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21號原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被 告 吳英花
吳進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被 告 王榮周
周俊賢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被 告 林文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陳裕璋
盧登清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被 告 林銘鈺前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朱日銓律師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侵權行為之部分,原係主張被告以不實陳述、及偽造、湮滅及蓄意掩飾隱瞞卷證資料致仲裁庭作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構成仲裁詐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侵權行為是對方是不實債權,標的物已消失不見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嗣原告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認為縱使被告不具故意侵權行為,亦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投標,標得由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上開四家銀行,以下合稱連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聯貸債權及自貸債權。原告已繳納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萬元。詎料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投標時,遭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書上蓋章,兩造並未就交割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等買賣重要內容達成合意,是原告並未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聯貸銀行團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兩造間亦無仲裁協議。
㈡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分述如下: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參照)。又侵權行為與契約行為均為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所追加之實際侵權行為人即吳英花等九人,以原告與該九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而駁回仲裁聲請(見仲裁判斷第四九頁),應認侵權行為與債權買賣標售仲裁無關。而被告提出之空白債權買賣合約第16.9爭議解決之仲裁協議,既不包含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侵權行為之判斷部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再依系爭合約12.4條約定:唯一救濟:買方承認並同意本合約第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中所定之救濟為賣方違反第6.2條、第6.3條及第6.4條之任何聲明或保證之唯一救濟,且買方於任何時刻(無論在交割期間之前、其間或之後)均不得以仲裁或其他方式就此等違約請求任何本合約或法律之權利或救濟」,此除外特約,於仲裁判斷中不屬於應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本即主張被告違反空白債權買賣合約第6.2條而為主張,仲裁庭就此仍為判斷,顯然違反上揭除外條款,而有撤銷之原因。
⒉復按「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仲裁人簽名者,法院不得
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九一六號判決參照)。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其中有關追加之吳英花等九人,及台灣金服公司等,以之並未與原告訂立書面仲裁協議、非合約之當事人而駁回仲裁聲請。另其他被告則僅泛稱:「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為何,復未提出証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詳為舉証及說明,此觀原告於仲裁庭歷次提出之書狀、証據,及聲請調查之証據即明。仲裁庭就原告之主張及証據均未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僅以簡易字句帶過,實質與不附理由相同。實違反仲裁程序,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
㈢另被告等人於仲裁程序中以不實之陳述及偽造、湮滅、隱匿
相關卷證資料等詐術方法,誤導仲裁庭誤認聯貸銀行團解約有據,作出對於有利被告之判斷,違反仲裁誠信,已構成仲裁詐欺而使原告受有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
㈣由以下可知,被告方面明知並無電弧爐設備及矯直機等,卻
虛偽登載並公告於拍賣之基本資訊說明書,致原告陷於於錯誤而參與投標,其中:
⒈依據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基本資訊說明書第九頁記載:「本
聯貸債權之動產擔保品包括…矯直機(熱矯)、矯直機(冷矯)…電弧爐設備…等設備,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主辦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證十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證人林利州(時任法院於九十有年二月七日查封後之鑑定人)證稱:「現場領堪時,領堪人員已經告知只有底座,其他就有拆卸。只有電爐底座而已。也因這樣我們有標明執行卷裡面一百五十四頁有寫到動產設備情況為有部分閒置保存不完的情形。照片裡面冷矯直機就有拆下來,已經不完整。熱矯直機有無下半部我不確定,…」我們鑑價還是以完整的狀態下來估。「電弧爐部分我們確定只剩下底座,…」,卻仍故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之不良債權標售基本資訊說明書登載不實,並由主辦行兆豐銀行函請銀行公會網站公告(被證十五),致原告陷於錯誤。⒉另訴外人李永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仲裁會時證稱:「
…在45噸電弧爐內是交直流電的,所以連交直流變壓式、儀控式都沒有安裝,險有安裝一個外殼跟兩個機座,其他都沒有土木基礎都沒有動。因此,我確定他都沒有安裝,還有照片為證。…」、「我有在現場看,但是現場位置應該要有的東西都不在」。
⒊依莊明亮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
雄站之說明(原證一):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及隆成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鋼鐵)負責人邱青玄,涉嫌掏空該二家公司資產,並以鉅款行賄兆豐國際商銀(主辦銀行)等四家銀行團及負責拍賣不良資產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勾串違法處理不良債權,將放貸之二億元不良債權出售予台灣金服公司等語。
⒋綜上,被告確實對原告當時提出有關擔保品之質疑置之不理
,且各項事證及莊明亮、李永泉所陳亦相符合,足證被告等確有不法情事。
㈤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分別係台灣金服公司總經理、經理,負
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資產之標售業務;被告周俊賢係兆豐銀行經理、被告林文對係彰化銀行經理、被告盧登清係第一銀行經理、被告林銘鈺係台灣銀行經理,分別為各該銀行執行標售本案資產之主管人員。均就亞太隆剛鋼鐵公司現場實際上並無裝設45噸電弧爐等機器設備運轉營業,只有底座,矯直機也不完整等事實,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台灣金服公司係經財政部依據「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核定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且係由被告聯貸銀行等國內大型公股行庫出資成立之拍賣公司。被告等人明知上開虛假情事,竟仍蓄意隱瞞、相互勾串,共同圖謀不法暴利所有,利用渠等均為國內知名大型公股行庫,及公正第三人之地位,由被告台灣金服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製作之不良債權標售「基本資訊說明書」上,虛偽載明:「聯貸債權擔保品(2)機器設備:矯直機(熱矯)、矯直機(冷矯)、電弧爐設備、45T電弧爐集塵室/屋頂風管等設備及其附屬週邊設備、45T電弧之附屬高壓閥配備」等不實事項(參見被證一)。
又於空白債權買賣合約上「附件A」之「聯貸案資產目錄」上偽載擁有相同不實之資產設備等不實事項(被證三),足認有詐欺情事。
㈥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係專業金融機構,於拍賣不良資產時,顯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就其對外公開之資訊,更應力求確實無誤。惟本件拍賣係以不實之資產公告拍賣,且該資產於查封後經鑑定人鑑定及領勘人領勘時,均已明知重要擔保品不存在或有瑕疵之情事,卻仍為不實之登載公告。承辦人員並與邱青玄勾串,偽填交割日期及製造虛偽不實之簽名債權買賣合約等,顯然係違背法令。系爭拍賣係以各債權銀行為主體,應由銀行之負責人為意思表示及簽名,以表示其所登載之事項為真實,並為其負責。惟本件確以不實之擔保品詐騙原告之情事,參照上述實務見解,負責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等於仲裁程序仍為不實之陳述及隱匿,亦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縱未參與勾串,惟系爭拍賣既經投標人為質疑並提起訴訟,亦應詳為請查監督。惟渠等顯未如此為之,此顯有過失之責,而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其上第一頁載明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此非簽約之日。且簽約日僅有九十八年而無月日。另契約最後原告之簽章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聯貸銀行依序為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契約雙方簽署契約之時間不同,益證雙方自始沒有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係系爭不良債權契約。
⒉又一般與政府機關、財團法人、民間機構簽訂之契約,均於
開標決標後,再由得標廠商跟招標機構簽訂合約,此為商業上之通念習慣。合約簽訂方式要先將所有條款裝訂成冊,將範本中空白之內容都填寫完成,雙方逐一審閱條款內容,並加蓋騎縫章,避免內容遭片面增刪修改,然後用印,如此才算合約完成,其後再由雙方各執一份正本。然本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僅係投標日,而非簽約日,原告殊無事先授權填寫合約空白內容、並經雙方逐條確認合約條款,逐頁加蓋騎縫章,完成合約簽定等之可能。另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投標時,被告臺灣金服公司即以詐騙手法,僅提出合約第三十五頁,要求原告蓋章,蓋好章後將該第三十五頁一張放入標單內。除此頁外,並無其他債權買賣合約之任何頁數。
⒊被告所辯: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審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公
訴不受理,僅為程序判決,被告竟以此即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實屬無稽。
㈧聲明: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義字第一0一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暨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部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聯貸銀行委託被告臺灣金服公司財務顧問,就借款人亞
太隆剛鋼公司之不良債權進行公開標售。台灣金服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進行公告,均明揭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投標及開標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另「交割日」則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被證一第五頁)。且投標人得標後與聯貸銀行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合約,亦經台灣金服公司於投標前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公告並提供予投標人審閱(被證一第十三頁)。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標單一份(被證二),並檢附系爭合約簽名頁七份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以一億九千三百萬元得標,並經被告聯貸銀行由代表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裝訂成冊(被證三第三四、三五頁)。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繳納履約保證金三千八百六十萬元,惟原告事後未依系爭合約第8.4條「買方應履行之交割事項」之規定辦理交割,被告四家聯貸銀行團乃依系爭合約第12.1條「未為交割」及12.2條「其他違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雖主張並無違約,且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沒收
履約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兩造對此發生爭議。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6.9(b)條「爭議解決」規定,原告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聯貸銀行及台灣金服公司連帶給付其七千七百二十萬元(即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及一倍之賠償金)。嗣經仲裁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原告違約不履行交割,故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得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仲裁庭亦認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依法得以酌減,仲裁庭審酌被告等四家聯貸銀行團所受實際損害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命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應返還原告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元(計算式:38,600,000元-14,990,000元=23,610,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證五)。
㈢原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係基於其與被告兆豐
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第16.9(b)條規定之兩造書面仲裁協議而聲請,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臨訟又以其與聯貸銀行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實相矛盾。
㈣且參以原告民事聲請仲裁狀之記載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
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與台灣金服公司勾串,以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手段,達到違法詐取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係與簽訂系爭合約有關,則此項爭議當屬系爭合約所稱「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此為原告請求仲裁範圍、則仲裁庭就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為判斷,自無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可言。且原告代理人於仲裁庭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行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時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本即認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在系爭合約第16.9(b)條所約定之仲裁範圍內,故請求仲裁庭就侵權行為之部分予以判斷,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就此程序上之事項,自始不爭執。是原告臨訟主張:仲裁庭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毫無可採。
㈤兩造雖合意以系爭合約第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中
所定之救濟為賣方違反第6.2條、第6.3條及第6.4條之任何聲明或保證之唯一救濟云云。惟本件係關於「原告不履行交割,故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
12.1條、第12.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被證三號,第二七頁),與系爭合約第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二者根本不相關,非屬系爭合約第12.4條所規定之範疇。原告以本件仲裁判斷因違反系爭合約第12.4條之規定故應予以撤銷,顯然混淆。更何況,本件仲裁係由原告提起,原告受不利判斷後以其提起之仲裁聲請非兩造約定之仲裁範圍或不得提起仲裁者云云,自無理由。
㈥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吳英花等自然人間並無仲裁協議,吳英花等十二位自然人乃向仲裁庭提出無管轄權之異議。故仲裁庭乃駁回原告對吳英花等自然人之仲裁聲請。就此,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業已闡述理由綦詳(被證五,第四九頁第六行以下)。此絕無原告所稱「未附任何理由」之情事存在。縱然假設所謂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非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陳述及蓄意隱匿相關卷證資料等方
式,誤導仲裁庭作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仲裁判斷認定被告等無須返還之其餘履約保證金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云云。然仲裁庭認定原告違約不履行交割,故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得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仲裁庭亦認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依法得以酌減,仲裁庭審酌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所受實際損害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命被告兆豐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應返還原告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元,仲裁庭之判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況關於事實之審酌及法律之適用,係屬仲裁庭之權限,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無從再加以審酌。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僅係審查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反程序情事,對於原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事實審酌部分,實屬仲裁庭權限,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尚不具判斷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0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仲裁庭受誤導而誤判,因此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此業經前開部分既經仲裁庭審酌認定,又非屬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審酌範圍,原告之請求即毫無根據。㈧原告前以「被告等相互勾串向原告詐騙以獲取不法利益」為
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自訴,高雄地院審理綦詳後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不法情事,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被證十一)並於同日駁回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證十二),雖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在案(被證十四)。抑有進者,原告誣指被告等相互勾串向原告詐騙以獲取不法利益乙節,並非實情。益證與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無關。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是否具有訂有仲裁協議?⒉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⒊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⒋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一千四百九十
九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是否有仲裁協議?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之依據,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前揭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經查,被告聯貸銀行委託被告台灣金服公司就借款人為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進行公開標售(九十八年度聯債拍字第一號)。被告臺灣金服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進行公告,該公告之說明第⒊點記載:「基本資訊說明書:基本資訊說明書含有本案待售不良債權,投標人登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意參加本案之投標人在簽署保密承諾書並繳交工本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可抵付審查評鑑費)後可領取基本資訊說明書」等語,有該公告附於系爭仲裁卷宗可憑,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仲裁卷相證十三)。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基本資訊說明書」記載,該案之「投標及開標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及「交割日」則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基本資訊說明書在卷可憑(被證一第五頁)。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標單,並檢附系爭合約簽名頁七份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以一億九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亦有標單在卷可稽(被證二)。依上揭標單所載,投標人檢附系爭合約簽名頁七份,且投標人需同意授權賣方填寫完成債權買賣合約(被證一,第十九、二十頁)。由上可知,原告(投標人)於投標時已知悉並授權賣方填寫債權買賣契約。且觀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被證三)第三十五頁,原告於契約之買方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原告授權簽約代表人王本森簽名蓋章,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提出債權買賣合約之簽章頁,並由被告聯貸銀行分別於債權買賣合約用印簽章,原告並授權被告聯貸銀行填載債權買賣合約,兩造間債權買賣合約即難認有何偽造情事。至於原告與被告聯貸銀行簽署用印日期縱使不同,亦與意思表示內容是否合致無涉。又原告主張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投標時,被告臺灣金服公司即以詐騙手法,僅提出合約第三十五頁,要求原告蓋章,蓋好章後將該第三十五頁一張放入標單內云云,惟投標時須提出買賣合約簽名頁七份,並同意賣方填寫完成債權買賣合約,業經載明於標單,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亦難採認。
⒉原告與被告聯貸銀行間債權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依系爭
債權買賣契約第16.9(b)「爭議解決」約定:「如雙方當事人無法在爭議發生日起10個營業日內達成協議,則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而本合約並未明文規定者,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仲裁作為最終解決方式。…」(被證三號第三十頁)。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可以認定。況原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有爭議而聲請仲裁,其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民事聲請仲裁狀第二頁記載:「依相對人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號公開拍賣,由聲請人於98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93,000,000元得標,而簽立之債權買賣合約(聲證1)(以下稱:合約)第16.9條(b)規定,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仲裁作為最終解決方式。本件聲請人自得請求交付仲裁」等語(被證四第二頁),可知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因債權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亦主張有仲裁協議,應依仲裁程序解決。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反而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云云,即非可取。
㈡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債權買賣合約第16.9(b)爭議解決之仲裁協議,不包含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6.9 條
(b)規定:「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仲裁作為最終解決方式…」等語,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買賣涉有詐欺侵權行為,自屬與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有關,或因系爭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爭議。原告主張其爭議中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並非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已難採認。況本件係由原告聲請仲裁,而原告聲請仲裁時業於民事聲請仲裁狀記載本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民事聲請仲裁狀第六頁),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仲裁詢問會時,明確表示其依據為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見被證七),可見原告亦認為與系爭債權買賣合約有關,或因系爭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亦在仲裁協議範圍,原告自不得僅因仲裁庭作成對其不利之判斷,即更異其主張,認與契有關之侵權行為爭議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⒊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
義字第一0一號)乙、實體部分、貳、記載:「一、關於聲請人(原告)追加吳英花等九人為相對人之部分:「㈠按仲裁法第一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協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復按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以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相對人兆豐銀行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仲裁答辯理由㈢狀、暨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易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㈡狀提出無管轄權之異議而不同意本件仲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間之爭議應無仲裁程序之適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之仲裁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仲裁判斷書第四九頁)。可知仲裁庭係以吳英花等九人與原告間並未訂立仲裁協議為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仲裁聲請,並非認為侵權行為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⒋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2.4條約定:「唯一救
濟:買方承認並同意本合約第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中所定之救濟為賣方違反第6.2條、第6.3條及第6.4 條之任何聲明或保證之唯一救濟,且買方於任何時刻(無論在交割期間之前、其間或之後)均不得以仲裁或其他方式就此等違約請求任何本合約或法律之權利或救濟」等語,而仲裁庭就此仍為判斷,顯然違反此一除外條款,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衡諸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相關約定,第2.6條係關於「買方於確認日(含確認日當日)前發現瑕疵資產而得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被證三,第八、九頁)。第11.1 條及11.2條則是關於「買方於確認日後發現瑕疵資產而得請求賣方買回」之約定(被證三第二五、二六頁)。本件系爭仲裁之爭議情形,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聯貸銀行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2.6條行使終止權,或依11.1條、11.2條請求買回,自與系爭合約該等規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亦難採認。
㈢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以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之侵權行為
為何,復未提出証據以實其說,以此認定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五十頁),構成仲裁書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貳、本仲裁庭之判斷:…二、相對人臺金公司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部分:⒉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為何,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及「三、相對人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下稱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㈠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標的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而不及於擔保權利之擔保品。…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至多僅為標的債權之擔保品,而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並非本案買賣標的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並非本案買賣標的。㈡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隱瞞債務人之重要資產設備即本案標的債權之抵押物現況,而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聯貸賠償聲請人損害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6.7條規定:『各賣方針對擔保品之現況、價值、可交易性(含可強制執行性、保險效力)、擔保之妥適性及條件,不提供聲明及保證。』(相證十一,第十八頁)。足見,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聲請人所指之資產設備亦不負聲明保證之責,故本仲裁庭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設備是否存在或有無瑕疵,即無審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係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金服公司侵權行為,並未敘明並舉證證明;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聯貸銀行侵權行為之部分,因被告聯貸銀行對於債權擔保品即原告所指資產不負聲明保證之責,而認原告主張被告聯貸銀行侵權行為之部分為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業已記載其理由。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理由不完備或不可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與不附理由之情形仍屬有別,原告此項之主張,亦屬無據。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原告質疑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云云,委無可採,附此指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仲裁詐欺之情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以不實之陳述,及偽造、湮滅
、蓄意隱瞞相關卷證資料,使仲裁庭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判斷,構成仲裁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八款、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既合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則倘認為他造仲裁程序中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八款之情形,即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況仲裁判斷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既屬仲裁庭之權限,倘允由原告捨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救濟方式,就其在仲裁程序敗訴之部分,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七、八款相類之事由,更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亦與法理不符,原告就仲裁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另主張對造構成「仲裁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行訴請對造給付,已有未合。
⒉況且,原告(投標人)於投標時已知悉並授權賣方填寫債權
買賣契約等情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債權買賣合約等情,即難採認,且仲裁庭業已認定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同意檢附系爭合約簽名頁並授權賣方填寫完成系爭合約,及原告主張交割日期「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係仲裁相對人所偽填等情並非可採(仲裁判斷書第五三頁),則原告主張仲裁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提出偽造之債權買賣合約云云,亦難採認。而仲裁程序既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則當事人本人未到庭,或於仲裁程序遲延提出,或拒絕提出證物,亦與「詐欺」之情形有別,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仲裁詐欺之情形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勾串,利用被告臺灣金服公司公證第三
人地位,製作內容不實之聯貸債權資料,而以公開拍賣之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投標,被告係謀由訴外人邱青玄利用人頭之景立公司參與投標,為取回標案,遂於債權買賣合約上偽填交割日,假借原告違約而解約並沒收押標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及原告主張被告蔡友才、王榮周(分別為被告兆豐銀行現任、前任代表人)、陳淮舟(彰化銀行代表人)、蔡慶年、陳裕璋(第一銀行現任、前任代表人)、張秀蓮(臺灣銀行代表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略以:該等被告係(被告銀行)負責人,債權買賣合約書是他們簽署的文件,是偽造的,且這也算法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人有監督責任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㈣記載:「再退步言之,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縱未參與勾串,惟系爭拍賣記經投標人為質疑提起訴訟,亦應詳為請查監督。惟渠等顯未如此為之,此顯有過失之責,而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原告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就算被告不是故意侵權行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參與本件系爭不良債權拍賣之投標而繳交履約保證
金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嗣原告以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債權擔保品不實,涉有詐欺,及買賣標的有瑕疵,而發函相對人解除系爭債權買賣合約(聲證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有惟法律事務所姜禮增律師函),並聲請仲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賠償)已受領之三千八百六十萬元,並依加倍返還定金之法理,另請求相對人賠償三千八百六十萬元。系爭仲裁判斷則認定:被告聯貸銀行對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且原告未依合約約定之確認期限內向被告聯貸銀行主張資產有瑕疵,原告未於約定交割日期辦理交割,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聯貸銀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2.1條、第12.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三千八百六十萬元係屬有據,並審酌該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而命被告聯貸銀行共同返還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元(38,600,000-14,990,000=23,610,000)及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參以前揭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臺灣金服公司及四家聯貸銀行給付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敗訴之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已難認為合法。且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係原告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被告聯貸銀行合法解除系爭債權買賣合約並得沒收其中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則原告經被告聯貸銀行沒收而無法取回該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係原告履行契約違約之結果(亦屬對於被告聯貸銀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該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構成損害,亦難採認。
⒊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八六號起訴書(原證二,告發人為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王成福原係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估價師,中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亞太隆剛公司之委託,鑑定亞太隆剛公司之建物及廠房內機器設備之價值,中聯公司指派王成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赴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亞太隆剛公司廠房實地堪估,由亞太公司財務部課長戴克昌領勘,亞太公司並提供機器之買賣合約書、付款發票等憑証,供王成福現場勘查機器設備之數量及安裝情形。王成福明知該鑑定之原因,係因亞太隆剛公司向當時之交通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由交通銀行主辦並與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辦理聯貸,其中用於購置國產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貸款,應依設備安裝之進度,憑主辦行認可之用款憑証六成核撥,鑑定之目的在如實顯示亞太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之安裝進度與時值,以供上開銀行作為核撥貸款之依據,且於現場勘估時明知亞太公司向錦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電公司)所購買之45噸電弧煉鋼爐,雖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千二百萬元,然錦電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僅運交爐體、爐蓋、水盤、作業平台、旋蓋機構、吊蓋機構、傾爐機構、傾爐搖台、變電所高壓盤及24KV高壓電纜線等部分組件至亞太隆剛公司廠房內,尚未安裝完成…,亞太公司所提供給王成福之購置憑証亦僅有三張發票,金額共三千五百四十四萬元…王成福勘估完畢後在其製作之(89)聯鑑字第890344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內,竟為下列不實之登載:㈠、於動產機械設備勘估查證表第五項電弧爐設備之「數量與原明細及憑證是否相符欄」內,明知安裝尚未完成,數量不符,竟仍記載「相符」。㈡、於起訴書附表二之「本公司估價」欄內,明知該電弧爐總價為五千二百萬元,但尚未安裝完成,且購置憑証僅有三千五百四十四萬元,竟記載「00000000」,並註記:「本案標的經本公司查核其相關購置憑證,尚屬合理可信」,並將該內容不實之鑑價報告交付主辦聯貸案之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使該行誤認該45噸電弧爐己全部安裝完成,並已有五千二百萬元之時值,而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參與聯貸之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央信託局。亞太公司貸得上貸款後於九十三年間即未依約付息,積欠本息共六億餘元,由台灣金服公司將此不良債權公開標售,並製發亞太公司聯貸債權上下冊附上開鑑價報告給投標者,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因參與投標而派員持台灣金服公司製發之聯貸債權上下冊,赴上開亞太隆剛公司之廠房查看上開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始發現擔保品其中之45噸電弧爐並未安裝完成,與冊內所附之上開鑑價報告記載不符等語。因認被告王成福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王成福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無罪)。經查,縱使該機器設備尚未安裝完成,惟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聯貸銀行係受害人,從而,縱使系爭不良債權之擔保品於原告投標時不完整或不存在,亦難遽認被告臺灣金服公司、聯貸銀行之負責人、承辦人員對於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又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利洲於該案之證言),林利洲證稱略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亞太隆剛公司財產後(原告書狀記載係九十七年二月間),鑑價時前往現場勘查,機器設備並不完整等情。原告提出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李永泉亦曾證稱,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前往現場所見情形,機器設備並非完整等情(原證十)。惟系爭不良債權擔保權利之擔保品縱使不完整,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聯貸銀行、臺灣金服公司負責人及承辦業務人員係「故意隱匿瑕疵」而有詐欺情事。況原告以被告聯貸銀行負責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聯貸銀行負責人簽署債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為偽造等情,核與債權買賣合約書簽名頁顯示情形不符,且系爭合約書並非偽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聯貸銀行負責人於原告起訴後並未詳查監督,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此外,原告僅泛指:被告與邱青玄共謀勾串云云(姑且不論法人並無「勾串」之可能),並未具體指明何人間如何、何時,為何種勾串謀議,亦難認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具體之指明。
⒋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邱青玄、姜莉蓉、戴克昌,並聲請訊問
被告吳英花等人,欲證明被告有所勾串,惟邱青玄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公務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履勘時,說查封標的不存在部分,應屬誤解…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宗可稽,已難認邱青玄會另於本案作對原告有利之證述。且依原告之主張內容,邱青玄恐涉及詐欺等刑事責任,更難期邱青玄會自證己罪而為有利原告之證言;至於原告請求傳喚景立公司負責人姜莉蓉(原告指係景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亞太隆剛公司經理戴克昌,惟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勾串,亦未陳明姜莉蓉、戴克昌與「勾串」一事有何關連;況原告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亦與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未盡符合(後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訊問當事人吳英花等人,被告既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又未具體敘明有何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亦難准許。⒌參以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本資產』係指本
合約擬出售之所有『聯貸利益』及『自貸利益』…」;「『聯貸利益』係指各賣方基於聯合貸款債權人之地位,就聯合貸款所有之權利、利益及義務,及各賣方基於聯合貸款,就全部或部分擔保聯合貸款之擔保品上權利及利益…」、「『自貸利益』係指與自貸債權相關之債款文件及擔保權益及各賣方依此等貸款文件及擔保權益所享有之權利、利益及請求…」。可知系爭債權買賣之標的,係「標的債權」即被告聯貸銀行對於債務人亞太隆剛公司之聯貸債權及自貸債權,及「標的債權之擔保權利」,而不及於標的債權之擔保品。本件原告所主張有欠缺之機器設備,均屬「擔保品」而非系爭債權買賣之範圍內。又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6.7條約定:「各賣方針對擔保品之現況、價值、可交易性(含可強制執行性、保險效力)、擔保之妥適性及條件,不提供聲明及保證」等語。則系爭債權買賣合約既明定「擔保品」非買賣標的範圍,賣方亦不負擔保之責,則各該「擔保品」之現況如何,有無瑕疵,即應由買方於投標前自行查核、瞭解,作為是否投標及如何出價之參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然人)有「明知擔保品不存在,而將之列入上開文件」之情形,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查封亞太隆剛公司財產(債權人為被告兆豐銀行、債務人為亞太隆剛公司),查封物品清單所列機器設備包括原告所爭執之電弧爐設備、矯直機(熱矯)、矯直機(冷矯)等物品,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宗可稽(該卷聲證十七),則縱使原告主張某擔保品不存在等情屬實,被告聯貸銀行及臺灣金服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員,是否「明知擔保品不存在」,即非無疑。是系爭標案之基本資訊說明書「擔保品簡介」雖列有各項機器設備,系爭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聯貸案資產目錄」中亦列有各該擔保品之細目,縱使原告主張各該機器設備有不完整或不存在等情形屬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自然人)明知擔保品不存在而將之列入上開文件,仍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永泉欲證明擔保品現況,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⒍再者,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不良債權之擔保品瑕疵屬實,惟原
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千五百萬元押標金,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匯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此有押標金匯款確認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附臺灣金服公司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附件卷宗資料)。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莊明亮詢問筆錄影本(原證一),原告雖欲以此證明邱青玄與被告聯貸銀行人員勾結云云,惟自該筆錄內容觀之,莊明亮顯然與原告公司關係匪淺,可協助原告公司之決策,並亦參與原告公司處理系爭不良債權得標後相關事宜。則莊明亮所述關於被告聯貸銀行與邱青玄勾串之情節,有無偏頗,能否盡信,已值懷疑。又莊明亮自陳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即已知悉邱青玄將亞太隆剛公司遭查封之機具設備出售,並發現重要生產設備不見蹤影。其又稱:邱青玄於原告公司得標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找其及原告公司股東吳守萍會晤,雙方談判:或由原告辦理交割並補足尾款,再交出不良資產處分權予邱青玄,邱青玄則返還尾款外另給予紅利;或原告不配合辦理交割,而由景立公司遞補,邱青玄則承諾補償損失之押標金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及另給予紅利。「我們」原本想採用前案,後來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其致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本林,表示已將交割尾款準備好,但王本林勸其採用後案,因此「我們」於交割當日未便辦理,但後來邱青玄並未履行承諾等語。其情如果屬實,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至遲應於投標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認為系爭不良債權恐有疑義或擔保品瑕疵情形,惟基於與邱青玄間之談判協商,而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繼續匯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且未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之約定確認期限內主張資產有瑕疵(參以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確認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致於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2.6條(iv)約定,視為原告已拋棄聲明異議之權利。原告嗣又改而決定不辦理交割。綜上,原告主觀上已認為系爭不良債權有疑義或擔保品瑕疵,原可行使合約第2. 6條之權利,惟原告基於利益考量,決定繼續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繼續履約取得系爭不良債權,而放棄行使合約第2.6條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嗣又改而決定不辦理交割,使景立公司遞補,致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原告既曾決定繼續履約取得系爭不良債權而不行使合約2.6條之異議權利,則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已難理解。原告嗣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係其刻意不行使合約2. 6條異議權利欲使景立公司遞補而故意不辦理交割所致,係原告所預見而刻意為之,則原告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係自己行為導致之結果。原告主張受有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損失,已難認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主張受有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進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