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第4 點,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無效之情形云云,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有無理由?㈣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適用衡平原則?㈤系爭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前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
用及損失是否均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此項爭議有無令原告為陳述之機會?是否違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於99年6 月7 日第三次詢問會即最末次詢問會中,仲裁人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是否均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此項爭議有詢問原告之意見,而原告曾陳述其意見,且仲裁人於詢問終結前復詢問兩造及參加人除了過去之陳述外,還有何需要補充等語,此有仲裁庭99年6 月7 日第三次詢問會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原告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云云,要難採信。至原告主張仲裁庭於99年6 月7 日最末次詢問會結束前,曾告知兩造有一個禮拜之時間可具狀表示,並稱2 個禮拜內行評議,而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即提出仲裁準備(五)書,仲裁庭卻於99年6月6 月17日作出仲裁判斷,致其喪失原仲裁庭同意之最後陳述之機會,顯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云云;經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原告陳述意見,業述明如上,且仲裁人於詢問終結前已明示:「我們1 個禮拜的時間讓雙方再具狀,讓仲裁庭參考,我們的第三次詢問會結束,也是本案最後一次的詢問,除非仲裁庭認為需要再開會的必要,否則我們就要結束,因為我們要2 個禮拜之內評議,故雙方可以再表示意見,讓我們再思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自難認原告於詢問會終結後,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事項。仲裁人雖於詢問會終結前提及兩造有1 個禮拜時間具狀,然此僅係俾利仲裁人製作仲裁判斷書之參考,非必定有令仲裁程序之當事人有再為陳述之機會,此觀諸仲裁人前開陳述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不令原告再為陳述,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充分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取。
㈡系爭仲裁程序認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 款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悖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條第2 項、現行仲裁法第6 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何取捨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據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乃專業之仲裁人依仲裁協議及仲裁之本旨本所得為之職權,非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任意加以指摘,而損及仲裁判斷之專業性,更何況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若仲裁庭對當事人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為專業之認定時,仲裁庭即無一一就當事人之主張為調查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仲裁判斷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仲裁庭於原告提出仲裁準備(五)書後並未就其主張為必要之調查,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局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之爭議,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文義為解釋,屬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有系爭仲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參考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本院就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應如何適用之解釋,原告即不得另就仲裁庭決定無須調查之事項,復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加以主張,否則,法院將無可避免的淪為任何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之情形。從而,原告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第4 點非屬民法第
247 條之1 所規定無效之情形云云,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有無理由?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
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 點是否無效之認定,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一節。經查,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就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及舉證未使仲裁人達於確切之心證時,應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何造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均屬於仲裁庭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得以判斷。原告以此主張仲裁程序具有違法事由,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仲裁庭未曉諭參加人及原告令其提出證明或陳述,固具有未依民法第199 條及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惟因仲裁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意見之陳述與證據資料之提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仲裁庭本無義務曉諭當事人應提出,原告既然無法於仲裁程序進行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使仲裁人達於可信之心證者,仲裁人於判斷理由內載明原告就協議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預將協議書用於同類之本意或實據,則屬於仲裁人依職權於斟酌兩造所舉出之證據後對於爭執事實之認定,係仲裁人職權行使之範圍,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得以判斷。
㈣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適用衡平原則?⒈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次按,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復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法律或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
⒉本件原告固先主張本件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適用於簽訂後之
損失及工程款之爭點,仲裁庭應依據民法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惟仲裁庭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再開詢問會探求原告之真意,反而僅依據協議書之文義解釋,明顯拘泥於原證三協議書之詞句,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衡平仲裁;復又主張仲裁庭判斷逕認系爭協議書無限定得由被告親自行使,而不得複委任於第三人,顯然未依民法第534 條、第537 條規定而逕以衡平原則判斷;再主張仲裁庭將被告與榮工公司之協議書、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混為一談認定為「兩造簽訂系爭相證1 、相證2 協議書之真意,顯係兩造均將本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委由榮工公司對重劃局行使」,有認定未依據法律判斷,逕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查,原告系爭主張仲裁判斷有適用衡平原則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違背仲裁程序,無非以爭執仲裁庭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權利行使主體及範圍之認定,然本件仲裁事件中,仲裁人並未明示詢問雙方是否願適用衡平原則,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以顯示仲裁庭認為嚴格適用法律規定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系爭仲裁庭關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認定,係依協議書之文義並參酌雙方之意見後,進而判斷協議書文義之效力,為仲裁庭對於仲裁事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審酌之權限;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係以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核屬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而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㈤系爭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
1.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所選任之代理人周見才律師增受雇於被告所選任之仲裁人陳建勳律師,而有違法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經查,仲裁事件中相對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與仲裁人陳建勳律師間固曾有僱傭關係而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惟於仲裁程序中,經被告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選任陳建勳律師為仲裁人後,仲裁人陳建勳律師即已具文向仲裁協會揭露周建才律師與陳建勳律師間過往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34 頁),該函文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人陳建勳律師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之告知義務,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就陳建勳律師有何不能獨立及公正執行職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空言指摘本件仲裁人陳建勳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之告知義務,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5 款之撤銷事由,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程序及法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