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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異 議 人 黃敏祚

黃哲彥黃中郁黃中利黃永欣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顏南全等間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事件未經合法送達,不得視為撤回,且本件應由附件所示之優秀法官承辦,其餘經列名之法官應迴避,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裁判無效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1日以92年度救更㈠字第4 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對綦詳。

㈠關於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裁判無效等事件,即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20日以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及異議人聲明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部分,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97年5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97年6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當事人兩造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規定視為異議人撤回其訴,本院並於97年6 月12日函知當事人兩造,至於異議人雖分別於98年5 月26日、同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惟本院亦已於98年8 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未見異議人對此提起抗告而確定。準此,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裁判無效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已因視為異議人撤回其訴而終結無疑,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洵無足採。

㈡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裁判無效等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5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93年度上字第455 號判決一部廢棄發回、一部駁回上訴,且諭知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就駁回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命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及異議人追加請求併同移送本院部分,即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事件,已如前述視為異議人撤回其訴,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判無效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準此,上開裁判無效等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再查,異議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請求經本院91年度補字第226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0,5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7 元,另於訴訟進行中支出送達郵費1,020 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更審時,擴張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110,000 元,此擴張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而就異議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部分,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8號裁定核定為500,540 元、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認定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265 元及4,500 元,是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781元(計算式為:5,007元+1,020 元+11,989元+8,265 元+4,500 元=30,781元),扣除異議人於訴訟救助准許前已預納部分費用6,037 元,其餘24,744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準此,原裁定(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6號)依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內容,並核對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資料後,據以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4,74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無關,且異議人既未曾就本案上訴而併同對負擔訴訟費用聲明不服,自應受確定裁判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

四、綜此,原裁定依確定裁判主文,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