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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仲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22號原 告 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有盛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複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唐公司)原與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共同合作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政府衛工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四標(處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訴外人信誼公司未能繼續履約,乃由原告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林公司,原名「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漢唐公司(即信誼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與信誼公司依據原承包之契約內容,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中林公司及被告漢唐公司接辦系爭工程之工程分包項目及工程款分配事宜,承接完成後續工程,並由被告漢唐公司就本工程以連帶保證廠商資格,與信誼公司、業主台北市政府衛工處於94年9月29日簽訂接辦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後進場履約。嗣兩造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三方因故再於94年間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針對總工程第125期前後之工程履約權利、義務為補充修訂。則兩造間就本工程之工程分包項目及工程款分配,自應依三方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

二、兩造間就工程款向來均先由被告製作備忘錄,再送交原告確認後,始進行分配。然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依第158期備忘錄確認並分配完畢後,被告漢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衛工處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8年8月12日作成調97048調解成立書,確認台北市政府衛工處尚應給付被告漢唐公司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16萬8,361元。被告竟於分配時以第159期備忘錄藉詞提出前所未有之各項扣款,從而主張扣款後僅餘1,301萬8,486元可分配予原告,原告不予確認及同意,最後依兩造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詎仲裁庭不僅於詢問終結後長達2個月之久,始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和字第12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亦逾越仲裁庭詢問終結時所諭示之1個月期間;且此2個月期間,仲裁庭竟於詢問終結後再接受並審酌被告所補提之書狀及證物,但完全不理會原告聲請再開詢問以詳盡陳述之要求,甚至在收到被告所提最後一份書狀當天作成仲裁判斷書,致原告根本不及再具狀陳述意見,最終竟判准被告3,304萬4,243元之反請求,內含(1)被告接辦系爭工程之管理費1,600萬元。(2)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利息70萬1,630元。(3)信誼公司委託被告代辦之「監控系統與套裝及動力控制設備間之銜接配線工程」款935萬元。(4)代購柴油費65萬5,200元。

三、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下列各項違法之處,構成依法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認定原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反請求聲請人)接辦後管理費1,6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經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人顯有偏頗,足使當事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情事。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接辦後管理費1,600萬元,判斷理由所謂:「……是項(所謂接辦後管理費)支出應採實支核計為原則,然兩造對於此項費用之認定,實際並未建立實支核計之標準與程序,蓋約定之成本項目,必須事先議定,並設制登記核報之流程,否則廣泛如「管理費」之成本科目,原本即難分辨何項支出,是否屬於兩造所肯認之「管理費」,此乃兩造對此項成本認定發生歧異之根本原因。、、、此金額乃兩造所合意,本仲裁庭爰認定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事項管理費用160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契約內容,並無「接辦後管理費用」此一給付項目,仲裁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且前揭判斷理由亦僅說明兩造發生爭議的原因,並非判斷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就何以該項暫估金額屬於兩造協議成立生效之重要基礎事實或原因,並未引用任何證據及法律上依據,兩造嗣後即無法實質上確立實際發生金額之多寡,且仲裁庭恣意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又原告多次請求仲裁庭傳喚證人,並聲請再開詢問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辯論機會,以免受到被告所補提之書證之片面影響,惟仲裁庭就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要求當面陳述不予理會,竟於仲裁判斷書表示「已逐予審酌兩造於辯論終結後所提陳述證據及主張」,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所揭示充分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凸顯仲裁人顯然偏頗於被告,足使原告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31條、第40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該部分仲裁判斷自應予撤銷。

㈡有關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認定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應返還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及孳息70萬1,630元予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部分:

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經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人顯有偏頗,足使當事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情事。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應代償信誼公司欠款之約定,而被告所引用之「三方協議書第二條第

(三)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無涉原告應代償信誼公司欠款,惟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原告應返還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及孳息70萬1,630元予被告云云,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之規定,該部分之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另認:「被告原承攬『儀控設備』、『空調及通風工程』之總價為1億元,被告接辦後自行承作部分加先前已收款項,僅可取得約8,130餘萬元,故雙方約定以雜項工程款之1/10彌補被告之損失,此款自與信誼公司所欠工程款無關。」惟並未說明該項判斷係引用何項證據而為之,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且兩造對於信誼公司之欠款數額有所爭執,也明載於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之辯論意旨狀,被告亦知道因就此項爭點並未舉證,故尚於仲裁庭之詢問程序終結後,補提支付命令及兩造之對帳資料以為債權之證明,原告並依被告所補提之證物而進一步爭執、舉證抵扣,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表明如相對人爭執是項證據,原告亦可再聲明傳喚證人,並請仲裁人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辯論之機會,以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後受被告所補提書證之片面影響,惟仲裁庭未引任何證據,亦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且恣意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即認信誼公司於簽訂三方協議書時積欠6,119萬9,509元之客觀事實,凸顯仲裁人顯然偏頗於被告,足使原告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31條、第40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該部分仲裁判斷自應予撤銷。

㈢有關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認定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被告監控系統與套裝及動力控制設備間之銜接配線工程款93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仲裁判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人顯有偏頗,足使當事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情事。由兩造間之文件往返內容,僅可證明原告前曾誤認總工程內有此工項,故才與被告約定「總工程之分包」,進而探究該工項之金額多寡或是否暫緩扣款等情。而透過被告最終與業主調解之結果,調解結論認定總工程並不包含此一工項,則即無兩造約定工程項目之分包及工程款分配之餘地。故兩造間基於原證一、原證二就監控系統與套裝及動力控制設備間之銜接配線工程分包約定,即失依據。惟仲裁判斷僅採兩造間之文件往返,而認被告所提出相關圖面亦顯示此部份工作確與原告所主張廣義的「儀控設備工程」有所區別,而認定原告應為是項給付,捨被告與業主調解之結果,棄之不論,顯有違誤之處。原告並聲請就兩造所提系爭「銜接配」線工程是否為追加之工項,或已內含於原應施作之「儀控設備工程」範圍內,並請仲裁人給予原告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惟仲裁庭不僅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調查證據,且違反應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證據,凸顯仲裁人顯然偏頗於被告,足使原告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40條第4款、第5款規定,該部分仲裁判斷自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仲裁程序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經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人顯有偏頗,足使當事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又恣意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等情事,顯然有違仲裁法第38、15、19、23、31條,故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此部分之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和字第125號仲裁判斷書就反請求部分所為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3,304萬4,243元,及自該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接辦管理費用1,600萬元部分:前述三方協議書附件1編號柒載明「6.完成本工程漢唐須投入之費用(暫估)16,000,000」,補充協議書所附系爭工程「第125 期工程估驗計價請款明細表」下半「信泰另須支付漢唐之款項」列有「為完成本工程額外增加之費用(暫估)1,600萬元」並加註「漢唐協助信泰、信誼完成本工程人力、管理等費用」等,足證當時三方曾就此項費用有所約定,故因該費用所生爭議,當然包括於三方協議書第11條、補充協議書第7條所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內。且被告於99年4月28 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當庭提出包括本項管理費1,600萬元在內之反請求聲請狀,原告亦當庭肯認本項請求有仲裁協議。縱使假設兩造就本項無仲裁協議,惟原告明知而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異議。另查系爭仲裁事件自99年1月8日開始第1次詢問會,至99年7月9日最後一次詢問會,共進行5次詢問會,雙方交換書狀甚多。且最後一次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曾令兩造充份陳述意見,並讓原告暢所欲言。且於宣布程序終結時,同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判斷主文與判斷書約1個月內提出,原告當場同意。足證仲裁庭已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為必要之調查。

二、有關原告應返還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及利息70萬1,630元予被告部分:

經查前揭三方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述工程分包項目及總工程自第105期(含)以後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包商利潤及其他費用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以抵付乙方(即信誼公司)積欠甲方之工程款」、第4條約定「乙方、乙方負責人及丙方(即原告)就此協議書負連帶履行責任」、第5條約定「甲方得於應付丙方之尾款中,扣除乙、丙方依本協議書應負擔之一切費用、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餘額再給付丙方,如有不足,乙、丙方應連帶補足」。觀該協議書一再約定被告得於應付原告款項中,扣除信誼公司之欠款。且如前所述,原告業於第3次詢問會,自承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包括本項「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有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關本項之判斷理由,亦無「衡平原則」,更非適用法律規定後,發現於兩造當事人間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故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至原告主張已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合約條款列明抵扣原因,並於詢問會終結後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及其他抵扣證據。經查,仲裁庭於99年7月9日已作出評議,原告在此之前從未提出兩造約定以雜項工程款抵扣信誼公司欠款之證據,至99年8月26日方提出無人簽署毫無證據價值之「迪化汙水廠案之收款差異明細表」(原告於仲裁程序之聲證20),是仲裁庭認其無法提出具體兩造確認抵扣之證明,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仲裁庭明顯偏頗被告,足使原告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等,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證明本件仲裁人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處,徒以仲裁人不採其主張,指摘仲裁人偏頗,自非可取。

三、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監控系統與套裝及動力控制設備間之銜接配線工程款」93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兩造間之文件往來,僅可證明原告前曾誤認總工程內有此工項,才與被告約定「總工程」之分包,進而探究金額等情,惟透過被告與業主調解結果,調解結論認定總工程不包含此一工項,則三方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有關本工程之約定即失所依據,仲裁庭捨調解結論而僅採兩造往來文件,有所違誤云云,實扭曲調解內容。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係主張此項工程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從未主張總工程內無此項目,而98年8月17日調97048號調解成立書係認原總工程合約範圍內已編列此工項之費用,故不同意追加費用,並非認定總工程內無此工項。且被告已提出報價單、三方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原告95年6月13日致被告函等,證明信誼公司以935萬元委託被告承作此工項。是仲裁庭審酌此等事證後,認原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予被告,同為仲裁庭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無任何違誤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第三人信誼公司與被告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因信誼公司因故未能履約,被告以履約保證廠商地位接辦剩餘工程,除被告原先承作部分外,由信誼公司指定之原告承攬,兩造因此於93年12月27日與信誼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卷第70頁),約定原告應就信誼公司之義務對被告負連帶責任,被告得於應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原告與信誼公司應負擔之費用、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等。94年9月29日被告與衛工處、信誼公司簽署系爭工程附約(卷第201頁,被證一),約定被告於94年9月2日起正式接辦系爭工程、信誼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與被告接辦後之工程款權利自94年9月2日起均歸被告。同年12月信誼公司與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卷第72頁),補充並修定被告與信誼公司於系爭工程權利義務之起迄日期。

二、系爭工程95年11月18日完工,96年7月30日驗收合格。兩造結算工程尾款時發生爭議,提請仲裁,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9年9月1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卷23頁~62頁)。認本請求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萬8,432 元,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3,304萬4,243元,內含(1)被告接辦系爭工程之管理費1,600萬元。(2)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利息70萬1,630元。(3)信誼公司委託被告代辦之「監控系統與套裝及動力控制設備間之銜接配線工程」款935萬元。(4)代購柴油費65萬5,200元。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仲裁程序及仲裁庭對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認定,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8、15、23、31條等規定,亦即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未經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人顯有偏頗,足使當事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之虞」等情事,且作成仲裁判斷書之時間逾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詢問終結後10日,是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㈡仲裁庭有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是否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

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應被聲請迴避之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

其他虛偽情事?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經當事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之違法

?㈥系爭仲裁詢問程序後所交換之書狀,是否有影響仲裁庭所

為之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3條規定?茲分項析述如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9款各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法第37條第1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40條第1項規定之9款事由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此見解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可確認。

二、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⒈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次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10號、92年台上第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與信誼公司所簽定之系爭三方協議書第11條、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均載明「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執,任何一方均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卷第70、73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仲裁協議之合意,迨屬無疑。另查:系爭三方協議書附件1編號柒第6項記載「完成本工程漢唐須投入費用(暫估)16,000,000」(卷第71頁)、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編號柒第5項記載「漢唐為完成本工程額外增加之費用(暫估)16,000,000」,並加註「漢唐協助信泰、信誼完成本工程人力、管理等費用」(卷第75頁)。觀諸該等附件係分別為系爭三方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工程估驗明細,自屬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兩造既已就系爭三方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有仲裁約定,此筆1,600萬元款項之爭執,自屬仲裁協議效力範圍內無誤。且查:被告於99年4月28日第3次詢問會當場提出民事反請求聲請狀,請求給付內容並含有該筆接辦後管理費1,600萬元,而反請求內容之仲裁合意,並經兩造於詢問會表示無異議,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第3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稽(卷第233頁至234頁),足見兩造對該筆1,600萬元之接辦後管理費確有仲裁合意,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1,600萬元管理費部分逾越仲裁協議,已不可採。

⒊再就原告主張應返還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及利

息70萬1,630元予被告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經查:前揭三方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述工程分包項目及總工程自第105期(含)以後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包商利潤及其他費用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以抵付乙方(即信誼公司)積欠甲方之工程款」、第4條約定「乙方、乙方負責人及丙方(即原告)就此協議書負連帶履行責任」、第5條約定「甲方得於應付丙方之尾款中,扣除乙、丙方依本協議書應負擔之一切費用、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餘額再給付丙方,如有不足,乙、丙方應連帶補足」(卷第65頁)。觀該協議書一再約定被告得於應付原告款項中,扣除信誼公司之欠款。且如前所述,原告業於第3次詢問會,自承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包括本項「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有仲裁協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與事實不符。

⒋再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65頁起至第74頁止,為系爭仲裁

判斷就反請求部分之理由欄,其內容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何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爭議訂有仲裁協議,以及就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爭議,認定就1,600萬元暫估款係屬反請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基本條件之一,屬兩造協議成立重要基礎原因事實,並參酌民法第98條精神,認此金額為兩造所合意,認定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1,600萬元;而就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及利息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第五段」亦詳述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五點規定由反請求聲請人領取雜項工程之10%金額,確係因雙方約定以此款項彌補反請求聲請人之損失,而反請求相對人無法提出具體確認扣抵之證明,是兩造於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時,信誼公司尚欠款項之數額已確認,就此部分,反請求相對人自應返還反請求聲請人該工程款及孳息等情(見卷第61頁至第62頁),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之爭議為判斷,並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仲裁程序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核閱屬實,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故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金額項目包括管理費1,600萬元及應返還信誼公司之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及孳息款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均為無理由。

㈡仲裁庭有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是否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至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者,有無調查必要,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是以經仲裁庭審酌認為無調查必要者,自得拒絕之。又關於仲裁判斷書之理由如何記載,仲裁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

「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且揆諸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故仲裁庭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端視仲裁庭認為是否適宜而定,亦即仲裁庭對於仲裁程序之進行,具有相當彈性,而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與現行法令無違。

⒉本件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反請求金額項目,包括原告應給付被

告管理費1,600萬元、應返還信誼公司之積欠工程款633萬7,

413 元及孳息款、及原告應給付被告監控系統之配線工程款

935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均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違法,是於此一併論述之。經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自第2 頁起至第27頁止,為請求人(即本件原告)之陳述與提出之證物,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共19項、附件1項及附表1項;而第28頁起至第54頁止,則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陳述與提出之證物,且被告所提之證物亦高達29項(見該判斷書第28頁至第54頁)。再而,仲裁庭並曾召開多次詢問會,交換書狀多次,原告出具四份書狀、被告提出三份書狀並補提三項證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仲裁事件先後於99年1月8日、3月19日、4月28日、5月24日、7月9日,總計進行5次詢問會,會中雙方就各項爭點各自表示意見,且最後一次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尚且詢問兩造是否有漏講之處,原告代理人李佩昌律師隨即表示其當事人有到場,主任仲裁人即讓原告代理人林江涯陳述意見,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卷第207至257頁)。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原告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云云,要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反請求部分詳列兩造爭執之要點、並就各爭點詳加說明判斷之依據(卷第55頁至62頁),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情事,綜此,足見仲裁庭已就反請求人即被告請求之事項,令原告為陳述,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故仲裁庭實已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所提主張為詳盡之調查,即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

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應被聲請迴避之事由?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為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應以有『客觀上』情事足以引起對仲裁人之獨立性、公正性合理懷疑為限,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的好惡或是主觀上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即可請求其迴避,否則不但有違設立迴避制度之目的,且將導致仲裁人之選任困難並影響仲裁程序之快速進行。原告主張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僅泛稱:「系爭仲裁程序不僅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又恣意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且違反仲裁程序應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之事實審及辯論主義精神,凸顯仲裁人顯然偏頗於被告,足使原告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有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云云,惟均未就仲裁人有何不能獨立及公正執行職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空言指摘本件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憑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

他虛偽情事?按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仲裁庭係依據兩造之陳述,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電氣單線圖等證據而為判斷基礎。本件原告雖以應返還信誼公司積欠工程款633萬7,413元及孳息70萬1,630元予被告部分,兩造所提證據中,並無任何證據與上開約定以雜項工程款之10%彌補被告之損失有關,仲裁庭亦未說明其引用何項證據判斷,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惟依原告是項陳述,並未舉證有何證據遭何人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故原告片面主張上開證物係偽造、變造,系爭仲裁程序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經當事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之違

法?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

次按,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復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法律或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適用衡平原則未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而違背仲裁程序,無非以「系爭仲裁判斷若非基於衡平原則,實難解釋系爭仲裁判斷之恣意性竟達如此程度」,而認系爭仲裁判斷確已適用衡平原則。惟本件系爭仲裁事件中,仲裁人並未明示詢問雙方是否願適用衡平原則,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以顯示仲裁庭認為嚴格適用法律規定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本件仲裁庭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認定,係依協議書之文義並參酌雙方之意見後,進而判斷協議書文義之效力,為仲裁庭對於仲裁事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審酌之權限;其對於系爭三方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解釋亦係以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核屬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而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㈥系爭仲裁詢問程序後所交換之書狀,是否有影響仲裁庭所為

之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3條規定?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9日仲裁詢問終結後所交換之書狀,

影響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得撤銷之情事云云,無非以:被告於99年7月9日仲裁詢問終結後,陸續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陳述意見一、二狀,及補提相證30「93年度促字第374號支付命令」、相證31「系爭工程結算影本」、相證32「對帳結論影本」,均係就「信誼公司欠款」為舉證,而被告之前既未提出,仲裁庭如何確認債權金額?若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後始逐予審酌該等證據而不影響其仲裁判斷,其孰能信?惟查:系爭仲裁庭係99年7月9日詢問程序終結後,即作成評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事後交換之書狀影響該仲裁判斷之處,其所謂被告補提之證據,實係於99年3月19日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答辯三狀中已詳述被告開立發票向信誼公司請款及該公司付款情形,並算出積欠金額為4,119萬9,509元,自無須仲裁庭另行計算或參考被告嗣後提出之資料始能確認。原告又謂:針對被告前述書狀及證物,原告分別提出陳述意見一、二狀及聲請再開詢問狀、再開詢問續狀,除針對被告補提證據提出時效抗辯外,並補提聲證20之「相對人收款差異明細表」上所載「補欠款- 雜項工程5,439,859元」及聲證21各期工程款分配備忘錄,證明雜項工程款可抵信誼公司欠款,並針對1,600萬元管理費部分聲請傳王繼宏作證、聲請函詢衛工處確認雙方所提圖面等,及請求再開詢問會以當面陳述等,仲裁庭均未理會,有違仲裁法第23條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仲裁庭於99年

7 月9日已作出評議,於此之前原告從未提出兩造約定以雜項工程款抵扣信誼公司欠款之證據,至99年8月26日方提出「迪化汙水廠案之收款差異明細表」(原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聲證20),該證據既無雙方簽署、亦未經被告確認或爭執,已無證據能力,是仲裁庭最終認定原告無法提出兩造確認抵扣之具體證明,並無不當,且仲裁庭依法裁量、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並認定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書有顯然偏頗被告、捨原告所提證據不採之情事,兩造就其主張既已為充分之陳述且經仲裁庭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認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裁量權,並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復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後2個月之久方作成仲裁判

斷書,違反仲裁法第33條之10日內應作成仲裁判斷書之規定,亦逾越仲裁庭詢問終結時所諭示之一個月期間,甚至在收受被告所提最後一份書狀當天作成判斷書,致原告無法再具狀陳述意見,顯偏頗於被告云云,然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法第52條亦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對於仲裁庭未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宣示詢問終結日起10 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是否構成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係屬訓示規定,未遵照辦理亦不影響判決效力,準此,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列訓示期間內作成判斷書,即不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9重上字第119號裁判要旨亦足參照。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日即使逾越詢問終結後10日,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本件原告主張數項撤銷仲裁判斷理由,經核均屬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而為指摘,無關仲裁程序是否違法,是以原告依仲裁法第38、15、19、23、31、4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程序及法律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和字第125號仲裁判斷書就反請求部分所為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3,304萬4,243元,及自該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