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18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6 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零元,相對人甲○○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叁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命異議人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為五分之一,以此比例計算後,應為新台幣(下同)4,814 元,原裁定所命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28,886元顯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內容為:「第一、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確定部分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在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後,於該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暨民國99年
1 月20日補充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柯柏舟與上訴人謝劉美英、甲○○、劉桂玉、賴欄枝、賴其志、陳麗蓉負擔五分之三,應由上訴人張耀朗、張海林與上訴人劉陳麗華、周進德、廖裕卿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全部卷宗,查對無訛。
㈡關於歷審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部分:
⑴原告(即異議人,下稱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74,944 元
,又另繳納勘驗測量費用計為21,000元(見第一審卷第207、269 至272 頁,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8 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正之地政規費收據),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295,944 元。
⑵原告於9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劉奕萱、翁
欣芳、馬金秀、張惠芳、賴佩雯、賴潔儀、賴潔瑩、周昱岑、周書涵等九人之起訴(見第一審卷第294 頁),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56,670元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人數命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故計算式為:295,944 元9/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又被告尤昇漢、翁振男、翁清輝、翁朱阿杏、翁振發、柯柏
青、柯昭如、柯佩君等八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經駁回上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卷㈡第195 頁),而被告陳春萍、林文亮未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故此等被告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命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2,966元(計算式為295,944 元10/47)。
⑷再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 號審理
中撤回對於被告劉東洲、劉彩雲、劉彩琴、劉文章、劉秀雄、劉宏遠、劉大成之起訴(見該審卷第100 頁),故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在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繳納裁判費147,624 元、勝訴部分律師酬金經同院98年度台聲字第675 號核定為30,000元,故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計為177,624 元。原告因撤回部分之訴而應自行負擔之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各為50,373元、71,050元(計算式為295,944 元8/47+177,624 元8/20),合計之訴訟費用額為121,423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第二審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劉陳麗華等九人繳納53,327元,謝劉美英等二人繳納32,982元,劉桂玉等七人繳納35,952元,廖裕卿等六人繳納54,366元,周進德等二人繳納25,600元(見該審卷㈠第44至53頁),而相對人甲○○及上訴人即被告柯柏舟由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二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1,052元、31,052元(見該院卷㈠第
32、33頁裁定書所命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64,331元。
⒊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 號判決程序部分
之論述內容(見判決書第4 至5 頁),本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數額計為106,574 元(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77,624 元,在扣除前述1之⑷所載,原告因撤回部分起訴而需自行負擔之71,050元後餘額)。亦即:
(1)劉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35,169元。
(2)謝劉美英負擔百分之五即5,328元。
(3)甲○○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4)柯柏舟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5)張耀朗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6)張海林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7)劉桂玉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8)賴欄枝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9)賴其志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10)陳麗蓉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11)周進德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4,920元。
(12)廖裕卿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35,169元。
(13)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七即7,460元。⒋承1及2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未上訴、駁回上
訴)已確定部分暨原告撤回起訴應自行負擔之數額後,應為390,266 元(計算式為:295,944 元+264,331 元-56,670元-62,966元-50,373元=390,266 元)。是以,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主文所命負擔之比例,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78,053元,由柯柏舟、謝劉美英、甲○○、劉桂玉、賴欄枝、賴其志、陳麗蓉負擔五分之三即234,160 元,由張耀朗、張海林、劉陳麗華、周進德、廖裕卿負擔其餘五分之一即78,053元。其中,柯柏舟、甲○○應負擔之數額各為33,451元、33,451元(計算式為:234,160 元1/7)。
⒌據此,獲訴訟救助之甲○○、柯柏舟於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各為34,517元、34,517元(即33,451元+1,066元,見3之⑶、⑷及4部分之說明),超逾其等獲准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052元、31,0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本院向甲○○、柯柏舟分別徵收31,052元、31,052元,至於超逾此數額而應由其二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34,517元扣除31,052元後之差額),應由異議人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以下規定聲請命甲○○、柯柏舟向異議人賠償,此部分尚非本院於本件徵收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可得審究者。
四、次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原裁定主文漏未就獲訴訟救助之柯柏舟應徵收訴訟費用額部分予以裁定,而有脫漏,此部分尚非本件異議程序可得受理裁判之範圍,應責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又其餘兩造當事人間應相互賠償、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現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中(案號為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本件異議程序並未就此部分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各審訴訟費用應為零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1,052元。原裁定所命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