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23號原 告 云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美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白乃云律師被 告 史幼菊
黃敏黃慧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13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號14樓,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收受系爭仲裁斷仲裁文書,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稽,是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該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浚檍(原名許晉溢,於99年6月22日更名),嗣於訴訟繫屬後之101年2月15日變更登記為林雪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雪美於101年7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宗於民國96年間簽訂普利茲廣場一期餐飲區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工程延滯、施工瑕疵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產生爭議,經被告史幼菊、黃敏、黃慧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99年11月2日以98年度仲聲義字第132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史幼菊、黃敏、黃慧蓉新臺幣(下同)1,012萬8,0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擔本請求仲裁聲請費用20%及反請求仲裁費用50%。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12萬8,095元,其中357
萬1,095元乃原告逾期之罰款,此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
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期限:㈠本工程應於96年
12月30日前開工,並於97年5月1日前完工。工期若有變更,依施工所協議之工期為合約工程期限。㈡配合工程進度階段式施工之工期,由施工所與承包商協議之日期為本合約之工期。」,換言之,系爭合約之工程期限係以施工所與承包括協議之日期為工期依據,並非以合約記載工期為準。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0日放樣、97年1月26日基礎完工、97年2月22日一樓頂版完工、97年3月25日二樓頂版完工、97年4月23日三樓頂版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均係依據施工所與承包商協議之日期內施工完成,並無逾期之情事。惟系爭仲裁判斷依照原告列舉工項及其關連性可認定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24日,而系爭工程接水接電完成日為98年5月10日,故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以接水接電完成為標準,判斷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故原告須賠償被告357萬1,095元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根本沒有說明為何系爭工程係以97年12月24日作為應完工日期之判斷基準,竟逕自認定原告施工進度係屬逾期情形,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之判斷亦非兩造所約定無庸記載之由,與理由不完備之情形相異,實質上此係構成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⒉又系爭仲裁判斷表示原告所為之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
未完成工項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總額計算,應以一期及二期工程款合計12%估算較為公允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告等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期數額之多寡,始為適法。然系爭仲裁判斷卻沒有交代系爭工程究竟有何瑕疵存在、瑕疵填補費用為何、被告實際上之損失為何。且倘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修補費用亦可藉專業鑑定單位計算賠償費用,系爭仲裁判斷竟捨此而不為,隨便擬一個12%作為被告等人損害額之估算數據,被告損害額之估算認定為何是12%?又為何不是5%?10%?或15%?該估算數字根本令人匪夷所思。系爭仲裁判斷對被告損失額之認定,完全不講理由,此部分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⒊再系爭仲裁判斷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確由原告管領占用中,而被告主張占用之權源業經合法通知而消滅,認為原告應即返還房屋,並斟酌房屋面積及當地租金行情,認為每月租金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認為原告應返還35萬元予被告云云。然而,原告僅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並無支配、管理能力,此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別,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系爭房屋當初本件作為原告承擔系爭工程之工務所,而被告亦表示原告在98年12月間即另遷他處辦公。然而,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截至99年9月15日止,須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此判斷與事實不符,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何不當得利,系爭仲裁判斷亦無說明理由。又被告於提起系爭仲裁判斷期間,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浚檍提出刑事竊佔罪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在普利茲廣場之外牆所設立者係「勤翔建築團隊」招牌,並在普利茲庭場門口設立勤翔建築團隊之石碑,表明勤翔建築團隊包含勤翔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許浚檍之父許阿斌)及新裕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敏),足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浚檍主觀上並無排除被告對普利茲廣場之管領力而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且被告亦有表示原告在98年12月間即另遷他處辦公。然而,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截至99年9月15日止,須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此判斷顯與事實不符,仲裁庭應加以審酌但卻未審酌,此顯為消極地應仲裁而不仲裁之情形,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亦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縱使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告,但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然具有管領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進行勘驗時,該次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原因並非原告所稱鑰匙失靈,事實上係因被告黃敏將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總電源切斷,導致鐵捲門之電箱無電力供應,縱使有鑰匙亦無法開啟鐵捲門,原告當日所派人員並不知悉該事,事後請鐵捲門的專業人員來看,才知道總電源已遭被告切斷,且鐵捲門之電箱也遭被告用鎖頭鎖住而無法打開。且於仲裁程序時,並未針對保全系統及系統設置等情形審酌,然而原告於98年12月間即搬離系爭建物,約於98年11月間請保全公司來裝設保全系統,但99年1月間,被告黃敏即將系爭大樓總電源予以切斷,導致保全系統無法使用,保全業者通知因無法看到監視畫面,根本無法達到保全功能,因此想要拆除保全設施,然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三樓之位置,被告於系爭大樓一樓處即用大鎖,封鎖一樓出入處,所以原告之系爭房屋、大樓,無論是在實其上、客觀上,原告均沒有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能力。㈡系爭仲裁判原告所施作之中央廣場工程等工程項目予以剔除,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所施作之中央廣場工程、中央廣場-
綠化、零星追加工程、增設受電箱(配合送電)、連接台電外管線、地下水工程、公共預留管工程等工程項目予以剔除,然而此部分無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沒有說明緣由而將上述工程項剔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倘被告若未與原告約定有上述項目之施作者,則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上述工程項目,被告亦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被告既然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工程缺失等情事,
認為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違約金等責任云云,而原告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之工項,顯然關係著兩造間有何應付而未付款項之判定,屬於雙方因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爭議」範圍,自應為仲裁審理之範圍。詎仲裁庭一方面將非屬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無權占有房屋、不當得利等事由,認為屬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另一方面卻又將原告所施作之中央廣場工程、中央廣場-綠化、零星追加工程等工程認為並非施作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項,認定非屬仲裁庭應審理之爭議,此顯然與仲裁法第1條及第2項所明定之所謂「爭議」要旨相違。因為縱使不論仲裁庭所認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工程瑕疵,基於彈性、和諧、專業解決紛爭之衡平精神下,仲裁庭應就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項目部分加以審酌,故仲裁庭對於仲裁協議範圍內之工程瑕疵暨抵銷抗辯未為審酌,顯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且其瑕疵認定之有無,抵銷金額之多寡,顯然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故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
㈢兩造之關係並非單純的承攬興建工程,因原告旗下團隊曾於
桃園市完成「醫Mall桃園首創館興建工程」之綜合式商圈,在當地享有非常成功之口碑,所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宗於96年間委託原告以綜合式商圈之概念共同完成「普利茲廣場開發計畫」案,故系爭工程係屬於兩造所合作「普利茲廣場開發計畫」案其中一個項目。由於兩造合作配合非常良好、互相信任之下,故對於系爭追加工程(即二期工程)才沒有簽立書面,詎料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宗(即系爭工程之業主)於98年2月間驟逝,被告即繼承業主黃耀宗之地位,其等為了日後不想跟原告共享開發合作案之龐大利益,藉詞拒絕給付工程屢款,極盡挑剔之能事,捏造不實之指述,在系爭一期一程及部分二期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竟全盤否認有與原告合意追加系爭二期工程,然而被告從一開始的說法是全部否認系爭二期工程之約定,嗣因系爭合約、查驗報告所顯示等證據,其又改稱僅承認系爭合約備註「列入二期」之必要性工項,此益發顯示被告從聲請仲裁開始就為不實的陳述,仲裁請求金額亦是不斷變更,就是不想要給原告所為承擔應得之費用。更何況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97年5月1日,倘原告有逾期或是違約金之情事者,按照經驗法則而言,業主根本不會遲至一年多才主張權利,甚至還如數給付一期工程款及部分二期工程款。然而,該仲裁庭卻誤信被告之說詞,認為原告就是態度惡劣之營造商,無法使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宗有生之年興建榮耀祖先之建物云云,故基於同情被告之立場,仲裁判斷原告有逾期違約之情事。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實竟是哪方面違約、違約之始點、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瑕疵程度為何等,一概不以說明,甚至連被告損害額之認定,也是草率地抓個數字作為估算基準,根本沒有說明被告具體損害為何,顯係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此部分對於原告權益有重大之影響。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132號仲裁判斷
書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12萬8,095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原告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原告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⒈逾期罰款357萬1,095元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就原告逾期完工乙事記載:「…二、納入二期工程後之合約工期及有無逾期:系爭工程之完工標準應以接水接電完成為標準,業經雙方陳述無異議,經本庭查核相對人提出之工程進度桿狀圖(仲裁準備三暨答辯書附表一),依照列舉工項及其關連性認定可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24日,相對人主張接水接電完成日為98年5月10日,聲請人雖尚有爭執,因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期罰款每日為承包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而罰款上限為百分十(即逾期100天罰金357萬1,095元),如認定98年5月10日為接水接電完成日,則逾期天數已超過100天,可認為聲請人請求逾期罰款357萬1,095元為有理由」等語。且仲裁判斷認定有關中央廣場工程、零星追加工程等非屬列舉或關連性之工項,並非原工程合約(即一期工程)應包含之工作內容,故對照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桿狀圖,認定可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24日。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顯已說明原告逾期完工及罰款計算之根據,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情事。
⒉損害賠償620萬7,000元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就原告之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損害賠償乙事記載:「…四、聲請人(按指被告,下同)主張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等違約事項,提出加南營造有限公司查驗報告(證五)、工程現況施工圖及竣工圖比較表(證11)、工程瑕疵及未完工項目說明文件(聲證20~24),復經仲裁庭於99年7月11日現場會勘確認實況,可認為確有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等情形存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高達4,800多萬,已接近一期及二期工程款之總和,難認為允當。本庭認為計對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賠償總額應以一期及二期工程款合計(約為5,173萬元)之12%估算較為公允,5,173萬乘以12%,即賠償總額為620萬7,000元(逾期罰款另計)。本庭斟酌因素如下:⑴相對人被科以上限逾期罰款…。⑵聲請人主張清水模應以雙面施作…。⑶有關工程瑕疵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應如何扣減金額部分,相對人亦承認部分缺失,並提出扣款金額(相對人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第39頁以下),聲請人則單方委託加南營造有限公司提出各項缺失對應金額(證物62、63、64),雙方主張扣款金額高低懸殊,且欠缺公信力;仲裁庭由建築師及土地技師組成,具有充分工程專業能力,本庭經由現場履勘所見認定賠償額如下述,應屬公平允當。…」等語。且本件仲裁事件共依法舉行6次詢問會,詢問會議筆錄高達127頁,兩造於程序中均充分攻防,具工程專業之仲裁人亦曾於99年7月11日赴現場履勘,並當場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現場勘驗筆錄高達65頁,故12%絕非如原告所稱係「隨便地」杜撰出來的數字。又本件仲裁人俱為工程專業,未能如法院判決詳為法理上之論述,實應予體諒容認,且某此論述在其等專業領域或係不待贅述之邏輯推論(就好比法院判決不用再一一贅論如「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等每一個法律概要件之釋義涵攝);尤其最高法院業已揭明除非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否則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本件為「衡平仲裁」,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得就仲裁庭認為之「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理念加以裁決,自無庸長篇大論解釋仲裁人認定之「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為何物。而實者,法院於審究慰撫金之數額、過失相抵、違約金之酌減等,亦係審究全體卷證而得,而未予一一論究是以何者「增」多少、「減」多少而得出最後之總數。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書確已說明原告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理由,亦說明損害賠償總額計算之根據,並無原告所稱完全未附理由之情事。況系爭仲裁爭議事件係經雙方明示合意採用衡平仲裁方式判斷,則雖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論並未滿足被告權益,惟雙方既已合意循仲裁程序解決問題,主仲裁人又係由雙方合意選定,且雙方同意衡平仲裁,仲裁判斷書並已載明理由,是雙方皆應服從仲裁判斷。
⒊不當得利35萬元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就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乙事記載:「…五、聲請人(按指被告,下同)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按指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78萬2,812元是否有理由:…系爭房屋經仲裁庭現場勘查確由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管領佔用中,而相對人主張占用之權源業經合法通知終止而消滅,應認為相對人應即返還房屋,聲請人另主張返還不當得利78萬2,818元乙節,仲裁庭斟酌房屋面積及當地租金行情,認為每月租金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認定相對人應返還35萬元。…」等語,業已說明原告無權占有房屋之理由,且說明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之根據,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情事。又仲裁人履勘現場時,有確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占用,被告不得其門而入,此參履勘筆錄第51頁第27行以下:「聲代潘:
打不開,鑰匙沒有交給我們過。藍主仲:是有鎖的,是不是?聲代潘:有,所有的門窗鑰匙他們都沒有交給我們過。相法代許:因為又還沒有驗收怎麼交給你們!」即可證明。且原告曾於99年8月4日表示願依仲裁庭勸諭交付鑰匙、返還占有予被告,惟又於9月15日藉詞刑事竊佔仍在偵查中,拒絕交付鑰匙、返還占有,此參仲裁庭99年9月15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5頁以下:「聲請人代理人蔡志揚律師:…第二點是上一次仲裁人希望今天相對人可以踐行交鑰匙的動作,相對人當時也答應,但是我們可以看到昨天收到他們的書狀,相對人是拒絕在今天交鑰匙,他的藉口…」、「藍主仲:…上次談到鑰匙交還這個部分,目前我看到書狀上相對人是拒絕,而理由是認為跟刑事案件有關…」,並經仲裁庭確認現場原告有設置保全之事實,此參99年9月15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7頁第1-10行:「藍主仲:有關3樓目前還有沒有什麼保全這方面的問題?相代韓:3樓目前有一個鐵門,除了相對人使用一半的範圍之外,另外一半部分是有鐵門的部分,遙控器是由相對人占有。藍主仲:你們還是認為等所謂的驗收這部分問題解決之後才願意整個交還給對方嗎?相代韓:我們應該是要等到刑案的部分向檢察官說明清楚,因為聲請人有向檢察官告訴我們涉及到侵占、恐嚇的罪嫌,所以我們是希望能夠等到刑案的部分向檢察官說明以後再來交付。」,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有占用之事實,並非無稽。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勘驗時,也因為原告所攜帶鑰匙有誤,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此節亦經被告在仲裁庭提出,原告就此亦未否認。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竊佔罪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負責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並非否認原告客觀上占有之事實,實不妨害原告民法上無權占有之認定;故原告以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仲裁判斷違法,亦無理由。㈡就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所施作之中央廣場工程等工程項目予以剔除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就原告所施作之中央廣場工程等項目剔除乙事記載:「…本庭認為相對人提出之工項包含非施作於本工程範圍之工及原工程合約(即一期工程)原應包含之工作內容,因此認以下工項應予剔除:中央廣場工程、中央廣場工程-綠化、零星追加工程、增設受電箱(配合送電)、連接台電外管線、地下水工程、公共預留管工程。至於可納入二期工程工項之價金應如何認定,本庭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技師估價資料(證物62、63、64),系爭合約備註「列入二期」之系爭合約單價及數量(反證一)、聲請人提出之二期工程報價單(反證二);認為系爭合約既已註明納入二期工項之單價及數量,自有參考價值,且依照系爭合約註明之單價及數量計算各項目總價後,與聲請人提出二期工程之報價單各項目之總價比較,後者總價較低,因此認定聲請人提出二期工程之報價單具有合理性;另考慮廠商報價於議價時通常尚須折減之工程慣例,綜合認定反請求有理由之項及價金(尚未折減)如下:①內牆裝修工程:1,585,760②地坪裝修工程:513,100③平頂裝修工程:
137,440④雜項工程:82,700⑤門窗工程:4,934,366.8⑥百葉夾窗木門工程:1,014,792⑦電梯:782,300⑧空橋:759,
376.6⑨結構體追加鋼料:1,073,000⑩大林路85巷公設工程:1,895,540⑪土木工程:1,170,480⑫園藝工程:558,600⑬公設(樓梯廊道)照明工程-燈俱:202,090⑭C棟石門山增設工程:211,580⑮763~9消防變更:325,7 00⑯景觀照明設備:190,050」等語,業已說明剔除原告所施作中央廣場工程等項目之理由,乃因仲裁庭認定應剔除之工項,係屬非施作於本工程範圍之工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或屬原一期工程合約就應包含之內容(不應重複請款),故應予剔除。又倘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非在仲裁協議範圍內,自不得由仲裁庭加以審斷並援為抵銷。例如甲乙間就某契約貨款爭議約定得提付仲裁,然乙又以另筆未約定得提付仲裁之貨款契約債權為抵銷抗辯,甚或主張甲曾侮辱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則自當不在仲裁庭審酌判斷之範圍內。
而原告所引之鈞院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撤銷,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改判,明揭仲裁庭認為系爭工程瑕疵及抵銷抗辯非屬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就此部分不加以審酌,並未違反仲裁法之規定,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承攬被告之普利茲廣場開發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就工程延滯、施工瑕疵及原告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爭議,經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於99年1月20日組成,並於99年5月19日宣布系爭仲裁事件之進行期間延長3個月,即仲裁期間從原來6個月延長至9個月(應於99年10月19日屆滿),因原告未於
99 年9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會提出仲裁綜合辯論意旨狀,仲裁庭於該次詢問庭詢問雙方是否同意再延長3個月,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則回答只能接受再延長1個月,仲裁庭經確認雙方都同意之延長時間為1個月,而將仲裁期間再延長1個月,仲裁期間末日經兩造同意延長至99年11月19日,並經兩造簽名同意,嗣仲裁協會於雙方合意延長期限內之99年11月2日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13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兩造均已於99年11月4日收受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事件之99年5月19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及99年9月15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兩造所出具同意延長仲裁期間至99年11月19日之同意書、仲裁協會99年12月8日(九十九)仲業字第992739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仲裁協議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示查明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仲裁人99年7月11日履勘時,原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被告,且因原告於系爭房屋設有保全系統,被告無法進入,嗣被告對原告提出竊佔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原告稱因所攜帶鑰匙失靈而無法進入等情,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仲裁人現場履勘照片1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原告之負責人犯竊佔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原告負責人就竊佔系爭房屋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以完成接水接電為完工日期及原告逾期罰款
357萬1,095元之認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㈡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有瑕疵、未照圖施工、未完成工項之認
定,及損害賠償總額為620萬7,000元(即以工程款總額5,173萬元×12%)之計算根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㈢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賠償被告35萬元之
認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㈣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將原告所施作之中央廣場工程、中央廣場
-綠化、零星追加工程、增設受電箱(配合送電)、連接台電外管線、地下水工程、公共預留管工程等工程項目自原告所提出之反請求工項中剔除之認定,有無仲裁程序違返仲裁協議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
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完工標準及逾期罰金之認定,有無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關:「二、納入二期工程後之合約工期及有無逾期:系爭工程之完工標準應以接水接電完成為標準,業經雙方陳述無異議,經本庭查核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提出之工程進度桿狀圖(仲裁準備三暨答辯書附表一)、依照列舉工項及其關連性認定可展延工期至97 年12月24日,相對人主張接水接電完成日為98年5月10日,聲請人(按指被告,下同)雖尚有爭執,因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期罰款每日為承包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而罰款上限為百分之十(即逾期100天罰款3,571,095 元),如認定98年5月10日為接水接電完成日,則逾期天數已超過100天,可認為聲請人請求逾期罰款3,571,095元為有理由」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該仲裁庭係依兩造陳述而以接水接電完成為完工標準,並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桿狀圖列舉工項及其關連性,認定可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14日,且原告主張接水接電完成日為98年5月10日,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期罰款每日為承包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而罰款上限為百分十,亦即逾期罰款係以逾期100天罰款357萬1,095元為上限,而原告所主張接水接電完成日98年5月10日,距應完工日期(即97年12月14日)逾期天數亦已超過100天,因此認定被告請求逾期罰金357萬1,095元為有理由,是該仲裁庭確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闡述採認係依兩造陳述以完成接水接電為完工標準,依工程進度桿狀圖應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14日,及原告至95年5月10日始完成接水接電,逾期已超過100天上限,逾期罰款為357萬1,095元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有瑕疵、未照圖施工、未完成工項之認
定,及損害賠償總額為620萬7,000元(即以工程款總額5,173萬元×12%)之計算根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⒈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三、聲請人主張工程瑕疵、未
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聲請人(按指被告,下同)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等違約事項,提出加南營造有限公司查驗報告(證五)、工程現況與施工圖及竣工圖比較表(證11)、工程瑕疵及未完工項目說明文件(聲證20~24),復經仲裁庭於99年7月11日現場會勘確認實況,可認為確有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等情形存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高達4,800多萬,已接近一期及二期工程款之總和,難認為允當。本庭認為針對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賠償總額應以一期及二期工程款合計(約為5,173萬元)之12%估算較為公允,5,173萬乘以12%,即賠償總額為6,207,000元(逾期罰款另計)。本庭斟酌因素如下:⑴相對人被科以上限逾期罰款,與認定賠償總額合計約1千萬元,已達總工程費之20%,且逾期罰款本屬雙方約定逾期完工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聲請人請求所失利益5,908,000元部分,除所稱出租率7成欠缺依據外,預期租金減損亦屬逾期完工損失之範疇,自不宜重複處罰。⑵聲請人主張清水模應以雙面施做,並估列減價金額為5,395,390(聲請人提出附表九第參之9項),但查加南營造有限公司查驗報告(證五)之附件六第I及J項分別估清水模單面施做面積各為10,058平方米,與系爭合約詳細表第3/26頁第9頁『模板組立』之數量完全相同,可證明聲請人施做單面清水模應符合合約規定。⑶有關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應如何扣減金額部分,相對人亦承認部分缺失,並提出扣款金額(相對人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第39頁以下),聲請人則單方委託加南營造有限公司提出各項缺失對應金額(證物62、63、64),雙房主張扣款金額高低懸殊,且欠缺公信力;仲裁庭由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組成,具有充分工程專業能力,本庭經由現場履勘所見認定賠償總額如上述,應屬公平允當」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該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檢附說明理由,認除原告以單面施做清水模,施做數量合於合約詳細表約定數量並無違約,及被告請求預期租金減損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未提出出租率7成之依據,且預期租金減損亦屬逾期完工損失,原告既已給付上限逾期罰款,不宜重複處罰外,其餘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等違約事項,業據被告提出加南營造有限公司查驗報告、工程現況與施工圖及竣工圖比較表、工程瑕疵及未完工項目說明文件,並經仲裁庭於99年7月11日現場會勘確認實況,認為確有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等情形存在,並依該仲裁庭現場履勘所見,斟酌上限逾期罰款與認定賠償總額合計約1,000 萬元,已達總工程費之20%,及原告承認部分缺失等因素,認定賠償總額應以一期及二期工程款(合計約為)5,173萬元之12%,即賠償總額為620萬7,000元應屬公允,是該仲裁庭確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闡述認定系爭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依據及賠償總額之斟酌因素及計算根據之相關理由,且查系爭仲裁事件共舉行6次詢問會,詢問會議筆錄高達127頁,仲裁人並於99年7月11日赴現場履勘,現場履勘筆錄高達65頁(見本院卷第232至2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現場履勘筆錄內容,該仲裁庭顯已就系爭工程瑕疵缺失部分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照圖施工、未完成工項等違約事項,應賠償總額為一期及二期工程款之12%等內容有原告所指稱理由不完備之處,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仲裁事件,經雙方明示合意採用衡平仲裁
方式判斷,故系爭仲裁協議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云云。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未完成工項等違約並認其損害賠償金額以620萬7,000元為公允,係依據被告所提出證據、兩造陳述,並經仲裁庭於99年7月11日現場會勘確認實況後所為之認定,核屬仲裁庭依照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仲裁人赴現場履勘結果,本於仲裁人之工程專業所為具體事實之認定及本於法律規定而為之判斷,不論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而非如被告所指之衡平仲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故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部分之認定既已檢附相關理由,縱其
認定內容有原告所指稱理由不完備之處,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有瑕疵未照圖施工、未完成工項之認定,及損害賠償總額為620萬7,000元(即以5,173萬元×12%)之計算根據,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採認。
㈣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賠償被告35萬元之
認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五、聲請人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及不當得利782,818元是否有理由: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受相對人(按應係指聲請人即被告,系爭仲裁判斷書誤為相對人)委託招商而有佔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聲請人(按指被告,下同)則主張已合法通知自98年7月18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相證三十七),就相對人主張委託招商部分,亦於9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委任契約,收回廣場招商及管理權(證物30),因此相對人返還之利益應以佔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估計,而佔用期間截至99年9月15日止,約為14個月。系爭房屋經仲裁庭現場勘查確由相對人管領佔用中,而相對人主張佔用之權源業經合法通知終止而消滅,應認為相對人應即返還房屋,聲請人另主張返還不當得利782,818元乙節,仲裁庭斟酌房屋面積及當地租金行情,認為每月租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認定相對人應返還350,000元」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13頁),該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檢附理由說明原告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受原告委託招商而占用系爭房屋,因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於98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就委託招商部分,亦經被告於98年5月27日發函終止委任關係,收回廣場招商及管理權,且經仲裁庭現場勘查確認由原告管領佔用中,認原告自98年7月17日止至99年9月15日(即系爭仲裁事件第五次詢問會時)止,已無權占用約14個月,斟酌系爭房屋面積及當地租金行情,認為每月租金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認定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予被告,是該仲裁庭確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闡述認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計算不當得利之認定依據,參以系爭仲裁事件99年7月11日現場履勘筆錄第51頁記載:「聲代潘:打不開,鑰匙沒有交給我們過。藍主仲:是有鎖的,是不是?聲代潘:有,所有的門窗鑰匙他們都沒有交給我們過。相法代許:因為又還沒有驗收怎麼交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原告曾於99年8月4日表示願依仲裁庭勸諭交付鑰匙、返還占有予被告,惟又於99年9月15日第五次詢問會時藉詞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拒絕交付鑰匙、返還占有,並表示3樓目前有1個鐵門,除了原告使用一半的範圍之外,另外一部分是有鐵門的部分,遙控器是由原告所占有等情(見99年9月15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5至7頁,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該仲裁庭之所以認定原告迄至99年9月15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上鎖,且未交付鑰匙、返還占有予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應返還相當於14個月租金(每月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給被告,故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部分之認定既已檢附相關理由,況此部分核屬仲裁人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是縱原告於本院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事實上已未管領占有系爭房屋,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之負責人主觀上並無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無權占系爭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35萬元予被告之認定,有仲裁法第
38 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取。
㈤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將原告所施作之中央廣場工程、中央廣場
-綠化、零星追加工程、增設受電箱(配合送電)、連接台電外管線、地下水工程、公共預留管工程等工程項目自原告所提出之反請求工項中剔除之認定,有無仲裁程序違返仲裁協議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法?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貳、實體方面:一、有關系爭工程有無施作二期工程之合意及其內容:聲請人(按指被告,下同)主張已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及對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逾期罰款,其主張有無理由均與工程完工後是否逾越合約工期有關,而有無逾越合約工期則與有無二期工程及其合理展延工程為何息息相關;相對人則提出反請求,主張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積欠二期工程款,因此有無施工二期工程之合意及其內容,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有關合約工期有無展延乙節,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㈠本工程應於96年12月30日前開工,並於97年5月1日前完工。工期若有變更,依施工所協議之工期為本合約工程期限。
』,雙方並未協議展延工期,因此合約工期仍為97年5月1日;相對人則抗辯雙方合意施作二期工程,因此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8年5月10日(仲裁準備三既簽辯書附表一)。以下就有無施作二期工程之合意、二期工程之內容及反請求有無理由、合約工期有無逾期等,分項認定如下:㈠有無施作二期工程之合意:雙方對二期工程無書面合約並不爭執,聲請人雖否認有二期工程存在,但因系爭合約除包含一期工程工項外,亦註明部分工項屬二期工程,聲請人因此主張系爭合約備註『列入二期』之必要性工項(取得使用執照),是雙方較無爭議的『列入二期』之施作範圍(詳聲請人仲裁準備暨答辯書第3頁),再查聲請人於給付原合約工程價款外,尚給付相對人額外工程款(依相對人準備及答辯四書附表三,聲請人額外給付8,789,047元),查工程承攬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有無書面並不影響合約之效力,依上述事證,應認為雙房有施作二期工程之合意。㈡二期工程之內容及反請求有無理由:⒈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請求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二期工程價款14,735,806元(已扣除聲請人額外給付金額);聲請人僅承認系爭約備註『列入二期』之必要工項,相對人則提出應納二期工程之工項報價單(反證二);本庭認為相對人提出之工項包含非施作於本工程範圍之工及原工程合約(即一期工程)原應包含之工作內容,因此認以下工項應予剔除:中央廣場工程、中央廣場工程-綠化、零星追加工程、增設受電箱(配合送電)、連接台電外管線、地下水工程、公共預留管工程。至於可納入二期工程工項之價金應如何認定,本庭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技師估價資料(證物62、63、64),系爭合約備註「列入二期」之系爭合約單價及數量(反證一)、聲請人提出之二期工程報價單(反證二);認為系爭合約既已註明納入二期工項之單價及數量,自有參考價值,且依照系爭合約註明之單價及數量計算各項目總價後,與聲請人提出二期工程之報價單各項目之總價比較,後者總價較低,因此認定聲請人提出二期工程之報價單具有合理性;另考慮廠商報價於議價時通常尚須折減之工程慣例,綜合認定反請求有理由之項及價金(尚未折減)如下:⑴內牆裝修工程:1,585,760⑵地坪裝修工程:513,100⑶平頂裝修工程:137,440⑷雜項工程:82,700⑸門窗工程:4,934,366.8⑹百葉夾窗木門工程:1,014,792⑺電梯:
782,300⑻空橋:759, 376.6⑼結構體追加鋼料:1,073,000
()大林路85巷公設工程:1,895,540()土木工程:1,170,480()園藝工程:558,600()公設(樓梯廊道)照明工程-燈俱:202,090()C棟石門山增設工程:211,580()763~9消防變更:325,700()景觀照明設備:190,050。
上列工項合計價金為16,181,245元,依約應外加5%管理及利潤、5%營業稅,加總金額為17,799,370元,折減後二期工程之價金為16,019,433元(約折減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業已說明剔除原告所施作中央廣場工程等項目之理由,乃因仲裁庭認定被告應給原告之工程款為一期工程及系爭合約備註「列入二期」之工程款,其將上揭中央廣場工程等工項剔除,係因該等工項非施作於本工程範圍之工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或屬原一期工程合約就應包含之內容(不應重複請款),故予剔除,縱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非屬兩造合意之二期工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主張抵銷云云,因該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非屬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工程款及占用房屋,及原告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仲裁協議範圍內,自不在仲裁庭審酌判斷之範圍內,是仲裁庭就此部分不加以審酌,仲裁程序並無不當,並未違反仲裁法之規定,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剔除中央廣場工程等工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